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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十四地號,面積一點七五○八七三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A所示面積○點○○三○公頃之廁所、如附圖二代號B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C所示面積○點○○三九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F所示水塔、如附圖二代號G所示水塔,及如附圖一紅色虛線所示總長度四六七點六公尺,面積○點○○二三三八公頃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假十五地號,面積二點七一七二三二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D所示面積○點○○五五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E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H所示水塔、如附圖二代號I所示水塔,及如附圖一藍色虛線所示總長度五六○點四公尺,面積○點○○二八○二公頃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二、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二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各以新台幣柒拾伍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之夫于盛林生前於民國75年1月3日與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大甲區林管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簡系爭十四林地承諾書),約定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 5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丙○○之夫于盛林栽植及保育上訴人所管轄座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林地(下稱系爭十四林地)。
依前開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訂之。
惟被上訴人丙○○之夫于盛林於保育期限期滿後,並未與上訴人續訂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于盛林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
于盛林死亡後,系爭鄰地續由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丙○○既從于盛林無權占有狀態承繼占有系爭林地,自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十四林地。
又雙方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十,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
竹木(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280株、梨180株、蘋果 100株」、第16條:「保育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及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大甲處,並不得要求第10條及第11條之承採權。
五、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
第5條:「保育人員應遵照承諾書所規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樹栽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足時,保育人應於大甲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倘認為兩造約定之承諾書效力繼續存在,則依上開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丙○○目前種植蘋果樹100株、梨樹120株、李樹20株、水蜜桃樹 250株之行為,已違反前揭約定,上訴人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
上訴人以原審法院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林地。
㈡被上訴人甲○○於60年6月1日與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一件(下稱系爭十五林地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營造及保育上訴人管轄座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五林地(下稱系爭十五林地),期間為10年,惟被上訴人甲○○於保育期限期滿後未與上訴人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被上訴人甲○○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
倘認為前開承諾書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種植蘋果樹10株、梨樹550株、李樹50株、水蜜桃140株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約定植栽果樹之種類及株樹,上訴人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
上訴人以原審法院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林地。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如下:
㈠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為處理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認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認應予收回造林,有台灣省政府82年 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足憑。
而參諸上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90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70萬元,自公告日起二年後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40萬元,自公告日起滿三年後,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是依前揭處理要點,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既有三年之緩衝時間,復有轉業救助金之發給,則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因被上訴人等並未於公告日起滿三年內自動交還土地,是上訴人依據林務局86年2月13日林政字第04212號函,先於8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須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契約收回林地。
嗣於88年1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既已依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林地改正實施造林,自非驟然終止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權利之保障,並無不週。
是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後對於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林地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拆除其所興建之地上物,應有理由。
㈢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雖於73年05月14日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表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
等語,惟其發文對象乃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並非竹林保育之保育人。
該函文發文之目的,僅係作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承租之造林地成林後,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敘明理由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承辦單位參照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53年3月2日林政字第09000 號函規定三項審核標準即: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據以審查決定時之認定標準,而不能認為主管機關有變更系爭造林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意思,亦即並無認可被上訴人可無庸再依前揭指定樹種造林,或可增植補植果樹之意;
況且,該函文之內容未援引增訂於本件各系爭造林契約書內,自亦不得作為解釋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是前開函文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丙○○之夫于盛林80年09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81年4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丙○○領取撫卹金,並經被上訴人丙○○領取完畢。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無誠信原則適用餘地,爰基於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十四地號,面積一點七五○八七三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A所示面積○點○○三○公頃之廁所、如附圖二代號B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 C所示面積○點○○三九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 F所示水塔、如附圖二代號G所示水塔,及如附圖一紅色虛線所示總長度四六七點六公尺,面積○點○○二三三八公頃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假十五地號,面積二點七一七二三二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D所示面積○點○○五五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 E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H所示水塔、如附圖二代號 I所示水塔,及如附圖一藍色虛線所示總長度五六○點四公尺,面積○點○○二八○二公頃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以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05月14日第0481函內容「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認其發文對象乃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並非竹林保育之保育人,實非正確。
蓋細觀該函發文對象受文者:各承租人,副本收受者:1.大甲林區管理處2.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該函文之對象範圍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況依「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3.本計畫使用之土地,以適合安置之林地為主,輔導榮民種植經濟竹木,在未成林前間做經指定之特種經濟作物,以期保持水土,增加生產。
原安置種植孟宗竹試種之後,因海拔等因素無法種植,故被上訴人種植具有經濟價值之果樹,亦符合與上訴人所立之承諾書約定之栽植植物內容。
