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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更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為臺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經該所指派擔任民國91年1月8日零時至5時,負責於彰化電務段養護時間,向車站統籌辦理路線封鎖之申請相關事宜,並擔任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之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91年1月7日夜間,因鐵路基隆站起221公里81公尺處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接受承攬該工程之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亞細亞公司」)工地領班王添樹申請,於同日晚間11時4、50分許,填具臺鐵路線隔斷、封鎖工作記錄簿,向施工地點最近之花壇站值班副站長張添進提出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封鎖施工之申請手續後,將記錄簿放在辦公桌上坐在行車室內等候,原應注意依臺鐵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25條第2款之規定,於申請後,由張添進轉報轄區彰化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實施路線封鎖,始得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申請後不久,張添進尚未轉報彰化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而王添樹前去花壇站門口詢問路線封鎖申請結果時,未經確認,即率而告知王添樹已完成路線封鎖申請,致王添樹以無線電通知亞細亞公司員工在前開地點開始施工,適遇末班第2253次列車於91年1月8日零時3分30秒許行經該處時,撞及亞細亞公司員工陳志明所操作之挖土機,陳志明因此頭部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陳志明之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依民法相關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茲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82萬8,523元。
⒊喪葬費部分:61萬8,505元。
⒋以上合計金額為244萬7,028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7,02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⒈查被告係臺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之技術助理,臺鐵彰化電務段預定於91年1月8日、9日、10日、11日等4日之凌晨零時1分起,至5時止,要在臺鐵彰化站及花壇站間東正線即自鐵路基隆站起221公里81公尺處,施作「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並由「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
上開工程之主辦單位係臺鐵彰化電務段,施工單位係臺鐵彰化號誌分駐所;
又經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90年12月18日召開「91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經協商後,已同意依照施工執行表所預定之上開日期與時間施工;
上開會議紀錄並已經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90年12月20日以90嘉工養字第5484號函,發函通知施工單位及彰化調度所、台中、高雄運務段(彰化-台南各車站)、彰化、高雄電務段等臺鐵相關單位。
被告嗣經臺鐵彰化號誌分駐所指派擔任上開工程91年1月8日之現場施工監督人,負責於上開工程之施工時間,向車站統籌辦理路線封鎖申請等相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本件原告起訴,固係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未經確認率爾告知王添樹鐵路已完成封鎖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依上說明,被告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所為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民法第186條所規範之公務員侵權責任乃同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
故依原告起訴所表明之事實,應係民法第186條是否成立之問題,依前述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7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不得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蓋學者通說均認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之個人損害賠償責任,此即所謂國家代位責任論。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顯無理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⒉又查,原告於92年9月22日提起本訴,但又於92年10月7日以同一事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案現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歧異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被告並未告知王添樹鐵路已完成封鎖:被告自本件事故後迄今,均堅決否認有告知王添樹鐵路已封鎖完成乙事,而被告是否已告知鐵路封鎖完成乙事,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即須就此事實之有無,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亞細亞公司賠償而填補:依亞細亞公司與原告之和解書觀之,亞細亞公司已賠償原告420萬元,而該和解書立於本件事故發生(按91年1月8日)後之第5天即91年1月12日,倘若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尚不明確,亞細亞公司必靜候司法調查之結果,但亞細亞公司甫於事故發生後第5天即迅速賠償,金額又高達420萬元,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領班王添樹應負全責,而王添樹與被告之法律責任利害相反,既然王添樹對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亦足推論被告並無告知鐵路已完成封鎖乙事。
