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立新橡膠股份有限公
- 二、甲○○則以:伊雖曾擔任立新公司董事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
-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甲○○應給付乙
- 四、本件乙○○主張訴外人立新公司向華南銀行於原判決附表1
-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⑴兩造與訴外人蔡錦祥等3人就立新
- 六、雖甲○○主張系爭利息債務實非連帶保證人乙○○所返還,
- 七、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 八、綜上所述,乙○○主張甲○○應負擔系爭利息債務3分之1即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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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立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87年9月3日,邀同乙○○、訴外人蔡錦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億零7百萬元,約定自87年9月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3.114(目前為百分之4.544),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93年7月19日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華南銀行簽立保證書成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第1條約定「主債務人(即立新公司)所負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約定「貴行(即華南銀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
訴外人立新公司至96年4月13日止,已償還前開之全部債權及部分利息,惟甲○○於清償前,委請陳清華律師全權處理,而陳清華律師於95年11月13日,至華南銀行員林分行與承辦人洽談後,陳清華律師表示甲○○同意償還利息金額210萬5679元(即華南銀行同意利息部分調降為631萬7037元,由兩造與訴外人蔡錦祥等三人負責清償,每人負擔210萬5679元,下稱系爭利息債務),惟甲○○事後竟拒絕履行之事實,經華南銀行向其催告後,甲○○仍未履行承諾分擔之債務金額,乙○○為使與華南銀行間之債務償還協議完成,遂代甲○○償還其所承諾之分擔債務,共計210萬5679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原法院擇一判決。
訴之聲明:⑴甲○○應給付乙○○210萬5679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雖曾擔任立新公司董事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然因立新公司之資產已足清償相關債務,故無須再由伊代為清償,伊並否認乙○○有代為清償,今乙○○遽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清償,所清償者不知為何筆?是否亦由伊為連帶保證之承諾?其與華南銀行間有何協議?相關數額如何計算?為何應由伊分攤?利息為何自95年12月5日起算?相關情事伊均不明瞭,乙○○應提出相關契約及清償證明,以實其說。
又按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並不相同,乙○○既主張連帶保證又主張連帶債務,疑有衝突之嫌等語置辯。
答辯之聲明:⑴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甲○○應給付乙○○71萬1,893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乙○○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乙○○於本院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40萬3,786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甲○○於本院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本件乙○○主張訴外人立新公司向華南銀行於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華南銀行借款,並由乙○○及訴外人蔡錦祥擔連帶保證人,而甲○○於93年7月19日又書立保證書,與乙○○、蔡錦祥就前述借款中之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另乙○○於95年12月5日匯款210萬5679元入立新公司在華南銀行清償專戶債號0000000000000號,並由華南銀行於96年4月13日清償立新公司對該銀行借款94年7月29日至95年11月30日之利息債務(以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放款利息(遲延利息)、手續費收據一件、借據9紙、連帶保證書1紙、存證信函、匯款記錄、立新公司財務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⑴兩造與訴外人蔡錦祥等3人就立新公司所積欠華南銀行之全部利息債務有無成立協議,約定由3人負責清償,每人分攤210萬5679元債務?⑵又乙○○主張匯給華南銀行之系爭210萬5679元之清償行為,究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甲○○清償債務,或代立新公司清償?或係立新公司本身自己清償?經查:㈠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立新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錦祥等3人均僅為連帶保證人,甲○○就立新公司之債務,於立新公司未為清償時,固與乙○○及訴外人蔡錦祥基於連帶保證關係,應對華南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質,其主債務人則為立新公司,而兩造與訴外人及華南銀行既未書立任何協議書或字據,約定前開利息債務由3人均等分攤即各出2,105,679元,並經甲○○否認,乙○○之主張即難以採信;
