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111,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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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面:
  4. 一、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以下
  5. (一)庚○○受雇於建明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凌晨
  6. (二)庚○○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死亡而逃逸刑事部份,業經原審
  7. (三)甲○○、丁○○、丙○○三人分別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8. 二、丁○○、丙○○於本院補充陳述:
  9. (一)建明客運公司抗辯甲○○與姚菊子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
  10. (二)原審判決甲○○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尚屬合理。
  11.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
  12.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面:
  13.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明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公司)及庚○○
  14. (一)對庚○○受僱於建明公司,於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
  15. (二)退步言之,縱認庚○○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肇事責任,然
  16. (三)建明公司對庚○○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
  17. (四)甲○○並未舉證被害人姚菊子仍有經濟能力而對甲○○負
  18. 二、建明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
  19. (一)上訴人公司駕駛庚○○並非執行業務,亦未肇事逃逸,公
  20. (二)被上訴人甲○○之扶養請求權不應按其子女人數平均請求
  21. (三)被上訴人領有老人年金(現為國民年金),於計算本件扶
  22. (四)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過高。
  23. (五)死者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24.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供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甲○○、丁○
  25.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135頁至135頁背面)
  26. 一、庚○○受僱於建明公司,於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
  27. 二、庚○○業經本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28. 三、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依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
  29. 四、兩造所各自主張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資料。
  30. 五、丁○○因被害人姚菊子死亡而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527,710
  31. 六、丁○○、丙○○業已領得1,500,000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32. 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台中縣縣民家庭收支報告資料,
  33. 伍、本件之爭點:⑴庚○○是否在人行道撞到被害人?庚○○於
  34. 一、庚○○是否在人行道撞到被害人?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35. (一)經查,庚○○受僱於建明公司,於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
  36. 二、姚朝娥是否死者的養母,有無請求權,其撫養費是否適當?
  3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8.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
  39. 陸、綜上所述,甲○○、丁○○、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40.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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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視同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庚○○連帶給付甲○○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人丁○○、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伍萬元、再連帶給付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庚○○之其餘上訴駁回。

丁○○、丙○○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庚○○上訴部分,由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甲○○、丁○○、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丙○○上訴部分,由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丁○○、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及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丁○○、丙○○請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庚○○連帶給付之訴,建明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共同上訴人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建明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爰並列庚○○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以下簡稱丁○○、丙○○)於原審陳述:

(一)庚○○受雇於建明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473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位於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飛狗巴士」干城車站排班。

其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得天街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缺陷、障礙物、視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被害人姚菊子推著裝有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步行經過中山路一段上之行人穿越道,庚○○發現被害人姚菊子行走在大客車前方時,閃煞不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姚菊子之身體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姚菊子因頭骨碎裂引起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庚○○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及對被害人姚菊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對庚○○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勘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庚○○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死亡而逃逸刑事部份,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建明公司為庚○○之僱主,其二人依法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甲○○、丁○○、丙○○三人分別請求如下損害賠償:1、甲○○(9年11月2日生)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育有7名子女,被害人姚菊子對甲○○本負有扶養義務,依甲○○尚有平均餘命6.37歲、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台中縣縣民家庭收支報告資料,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222,929元為計算基準,扣除甲○○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責任,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172,218元。

2、丁○○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為被害人姚菊子支出喪葬費用527,710元,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527,710元。

3、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老年喪女;

丁○○、丙○○則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女,分別於19歲、17歲喪父,與被害人姚菊子相依為命,含辛茹苦養育成年,正欲盡反哺之心,卻遭劇變,悲痛萬分,庚○○復否認肇事,推卸責任,迄今未為分文賠償,而不得不藉由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此一過程也造成對造等人之精神上二度傷害,丙○○更因而有焦慮、失眠情形,爰依序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2,127,782元、2,300,000元及3,300,000元。

二、丁○○、丙○○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建明客運公司抗辯甲○○與姚菊子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顯有誤會。