況且,原告所受損害,業據亞細亞公司賠償而填補,原告於受賠償後,竟於92年1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即本案),又於92年10月7日對台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實欠允當。
㈣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⒈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扶養費:原告稱其平均餘命為17.16年,且國人90年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7萬4,416元云云,未附任何統計資料,被告否認,另原告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亦否認之。
⒊喪葬費:被告對喪葬費中之37萬2420元部分無意見,至於應扣除非必要費用之金額,合計為35萬6085元。
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被告否認有過失。
綜上所述,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不得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顯無理由。
㈥答辯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臺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經該所指派擔任民國91年1月8日零時至5時,負責於彰化電務段養護時間,向車站統籌辦理路線封鎖之申請相關事宜,並擔任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之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1年1月7日夜間,因鐵路基隆站起221公里81公尺處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接受承攬該工程之亞細亞公司工地領班王添樹申請,於同日晚間11時4、50分許,填具臺鐵路線隔斷、封鎖工作記錄簿,向施工地點最近之花壇站值班副站長張添進提出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封鎖施工之申請手續後,將記錄簿放在辦公桌上坐在行車室內等候,原應注意依臺鐵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25條第2款之規定,於申請後,由張添進轉報轄區彰化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實施路線封鎖後,始得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張添進尚未轉報彰化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確認封鎖路線,即率而告知王添樹已完成路線封鎖申請,致王添樹以無線電通知亞細亞公司員工在前開地點開始施工,適遇末班第2253次列車於91年1月8日零時3分30秒許行經該處時,撞及亞細亞公司員工陳志明所操作之挖土機,陳志明因此頭部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經原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定。
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表明之事實,應係被告之公務員是否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問題,而被告因前揭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判決確定(詳後述),自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
雖原告前另案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2、3條等規定,以公務員之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國字第7號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92年度國家第7號、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9號審理,嗣因原告未能舉證公務員違背職務而有可歸責事由及刑事庭認被告無罪(當時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上開國家賠償之請求雖經敗訴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公務員之被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不得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提起之訴顯為無理由,及同一事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不得再為前開確定判決相歧異之主張云云,均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辯稱該事故伊並無過失,且未告知王添樹鐵路已完成封鎖,倘被告已告知鐵路封鎖完成,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即須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
