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6,重上,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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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聲明:
  4.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
  5. (一)環隆公司上訴聲明:
  6.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
  7. 二、長天公司上訴部分:
  8. (一)長天公司上訴聲明:
  9. (二)環隆公司答辯聲明:
  10. 貳、陳述:
  11.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
  12. (一)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訂基本交易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13. (二)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依系爭契約以採購單(以下簡稱
  14. (三)長天公司又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購
  15. (四)否認環隆公司針對系爭採購單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長天
  16. (五)長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17. 二、環隆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8. (一)長天公司雖曾聲請將樣品機與成品送工研院鑑定,鑑定結
  19. (二)按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20. (三)環隆公司於出貨之同時,即會將出貨報告寄送予長天公司
  21. (四)系爭產品均已按長天公司之設計及所指定之材料製造生產
  22. (五)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交回環隆公司收
  23. 三、長天公司抗辯如下:
  24. (一)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民法上之買
  25. (二)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採購單之產品,出貨至
  26. (三)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退貨予環隆公司,依前述系爭契約
  27. (四)長天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後,另向環隆
  28. 四、長天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29. (一)依系爭契約第5.2條規定長天公司之義務僅為通知環隆公
  30. (二)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環隆公司交付之貨物保證符合
  31. (三)根據原審原證六環隆公司董事長乙○○於92年9月18日所
  32. (四)兩造於訂立基本交易契約時,環隆公司有製造樣品機三台
  33. 參、得心證之理由:
  34.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5. (一)長天公司於92年2月26日與環隆公司簽訂基本交易契約書
  36.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產品保證之約定,其中5.1保固期限為出
  37. (三)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向環隆公司訂購數量5500個BO
  38. (四)長天公司另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11,5
  39. (五)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
  40. (六)長天公司於93年10月6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P00000
  41. (七)美軍品管標準MIL-STD-105E/NORMAL/CLA
  42.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43. (一)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環隆公司應
  44. (二)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退回予環隆公司
  45. (三)如上開買賣契約未經長天公司依法解除,環隆公司於94年
  46. (四)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成立買賣契約(購買11500個車用
  47. 三、法院之判斷:
  48. (一)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環隆公司應
  49. (二)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退回予環隆公司
  50. (三)如上開買賣契約未經長天公司依法解除,環隆公司於94年
  51. (四)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成立買賣契約(購買11500個車用
  52. (五)綜上所述,長天公司抗辯兩造間92年4月23日之買賣契約
  53. 壹、聲明:
  54. 一、環隆公司上訴聲明:
  55. 二、長天公司答辯聲明:
  56. 貳、陳述:
  57. 一、長天公司反訴主張:
  58. (一)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訂系爭訂購單之11,500個GPS
  59. (二)依據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點約定,自逾期日起每日以總價
  60. 二、長天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61. (一)環隆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27號存證信函,其中第三頁
  62.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63. (三)本件兩造間為單純三筆交易,且數量不同,分別下訂單,
  64. (四)本件兩造原本於談論契約時,並未約定要先交付信用狀,
  65. (五)環隆公司針對違約金過高上訴,並未附有理由及舉證,空
  66. 三、環隆公司於原審抗辯:
  67. 四、環隆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68. (一)縱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長天公司於
  69. (二)退步言之,縱認環隆公司有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義務,
  70. (三)長天公司於95年4月17日交付之信用狀,附加條件「貨物
  71. (四)本件雙方原訂之價款為247,135,000元,算至今日,違
  72. 參、得心證之理由:
  73.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74.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75. (一)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92年5月29日訂購單契約之貨
  76. (二)如長天公司可請求交付前述貨物,環隆公司是否有給付遲
  77. 四、法院之判斷:
  78. (一)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92年5月29日訂購單契約之貨
  79. (二)如長天公司可請求交付前述貨物,環隆公司是否有給付遲
  80. (三)綜上所述,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環隆公
  8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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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
王一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部分及該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上訴部分:

(一)環隆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環隆公司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長天公司應再給付環隆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參萬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環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天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環隆公司負擔。

二、長天公司上訴部分:

(一)長天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長天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環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環隆公司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長天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環隆公司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長天公司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於原審主張:

(一)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訂基本交易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長天公司就GPS及相關產品,委由環隆公司進行OEM(原廠委託製造),其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民法上之買賣關係。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由長天公司以傳真方式向環隆公司下訂單,環隆公司再根據長天公司所指示之數量,依長天公司之設計製造生產品。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環隆公司生產之產品,僅需符合長天公司訂立之規格,即按長天公司之設計製造,如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導致產品無法符合長天公司客戶之需求,即與環隆公司無涉,環隆公司將按照長天公司設計製造之產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長天公司,即屬按債之本旨為給付。

(二)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依系爭契約以採購單(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BODYGM-101(以下簡稱車用衛星定位器),數量5,500個,單價為2,399元,含稅總價為13,854,225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6月30日。

環隆公司收受長天公司之系爭採購單後,即依長天公司之設計生產製造完成,並於92年6月30日交付長天公司指定之關務代理及運送人運送,運送至長天公司指定之受貨人美國WHISTLER公司收受,環隆公司已依系爭採購單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長天公司,長天公司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3,854,225元。

(三)長天公司又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11,500個BODYGM-101,單價為2,149元,約定於92年7月15日交付4,000個、同年8月15日交付7,500個。

環隆公司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製造所準備之材料,長天公司嗣於93年10月6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向環隆公司購買材料,數量超過全部材料之七成,環隆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將材料交付被上訴人長天公司後,環隆公司已無法繼續生產系爭訂購單之產品,可認長天公司有與環隆公司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環隆公司應允將材料銷售予長天公司,可認環隆公司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環隆公司為履行系爭訂購單,已投入材料成本及加工費用,環隆公司得類推民法第第254條、256條及245條之1規定,主張信賴契約所支出之費用,請求長天公司賠償扣除長天公司購回之七成材料外之成品及半成品所投入材料成本及加工費用1,930,564元。