(二)原審判決甲○○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尚屬合理。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程度,況丙○○、丁○○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不相同。

另丁○○、丙○○早年喪父,渠二人自幼即受被害人撫養長大,於盡反哺孝心之際,竟遭遇橫禍,復因對造事發後推卸責任,丁○○、丙○○除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外,未獲任何賠償及慰問,丁○○、丙○○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原審判決僅判命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低。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明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公司)及庚○○於原審陳述:

(一)對庚○○受僱於建明公司,於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AG–473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位於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飛狗巴士」干城車站排班。

其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得天街之街口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庚○○為優良駕駛,應無撞及被害人姚菊子之情事,雖刑事判決雖判決庚○○有罪確定,但仍請法院依職權另行認定事實。

(二)退步言之,縱認庚○○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肇事責任,然被害人姚菊子無故違規穿越快車道,且於天未大明之清晨,未穿著有閃反光警示標示之衣物,其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建明公司對庚○○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甲○○並未舉證被害人姚菊子仍有經濟能力而對甲○○負有扶養責任,且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過高,又所另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其金額過高,因庚○○資力不佳,實在無力負擔。

二、建明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公司駕駛庚○○並非執行業務,亦未肇事逃逸,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1、查肇事當時,庚○○係因忘記帶手機,返家去取手機而肇事。

2、庚○○自始否認有看見死者,或是有明知撞擊死者後仍然逃逸等犯行,而原審所採刑事判決之認定,亦僅為推定之結果,且判決中無隻字片語提及當時天色昏暗,死者所著為深色衣物等情,故庚○○表示未看到死者乙節,並非全然不可信,雖為刑事判決及原審所否採,參判例意旨,請民事庭法院獨立認定。

(二)被上訴人甲○○之扶養請求權不應按其子女人數平均請求,死者姚菊子並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領有老人年金(現為國民年金),於計算本件扶養費時應予扣除。

(四)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過高。

(五)死者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供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甲○○、丁○○、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就連帶給付甲○○1,672,218元,連帶給付丁○○1,277,710元,連帶給付丙○○750,000元,及均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甲○○、丁○○、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另就甲○○、丁○○、丙○○勝訴部分,分別為兩造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丁○○、丙○○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丁○○、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在15萬元範圍內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5萬元,及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在30萬元範圍內廢棄。

④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萬元,及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建明公司及庚○○之上訴駁回。

建明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①丁○○、丙○○之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甲○○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逾1,672,218元、丁○○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逾1,427,710元、丙○○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逾1,050,000元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135頁至135頁背面)

一、庚○○受僱於建明公司,於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AG–473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位於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飛狗巴士」干城車站排班。

其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得天街之街口時,適有被害人姚菊子推著裝有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步行經過中山路一段,庚○○發現被害人姚菊子行走在大客車前方時,閃煞不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姚菊子之身體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姚菊子因頭骨碎裂引起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庚○○業經本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現正服刑中。

三、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依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6.37歲,含被害人姚菊子計有7名子女。

丁○○、丙○○則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女。

四、兩造所各自主張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資料。

五、丁○○因被害人姚菊子死亡而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527,710元。

六、丁○○、丙○○業已領得1,500,000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台中縣縣民家庭收支報告資料,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為222929元。

伍、本件之爭點:⑴庚○○是否在人行道撞到被害人?庚○○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在執行業務?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⑵姚朝娥是否死者的養母,有無請求權,其撫養費是否適當?原審判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一、庚○○是否在人行道撞到被害人?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經查,庚○○受僱於建明公司,於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由位於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台中干城車站,同日凌晨4時57分許,由北向南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與得天街之街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姚菊子推著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嬰兒手推車,行經中山路一段上之行人穿越道,庚○○發現被害人姚菊子行走在大客車前方時,閃煞不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姚菊子之身體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姚菊子頭骨碎裂引起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庚○○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及對被害人姚菊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91號相驗卷第4至12頁)、現場圖(上開相驗卷第19頁)、肇事現場相片(上開相驗卷第36至5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相驗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資料(上開相驗卷第58頁至62頁),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91號相驗卷內可參,堪信為真實。