㈠查被告自承伊係臺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之技術助理,並擔任臺鐵彰化電務段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之現場施工監督之人,臺鐵彰化電務段預定於91年1月8日、9日、10日、11日等4日之凌晨零時1分起,至5時止,要在臺鐵彰化站及花壇站間東正線即自鐵路基隆站起221公里81公尺處,施作「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
上開工程之主辦單位係臺鐵彰化電務段,施工單位係臺鐵彰化號誌分駐所;
又經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90年12月18日召開「91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經協商後,已同意依照施工執行表所預定之上開日期與時間施工;
上開會議紀錄並已經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90年12月20日以90嘉工養字第5484號函,發函通知施工單位及彰化調度所、台中、高雄運務段(彰化-台南各車站)、彰化、高雄電務段等臺鐵相關單位;
以上各情有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上開函文及「91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紀錄」、「91年1月封鎖斷電施工執行表」影本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至45頁)。
另依據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3條規定:因施工妨礙路線、電車線致需停開列車、變更列車運轉時刻時,應申請路線封鎖;
同須知第6條規定:施工負責人或監督人對於路線封鎖之核准事項,應與原申請事項核對是否有變更;
同須知第11條規定:施工路線隔斷或路線封鎖時,接受申請之站(距施工地點最近站)應填寫路線隔斷、封鎖工作記錄簿,施工負責人應於施工完畢確認無礙行車後,在工作記錄簿上親自簽名或蓋章;
另同須知第24條規定:因路線封鎖、斷電及號誌機停用較局令、處令、行車命令預定之時間提早或延緩結束時,施工負責人應報請站長轉報轄區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通知有關站及列車乘務員;
再依同須知第25條第2款之規定:施工負責人應於施工前向施工地點最近車站申請,由該站站長轉報轄區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
以上各情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6至164頁)。
此外,本案被害人即亞細亞公司員工陳志明遭受上開第2253次列車撞擊當時,在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實際上係在尚未封鎖之狀態,此情亦據台鐵花壇站副站長張添進、第2253次列車司機余添盛、彰化調度所調度員陳祈福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臺鐵彰化調度所91年1月16日彰調總字第035號函(見相驗卷第67頁)在卷可據。
另自臺鐵豐原站所開出南下之末班第2253次列車(電聯車)雖準點抵達彰化站,但因要接駁47車次旅客,有晚10分鐘即於91年1月8日凌晨零時零分才自彰化站開車之情事,此情亦有臺鐵彰化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見相驗卷宗第124頁)、及證人即上開列車之司機長余添盛在刑案一審法院之證詞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任何過失,致釀本件意外事故云云,惟查:⑴證人王添樹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91年1月7日晚至8日凌晨花壇火車站附近施工,發生被害人陳志明死亡案件之前,甲○○確實有通知你鐵路已封鎖完成?)是的,他是91年1月7日晚11點50分左右在花壇火車站大門口確實有告訴我,施工所要封鎖鐵路已封鎖完成申請」、「(被告有無在無線電中說鐵路已完成封鎖?)沒有,我們是面對面說的」、「(平日通知封鎖已完成流程?)口頭比較多」、「(被告何時告知你已完成封鎖,你何時告知員工可施工?)91年1月7日11點50分左右,甲○○告知我已封鎖完成,我當場馬上拿起無線電通知施工人員準備施工」、「(當天有何人一起去火車站?)只有我一人。
但有詹前棕、顏經理看到我和甲○○在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1頁)之外,並於刑案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先後證述:「(當晚究竟在何處聽到被告跟你講鐵路已經封鎖?)是被告在花壇火車站門口告訴我的,當天晚上11點50分左右」、「(何時提出申請?)我不清楚,應該是監工甲○○向副站長提出申請,我們是聽從監工的指示」、「(你在花壇火車站聽到鐵路已經封鎖後如何處置?)我當場拿起無線電通知我們現場工作人員黃樹傑準備上工。
也就是準備機具發動,準備待命,機具我們會放在下一個預定施工地點,就在鐵軌的附近。
後來我就開著小貨車回基地。
至於詹前棕及另一位顏先生,因為他們車子被我擋住,所以我開走之後,他們才開走。
後來我就回到工地,回到工地之後,我就用無線電告訴黃樹傑可以施工了,且我也有用口頭講一次,因為當時已經距離很近。
上工的時間大約是12點01分、02分的時候上工的」、「無線電的頻率都是一樣的」、「(在現場施工時對路線封鎖是否有確實如何確認?)我們都會向監工確認,監工說可以我們就上場」、「【阿木、阿木你在幹什麼?】是我說的,因為當時我是看到南邊有火車上來,而阿木是負責南邊的瞭望,【東線開始】也是我說的,【阿三看著】是我要他看好,阿三應該是潘全勇,我都叫他阿勇,阿三應該翻譯錯了,阿勇也是怪手的助手,負責配水管、接管、回填等工作,我叫他看著,也是要他注意南北二邊是否有火車,因為施工地點剛好是一個轉彎,至於陳志明的助手是黃樹傑,潘全勇是南邊第二台怪手的助手」、「(東線開始)指怪手可以開上鐵路軌道,且我們的瞭望員都已經就位,我們才會開始,我講完阿勇看著之後,我就到北邊當瞭望員,我喊東線開始的時候,我正在第一台怪手事後被撞的地點旁邊,【開始了】是我說的,【東線瞭解】是黃樹傑說的,我說【開始了】的時候,也是在第一台怪手的旁邊,我開車到瞭望的北邊大約三百公尺處,我剛要爬上軌道的時候,肇事的火車剛經過我面前,我聽的無線電裡面有火車來了,我以為是喊這輛火車,隨後我有跟著喊【火車來了】,晚上的時候並沒有辦法區分是走東線還是西線,在我喊【火車來了】之後,就已經撞上了」、「(為何還未就瞭望的位置就喊開始了?)因為我們南邊、中間都已經有瞭望員進駐了,所以我喊開始,且有叫他們看著,我認為東線已經封鎖了,應該沒有火車」、「(喊出【東線開始】到火車撞到第一台怪手的時間)大概7分鐘到10分鐘左右」、「當天是工地主任叫我代替他的職務去確認,本來是我們工地主任負責」、「第一輛怪手開挖大約只有一米至一米半,第二輛怪手開挖大約一米左右」(見刑事一審卷第21至28頁)、「發生當日我未進行車室,但之前我曾跟他(指被告)共事過一、二次,我有進去行車室,我有進去行車室一、二次跟他談過工程的事」、「(91年1月8日有無進行車室?)