(四)否認環隆公司針對系爭採購單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長天公司應就產品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1、長天公司委由環隆公司進行原廠委託製造,樣品機之目的在於確認環隆公司是否具有按被上訴人長天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能力,即環隆公司僅須依照長天公司之設計生產製造,至成品之效能為何,與環隆公司無關,且依系爭契約及採購單所示,均未約定環隆公司製造之產品應與樣品機品質相同,是兩造間並無按貨樣約定買賣之事。

2、兩造前曾達成協議無須實際接收衛星測試,惟環隆公司品管部門為求慎重起見,仍建議長天公司每批抽驗0.5%(即32台)作室外實際接收測試,為長天公司公司職員丙○○於92年5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所同意,是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並非兩造約定之檢驗項目,而係環隆公司品管部門額外無償提供之服務。

環隆公司嗣就92年4月23日數量5500台之系爭產品,依長天公司設計及所指定使用之零件加工,按出貨時品管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之檢驗標準,抽樣數量384台(遠高於所需抽樣數量200台),並進一步抽樣比例0.5%(即32台)特別作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測試,均經檢驗通過,已於92年6月30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3、長天公司於92年10月1日,寄送業經測試無誤之102台系爭產品至美國WHISTLER公司再作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測試,美國WHISTLER公司第一次測試其中100台,有37台無法通過;

第二次針對該37台以同方式、於同地點測試,全數通過,並再隨機自該37台中抽取6台作第三次測試,結果5台通過,1台未過;

最後將未過之1台,於不同地點測試兩次,均未通過,惟於同一地點測試兩次,又全數通過。

由此顯見,系爭產品並非全然無法接收室外衛星訊號,係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而有效能不彰及不穩定之情形,致系爭產品容易受衛星訊號強度之影響(天候狀況衛星分佈位置等,均會影響衛星訊號之強度),發生時而能定位、時而無法定位。

4、兩造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檢測,所以與92年6月30日出貨報告相歧異,其原因在於長天公司所指定之材料為低價之材料,經過一年半,已有衰減之情形;

長天公司之設計及指定之材料,使系爭產品室外衛星接收不穩定,十分容易受到天候、環境之影響。

5、環隆公司對此研究實驗後,發現系爭產品有不穩定情形,主因長天公司設計上未注意雜訊干擾,蓋系爭產品係接收衛星訊號,再依衛星訊號計算出所在地之經緯度座標,倘經衛星訊號經接收後,於傳輸過程後,未處理雜訊干擾,則訊號將受影響,致使最終無法完成定位。

因長天公司設計時未考量到零件之誤差所致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逾2.5分,環隆公司將系爭產品之電源線部分,由本來之非隔離線,更換成隔離線後,衛星定位時間即獲得顯著改善。

(五)長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1、依系爭契約第5.2條之約定,當發生不良品時,長天公司儘速將其不良品內容隨同事故發生過程通知環隆公司,由環隆公司確認無誤後通知長天公司退貨確認代碼(RMANo.),長天公司再依此退回不良品。

依契約文義記載第5條「產品保證」,第5.2條係約定關於遇有不良品(即有瑕疵之產品)時之處理,非如長天公司所言之「約定退貨權」或「約定解除權」。

2、長天公司並未依循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之程序退貨,而逕於92年9月1日將環隆公司交付之產品,扣除12個後,將5,488個產品送交環隆公司,自不發生長天公司所指約定退貨解除契約之效力。

環隆公司係應長天公司之要求,收回產品檢驗是否有瑕疵,無瑕疵時按長天公司指示有償重工,有瑕疵時予以修補,惟系爭產品經環隆公司檢驗並無瑕疵,非不良品,而長天公司亦遲未指示重工方式、內容,環隆公司當無再行保管必要,遂於94年12月5日將5,488個產品交還長天公司,非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交付義務,此由產品序號、數量均與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長天公司92年9月1日交還者相符即可得知。

3、如認環隆公司針對系爭採購單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惟依長天公司之抗辯,其於92年7月9日已發現瑕疵存在,遲至本件訴訟始中始於94年11月30日請求環隆公司於7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顯非即時請求,且已逾6個月,已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環隆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長天公司雖曾聲請將樣品機與成品送工研院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成品之效能與樣品機有所差異,然長天公司所謂「樣品機」,並非最後成品,僅係做為測試時之對照,與成品仍有諸多差異;

且環隆公司僅是依照長天公司指示製造系爭產品,樣品機亦是由環隆公司依長天公司指示所製作,其後成品與樣 品機之差異亦是由長天公司指示下所變更,此部分均有雙方往來文件可資證明,故變更之後若成品之效能有瑕疵,亦非環隆公司所應負責。

退步言之,即便成品與樣品機之間之差異責任需由環隆公司負擔(純粹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此次鑑定,因樣品機是暖開機,成品機是冷開機等諸多因素,亦造成樣品機與成品之測試結果差異。

另92年10月1日,長天公司曾將測試無誤之102台產品運送予其客戶美國Whistler公司,而有前述情形二、3之情形,足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可能因之前開機過與否(即暖開機或冷開機之差別),測試地點、次數,而有所差異,工研院之鑑定報告,顯然並無排除此些變因,鑑定之結果自然無法清楚呈現鑑定機與成品機之差異。

(二)按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具有瑕疵及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針對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所提出給付之5,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縱依長天公司主張未能通過長天公司訂定之檢驗項目為具有瑕疵,或依工研院之鑑定結果而主張成品與樣品間之差異為瑕疵,惟就該物之瑕疵發生之原因是否屬可歸責於環隆公司之事由所致,長天公司卻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之發生為可歸責於環隆公司,因此長天公司以不完全給付作為拒付價金之理由,於法不合。

(三)環隆公司於出貨之同時,即會將出貨報告寄送予長天公司,而長天公司收到各次出貨報告,並未曾有任何意見。

由92年5月2日以後之出貨報告可知,兩造已達成協議,僅需在室內測試站接收衛星訊號時間符合標準即可,無須做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測試。

