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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市○○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0號裁定假扣押並予執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抗告人告訴伊涉嫌詐欺案件判決伊無罪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歸於消滅,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原法院以:案經調閱苗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250號卷宗查核屬實,應認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苗栗地院於民國91年4月15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字第39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原因事實並假扣押之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2、3款之規定自明。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同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者而言。
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91年4月間具狀聲請假扣押,在假扣押之原因欄記載:伊於84年3月12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407號(重測前為三叉段502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及其土地上建號116(重測前為三叉段建號1881)房屋,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2萬元,賣方言明產權清楚且未貸款抵押,伊業於同年5月18日付清全部款項,嗣後伊始知相對人前於83年11月間已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又迄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方知受騙。
該項抵押貸款目前逾期未繳本息,而前開銀行欲行聲請實施拍賣該房地,致伊受有損害。
參諸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伊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頃聞相對人即將有脫產行為,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假扣押,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等情,且於本院舉提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佐證,此與抗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確已不復存在攸關。
原法院未遑詳查論及,遽以相對人涉嫌詐欺案件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
次查卷附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狀首頁下端分經苗栗地院承辦人員蓋章載明:「本件係假扣押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本院91裁全390號卷保存期限屆滿,檔卷室通知已銷毀」等字語,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宗似因保存期限屆滿而已銷毀,應屬無從調閱資以稽核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等事項,惟原法院遽認:經調閱苗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0號卷宗查核屬實云云,殆以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尚未銷毀而得調閱,斯與上載「檔卷室通知已銷毀」乙節要難謂符。
則其實情究竟如何,自待查明釐清。
乃原法院察未及此,遽為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亦有未洽。
至於相對人聲請意旨所稱: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核與上開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俾以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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