當天沒有,但之前(更早之前要看報表才知道)進過一、二次,我跟他有共事過一、二次,我跟他是認識,我在事發之前曾在行車室因工程問題去跟他請教過,他知道我是亞細亞公司人員,且他也認識我,他現在說不認識我,他剛才說我都戴頭套,工地那麼熱有時我會戴安全帽,我是穿牛仔褲沒錯,被告甲○○從頭到尾一直在翻供,我都是從頭至尾都是一樣據實陳述」、「施工點南、北我們都有掛鳴笛牌及工作牌」、「我宣布(開工)的時間,那時是11點50幾分或左右時,我在車站問口遇到監工,我問監工今天封鎖好了嗎?他說好了,可以上了,他說可以,我並問他東線還是西線,他說東線,我馬上轉叫弟兄可以開工」、「11點4、50分時,我在花壇站門口遇見被告甲○○,我問他是否可以施工,我從花壇站開到工地約5、6分鐘,我在那邊我直接喊他們可以開上來了,我車上馬上就往上一開,就上去做我的瞭望員」、「(你在勞檢所所講是零點5分抵達工地宣佈開工,有何意見?)他們的時間是依列車的時間在算,我們不清楚他們的時間,我們原則上是在花壇站開始上場就會對時,因我們的工作非常危險,所以都會對時,老板早就交待過一有差錯馬上可以解除合約,所以都是戰戰兢兢在做事,時間一到,我們一看可以就上去,我宣布到上去不到10分鐘車子就來了,而且這班車子還慢分,我從花壇站回到工地差不多5分鐘,我宣布開工以後就馬上衝到前面500公尺約2、3分鐘,我剛好爬上坡旁我看到北邊有火車,因為晚上有雙線跑那線我們看不清楚,等我看清楚是東線我馬上通知已經來不及了」、「(你指示何人可以開工?)我是跟黃樹傑講潘全勇也在旁邊,無線電每人都有一支,我無線電是從車站呼叫黃樹傑還有呼叫南邊的瞭望員林錦木講完之後我才去做我的工作,我們無線電跟鐵路局的無線電是可以通的,他們那邊都可以聽到」(見刑案本院前審卷第43至49頁)等情。
依據證人王添樹之上開證詞,其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於91年1月7日晚上11時50分之後,在臺鐵花壇車站門口向其告知上開路線「東正線」已經封鎖,可以動工。
嗣在刑案更㈠審審理時,證人王添樹亦在證述確有此情無誤。
⑵且本案被告身為上開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人,負責於上開工程之施工期間,向車站統籌辦理路線封鎖申請等相關業務,而上開工程之預定施工之時間係自91年1月8日凌晨零時1分至5時,則在上開預定施工時間之前,包攬工程之亞細亞公司,不可能不會派人向被告請示是否可以如時開始動工之事項。
若亞細亞公司未派人與被告聯繫,被告亦不可能會到上開案發時間,仍未開啟其所攜帶之手提式無線電與亞細亞公司相關人員聯繫。
就此部分,證人即亞細亞公司工地現場主任詹前棕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1年1月7日晚11點50分左右有與顏經理看到王添樹、甲○○在或車站大門口對話?)有,但因有段距離不知他們所談內容」、「(本件事故發生前委託領班王添樹處理施工地事務有向甲○○通知?)有,在事故發生前一次,甲○○與王添樹已辦過鐵路封鎖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外,其於刑事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先後證述:「(事故當晚何時到達花壇站?作何事?)大約11點多,當晚業務經理顏邦俊要來了解施工情況,當時是我帶他去的,我帶他去是要了解實作情形,我介紹他認識江監工並互相交換名片,當時有提到鐵路局的監工幾乎每天都有換人,我有給甲○○我們領班的電話,說夜間施作都是領班來處理施工事宜的,然後江監工問說我們在何地點施工,我就回答在幾K的地方工作,然後我們有看到鐵路局的封鎖表,我告訴公司經理這是封鎖單,然後閒談了一些事情,我們就離開了,後來出站監工送我們到大門口,顏經理上洗手間,我在車上等候,當時領班開車到火車站,停在火車站大門口,然後他們二人對話,說話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距離他們的距離大約有五台車寬的距離,我在車上有看到他們對話」、「後來顏經理上車,我是等領班與被告談完話之後,才能倒車離開,因為王領班的貨車堵住那條路,後來我和王領班開車到現場,我比較慢到大約5、6分鐘」、「(提示勞檢所之鑑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覺得怪怪的。
因為封鎖的事情我們領班都是聽從監工,監工說可以施工我們才會去施工」、「(是否還有查證路線是否確實封鎖?)我們都是聽從監工的指示,鐵路局不會理會包商」(以上見刑事一審卷宗第28至30頁)、「(你剛才曾說看到封鎖表你是在何處看見?)在火車站站長室,他們有一個基地台,有看到封鎖表格」、「(當時甲○○有無在場?)有」、「(被告當時有無說封鎖已做好?)他沒有講,後來出去之後,我沒有聽他講怎樣,只有看到封鎖表寫好,我出去後看到領班進來,我當時有看到甲○○和王添樹他們在談話,我當時人在車上隔他們有六個轎車之遠,我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被告甲○○和王添樹二人之前見過面?)有,辦第二次紀錄有見過,以前王添樹也是跟被告甲○○接洽封鎖的事實,這次是第三次,之前他們有接洽過」、「(你剛才是否曾說你跟甲○○說等王添樹到了再跟他說封鎖的事?)我看他拿一本封鎖的文,上面寫今天要封鎖那邊,我念給他領班的名字和大哥大,他有寫在封面上面,因為他們鐵路局的監工每天都不一樣」、「(你跟被告甲○○說等一下再跟王添樹講?)對,在行車室有跟他講,因為他不清楚,因為他以為都是工地主任在負責」等情(以上見刑事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23頁)。
依據證人詹前棕之上開證詞,亞細亞公司當晚負責向被告請示何時可以動工之人確係證人王添樹;
且證人詹前棕亦確有於91年1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車上目睹王添樹和被告交談。
反之,本案被告除於警、偵訊均未能供述亞細亞公司係由何人在預定施工時間之前,向其請示可於何時開工之外;
被告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述:「當時詹前棕確實有提供王添樹電話號碼給我,但表示他有業務在旁邊,仍會負責監工,我如果通知封鎖消息,也會直接通知詹前棕」(見相驗卷第81頁)、「(你在行車室等待時,有何人去找你?)詹前棕、顏邦俊二人有進去行車室,詹前棕介紹顏邦俊他們的經理給我認識,沒談到封鎖的事」(見相驗卷第207頁)、「...我確實91年1月7日晚11點40分左右在火車站門口和王添樹碰面,但談話內容我忘了」、「(封鎖完成工通知施工人員流程?)平日申請核准後,都用口頭、無線電通知,無線電會有紀錄」、「實際上每次都用無線電通知,但偶爾會用口頭通知,不用無線電」(見偵卷第9、10頁)等語。