庚○○及建明公司雖否認有撞及被害人姚菊子及抗辯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建明公司復辯稱庚○○當時非執行業務云云。

然查:1、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莊俊傑於原審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接獲通知後,於當日清晨六時二十五分許,到達車禍現場,開始採集跡證,當時交通小隊已將現場掉落之汽車烤漆片二片拍照,並帶回去,伊到現場後,從被害人屍體往前約一百公尺處採證,發現撞擊點、屍體旁邊、往臺中方向之路面上,有汽車擋風玻璃碎片及白色塑膠碎片,那些擋風玻璃碎片,是從手推車之位置,一直延伸到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而被害人的手推車,經勘驗結果,僅是倒下去,並無被車子壓過之痕跡,亦無變形損壞之情形,嗣後潭子分駐所找到庚○○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由證人黃家將就鑑識部分支援勘驗,伊等勘驗時,就掉落在車禍現場之烤漆片作初步比對,其顏色、形狀,均與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側烤漆掉落處之形狀、顏色相符,擋風玻璃碎片,也與該營業大客車損害情形相符,另在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內側發現與車禍現場採集到之白色塑膠碎片相同之塑膠碎片,且大客車後面之變速箱亦有報紙捲入,右後輪輪框亦發現有疑似人腦組織及血跡之物體,經測試結果,有人血反應,另現場遺留之掉落物,初步判斷並沒有其他車輛掉落之物,所採集到之擋風玻璃碎片,亦無被其他車輛壓過的痕跡等語。

2、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黃家將於原審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疑似肇事車輛經扣回潭子分駐所後,伊與小隊長莊俊傑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飛狗巴士臺中市○○路之保養廠勘驗庚○○所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伊比對交通小隊趕到現場後有保存烤漆碎片與庚○○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保險桿與車身烤漆掉落處,發現系爭營業大客車烤漆破碎掉落的痕跡是新的,且該烤漆之所以破碎,是因為瞬間撞擊力道很大,所以造成整個保險桿往內擠壓,擠壓到車身的烤漆片才會掉落,而非直接碰撞到烤漆掉落處所造成的,車禍現場採集到的玻璃碎片,全部都是擋風玻璃碎片形等語,核與上開莊俊傑所證相符。

3、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現場,由行人穿越道往南之路面上,有玻璃碎片掉落及較為細小之玻璃碎片散落,另行人穿越道往南約3.2公尺、4.3公尺處,則分別有編號1、2之烤漆碎片掉落。

另庚○○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經證人莊俊傑與黃家將勘驗結果,右側擋風玻璃上有一明顯破洞,該破洞頂端距離地面之高度約有168公分;

另該擋風玻璃破洞內側,亦留有與車禍現場所採集到之白色塑膠碎片相同顏色、材質之塑膠碎片;

且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側保險桿與駕駛座旁車門交接處,亦有烤漆掉落之現象,經與在車禍現場採集之烤漆碎片比對,二者形狀完全吻合,顏色亦屬一致,另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輪框上方所發現疑似人腦組織及血點與被害人姚菊子檢體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採自AG–437號營大客車右後輪框上方人體組織血跡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姚菊子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9X10的-19次方」等情,復有該局95年5月1日刑醫字第0950057176號鑑驗書附於刑事95年度相字第591號相驗卷內可證。

4、庚○○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均曾自承:伊於95年4月5日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在靠近中央分隔島行人穿越斑馬線附近有撞到東西等語。

且於本院審理由亦陳稱當時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途中渠未停下來,回到台中站以後,有向公司人員報告玻璃破了,公司人員即叫渠開另一台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33頁背面)。

另被害人姚菊子於車禍發生後,乃係臉朝下倒臥在內外側車道之間;

