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建上易,3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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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多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1755-2、1766地號土地上之「萬上豪公司新建廠房工程」規劃設計,並約定設計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辦法為:「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欲申請建照時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三期:完成詳細設計圖並取得建照執照及相關許時,給付報酬金之百分之四十」。

嗣被上訴人依約辦理,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核發建造執照,並已於95年11月1日交付建築執照正本等相關文件與上訴人點收無訛。

㈡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交付建築執照正本及相關文件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第3期款600,000元,乃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11日發函請求付款,上訴人至今猶拒絕給付,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首件催告函,自95年11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㈢綜上,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曾經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修改後的圖說,並且要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共同研修圖面修改的部分,被上訴人都沒有履行,在95年12月份時,有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上開事項,但是被上訴人沒有回應。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委請他來建築設計沒有爭執,本件已取得建築執照及許可部分也沒有爭執,但是第三期的詳細設計圖被上訴人沒有完成,在契約書以手書寫被上訴人負責簽證、鑽探部分,被上訴人也都還沒有做等語。

並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1755-2、1766地號土地上之「萬上豪公司新建廠房工程」規劃設計,並約定設計總酬金為1,500,000元,分3期給付,第1期訂立契約時給付百分之30,第2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欲申請建照時給付百分之30,第3期:完成詳細設計圖並取得建照執照及相關許時,給付報酬金之百分之40。

嗣被上訴人依約辦理,於95年9月7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核發建造執照,並已於95年11月1日交付建築執照正本等相關文件與上訴人點收無訛,被上訴人拒未給付第3期款報酬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建造執照、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函、臺中水湳郵局第19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取得建築執照,但第3期的詳細設計圖被上訴人沒有完成,在契約書以手書寫被上訴人負責簽證、鑽探部分,亦尚未完成等語。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並請領建造執照完畢,該建造執照業於95年9月7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核發,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1日交付與上訴人點收無訛。

上訴人本應於建照築照有效期限內動工興建,惟因上訴人個人之事由即資金不足,未能於期限內報開工建築,現該核發之建造執照因逾期動工建築而告失效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

此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上訴人為何不開工?)因建造費用壹億多元,我們最近才募集到,過期部分有申請要重新補建築執照,我們已經有報備了,才會請建築師簽認完就會支付這筆款項。」

「(問:逾期後那張建築執照已經失效,所以要重新申請?)是的。」

即明。

上訴人於建照執照核發後不予建築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再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因自己資金籌措不足事由,致未能於建照執照有效期限內動工,在前述工地開工建築,該建造執照因而失效,必須重新申請建照執照始可建築,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原建照執照施工建築中簽證,此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再依兩造所訂之委託設計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甲方應即付清事由發生當時應付之全部酬金」,此有委託設計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既可歸責於己事由而任令建照執照失效,致無從再依該建照執照開工建築,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受託監造事務無法進行,依前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即付清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部酬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圖等相關文件,並經上訴人收受等節,除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之函文為證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是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詳細設計圖並取得建照執照及相關許可時,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金之40% ,即600,000元。

兩造於契約書面另以有別於印刷體而以手書寫方式所撰寫之文字為「本案係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本工程所有設計、簽證、行政規費、鑽探費用(包含一切費用,共150萬元),由甲方分三期支付(如合約所述)」;

據之足見,該文字所言係兩造就契約費用、報酬金額若干及何人應負擔等所為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之項目約定。

兩造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履行之義務,應係契約第2條文字所敘述之內容,即「委託範圍:乙方受委託後,負責本工程之規劃設計,並辦理下列各項事務:一、察勘建築基地。

二、擬定規劃案,配合甲方提出規劃圖說。

三、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監視、衛工及其他附屬設施等工程,繪製設計圖樣。

四、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及向主管機關辦理水電、消防、電信之許可。

五、有關工程之施工諮詢及設計圖說之補充與解釋。

六、土地鑑界、工程數量計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書不在委託範圍內。」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責簽證、鑽探部分未完成,伊得拒絕付款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稱其曾經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修改後的圖說,並且要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共同研修圖面修改,被上訴人皆未履行乙節,並未見其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等文件有何瑕疵存在及其要求改正內容為何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另上訴人所稱之第3期詳細設計圖沒有完成部分,核與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照執照及相關許可文件之文件內容不相符合;

上開文件究有何繪圖未詳盡之處,上訴人亦未陳明,是上訴人所稱之第3期詳細設計圖沒有完成云云為無憑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不予建築為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之第3期報酬600,000元,及自催告期日屆至之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第3期報酬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未監造而得拒絕付款云云為無可取。

依兩造所訂定委託設計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報酬。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催告期日屆至之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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