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抗,490,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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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等間給付保險金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依94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實施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Ⅱ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基此,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且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逕行准予抗告人承當本件訴訟,無庸獲得原告或被告之同意,始得承當訴訟。

(二)又依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實施之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Ⅰ. 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修正之前,條文固未包括「保證保險人」,但原條文未列入「保證保險人」,僅係適用尚有爭議,並非代表抗告人不得向「保證保險人」請求,94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實施之本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規定,僅係將原來適用尚有爭議部分,將其明文化,以減少適用上爭議而已。

在修正之前,抗告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差額賠付之法定移轉法律關係,當然繼受該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對違失職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及其職員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員工不誠實行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否則,該項農會違失職員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填補其負債大於資產之缺口,農會仍保有員工不誠實行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變成雙重得利,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可以採取三種方式來處理,即: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下稱全額賠付)。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下稱差額賠付)。

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在採「全額賠付」之情形,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法定承受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之資產,所謂資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權利、債權及應收帳款等,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包括在內,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向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而在採「差額賠付」之情形,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係要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其負債與資產如何評估,自會影響其差額賠付之數額度。

若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在資產評估之範圍內,即評估該項債權有多少價值金額,並抵扣負債,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差額賠付之金額會減縮,且該項債權由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承受,並行使其債權。

反之,若不在資產評估範圍內,即不評估該項債權有多少價值金額,亦無法抵扣負債,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差額賠付之金額會擴大,且該項債權並不在資產評估之範圍內,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自不承受該項債權,該項債權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差額賠付之法律關係,而法定移轉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向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在實務上,金融機構會變成經營不善之原因,最主要者,係其職員舞弊,違法放款,造成虧損,使資產淨值變成負數。

然若要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實際上所能獲償之金額,難以具體評估,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其與承受之金融機構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時,乃不會將該項求償債權列入資產評估範圍。

再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所簽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約定可知,彰化芳苑鄉農會對違失職員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求償債權,顯然未列入差額賠付之「資產」評估範圍,故該承受銀行所承受之資產範圍,亦不包含上開求償債權在內。

又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故於「全額賠付」之情形,法律特別明定「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可知於「全額賠付」之後,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之資產,當然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法定承受」或「法定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雖同條項第2款僅規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而未同時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造成於「差額賠付」之情形,是否有「法定承受」或「法定移轉」之適用上疑義?惟查: 1、在解釋上,應將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作合併為一整體而為適用,不問「全額賠付」或「差額賠付」,均屬「賠付」制度,只是其賠付之金額多寡,有所不同而已。

而此項「賠付」之性質,類似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之3第3項(存款保險賠付代位)之規定,故於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特別明定於「全額賠付」之後,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而於「差額賠付」之情形,既有「賠付」之事實,自亦應從該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延伸適用,而仍可「法定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只是其「法定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範圍,需視其「差額賠付」之範圍及其與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間如何約定及界定之問題。

簡言之,若全額賠付,即全部承受其資產,若差額賠付,即部分承受其資產,至於其差額之金額多少及部分資產之範圍,須透過「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加以界定。

2、觀諸實務運作,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適用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差額賠付」之方式處理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必須透過「概括讓與承受契約」與「賠付契約」之形式,使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及負債。

而該承受金融機構所「概括承受」之「負債」,係全部負債,然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可見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全部負債,係由「承受之金融機構」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共同負擔,只是兩者負擔之原因不同,其一因係依「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契約)而負擔其負債,另一係依差額賠付(法定)而負擔其負債。

然而,由「全額賠付」之情形觀之,若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因全額賠付負擔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全部負債,即「法定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全部資產,則在「差額賠付」情形,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全部負債,係由「承受之金融機構」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共同負擔,自亦應共同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全部資產,只是兩者承受之原因不同,其一係依「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契約)而「概括承受」其資產,另一係依差額賠付(法定)而「法定承受」其資產,至於兩者承受之資產範圍如何,則依「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之約定加以界定。

於此,該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係擔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之「助手」或「輔助人」角色,幫忙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及負債,兩者透過「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契約)及「賠付契約」(法定之差額賠付)共同協力運作,來完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立之目的及達成整頓金融市場秩序。

3、現行金融監理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938011675號函影本ㄧ份。

4、基上,在「差額賠付」之情形,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仍係「法定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只是其承受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應依「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加以界定而已。

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並無抗告人所指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而該條例係於94年6月22日修正增列第17條第1項規定擴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本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芳苑農會於90年9月14日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之同時,抗告人亦於同日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賠付契約後,抗告人雖即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缺口),然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定,抗告人尚無法取得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對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即保證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抗告人僅以「差額賠付」之方式處理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之超額負債,其並非全部概括承受芳苑鄉農會之資產負債,亦非針對陳富清、林媽賞等人違法超貸、高價收購稻穀案件之損害進行賠付,益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因概括承受而當然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情形存在。

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 (三)字第0938011675號函所示情形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本件既無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所定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即應回歸民法一般債權移轉與民事訴訟法上承當訴訟之規定。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該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則上應經兩造之同意,若一造同意一造不同意者,僅有在本造即讓與人同意而他造不同意之情況下,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本件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之事實,且縱認抗告人所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真,惟基於當事人恒定原則之適用,抗告人如欲為訴訟,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承當訴訟;

若一造同意一造不同意者,亦僅有在本造即讓與人同意而他造不同意之情況下,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或提起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

惟相對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兩造業已於95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明確拒絕抗告人承當訴訟,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尚非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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