否則,倘如長天公司所稱必須做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測試,何以長天公司未曾針對環隆公司提出之出貨報告提出糾正?又系爭產品既已達到允收標準而出貨,長天公司即不得再援引美軍品管標準,主張退貨。

本件系爭產品既已達到允收標準而出貨,縱有不良品,亦屬基本交易契約書第5條「產品保證」規定處理之問題。

(四)系爭產品均已按長天公司之設計及所指定之材料製造生產,環隆公司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給付無瑕疵之物。

而檢驗部分,係於買賣關係之外,環隆公司無償提供予長天公司之服務,由檢驗報告版本之演變觀之,其中「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更非兩造約定之檢驗項目,而係環隆公司品管部門為求慎重起見,所額外無償提供之服務,是否通過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檢驗與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無關,僅是將該項目檢驗結果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

故長天公司以室外衛星接收定位不合標準為由主張瑕疵,實非環隆公司之責任。

又檢驗報告上HLX-003-D之備註:「抽樣比例0.5%,如有不良,不判退,僅再確認WORST樣品是否可接收,並於敘述欄中說明,並告知工程師以上人員。」

可證此部分如同環隆公司於HLX-003-D所述,係因環隆公司主動建議長天公司於每批成品抽驗0.5%作室外實際接收測試,因此並非兩造之協議測試範圍,故即便有不良,亦不判退。

(五)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交回環隆公司收受,環隆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同意長天公司先將系爭產品送回環隆公司處,再由雙方工程師共同檢驗而已,並非同意退貨,此有兩造職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

另系爭產品送回環隆公司處後,兩造即不斷尋求解決方案,以期能夠符合長天公司之外國客戶Whistler公司之需求,長天公司甚至最後提出轉銷該產品之方案,益證,系爭產品送回環隆公司處,並非退貨,更非解除契約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三、長天公司抗辯如下:

(一)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民法上之買賣契約無意見。

依系爭契約第5.1條、5.2條之約定可知,環隆公司對於產品之保固期間為出貨後1年,貨物之規格依長天公司訂立之規格為據,發生不良品時,長天公司得退回不良品。

此所稱之「退貨」,性質上為約定之解除權,買受人得依單方之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使買賣契約發生解除之效果。

且兩造約定於正式訂購出貨前,由環隆公司先交付樣品機3台作為品質標準,為貨樣買賣,並須符合美軍品管標準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抽樣及退貨比例)。

依該標準出貨3201台至10000台,需抽樣200台,而允收品質水準按AQL= 0.4,200台有3台不合格即拒收,全部視為不合格,並為檢驗方便訂出25種檢驗項目。

被上訴人長天公司之設計圖僅提供環隆公司作為生產技術提升參考,稱「作業指導書」,僅為內部參考文件,兩造並未以此為貨物品質標準。

長天公司另為維持一定品質而出示參考零件供應商名冊(合格之廠商),供環隆公司自行審核及檢驗供應商提供零件及物料之品質,亦非品質之標準。

(二)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採購單之產品,出貨至長天公司之美國客戶WHISTLER公司後,長天公司於92年7月9日通知環隆公司測試全失敗;

92年9月1日退貨送達環隆公司公司。

被上訴人長天公司於92年9月2日至環隆公司公司檢驗其中10台,確認檢驗不合格,有8台衛星接收定位時間超過2.5分,因此系爭產品根本無法通過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標準中之電性檢驗第12項定位時間2.5分以內之標準。

兩造又於94年1月18日抽樣32台中有15台無法通過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標準中之電性檢驗第12項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2.5分以內,其他不合格項目尚有如按鍵動作不正常、刮傷、軟塞脫落、螢幕出現亂碼等無法使用之問題,環隆公司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不符合長天公司訂立之規格,長天公司確可全數退貨。

(三)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退貨予環隆公司,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2條之約定即屬解除系爭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不認為長天公司所為退貨係解除系爭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符合下列條款時,得以及時向對方解約,其中第5款前段約定「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環隆公司因未交付約定之貨物,長天公司亦取得約定之解除權,長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向環隆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再退步言之,兩造均知悉系爭採購單之美國客戶為WHISTLER,而長天公司交付美國客戶之最後日期為92年7月15日,環隆公司至今仍未交付無瑕疵之物,使契約無法達成,長天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又民法第364條所稱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指請求交付其他符合種類而無瑕疵之物,而非曾經退回之物,若認長天公司退貨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長天公司於94年11月30日當庭請求環隆公司應於7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於9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9日中午前交付,及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15日中午前交付,否則解除契約。

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送交5,488個產品予長天公司,其送貨單上註明P/O(訂單號碼)00000000,既不屬系爭採購單之訂單號碼,亦不屬系爭訂購單之訂單號碼,且於送貨時環隆公司無指定清償之標的,觀之系爭訂購單之交貨日期為92年7月15日及92年8月15日,而系爭採購單經長天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最新交貨日為94年12月9日、12月15日尚未到期,故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之產品係履行系爭訂購單之交付義務,而非交付系爭採購單之產品,則環隆公司經長天公司多次催告均不給付系爭採購單之產品,長天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再退萬步言,縱認長天公司上述解除系爭採購單買賣契約均無理由,長天公司再以環隆公司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為由,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長天公司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長天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後,另向環隆公司購買製造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之材料,乃屬同業間調貨之常態,環隆公司仍可另向零件供應商採購,並無造成不能生產之原因,不能逕為推定為長天公司向環隆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7日通知長天公司需先開立信用狀再交貨,亦可知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系爭訂購單之貨物,環隆公司自認無交付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貨品,則在環隆公司交付前,長天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環隆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至環隆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為請求,其前提以契約未成立,更屬無據。

四、長天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依系爭契約第5.2條規定長天公司之義務僅為通知環隆公司事故發生,而環隆公司之義務為通知長天公司代碼。

本件環隆公司若無通知長天公司代碼(RMA NO),是環隆公司未盡義務,原審認定長天公司未依契約第5.2退貨程序,認定解除契約不合法,實有違誤。

退步言,縱依契約第5.2條退貨,程序上有瑕疵,但經二年多時間應已補正;