此外,在本案發生之後,經臺鐵人員多次以站車無線電呼叫「亞細亞詹先生(即詹前棕),號誌段呼叫,聽到請回答」,而證人詹前棕並未回應,此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站車無線電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足證詹前棕證稱:案發當晚,其未攜帶無線電乙情,應屬實在。
由被告之上開供述與證人詹前棕之上開證詞相印證,亞細亞公司當晚負責向被告請示何時可以動工之人確係證人王添樹,應無疑義。
被告嗣後否認此情,尚難採信。
⑶況本案證人王添樹確有以無線電向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告知「東線」(即上開臺鐵彰化站及花壇站間東正線)可以開始施工,此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站車無線電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證人潘全勇、林鴻文等人在審理中,亦均證稱係因證人王添樹之上開無線電通知而開始施工。
被告雖辯稱:亞細亞公司係未獲許可而擅自提前施工,但亞細亞公司人員如要擅自提前施工,何須由證人王添樹以無線電向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通知此情?且本案證人王添樹之上開無線電通話,經由被告所隨身攜帶之手提式無線電及花壇車站行車室內之固定式無線電,均可接聽其通話內容,此係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所隨身攜帶之手提式無線電並未開啟,但縱有此情,此事亦非證人王添樹所得知;
且花壇車站行車室內之固定式無線電當時係在開啟之狀態,此情並為被告所是認(亦即如加以注意,當時在花壇車站行車室內之人員即可聽到上開通話內容);
在此情形,證人王添樹豈有以上開無線電通知「亞細亞公司」人員擅自提前施工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已難認與情理相符。
且上開花壇車站行車室內之固定式無線電,係花壇車站與其他車站及行駛中之火車司機長等人員通聯之工具,謂其播出之通話聲音會不清晰,已非可信;
而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無線電錄音,就證人王添樹通知亞細亞公司人員施工之聲音,亦於刑事更㈠審勘驗時屬可辨。
被告身為上開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人員,且依據卷內之「91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紀錄」與「91年1月份封鎖斷電執行表 」,顯示在亞細亞公司上開施工時段,臺鐵彰化電務段及彰化號誌分駐所均未在上開施工區間另有施作其他之工程;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顯示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花壇車站人員亦能使用上開無線電與亞細亞公司人員及2253號列車人員對話無礙;
則被告既供承當時其係在花壇車站行車室內,卻以無線電聲音不清晰或未注意云云,辯稱其未聽到王添樹上開通知施工通話內容,此亦不合情理。
㈢復依據卷內之「91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紀錄」與「91年1月份封鎖斷電執行表」,顯示在亞細亞公司工程之施工時間係91年1月8日、9日、10日、11日等4日之凌晨零時1分起,至5時止,亞細亞公司人員何需在91年1月7日晚上即冒險擅自提前施工?而證人王添樹僅為領班,其與現場施工人員均係向亞細亞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則證人王添樹與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何來為圖儘速完工,以取得報酬,而為搶工之動機?如係在路線尚未封鎖之鐵道上施工,如因此肇事,此對施工人員與火車乘客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以及鐵路財產之損害,不言可喻;
證人王添樹何須置同事及火車乘客之生命安全於不顧,僅為數分鐘之施工利益,即擅自通知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在上開「東正線」施工。
甚且,如係擅自提前施工,亦即未確信路線已經封鎖而施工,自必有確信可避免危險發生之防護措施;
但依據本案亞細亞公司上開現場施工情形,顯未有任何防備。
被告疏未確知封鎖路線而告知可以施工,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㈣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
另本件刑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證人王添樹為測謊鑑驗之結果,王添樹於測前會談供稱被告有告知已經辦好了(完成封鎖申請),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告訴王添樹已經完成鐵路封鎖申請,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1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87825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測試資料附卷可憑。
另上開測謊鑑定在進行主測試之前,已先以激勵測試法檢驗儀器及受測人之生理反應,在確認儀器運作正常下,方進行主測試,測試地點平時無人出入,於記錄受測人生理反應時,並無受干擾等情形,鑑定人亦有專業訓練資格;
又本案被告於受測前雖曾提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測謊人員係在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技術所得足茲比對情形下而為測謊結論,於學理上應無影響測謊判定之疑慮,以上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20144190號函、92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2022559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人專業訓練資格資料與學術論著在卷可據(見刑事本院前審卷第18至21頁、117之1至117之4頁);
上開鑑定結果自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