雖乙○○提出擬具清償證明書、電子信函記錄、債務清償用匯款聲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均未經立書人簽名蓋章,自不足為有利於乙○○之證明。
且證人黃奇煇於原審證述均等分攤不過為談判之過程之讓步,雙方並未達成具體合意等語,即使乙○○因而妥協,不過為黃奇煇促立新公司清償債務之手段,亦不足拘束甲○○本人。
此觀證人黃奇煇於原審證稱:「…甲○○拒絕代立新清償2,105,679元,我們視同所有的協商破裂…」,足證兩造與銀行協商破裂,並無得以拘束甲○○協議之存在,是華南銀行亦未曾解除甲○○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又證人黃奇煇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是從95年7月1日接辦。
立新公司的借款金額已經全部清償,我們是債權人,我們只管有人還款即可,…要求立新公司提出具體的償還方案,才同意他們自行出售資產。
…立新就找江昭儀向我們總行協調,我們總行協調之後,下令我們最低只能降到年利息百分之2.4,我們通知立新公司,我就最低只能百分之2.4的利息,95年11月30日要連同本金一起償還,我們才同意減免利息。
…。
後來甲○○有擬聲明書內容,要我們出具保證,我就他的內容再擬具另一份內容,但是沒有讓甲○○簽名,都是以傳真往來,所擬內容與甲○○給我們的聲明書大致一樣。
我們跟陳清華律師說好是95年11月27日匯款,匯款前一天,我跟他聯絡,他才跟我說甲○○拒絕付款,我們就告知立新公司,甲○○拒絕代立新清償2,105,679元,我們視同所有的協商破滅。
當時買方不肯付任何款項給立新,所以立新沒有任何款項可以先行支付,所以乙○○就要求我們銀行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後來乙○○就將款項匯進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此一協商過程依證人黃奇煇所證述,甲○○於立新公司遲延給付後,固為求債權人華南銀行減輕立新公司利息債務,而參與協商,並與華南銀行進行磋商,如甲○○有代立新公司清償系爭利息債務210萬5679元,則借款利率得以降低,然此為甲○○與華南銀行就立新公司債務是否降低利息達成之附條件行為,且協商過程中所為讓步條件之提議,不得遽認甲○○已立下承諾,因甲○○慮及立新公司之資產足以清償債務,認其無代為給付之必要,乃拒絕代立新公司償還系爭利息債務,則甲○○與華南銀行間之協議自始不成立,甲○○對華南銀行就系爭210萬5679元債務,並不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該210萬5679元利息債務,仍屬立新公司所負之債務,甲○○僅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立新公司未加以清償時,方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無疑。
是乙○○主張此係甲○○先前約定之既定債務,並非所謂「附條件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㈢乙○○於甲○○拒絕代立新公司清償系爭210萬5679元利息債務後,為求華南銀行得對立新公司降息,而匯款入清償專戶,以清償系爭210萬5679元利息債務,業據乙○○提出收據、匯款記錄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58頁)。
另依華南銀行員林分行(97)華員放字第97號函就立新公司於該行之借款債務清償所為說明:「..立新公司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合計償還本行借款本金200,340,000元、利息10,454,257元,及全部訴訟費用;
..立新公司上述償還款除下列六筆款項外,餘由立新公司開具該公司於本行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償還,本行並同時開具還款收據予立新公司收執;
六筆款項分別為:⒈95年8月17日以「黃偉雄」名義匯入本行還款專戶500萬元。
⒉95年8月22日以「慶達房屋」名義匯入本行還款專戶687萬元。
⒊95年8月23日以「慶達房屋」名義匯入本行還款專戶100萬元。
⒋95年10月19日以「賴錫堅」名義匯入本行還款專戶1,713萬元。
⒌95年10 月19日以「賴錫堅」名義匯入本行還款專戶2,000萬元。
⒍95年12月5日以「乙○○」名義匯入本行還款專戶2,105,679元。
上述各清償行為係為立新公司或為連帶保證人中之何人所清償?本行無法認定;
但說明第⒈至⒌筆款項清償時,本行依匯款人之意旨及立新公司之意思表示開具還款收據予立新公司收執,說明第6筆款項清償時本行依匯款人乙○○先生之意思表示開具還款收據予乙○○先生收執。」
(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由上開華南銀行函文說明得知,關於立新公司之還款,除95年12月5日以「乙○○」名義匯入該行還款專戶之2,105,679元該筆還款收據係開立予乙○○收執外,其餘還款之收據均開立予立新公司收執,足認95年12月5日以「乙○○」名義匯入該行之2,105,679元該筆還款,還款人應為乙○○無誤,是甲○○辯稱該款項是由立新公司自為清償云云,為無足採。
㈣又乙○○為求華南銀行得對立新公司降息,而匯款入清償專戶,以清償系爭210萬5679元利息債務,乙○○自認除系爭款項外,其他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立新公司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列以下),復有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匯款記錄均影本在卷可稽,益證乙○○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利息債務,並無再有其他代為清償行為,則乙○○顯係為立新公司之利益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立新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之利息債務,乙○○就系爭210萬5679元之清償,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為,應可認定。
乙○○主張甲○○就系爭210萬5679元利息債務,已立於主債務人之地位,其加以清償即係依前揭3人均等分攤約定而為甲○○清償,應無可採。
是乙○○既是為立新公司之利益計算,而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匯款210萬5679元代立新公司清償系爭利息債務,則乙○○之清償,顯非為甲○○管理事務,且其清償乃使立新公司獲益,而非使甲○○得利,乙○○另主張其對甲○○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得請求甲○○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不可採。