且此義務為環隆公司之義務,該批貨物每台均有序號,其序號之目的在於追蹤每台之性能,及終端消費者退貨行使RMA程序之依據。

若環隆公司遲遲未同意退貨,長天公司根本無法順利退貨。

再退步言,若非符合契約第5.2條規定,表示雙方當事人非依該條行使權利。

(二)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環隆公司交付之貨物保證符合長天訂立之規格,此為加重責任的約定,並非指不必考量其他瑕疵。

而所謂「符合長天訂立之規格」,當事人真意是指品保單位出具之檢驗表格項目。

原審認為此所稱「規格」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生產事業單位對其產品之規模及使用的、物料等規定的標準」,而非屬針對產品性能、功效之約定,實為誤認。

(三)根據原審原證六環隆公司董事長乙○○於92年9月18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及長天公司董事長甲○○於92年9月18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環隆公司董事長乙○○願意進行必要的重工;

故環隆公司同意於92年9月1日退貨,應解釋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5,500台GPS需於同年10月份再次交貨;

然環隆公司並未交貨,經長天公司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日及94年12月12日催告數次後,因環隆公司遲延而解除契約,兩造間即無契約關係,長天公司自不必支付買賣價金。

退步言,縱鈞院認為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送交之衛星定位器GPS共5488台,為92年4月23日訂單之貨物,也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而解除契約。

再退步言,經退貨後,長天公司曾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環隆公司僅將原貨物再次送交,而非另行無交付其他無瑕疵之物,其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

長天公司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亦得解除契約。

(四)兩造於訂立基本交易契約時,環隆公司有製造樣品機三台,經檢驗後證實環隆公司有生產能力,長天公司才訂立基本交易契約及後續訂單。

因此,樣品機三台確係作為生產之標準。

訂約時為環隆公司品保單位檢測方便,並根據樣品機標準列出檢驗測試表格記載項目供環隆公司出貨前檢測之用。

環隆公司自承長天公司曾於契約訂立時提供原審證物十三之檢驗表格,其中電性檢驗第8項即有「實際接收到衛星訊號的時間」。

GPS為衛星定位系統,其最重要之點為與衛星接收確認位置,因此接收狀況一定是戶外與衛星實際接收為準,若無法接收或接收太慢等,無法迅速定位,則如同廢物一般,因此接收時間為重要之點。

故環隆公司製造系爭貨品至少不得低於樣品機接收時間,惟被上訴人願意依樣品機實際接收時間再放寬至2分半鐘。

故縱無樣品機,也須依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為判斷依據,不可能無依據。

兩造並無「抽樣比例為0.5%,如有不良,不判退,僅再確認WORST樣品是否可接收,並於敘述欄中說明,並告知工程師以上人員。」

之約定。

環隆公司之後未經長天公司同意,擅自更改為室內接收衛星訊號時間;

其目的為環隆公司品保單位發現品質控管不良,無法出貨達到與樣品機一樣功能之GPS,為避免退貨,而未經長天公司同意修改檢驗表格。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長天公司於92年2月26日與環隆公司簽訂基本交易契約書,就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及相關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委由環隆公司進行OEM(原廠委託製造)或ODM生產,約定期限一年,兩造未提出書面變更或解約時,本契約再繼續延長一年,此後也依此行事。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產品保證之約定,其中5.1保固期限為出貨後一年,UMEC(即環隆公司)保證產品製造及工藝水準符合長天訂立之規格,如有因長天設計不良導致之不良品不在UMEC保固範圍內,因顧客誤用或不當使用造成的損害不在保固範圍內。

5.2當發生不良品時,長天盡速將其不良品內容隨同事故發生過程通知UMEC,由UMEC確認無誤後通知長天退貨確認代碼,長天再依此退回不良品。

(三)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向環隆公司訂購數量5500個BODYGM-101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下稱5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採購單號000000000,單價2399元,交貨日期為92年6月30日,環隆公司於上述交貨日期交付5500個衛星定位系統至長天公司指定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及星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送至長天公司指定受貨人美國WHISTLER公司收受。

嗣經美國WHISTLER公司退回給長天公司,再由被上訴人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退貨5488台予環隆公司收受,並留下12個做為檢驗之用。

(四)長天公司另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11,500個BODY GM-101,單價2149元,約定於92年7月15日交付4,000個、同年8月15日交付7,500個。

目前環隆公司尚未交付貨品。

長天公司就該次訂單,於95年4月17日開立信用狀交予環隆公司,有效期限為95年4月30日;

於95年月26日修改為95年5月8日,於95年5月11日修改為95年6月30日。

(五)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長天公司。

(六)長天公司於93年10月6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向環隆公司購買材料,環隆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將材料交付長天公司。

(七)美軍品管標準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允收標準)。

依該標準出貨3201台至10000台,需抽樣200台,而允收品質水準按AQL=0.4,200台,有2台以下不合格,即視為全部允收;

超過3台不合格,可以拒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環隆公司應負之瑕疵?

(二)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退回予環隆公司收受,其真意為何?如為解除契約,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法定及約定事由?

(三)如上開買賣契約未經長天公司依法解除,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長天公司,係履行何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環隆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成立買賣契約(購買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環隆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環隆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環隆公司應負之瑕疵?本件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向環隆公司訂購數量5500個GPS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下稱系爭貨品),環隆公司固於約定交貨日期92年6月30日,送至長天公司指定受貨人美國WHISTLER公司收受。

嗣因系爭貨品有室外衛星接收不良之問題,經美國WHISTLER公司退回給長天公司,再由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退貨5488台予環隆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環隆公司亦不否認「接收時間問題」為GPS之最重要功能,本件爭點在於此一瑕疵之存在是否應為上訴人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是本件爭點首為系爭貨品存有接收不良之瑕疪,是否為環隆公司之責任?查:1、長天公司抗辯: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約定於正式定購出貨前,由環隆公司先行交付樣品機3台作為品質標準,為貨樣買賣之約定,依民法第388條規定, 環隆公司應擔保其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與樣品機同一之品質等語。

