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213,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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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肇事車輛係向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參加人具利害關係,其請求為本件之參加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X-218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一段太平坑橋北側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超越雙黃線行駛,適訴外人張雅婷駕駛車牌號碼G3M-33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並沿山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逆向撞擊,致機車倒地,並致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雅婷死亡及被上訴人受有1.骨盆開放性骨折併會陰部、肛門撕裂傷、2.顴股,下頷骨骨折併牙齒斷裂,嘴唇撕裂傷、3.左側股骨下端,脛腓骨骨折、4.左眼球破裂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書可稽。

本件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致撞及訴外人張雅婷所騎乘機車,並致機車乘客即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385,483元。

2.看護費用698,000元。

3.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94,190元。

4、預計植牙等費用400,000元。

5.減少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失2,166,102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受有6,743,775元之損害。

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3,775元,及自96年度斗簡字第2號乙案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385,483元、看護費用69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94,190元、植牙費用200,200元、減少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失2,00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認為過高,主張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當。

稱伊僅僅小學畢業,無一技之長,平時靠打零工維生,無其他存款。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共6筆,公告現值總計5,701,800元,其中草屯鎮○○段588地號、578地號及建物部份上訴人已向草屯鎮農會設定3,900,000元抵押貸款,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該農會現已拒絕上訴人延期續約借貸,並以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還款中,若出賣299-4地號土地,需繳納增值稅107,000元,出賣299-3地號土地需繳增值稅54,000元,出售228-4地號土地需繳納增值稅105,000元,出售228-3地號土地,需繳納增值稅58,000元,以上共計4,224,000元,現值約1,477,800元(5,701,800元-4,224,000元=1,477,800元)。

且以被上訴人之妹張雅婷駕駛輕機車係無照駕駛,已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之鑑定書亦認張雅婷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張雅婷駕駛機車行駛於中央分割線附近亦有違上開規定。

況縱使行駛於中線附近,亦應離中線半公尺,因依同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會車相互間不得少於半公尺,張雅婷亦有違此規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就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看護費及過失相抵)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逾越2,175,873元及利息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與第三人張雅婷於深夜雨天車行於無標線之危險陡坡處,雙方應注意而未注意對向隨時有來車交會竟未採取靠右行使安全防禦措施、未保持安全交會車距離,肇致車禍,雙方皆為肇事原因;

而被上訴人明知張雅婷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竟接受搭載。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本件機車駕駛人訴外人張雅婷以機車後座附載被上訴人,機車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雅婷之過失責任50﹪仍應負責,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上訴人之給付1,651,000元。

另家屬看護費用金額被上訴人請求每日2,000元,應屬過高,應減為1,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就超過349,000元之看護費,應無給付義務。

六、參加人主張: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之車禍事故中,關於雙方之過失責任為本案之主要爭點,礙於仍有部分事實是否屬上訴人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險所得給付之意外事故責任範疇。

從上,本案待證事實即有下列事項: ⑴車禍事故之發生地為一凸起坡道,即雙方行經該地皆可能因為坡道造成視距不良之情形。

又該路段之道路狹窄,上訴人為閃避右側車輛而靠近道路中央,致車禍事故之撞擊點為車道中央,而被上訴人行駛之道路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被上訴人按規定應在最外側車道靠右行駛,且違反車輛在會車時行駛於中央分割線附近不得少於半公尺乙規定,即被上訴人是否亦因此完全無過失責任?尚有釐清事實之必要。

⑵再者,超速原因有可能為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而本案中被上訴人之車速似乎存有超速之疑慮,亦須與以釐清。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中就本件看護費用之數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

而本件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一般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符,並否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㈠查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即就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此有筆錄上所載:「看護費用新台幣696000元,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是由親屬看護,主要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母親,還有其他家人輪流看護,請求天數348天。

被告(即上訴人)主張對於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及看護費用696000元沒有意見,但對於家屬看護有意見。」

等內容可稽,顯見,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件之看護費用,乃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認而不為爭執之事實;

惟上訴人竟於上訴後翻異前開自認而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顯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沒有意見,而表示對於家屬看護有意見等語,其真意是抗辯家屬看護並未際支付看護費用,卻於訴訟中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乙節有意見而言;

然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之法律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末查一般病患住院之全日班每日看護費用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200元左右,此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於網站上刊載之收費表可稽,又一般親屬看護之每日損害賠償額計算,司法實務亦大多於2000元至2200元之數額中酌定,其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判決有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6號、97年度訴字第150號;