其手推車並未受損變形而僅係倒置在外側車道中央之行人穿越道旁,與被害人倒臥地點相距約16.6公尺,又被害人姚菊子之右鞋掉落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0.6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旁,左鞋則遺留在手推車旁之中山路一段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由被害人姚菊子倒臥、手推車、左右鞋位置及手推車並無撞損痕跡等情觀之,被害人姚菊子於車禍發生當時,應係推著裝有資源回收報紙之手推車,行走於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之行人穿越道上,庚○○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則係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頭應有撞擊被害人姚菊子,除致擋風玻璃發生破裂、左側保險桿與駕駛座旁車門交接處之烤漆掉落、右後輪輪框上方沾留被害人姚菊子之人腦組織及血點外,並致被害人姚菊子遭撞落到中山路一段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8.6公尺處倒臥在地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建明公司及庚○○二人上開庚○○應未撞及被害人姚菊子之辯詞,尚難採信。

5、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庚○○自承系爭路口於當時之號誌模式為閃光警示燈號,而非紅黃綠三色燈號,則被害人姚菊子行經行人穿越道,自無違反交通號誌之可言,庚○○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行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依當時天候狀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逕行駕車前行,致撞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姚菊子。

庚○○上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直接造成被害人姚菊子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且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足以認定,原審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6、建明公司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辯稱死者姚菊子穿越斑馬線未著反光衣物,容有過失云云,然查:死者姚菊子並非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其上開規則係規定僱主給給予勞工適當之安全設備而言,與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尚不相涉,建明公司執此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顯非可採;

況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件之相關卷證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庚○○駕駛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車速較快,重撞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姚菊子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97年8月1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121至123頁)。

7、建明公司復辯稱庚○○當時係欲回家拿手機,並非執行業務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

本件庚○○係受僱於建明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事故發生當日係將系爭車牌號碼AG–473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位於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飛狗巴士」干城車站排班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況庚○○亦陳稱:當天渠是出五點的的車子,渠三點多到保養廠,到站時,渠跟主任報告沒有帶手機,因工作時需用手機,主任叫渠回去拿,所以才順便回家拿手機,這個時間已經上班的時間,是要出車的時間,應係從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97頁背面、第二宗第33頁背面)。

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就其中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要件,係採外觀主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一般人認為係執行職務即屬之,本件庚○○事故發生當時既係駕駛建明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自保養廠欲前往車站排班,自係執行職務,不因順道回家拿手機而有異。

是以建明公司辯稱庚○○非執行職務云云,亦非可採。

二、姚朝娥是否死者的養母,有無請求權,其撫養費是否適當?原審判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庚○○係受僱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庚○○在執行駕駛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姚菊子死亡,當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已構成侵權行為。

其僱用人即建明公司就庚○○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其抗辯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揆之上揭規定,自應與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迄姚菊子死亡為止並無終止收養之情形,而丁○○、丙○○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可查(原審卷第39、44、45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58至198頁),且為建明公司及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宗第136頁、第二宗第8頁及背面),玆審酌甲○○、丁○○、丙○○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1、甲○○之扶養費部分:查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係9年11月2日生,應無工作能力而需仰賴子女扶養否則不能維持生活,被害人姚菊子為28年5月19日生,雖已逾通常之65歲退休年齡,然依其於事故發生時猶能於清晨外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觀之,被害人姚菊子於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能力而得負擔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建明公司雖辯稱甲○○尚有六名生存子女,男、女各3人,今年年齡分別自61歲至48歲,有該被上訴人甲○○子女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9頁),均較死者為輕,且多數未達退休年紀,仍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死者姚菊子於死亡時業已67歲,並賴資源回收為生,應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甲○○,而應由甲○○之其他六名子女撫養云云,然賴資源回收為生者所在多有,若據此即認資源回收為生者即無撫養父母之能力,未免速斷;

次查,兩造復不爭執甲○○之平均餘命為6.37歲,本院審酌甲○○業已高齡,其就學、娛樂方面之支出,或較青年人為少,但其生活所需及健康照護方面之支出,則會高於其他年齡層之人。