環隆公司否認兩造於92年4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貨樣約定之買賣契約,並主張樣品機僅為確認環隆公司有依長天公司設計製造生產之能力,至成品之效能如何,與環隆公司無關等語。

按民法第388條規定貨樣買賣為「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本件依環隆公司提出而長天公司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及採購單所示,兩造並無就系爭產品之品質須與所提供之樣品機相同之約定,是環隆公司雖有先行交付樣品機予長天公司之情事,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事。

則長天公司抗辯系爭採購單為貨樣約定之買賣契約,尚難採納。

2、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產品保證,於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為出貨一年,UMEC保證產品製造及工藝水準符合長天訂立之規格,如有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導致之不良品不在UMEC保固範圍內,因顧客使用造成的損害不在保固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23頁)等語。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長天訂立之規格」內容為何,並未於系爭契約載明,亦不爭執。

惟長天公司稱「長天訂立之規格」係指原審卷一第178頁證物十三之檢驗報告規格表;

環隆公司則稱規格部分當時是以電話口頭或是以電子郵件約定,但是口頭部分並未以書面留存,電子郵件因為時間已久找不到相關資料證明(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及第176頁)。

是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以樣品機作為約定貨物之標準,亦未載明產品保證之規格;

惟兩造正式訂購出貨前,曾由環隆公司依長天公司之指示先行製造樣品機,為環隆公司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長天公司品保人員丙○○於原審證述:「兩造交易是以樣品機為標準,但是檢測無法每台去比對,所以根據樣品機標準列出檢驗測試表格記記載項目供原告出貨前檢測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證人即上訴人環隆公司品管課課長丁○○於原審亦證述:「生產完成後公司會進行產品檢驗,我們是用抽樣的方式。

檢驗標準,電信部分,長天公司有交給原告一份表格,表格並且附有檢驗的項目、規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參以環隆公司自承長天公司曾於契約訂立時提供原審證物十三之檢驗表格(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其中電性檢驗第8項即有「實際接收到衛星訊號的時間」;

環隆公司亦自承放置環隆公司處之三台所謂樣品機,實際上係做為測試時之對照表(見環隆公司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本院卷二第148頁)。

環隆公司復不否認「接收時間問題」為GPS之最重要功能。

故就系爭產品之檢測項目,自無將系爭產品最重要之功能即「實際接收到衛星訊號的時間」,予以排除之理?而依原審證物十三之檢驗表格其中電性檢驗項目「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為2.5分鐘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是環隆公司主張「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並非兩造約定之檢驗項目,自不可採。

長天公司抗辯兩造正式訂購出貨前,曾由環隆公司依長天公司之指示先行製造樣品機,其目的不僅在於確認環隆公司是否具有按長天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能力,並有以該樣品機之規格為品質標準;

且系爭產品關於「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須為2.5分鐘內,應堪採信。

3、環隆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無法接收室外衛星訊號或接收時間過長,係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而有效能不彰及不穩定之情形,致系爭產品容易受衛星訊號強度之影響而發生時而能定位、時而無法定位等語。

惟查,證人即長天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戊○○於原審證述:「本件兩造之前已經針對相同產品有過交易,當時原告交付的產品並無重大瑕疵,產品設計與本次交易均屬相同。

…之前兩造交易都是由原告負責檢驗,原告檢驗過後就直接出貨到被告的外國客戶,之前外國客戶並未表示產品有何瑕疵,本次交易因為外國客戶退貨,被告將產品退還原告之後,才會同兩造一起再做抽樣檢測,發現有證人丙○○所說的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

而長天公司曾於92年3月7日,向環隆公司訂購與系爭產品相同之貨品10000個,長天公司並已支付貨款完畢;

該批產品並無因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而遭客戶退貨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認環隆公司主張系爭貨品接收不良,係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所致,顯難憑信。

又證人即環隆公司己○○於原審證稱:「我的工作是測試工程,負責電信部分的測試。

本件兩造交易之初,原告所生產產品不良率相當高,但當時因為趕著出貨,所以未針對不良品產生的原因去瞭解,解決方式是提高生產的數量,生產多一點,通過的部分就先出貨,未通過的就不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且系爭產品遭退貨後,兩造曾於94年1月18日會同抽樣32台中有15台無法通過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須2.5分以內;

而當時曾對系爭樣品機檢測,樣品機實收時間,均在2.5分鐘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貨品接收不良,係環隆公司製造不良品所致。



4、環隆公司雖又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檢測,所以與92年6月30日出貨報告相歧異,其原因在於被上訴人長天公司所指定之材料為低價之材料,經過一年半,已有衰減之情形;

長天公司之設計及指定之材料,使系爭產品室外衛星接收不穩定,易受天候、環境之影響等語。

惟查,兩造於94年1月18日就系爭產品為檢測時,亦曾對系爭樣品機檢測,其接收時間,均在2.5分鐘內等情,已如上述。

且本院於97年2月21日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產品抽樣200台與樣品機測試「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所需時間,經工研院實際檢測結果顯示「抽樣機」五台接收定位完成時間皆超過「樣品機」接收定位時間,其中「抽樣機」編號4有無法接收定位情形,其餘「抽樣機」編號1、2、3、5接收定位完成時間分別為2分23秒、4分8秒、3分39秒及7分18秒;

而樣品機接收定位完成時間均在2.5分以內(其中一台為2分6秒,一台為1分54秒)等情,此有工研究97年8月8日工研轉字第097000952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

益微系爭貨品有接收不良之瑕疪,非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所致,應係環隆公司製造上之瑕疪所造成。

(二)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退回予環隆公司收受,其真意為何?如為解除契約,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法定及約定事由?長天公司抗辯:其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貨品退貨給環隆公司,其法律性質為約定之解除權,亦可解釋為默示解除契約,亦可認為合意解除契約,亦可認為是行使民法第359條之解除權;