㈤乙○○復稱:其與蔡錦祥均有各代立新公司另清償210萬5679元利息債務完畢云云,惟乙○○於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僅替立新公司繳納系爭利息債務,其他本息均係立新公司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列以下),顯無2筆210萬5679元之代償,已有未合,其與蔡錦祥另行代立新公司各清償之210萬5679元,係由立新公司代為給付,即乙○○所謂有另行清償210萬5679元利息債務,實由立新公司自行清償,僅虛以乙○○之名義行之,此由前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97)華員放字第97號函文說明,關於立新公司之還款,除95年12月5日以「乙○○」名義匯入該行還款專戶之2,105,679元該筆還款收據係開立予乙○○收執外,其餘還款之收據均開立予立新公司收執等情亦可證明,是乙○○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有另筆210 萬5679元之清償,而系爭其所匯入210萬5679元所清償之利息債務,全部應由甲○○負擔云云,尚屬無據。
六、雖甲○○主張系爭利息債務實非連帶保證人乙○○所返還,其無由請求甲○○分攤連帶保證責任中之701,893元,該款項是由立新公司自為清償,僅由乙○○以負責人之職代為處理清償事務,其效果歸於立新公司云云。
惟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甲○○主張系爭利息債務並非連帶保證人乙○○個人所償還,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又華南銀行僅須有人償還其利息債款即可,至由何人償還並非銀行專注之點,此觀前述證人黃奇煇證述:「最後償退的金額我們只管款項進來,不管是何人付的。
」即明(見原審卷107頁第1列),是甲○○稱乙○○96年12月24日所提出立新橡膠「華南銀行逾期放款部分收回及利息收入記錄」資料第2頁發現紀錄「96年4月13日有公司支付華銀利息,421,358元」等情,亦不足為甲○○所主張系爭利息債務係由立新公司自為清償之有利證據。
㈡甲○○另主張乙○○為立新公司之清算人,如其真為公司代為清償相關款項,應得承受主債務人債權而向立新公司追償,何以從未於清算過程中申報此筆款項云云。
惟查乙○○代為返還,不過為履行其私下與華南銀行達成之協議,自不得由此即認乙○○代為清償後,不得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向甲○○請求償還連帶保證人免責部分之債務。
至於甲○○主張其擔任立新公司董事長期間短暫,從未真正取得公司實質經營權,然此與其簽立連帶保證書而應負法律上責任無涉,乙○○為立新公司清算人,是否依公司法第95條、第328條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另一問題。
㈢甲○○又主張利息或本金清償時立新公司均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乙○○無需自行負擔款項清償,卻動用私人資金代為償還公司利息債務2,105,679元,實與常情不符,更未見乙○○取得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權,將之提報清算云云。
惟查依保證書第2條約定「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且第1條亦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保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則兩造對所保證之立新公司之借款本息債務,均負全數連帶清償之責。
乙○○因切身之利害關係就立新公司債務先行清償與華南銀行,自有減輕將來立新公司違約金及利息等債務之負擔,而乙○○業於95年2月12月5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匯款2,105,679元與華南銀行等情,有如前述,並有乙○○匯款記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則乙○○是否申報債權係其個人之行為,要與本件求償無關,且乙○○所取得對立新公司之代位權,未提報清算,因乙○○明知立新公司所有資產出售已不足清償負債,且股東權益已成負數,帳面之報表不足為立新公司實質財務狀況之證明,是不得依此未提報清算,遽認係甲○○之有利證據。
七、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連帶保證人之乙○○與主債務人立新公司對債權人華南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華南銀行依法即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乙○○於主債務人立新公司尚有資產時即代為清償,亦無不可,且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乙○○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其得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是乙○○於清償系爭利息債務後,自得向連帶保證人之甲○○求償其免責部分之債務。
兩造對於所保證之立新公司之借款債務,亦應負全數連帶清償之責。
則連帶保證人之乙○○已代立新公司清償系爭210萬5679元利息債務,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第748條規定,乙○○自得對甲○○請求給付其應分擔3分之1數額即70萬1893元,是其請求甲○○給付70萬1893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乙○○主張甲○○應負擔系爭利息債務3分之1即70萬1893元,為可採;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甲○○主張乙○○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利息債務,而係立新公司自為清償云云,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乙○○勝訴,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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