本院因認甲○○、丁○○、丙○○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台中縣縣民家庭收支報告資料,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222,929元為計算基單(換算每月約為18,577元,與建明公司及庚○○所抗辯每人每月合理生活支出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相去不遠),扣除其他6位扶養義務人之分擔責任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172,218元,【計算式:222,929元÷7=31,847元;

5.00000000+(6.37-6)×(5.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6.37年之霍夫曼係數);

31,847元×5.00000000=172,218元】未逾合理範圍,核屬適當,爰予准許。

末以建明公司復稱甲○○領有老人年金(現為國民年金),既為甲○○所承認,自應於計算本件扶養費時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老人年金或國民年金乃係政府為照顧老年人而設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設,是以建明公司主張計算扶養費時應扣除甲○○所領之老人年金云云,自無可採。

2、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丁○○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其為被害人姚菊子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527,710元一節,有該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亦為建明公司及庚○○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第1宗第135頁背面),是丁○○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其為被害人姚菊子所支出喪葬費用527,710元,亦應准許。

3、甲○○、丁○○、丙○○另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查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其老年喪子,精神自屬痛苦不堪。

另丁○○、丙○○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女,渠等遭喪母之痛,精神上亦必深感痛苦,故請求建明公司及庚○○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玆審酌庚○○為高工畢業,從事司機工作(見相驗卷內調查筆錄),93、94年收入分別為221,385元及258,34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6至89頁);

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5-1、85-2頁),丁○○,中台醫護技術學院畢業,擁有不動產11筆,95年綜合所得為14萬5790元,丙○○則為逢甲大學碩士,擁有不動產6筆,投資股票3萬6760元,95年綜合所得為117萬4452元,國家考試及格,任地方政府機關主管職(見外放丁○○、丙○○個人資料及本院卷第一宗第64至85頁),建明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2億5千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0頁),然依其95年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之營運狀況不理想,財務吃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0頁),庚○○不慎撞擊被害人後,並未停車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導致被害人姚菊子頭骨碎裂,情狀淒慘,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明,丁○○、丙○○二人內心所受之衝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鉅,然庚○○及建明公司之財務均不甚理想,故認原審所准許丁○○、丙○○二人之精神慰藉金各150萬元尚屬過高,丁○○部分應以130萬元為適當,丙○○部分則以140萬元為適當,而甲○○年事已高,不可能至車禍現場親睹被害人之狀況,所受之衝擊應較小,故本院認甲○○之精神慰藉金,原審所准許150萬元亦有過高之情形,而以8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4、末查,甲○○、丁○○、丙○○因被害人姚菊子死亡,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一節,業經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3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第2款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又同法第32條亦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揆之上開規定意旨,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依法自應歸屬於母甲○○及子女丁○○、丙○○三人所有,並予均分為三人各5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且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從而甲○○、丁○○、丙○○向建明公司及庚○○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應分別扣除50萬元。

5、綜上,本件甲○○、丁○○、丙○○三人因庚○○不法侵害被害人姚菊子致死:⑴甲○○得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①扶養費172,218元。

②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為972,218元,扣除上述500,000元保險金,甲○○所得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2,218元。

⑵丁○○得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①殯葬費527,710元。

②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合計為1,827,710元,扣除上述500,000元保險金,丁○○所得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7,710元。

⑶丙○○得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經扣除上述500,000元保險金,丙○○所得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0,000元。

陸、綜上所述,甲○○、丁○○、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建明公司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連帶給付甲○○472,218元,連帶給付丁○○1,327,710元,連帶給付丙○○900,000元,及均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甲○○部分,准許甲○○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建明公司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

又原審駁回丁○○、丙○○各超過1,277,710元及750,000元之請求,亦為不當,丁○○、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甲○○、丁○○、丙○○之請求,核無違誤,建明公司及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丁○○、丙○○各超過10萬元及15萬元之請求並無不當,丁○○、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建明公司及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丙○○之上訴亦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丙○○、甲○○不得上訴。
建明公司、庚○○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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