或為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語。

惟查:依環隆公司於原審所提出長天公司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六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其中: ⑴第45頁為美方於2003年9月17日下午12點10分寄給被上訴人長天公司董事長甲○○之郵件提到「…假如我們的代工廠商無法提出解決的方式,以及可以運交沒有瑕疵的產品正確日期,並且測試的結果以及交貨日期均能符合客戶的要求…我們將不再comm it任何有關這5.5K的訂單」。

⑵第44頁,2003年9月17日下午1點49分,長天公司董事長甲○○轉寄該信給環隆公司董事長乙○○提到:「自從9月1日貴公司收到Whistler退回之5.5K unitsGPS後,迄今未得貴公司之處理進度回覆…為了讓5.5K units早日結案收款,請貴公司早日處理並告知交貨日期…」。

⑶第43頁,2003年9月18日下午8點12分,長天公司董事長甲○○回覆2003年9月18日下午3點22分環隆公司董事長乙○○(長天公司董事長甲○○直接寫在環隆公司董事長乙○○信件中之下方),其中3.環隆公司董事長乙○○:「在此同時為協助貴公司能就此批5.5k能早日結案,我方願意協助長天針對此批5.5k進行必要的rework(重做)」長天公司董事長甲○○回覆:「Thanks!此為貴公司資金,越早結案對貴公司越有利」。

再參以,長天公司於原審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環隆公司應於7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於9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9日中午前交付貨物,及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15日中午前交付貨物,否則解除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明載:「依據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出且應貴公司同意接受之訂單,貴公司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GPS貨物一批,數量為五千五百個;

『惟因物有瑕疪經退回後,至今仍未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見原審卷一第36、93、95頁)。

足證,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退回予環隆公司,其真意應為請求環隆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而非解除契約。

(三)如上開買賣契約未經長天公司依法解除,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長天公司,係履行何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環隆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1、長天公司於原審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環隆公司應於7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於9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9日中午前交付貨物,及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15日中午前交付貨物,否則解除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係就系爭92年4月23日訂單所交付之5500個GPS貨物,因有瑕疪經退回環隆公司後,請求環隆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情,已如上述。

則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送交5,488個GPS產品予長天公司,自係就長天公司上開催告內容為給付甚明。

長天公司以送貨單上註明之訂單號碼,既不屬系爭採購單之訂單號碼,亦不屬系爭訂購單之訂單號碼,且於送貨時環隆公司無指定清償之標的,遽認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之產品係履行92年5月29日訂購單之交付義務,而非交付92年4月23日系爭採購單之產品云云,自不足採。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明文。

倘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查, ⑴ 環隆公司經長天公司催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後,固於94年12月5日送交5,488個GPS 產品予長天公司;

惟環隆公司再行交付之5,488個GPS,係原先因有接收不良之瑕疪而遭長天公司退回之貨品;

上開貨品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囑託工研院就系爭貨品抽樣200 台與樣品機測試「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所需時間,經工研院實際檢測結果顯示「抽樣機」五台接收定位完成時間皆超過「樣品機」接收定位時間,其中「抽樣機」編號4有無法接收定位情形;

其餘「抽樣機」編號1、2、3、5接收定位完成時間分別為2分23秒、4分8秒、3分39秒及7分18秒等情,此有工研究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已如上述。

而依美軍品管標準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允收標準)。

依該標準出貨3201台至10000台,需抽樣200台,而允收品質水準按AQL=0.4,200台,有2台以下不合格,即視為全部允收;

超過3台不合格,可以拒收。

是環隆公司公司再行提出之給付,既不符上開美軍品管允收標準,長天公司即得全部拒收。

是長天公司抗辯環隆公司再行提出之給付,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

堪予採信。

⑵ 長天公司收受環隆公司再行交付之上開貨品後,曾於95年1月4日以新竹武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該批貨品經檢測不符合規格,並催告環隆公司於七日內再行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70頁);

惟環隆公司未再行交付,長天公司復於原審95年2月8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頁(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及95年3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四)第3頁(見原審卷二第6頁),主張以該書狀通知長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92年4月23日之訂單之契約;

上開95年2月8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復經環隆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5年2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92年4月23日之買賣契約,業經長天公司合法解除。

則環隆公司依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四)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成立買賣契約(購買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環隆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環隆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1、環隆公司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定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因長天公司事後買回環隆公司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準備之材料之七成以上,已據長天公司以默示表示解除契約 ,並經環隆公司應允而合意解除契約,環隆公司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256條及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長天公司賠償環隆公司為履行該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即扣除長天公司購回之七成材料外之成品及半成品所投入材料成本及加工費用1,930,564元等語。

長天公司則抗辯其另向環隆公司購買製造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之材料,乃屬同業間調貨之常態,環隆公司仍可另向零件供應商採購,並無造成不能生產之原因,不能逕為推定為長天公司向環隆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2、經查,環隆公司主張長天公司於兩造訂立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後,另向環隆公司購買材料之事實,固為長天公司所不爭執,惟環隆公司未能證明銷售予長天公司之材料係屬專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準備;

況長天公司向環隆公司購買之材料,並非市場上獨佔專賣之商品,環隆公司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製造,仍可再向材料供應商採購必要之零件,殊無因此即無法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之情形,實難據以認為長天公司所為購買材料之行為,即屬默示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參以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27號存證信函覆長天公司94年12月2日、94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通內容第三頁提到:「貴公司92年5月29日訂單,因前批產品重工方式尚有爭議…本公司不敢貿然生產…如貴公司堅持本公司交付該批數量11500台GPS產品,請貴公司告知明確解決方案與重新確認測試規範,並依基本交易契約書第三條及訂購單上付款條件,先行開立L/C交付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尚無交付之義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

依上開文義觀知,環隆公司仍認為92年5月29日訂單契約尚屬存在。

是環隆公司主張92年5月29日訂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洵屬無據。

況依環隆公司之主張,係以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自無從再發生民法第254條、256條所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定之態樣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題不符。

是環隆公司主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長天公司賠償損害1,930,564元,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長天公司抗辯兩造間92年4月23日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為可採信;