㈡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數紙認為伊有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超限利用之違規土地」,該土地為上訴人依「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第五條,「林地區劃面積,每一榮民以兩公頃為原則,仍須視土質、海拔、位置、坡度、土壤、適於種植竹木及可間作之經濟作物種類與交通情形等,對面積多寡予增減地點以抽籤決定之,如區劃林地數量與該林地現有需要安置榮民人數不足分配時,由本局統籌調配…」給予劃分安置,何來上訴人所指超限利用違規情事? 且更正後所剩面積不足以維持生計,自上訴人公告強制執行迄今,因當時僅給予救助金,並未輔導安置且大多保育人已年邁另行轉業不易,經多次與上訴人及林務局呈情,甚至由行政院招開跨部會小組研商,迄今上訴人並未給予任何相關配套措施,是以,上訴人遽爾請求返還林地已悖法、理、情至灼。
另被上訴人發函甲○○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甲○○有存證信函內容所指之超限利用情事,主張交還林地即非有據。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既取得永久性安置,是縱認上訴人於 86~88年間發函行使權利,然該權利之行使,顯已違背永久性安置之承諾,而悖誠信原則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之夫于盛林於75年1月3日與上訴人前大甲區林管處簽訂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十四林地交由被上訴人之夫于盛林栽植及保育,系爭十四林地上現種植蘋果樹、梨樹、李樹、水蜜桃樹、搭建廁所一棟、鐵皮工寮二棟、水塔二個、單軌車道一座。
㈡被上訴人甲○○於60年6月1日與上訴人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約定將系爭十五林地交由被上訴人甲○○栽植及保育,系爭十五林地上現有蘋果樹、梨樹、李樹、水蜜桃樹、鐵皮工寮二棟、水塔二個、單軌車道一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照片、系爭林地土地登記謄本、測繪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二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夫於系爭十四林地承諾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1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
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280株、梨180株、蘋果 100株」;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系爭十五林地承諾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1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
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200株、梨100株、蘋果 150株」。
且系爭十四林地承諾書及系爭十五林地承諾書第5條、第16條第5款均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所規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數栽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足時,保育人應於大甲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
「保育人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大甲處,並不得要求第10條及第11條之承採權」,有上開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23、24頁),是以被上訴人應於其保育之土地內依上開承諾書所約定之數種及株樹栽種及保育,否則被上訴人得依約終止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交還保育之土地。
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發現系爭十四林地上種植水蜜桃樹250株、梨樹120株及蘋果樹60株;
系爭十五林地上種植桃樹、李樹約 700株、蘋果樹10株、梨樹500株、李樹50株、水蜜桃樹140株,有勘測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保育土地上均無任何孟宗竹存在,而增加承諾書並無約定之水蜜桃樹、桃樹及李樹等樹種,被上訴人上開改變栽種數種及株樹行為顯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構成上訴人終止保育契約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雖以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字第 198號函用證系爭十四、十五林地無法種植孟宗竹,惟前開函文僅認為:「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
(詳見原審卷第54頁),並非表示梨山地區不能種植孟宗竹,且查系爭十四號林地承諾書於280株孟宗竹下載明「57.3新植及60.4補植」,顯然該280株孟宗竹於58年8月間及60年4月間已栽植完成,被上訴人丙○○之夫于盛林於75年1月3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大甲區林管處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其保育之土地應已栽植孟宗竹280株,是以系爭十四號林地上既然從57年3月新植、60年4月補植至75年1月簽訂十四林地承諾書之期間,仍然存續 280株孟宗竹,顯見孟宗竹栽種於系爭林地應可存活,被上訴人抗辯因海拔因素,無法種植孟宗竹,即不可採。
㈢另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 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係針對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辦理作業換約手續所為之函示(該函附原審卷第 130頁),應係就承租人所應種植之樹種及株數未有約定之情形下准許承租人以種植果樹代替造林,系爭十四林地承諾書及系爭十五林地承諾書已限定保育人所應種植之樹種及株數,保育人自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種植之樹種及株數,更不能以其他果樹代替孟宗竹,本件被上訴人等未依承諾書約定之樹種及株數種植,已屬違約,林務機關即得終止造林契約,是被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自不能因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05月14日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而均視同造林。
㈣綜上,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字第 19838號函及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05月14日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均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以該兩函抗辯其在保育之土地改種李樹及水蜜桃樹並未違約,尚無理由。
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十四林地、十五林地上改種桃樹、李樹及水蜜桃樹,核屬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之行為,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訴人終止保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4年09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兩造之保育契約於斯時即告終止。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十四、十五林地,有無違背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㈠按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第18條明定:榮民就安置所用之土地,不得變更使用,如有違反,林區管理處得收回土地另為分配。
本件,上訴人依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各將系爭十四林地交由被上訴人丙○○之夫于盛林營造保育,期間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05月31日止;
將系爭十五林地交由被上訴人甲○○營造保育,期間為十年。
被上訴人保育成績若優良得續定之。
惟上訴人於保育期間屆滿後,並未即時反對被上訴人二人繼續使用收益其所保育之土地,系爭承諾書仍繼續有效,應視為不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行為,應可繼續占有其保育之土地。
惟被上訴人等卻於上開保育土地上改種李樹及水蜜桃樹,變更使用,已違反承諾書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第18條規定,收回被上訴人保育之土地,是上訴人之收回保育土地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等違反承諾書之行為,並未違背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回系爭十四、十五林地行為與誠信原則有違,自無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上訴人為系爭十四、十五林地之管理人,承上所述,在系爭十四林地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夫于盛林間之系爭十四林地承諾書業因終止而歸消滅,于盛林死亡後,系爭十四林地續由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丙○○既從于盛林無權占有狀態承繼占有系爭鄰地,自亦屬無權占有;
在十五號林地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系爭十五林地承諾書業因終止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甲○○現仍占有系爭十五林地,亦為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十四林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十四林地返還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十五林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十五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十四地號,面積一點七五○八七三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A所示面積○點○○三○公頃之廁所、如附圖二代號 B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C所示面積○點○○三九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F所示水塔、如附圖二代號G所示水塔,及如附圖一紅色虛線所示總長度四六七點六公尺,面積○點○○二三三八公頃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假十五地號,面積二點七一七二三二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D所示面積○點○○五五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E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二代號H所示水塔、如附圖二代號I所示水塔,及如附圖一藍色虛線所示總長度五六○點四公尺,面積○點○○二八○二公頃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各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系爭林地幅員遼闊,地上物眾多,一時拆遷不易,本院為兼顧兩造之利益,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年,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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