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121,2009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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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丙○○
己○○
丁○○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理 由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159,000元(計算式17000127=0000000),反訴訴訟標的價額1,021,0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36012710%15=0000000,詳見原審卷108頁前),合計3,180,08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8,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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