另環隆公司主張兩造92年5月29日訂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洵屬無據。

則環隆公司依系爭92年4月23日採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3,854,2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察,判命長天公司給付環隆公司13,854,2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長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駁回環隆公司請求長天公司賠償損害1,930,564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環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聲明:

一、環隆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環隆公司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長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天公司負擔。

二、長天公司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環隆公司負擔。

貳、陳述:

一、長天公司反訴主張:

(一)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訂系爭訂購單之11,500個GPS產品,環隆公司自認迄未交付,則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環隆公司交付11,500個GPS產品。

(二)依據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點約定,自逾期日起每日以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該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於環隆公司未依期履行時,即應給付違約金。

按系爭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總價款24,713,500元,長天公司自得請求自最後交付期限翌日即92年8月16日起至環隆公司交貨止,每日按24,713.5元計算之違約金,如認長天公司應先開立信用狀,則長天公司已於95年4月17日開立信用狀當庭交付環隆公司。

環隆公司如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應由環隆公司舉證證明,長天公司原本預定將系爭訂購單之貨物轉賣給美國WHISTLER公司,因環隆公司遲延交付致無法轉賣予美國客戶,轉賣差額損失即有7,086,100元,另有其他損失尚未計入。

(長天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環隆公司賠償長天公司因解除92年4月23日買賣契約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美金4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環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92年5月29日訂購單契約請求環隆公司交付衛星定位器,型號GM101之貨物11,500台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交貨日止,每日按24,713,5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審判命環隆公司應交付長天公司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器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交貨日止,給付長天公司按每日24,713.5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駁回長天公司其餘請求。

長天公司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二、長天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環隆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27號存證信函,其中第三頁提到,「貴公司92年5月29日訂單,因產品重工方式尚有爭議…本公司不敢貿然生產…請貴公司告知明確解決方案與重新確認測試規範,並依基本交易契約書第三條及訂購單上付款條件,先行開立L/C交付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尚無交付之義務。」

另證人謝其鵬(前環隆員工)於原審9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並無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情形,足證兩造於92年5月29日訂立之契約上有效存在。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買賣雙方請求權時效為15年,環隆公司拒絕交付貨物僅1年多,無所謂「權利失效」問題。

(三)本件兩造間為單純三筆交易,且數量不同,分別下訂單,甚至訂單內容不同,實非繼續性交易契約。

又不安抗辯是指民法第265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然減少…」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正值上櫃公開發行之際,財務狀況良好,並無「於訂約後顯然減少」情形。

故環隆公司援引「不安抗辯」、「繼續性給付」,而拒絕交付貨物,顯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原本於談論契約時,並未約定要先交付信用狀,只是用不合適之契約例稿,但實際之約定仍需視當事人之意思。

兩造共有三次GPS買賣,前二次交易均無先交付信用狀之先例或慣例,以此可證實當時並無約定長天公司)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義務。

退步言,若有約定先交付信用狀,本件雙方當事人已事後另行約定付款方式為電匯方式,無須開立信用狀。

再退萬步言之,縱有信用狀之約定也僅為付款方式而非交貨前條件,此有基本交易契約書第3條可證「付款方式為至遲出貨日十天以前開出L/C…」。

因此環隆公司仍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至少有告知何時交貨之先前義務,否則L/C如何開出?再者,信用狀僅為支付款項之一種方法,出賣人仍需製造無瑕疵之貨時,買受人才有義務提出信用狀。

又信用狀修改,有溯及開立時之效力,故縱以開立信用狀之時起算違約金,仍應以最初開利信用狀時計算之時間為準。

且信用狀若因期間到期,乃因環隆公司遲延中所導致,仍需負遲延之責,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五)環隆公司針對違約金過高上訴,並未附有理由及舉證,空指其違約金過高,程序上已非合法,應於駁回。

且盱衡環隆公司故意違約、兩造經濟能力,長天公司因環隆公司違約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自由訂立,長天公司在締約之地位上,已居於相對弱勢,違約金之數額限定為總價款之千分之一,對環隆公司本身之權益已作相當大之保護等一切情狀,若准許酌減違約金,則交易安全不保。

三、環隆公司於原審抗辯:長天公司於93年10月6日向環隆公司購買環隆公司為生產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準備之材料,數量超過七成,有默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環隆公司應允,系爭92年5月29日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

若認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未解除,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約定長天公司應於出貨日10日前開出信用狀,環隆公司於長天公司開立交付信用狀前,自無先交付貨物之義務,環隆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環隆公司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且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四、環隆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縱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長天公司於系爭訂購單交貨期限屆至後一年半餘,始於94年1月18日以反訴請求環隆公司交付貨品;

長天公司另於93年10月6日向環隆公司購買大量環隆公司為生產系爭訂購單產品所準備之材料,其中許多材料已無法購得,以上已足使環隆公司有正當信任,認為長天公司已不欲行使其請求環隆公司交付產品之權利,應認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權利,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已歸於消滅。

(二)退步言之,縱認環隆公司有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義務,惟環隆公司交付92年4月23日系爭採購單之產品,迄今長天公司仍未能舉證究竟有何可歸責於環隆公司之瑕疵存在,其拒絕給付價金,顯屬無正當理由,是環隆公司以長天公司已不足信賴,拒絕交付系爭訂購單之產品,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三)長天公司於95年4月17日交付之信用狀,附加條件「貨物到廠後六個月付款」,與基本交易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為至遲出貨日十天以前開出L/C,長天之L/C付款期限與長天之客戶L/C期限相同,惟最長不超過出貨後30天。」

之約定顯然不符,不發生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效力,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仍無須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判決以95年4月28日為違約金之起算日,自屬有誤。

又長天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於有效期限經過後,已無從兌現,與未提出對待給付無異,環隆公司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故自95年7月1日起,縱認環隆公司有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義務,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無須給付違約金。

(四)本件雙方原訂之價款為247,135,000元,算至今日,違約金之累積金額已達雙方約定價款之近九成。

換言之,長天公司不需付出任何成本,便可得到兩千餘萬之違約金,甚至極有可能取得超過原訂價金之違約金,豈符合事理之平?且長天公司對於其所受損害未能具體加以說明,其請求相當於原議定價金近九成(至明年初便超過原議定價金)之賠償金顯然過高。

若認本件環隆公司確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亦應參酌公平正義原則,將違約金總額酌減至買賣價金之十分之一以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92年5月29日訂購單契約之貨物,有無理由?