至於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6日調科參字第092000058020號函(刑事一審卷第149-150頁)雖認被告是否向王添樹表示鐵道封鎖完成,係屬意思表示事項,並不宜對此意思表示事項實施測謊,但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添樹告知已完成路線封鎖,除意思表示之外,亦屬身體之具體作為,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意見不為本院所採取。
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路線隔斷封鎖工作紀錄簿、彰化調度所91年1月16日彰調總字第035號函、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臺灣鐵路局91年2月6日91鐵行字第001298號函暨相關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1年4月1日勞中檢綜字第09110037290號函暨相關資料及無線電通訊錄音帶等在卷可資佐證。
再者,被害人陳志明係因本件鐵路交通事故致頭部骨折、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為上開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確認,而向前去臺鐵花壇車站門口詢問路線封鎖申請結果之王添樹告稱:上開路線「東正線」已經封鎖,可以動工,以致王添樹將此情通知「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致引起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陳志明因而死亡;
則本案被害人陳志明之死亡,乃係由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六、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害人係亞細亞公司員工,其另有參加保險,雖因本件事故意外死亡,原告獲有保險金理賠之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列),則原告受領保險金給付,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另獲亞細亞公司賠償,已填補損害發生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既經本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16號判決將被告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查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作幫人除草的工作,有一間1樓農舍(值499,900元),為原告訴代所陳明(參本院卷74頁背面),且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調取原告89年至91年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原法院92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48至51頁);
而被告為二專畢業(參本院卷第80頁),原在臺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現已入彰化監獄執行中,其90年度所得為499,256元,91年度所得為536,908元,92年度所得為482,632元,現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㈡扶養費部分: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為30年10月30日生,現年62歲,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內政部統計之9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於62歲之平均餘命尚有18.64歲,原告僅請求以17.16歲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就國人於90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所作出之統計為275,125元(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原告僅請求以274,416元計算,亦無不合。
則以前開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之扶養費用損失額為274,416×(12,536,392+0.16×540,541)÷1,000,000=3,463,9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除生有陳志明外,尚有子女3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2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33頁),是陳志明所應分擔原告之扶養費即為4分之1,則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即應為86萬5,98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2萬8,523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喪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61萬8,505元,此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14張為據(見本院92年交附民字第397號卷第10-16頁,第9頁及第13頁之3紙收據為重覆提出,未併入計算),惟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需要,認其中雞肉10,000元、壽煙、米酒、沙拉酒、鹽、味素及香菇計12,885元、青菜、豆油及罐頭組計6,200元、上肉7,000元、辦桌及素桌計210,000元等(見前開卷第14-16頁),均非屬必要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372,420元,核為習俗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㈣以上3項合計2,000,9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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