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抗,47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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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以賢執己96年度6434號文通知抗告人,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如該文說明五所標示之不動產聲請命付強制管理,原執行法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同意該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因抗告人認付強制管理不妥,基於下列理由提出異議:⑴抗告人公司早於86年8月25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整字第l號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執行程序即應當然停止。

⑵退步言之,縱認前述重整事件於95年7月13日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並宣告破產,惟抗告人已提出抗告,分同院95年度整抗字第2號審理尚未確定,則依前揭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執行程序停止中,原執行法院遽許債權人為強制管理顯有不當,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相對人則以:重整裁定廢止後,執行程序自得照常進行,請求駁回異議等語。

二、原執行法院則以:抗告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整字第l號裁定准予重整,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自當停止,惟該裁定又於95年7月13日經該院85年度整字第l號裁定重整程序終止,依公司法第308條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依第287條、第294條、第295條或第296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因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即應恢復。

準此,重整程序經裁定終止後,原本因重整程序開啟,所生停止事由即消滅,縱債務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l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雖該裁定同時宣告抗告人破產,經原執行法院函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96年5月22日函復並未實質進入破產程序,因此本件執行程序不因而受影響,仍得繼續進行,故原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聲請,准將抗告人之不動產賦予強制管理,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公司雖遭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3日命為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然因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是公司法第294條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仍有適用餘地,因此,本件原裁定遽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實有違誤:⒈按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是本件抗告人公司前於86年8月25日蒙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整字第l號裁定准予重整,則所有對抗告人公司所進行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依法即應「當然停止」,自不待言。

⒉次按,「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

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

其合於破產之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公司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時,必待「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方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亦即,在終止重整之裁定「未確定前」,前獲同意重整之公司縱事後遭終止重整,仍屬「未終止重整」或「『未確定』終止重整」之公司,其理至明。

⒊經查,抗告人公司前述重整程序固於95年7月13日遭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另以裁定終止並宣告破產;

惟該裁定現正由抗告人提出抗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現以95年整抗字第2號案件審理,迄今尚未確定,是在抗告人公司前揭重整程序是否終止尚未經法院確定前,抗告人公司仍屬「未為終止重整」或「『未確定』終止重整」之重整公司,是任何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依公司法第294條之規定當然停止,方屬正辦。

⒋迺本件原裁定未慮及前揭命抗告人公司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之裁定尚未確定,竟逕予准許債權人就抗告人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嗣抗告人公司對此聲明異議,復又予以駁回,實有違誤,是本件原裁定不足以維持,應予廢棄,至為明確。

(二)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命抗告人重整程序終止並宣告破產之裁定,於抗告中並不停止執行,然本件原裁定亦就公司法第308條之規定為錯誤之適用:⒈首查,本件抗告人公司之重整程序,因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命抗告人重整程序終止並宣告破產之裁定,迄今尚未確定,是抗告人公司在前揭重整程序是否終止尚未經法院確定前,仍屬「未為終止重整」或「『未確定』終止重整」之公司,應無公司法第308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指明。

⒉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命抗告人重整程序終止並宣告破產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於抗告中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然而,本件原裁定爰引公司法第308條之規定,認為前述公司法第294條所生「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應予失效之見解,亦有違誤。

⒊蓋以,公司法第308條係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依第287條、第294條、第295條或第296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亦即,本條係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時,如有「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應即依破產法之規定,並無該條所列三款規定之適用;

若無「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方有該條所列三款規定之適用。

⒋然查,本件台北地方法院95年7月13日命抗告人公司重整程序終止時,另於其主文第二項宣告抗告人公司破產。

是本件原裁定縱認該「命抗告人公司重整程序終止之裁定」不因抗告人提出抗告而停止執行,然其在適用公司法第308條之規定時,仍應慮及該「命抗告人公司重整程序終止之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並有「職權宣告抗告人公司破產」,是依前述公司法第308條之解釋,本件仍無該條所列三款規定之適用。

⒌迺本件原裁定不察,竟誤認前揭「命抗告人重整程序終止並宣告破產之裁定」縱未經法院確定,仍有公司法第308條之適用於前;

其後復又誤解公司法第308條規定之意旨,致誤認公司法第294條所生「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應予失效,而同意系爭96年度執字第643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駁回抗告人就此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聲請,實有違誤,是本件原裁定應予廢棄,至為明確。

(三)末就公司法第307條及第308條之法律規範結構觀之,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於裁定確定時,方為終止重整之登記;

其合於破產之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第307條)、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第308條),其旨分別係在保護重整公司,使該公司於「終止重整未確定前」仍有更生之可能(第307條),或為保護重整終止確定之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使重整終止確定之公司之全部財產組成破產財團(第308條),斷無保護任何單一債權人者。

準此,本件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公司重整程序既經裁定終止,原本因重整程序開啟所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事由消滅,而抗告人公司復未實質進入破產程序,自得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見解,至有不當。

(四)綜上,可知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96年度執字第643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實有諸多誤用法令之處。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34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

四、按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而公司又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經法院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第3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310條第1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

其公告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一)抗告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整字第l號裁定准予重整,惟該院嗣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於95年7月13日以85年度整字第l號裁定抗告人重整程序終止,此有該裁定附於原執行卷可稽。

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抗告人重整程序終止之裁定,於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是抗告人主張終止重整之裁定未確定前,前獲同意重整之公司仍屬未終止重整或未確定終止重整之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二)依公司法第308條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依第287條、第294條、第295條或第296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因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即應恢復。

準此,重整程序經裁定終止後,原本因重整程序開啟,所生停止事由即消滅,而抗告人重整程序既經裁定終止,原本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因重整程序開啟所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事由消滅,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

雖抗告人對終止重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l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在前揭重整程序是否終止尚未經法院確定前,任何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依公司法第294條之規定當然停止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7月13日85年度整字第l號裁定同時宣告抗告人破產,然經原執行法院函詢該院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5月22日北院錦民青95年度整抗字第2號函復尚未進入實質破產程序,因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破產法所規定之執行障礙事由,仍得予繼續進行。

況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本件相對人係有抵押權之別除權人,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抗告人主張前開終止重整裁定同時宣告抗告人破產,應無公司法第308條所列三款規定之適用,以保護重整終止確定之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使重整終止確定之公司之全部財產組成破產財團,斷無保護任何單一債權人者云云,惟抗告人日後進入破產程序,則依破產法所規定倘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即得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之全體債權人自可獲得保障,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基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重整程序經裁定終止而得以進行,原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聲請,准將抗告人之不動產賦予強制管理,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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