(二)如長天公司可請求交付前述貨物,環隆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長天公司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為何?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一)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92年5月29日訂購單契約之貨物,有無理由?1、長天公司主張其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11,500個BODY GM-101,單價2149元,約定於92年7月15日交付4,000個、同年8月15日交付7,500個;

環隆公司迄未交付上開貨品。

長天公司就該次訂單,於95年4月17日開立信用狀交予環隆公司,有效期限為95年4月30日;

於95年4月26日修改為95年5月8日,於95年5月11日修改為95年6月30日等情,為環隆公司所不爭執。

環隆公司雖抗辯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訂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云云。

惟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訂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仍屬有效,已如本訴爭執事項(四)所述。

則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環隆公司履行交付貨品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環隆公司雖另抗辯:縱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本於「權利失效原則」,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權利,亦已歸於消滅等語。

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惟查,長天公司於系爭訂購單交貨期限屆至,未向環隆公司請求交付貨物;

係因兩造間就前開92年4月23日採購單之貨品,因有接收不良之瑕疪問題尚待處理;

環隆公司於前揭94年12月間函覆長天公司之號存證信函,亦稱92年5月29日訂單,係因前批92年4月23日採購單產品重工方式尚有爭議而不敢貿然生產(見原審卷二第80頁)。

且本件兩造間就系爭GPS產品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長天公司雖時隔一年半餘,始請求環隆公司交貨,亦與所謂「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有間。

是環隆公司抗辯本於權利失效原則,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3、環隆公司復抗辯:退步言之,縱認環隆公司有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義務,環隆公司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拒絕交付,亦無不當等語。

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

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惟查,長天公司未給付92年4月23日採購單之貨款,係因該批貨品有接收不良之瑕疪而遭國外客戶退貨;

上開92年4月23日採購單契約,嗣經長天公司合法解除,已如前揭本訴所述。

則長天公司自有正當理由不給付價金。

此外,環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長天公司財產有何民法第民法第265條所規定「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之情事。

是環隆公司援引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92年5月29日訂購單之貨品,難認有據。

(二)如長天公司可請求交付前述貨物,環隆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長天公司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為何?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1、長天公司主張: 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點約定未經長天公司同意賣方即環隆公司延期交貨,長天公司得以逾期日起每日以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自行扣除違約金,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最後交貨日期為92年8月16日,環隆公司自承尚未交付貨品,長天公司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環隆公司抗辯: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約定,長天公司應於出貨日10 日前開出信用狀,環隆公司於長天公司開立交付信用狀前,自無先交付貨物之義務,環隆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環隆公司並未陷於給付遲延等語。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供參照)。

系爭訂購單固約定最後交貨日期為92年8月16日,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長天公司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給付方式為至遲於出貨日10天以前開出信用狀,且此給付價金之義務與環隆公司所負交付貨品之義務,應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環隆公司於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固因給付期限屆至而負遲延責任,惟其既已於訴訟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於長天公司為對待給付前,環隆公司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本件長天公司於95年4月17日始開立信用狀交予環隆公司,惟該信用狀附加條件「貨物到廠後六個月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與兩造間系爭基本交易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至遲出貨日十天以前開出L/C,長天之L/C付款期限與長天之客戶L/C期限相同,惟最長不超過出貨後30天。

」之約定不符;

嗣長天公司再於95年4月26日修改上開信用狀,除有效期限展延至95年5月8日外,並修改付款條件為「賣方出貨後30日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惟環隆公司係於95年5月2日收到上開信用狀,此有郵局存證信函第44號回擲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亦與兩造間系爭基本交易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至遲出貨日十天以前開出L/C之約定不符。

嗣長天公司再於95年5月11日修改上開信用狀,除有效期限展延至95年6月30日外,並修改付款條件為「賣方出貨後30日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72之1頁),環隆公司則於95年5月17日收到上開信用狀,此有收件回擲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環隆公司自長天公司交付上開95年5月11日修改之信用狀10日後,仍未履行交貨義務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自95年5月21日起環隆公司始應負遲延責任。

環隆公司雖抗辯:長天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於有效期限經過後,已無從兌現,此狀態與長天公司未提出對待給付無異,環隆公司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長天公司既已依約開立信用狀,環隆公司即有依約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

且上開信用狀逾期,係因環隆公司遲延交付貨品所致。

環隆公司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點之約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解為於環隆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時,長天公司得依該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環隆公司自長天公司交付信用狀之10日後,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則環隆公司自95年4月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已如上述;

則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點之約定,請求環隆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4、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點約定,自逾期日起每日以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以本件兩造原訂之價款為24,713,500元,每日違約金為24,713.5元,一年之違約金額為900,427.5元,則自95年5月21日起算至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2年5個月,累計之違約金金額即為21,809,663元,已近兩造約定價款之九成;

如繼續累計必超過原訂價金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

是環隆公司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堪予採信。

本院審酌長天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環隆公司賠償長天公司因解除92年4月23日買賣契約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美金44,000元,其計算方式係依長天公司與美國WHIS TLER公司之訂購單,每個產品可獲得預期利潤為美金8元,以此計算5,500個之利潤合計為美金44,000元。

則長天公司因環隆公司就92年5月29日訂購單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及環隆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其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以每個產品可獲得預期利潤為美金8元計算違約定,較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以此計算,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美金92,000元。

本件長天公司係於原審95年1月18日提起反訴請求環隆公司給付違約金,當日新台幣對美元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2.125,以此換算,則環隆公司應給付長天公司之違約金為新台弊2,955,500元。

長天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環隆公司交付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器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交貨日止及請求環隆公司給付2,955,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長天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環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環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環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環隆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長天公司上訴為有理由;

反訴部分,環隆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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