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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相 對 人 華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建建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間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抗告人執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5執字第18176號),上述確定判決主文命相對人公司拆除之建物雖僅記載為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但該地上物之地下室為附屬建物,非獨立之建物,應為上述確定判決所載應拆除範圍,原執行法院應一併予拆除,詎原執行法院僅拆除上述地上物,對於抗告人請求拆除地下室部分,則認非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而不予拆除,經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仍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即有未合,爰對原執行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依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同院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判決確定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應將分別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其拆除之位置、面積各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抗告人)」。
而上述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A部分均為地上建築物,不包括抗告人所稱之「地下室」,有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憑,上述確定判決就應拆除之範圍既已於主文中明示限於「地上物」,且明載應拆除之「地上物」之位置、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顯見執行名義之內容僅限於「地上物」,不及於抗告人所稱之「地下室」,抗告人於上述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內訴之聲明亦僅請求相對人將地上物拆除,未及於「地下室」,而上述確定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確,並無不明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尚不得逕予參照判決理由加以解釋,況上述確定判決理由內亦未鈙及「地下室」亦應一併予拆除之意旨,依首開判例意旨,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即「地上物」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不能就抗告人所指之「地下室」逕予強制執行,是抗告人於上述執行事件中請求就「地下室」部分一併予以執行,即非正當,原法院未就「地下室」執行拆除,尚無不當,抗告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容非有據,原法院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
至抗告意旨指稱上開「地下室」不能成為獨立之建物,相對人無權使用該「地下室」,亦有侵害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應一併拆除等語。
查「地下室」固非獨立建物,惟「地下室」之興建人或占有人是否有合法權源,此實體上事項應另訴訟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擅斷,抗告人上述主張,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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