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判決有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587號判決,是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確實符合一般看護之社會行情與實務判決之採認情形,應有理由;

而上訴人空言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然悖於一般看護之行情而不足採憑。

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已經2次鑑定屬實在卷,上訴人請求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八、本院審理之結果:本院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過失相抵及看護費過高兩部分分別論述如下:㈠就過失相抵部分:上訴人主張:⑴車輛肇事現場之實況:該肇事路段由太平坑橋往北側經現場實測約計有40米無標示分向線(包含15米平面道路25米10度斜坡)、上訴人車行方向(北向)同側,由太平坑橋往北側約計有8米寬往公墓方向之道路,機車倒地刮地痕距離太平坑橋7.2米、距離道路中央1.5米、距離上訴人車行方向對側2.3米、根據逢甲大學車行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顯示「機車發生碰撞後則因車輛撞擊中受到逆時針之旋轉力矩作用往其行駛之右前方拋出」亦即肇事地點距離太平坑橋超過刮地痕之7.2米、機車肇事前行駛之位置距離道路中央更少於刮地痕距離距離道路中央之1.5米,該意見書又顯示及現場演練「雙方車輛之前方視線因陡坡而無法及於遠處」;

依據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警訊筆錄顯示「汽車行進方向右側往公墓之道路有機車暫停準備橫越馬路」。

⑵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顯示:可確認機車肇事前行駛位置距離道路中央較刮地痕位置更靠近,甚至可得橫越道路中央之推論,顯明雙方汽機車行駛至現場皆未衡量接近陡坡處會產生視線無法及於遠處可能對向會有來車可能,竟全然不做靠右行駛之防禦動作,致因會車失誤肇生重大車禍(縱然上訴人車行方向路邊停有準備橫越道路之機車,亦不能免除此過失),故明本件肇事雙方皆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行進危險路段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未採取靠右行駛之安全措施,雙方均有過失云云。

本院查依卷附之現場圖顯示撞擊後兩車停止位置及現場煞車位置與方向,推斷自小客貨車與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時係由山腳路南往北方向跨越車道中央位置直行,碰撞前小客貨車已有些微向右閃避行為,以致其撞擊點為左前方角落處向駕駛者方向,即現場圖距離道路中心線1.5公尺遠之刮地痕處,其上散落碎片,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害人機車已接近道路中心線50公分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另推斷輕型機車係由山腳路北往南行駛, 發生碰撞後則因車輛撞擊中受到逆時針之旋轉力矩作用往其行駛之右前方拋出, 而停止於道路邊位置。

另依據相驗卷附第19頁照片標號6:機車前輪鋼圈嚴重變形,係遭強大外力(廂型車左前車輪輾壓或左前車腳踏板撞擊); 第25頁照片編號18:刮地痕在對向車道距中心線延伸1.5公尺,刮地痕應該是機車倒地造成,以機車長度比較,撞擊點在對向車道。

煞車痕會有中斷不連續係由於廂型車煞車後進入下坡路面,廂型車有相當慣性,地面的煞車力不足以留下煞車痕。

由上述分析,推斷肇事原因為當時小客貨車跨越車道中央侵入來車路線,為主要肇事原因。

輕型機車係依己方路線行駛,且其前方為凸起之路面,前方視線無法及遠處,不易判斷前方有否車輛侵入己方車道,若照常理推斷,應無應注意未注意前方路況之責,推斷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另張雅婷無照騎乘輕機車固有違規定,然此僅為行政罰鍰違規而已,不能遽予認定其有過失責任,此亦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3次鑑定結果相符。

本件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起點,應即是兩車撞擊地點,該刮地痕起點在被上訴人車道距中心線1.5公尺處,顯然被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自己車道距中心線1.5公尺處,為上訴人自小客貨車越過中心線所撞倒,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自小客貨車交會時,自無未保持0.5公尺間隔之疏失,是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㈡就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家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原審准許2,000元,應屬過高云云,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末查一般病患住院之全日班每日看護費用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200元左右,此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於網站上刊載之收費表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應符合一般行情,而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10日審理時已對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表示不爭執,其於本院再為爭執,應無理由(原審判決所准之看護費,依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應為696,000元,理由欄所載之698,000元,應有錯誤)。

㈢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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