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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解散時之資產負債如附表所示。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一)請求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解散時,開辦費攤提金額新台幣(下同)3,172,196元不存在。
(二)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解散時,會計師帳務費72,000元不存在。
(三)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解散時,應收款1,879,568元不存在。
其聲明內容與上訴聲明內容相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景新中醫診所」,並約定損益各半,但就合夥期間則未為約定,經原審法院公證處以85年度認字第4706號辦理認證。
嗣兩造因理念不合,於95年11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解約(終止)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書),雙方合意自95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其中第3條約定:95年10月31日雙方應會同清點盤存之藥材及清算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
兩造嗣復簽訂補充協議書及聲明書。
就清算之共識,最主要是對內部之帳務一筆勾消,合夥資產設備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對外債權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擔及受領,惟當時並未核算出金額。
另被上訴人委託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景新中醫診所解約分配說明書(下稱系爭分配說明書),依系爭分配說明書,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273,935元、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合夥事業金額886,153元。
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1項銀行存款、第2項庫存藥材、第3項健保局給付95年11月份健保收入、第4項之附件四有關員工年終部分、第C項科達簽約折讓已領應退回額、第D項順天簽約折讓已領應退回額、及第E、F項所列部分等,均不爭執其真正。
又依據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1、2、3項合計當時合夥的資產共53,976,235元(未扣除對外債務)。
而系爭分配說明書第4項附件四之會計師帳務費中查帳費72,000元部分,因係被上訴人個人委請常譽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所支出,與上訴人無涉,故該項費用應予全數刪除。
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5項:開辦費攤提金額3,172,196元部分,因開辦費係屬過去已支付完畢之金額,所謂攤提其實為配合稅務上之需要,而列入各年度會計支出,實際上自94年3月後已無任何開辦費支出,而於此之前所有開辦費又已支付完畢或雙方已不再爭執及追究,此觀雙方簽署之聲明書及(解約)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銷毀一切文件之意旨,其理自明,則該項費用應予全數刪除。
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A、6、7、B項,均誤將開辦費列入計算,此觀第5項及第6項得知開辦費之支付已相互抵銷,不應再有攤提之費用。
至於第7項部分則屬於94年3月前之事項,雙方既不再爭執及追究,相關文件並已銷毀,即不應再列入費用計算,故應予重新調整。
就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E、F、G項部分,因均屬94年3月以前之項目費用,且兩造就此部分於當時即已結算,故應無再行互補之情存在,依上開說明,同樣沒有再列入分配之理由,自應悉數刪除。
綜上所述,上訴人爰制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以釐兩造權利義務。
本件兩造間之合夥債務及費用數額既有上述不同意見,關於原告分配合夥財產之權益,已然陷於不確定,甚至不利益之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故請求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時之資產負債,如附表所示。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時,開辦費攤提金額3,172,196元不存在。
(二)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時,會計師帳務費72,000元不存在。
(三)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時,應收款1,879,568元不存在。
併稱:(一)兩造於95年10月31日終止合夥時,並未選任清算人,合夥清算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
被上訴人個別委任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雖非兩造共同委任,惟被上訴人既為清算人之一,其所提出之解約分配說明書,實質上應為清算人執行職務之內容。
就該解約分配說明書中兩造無異議之範圍內,自不妨引為清算之成果,原判決以兩造未共同委託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即謂本件未行清算程序,顯有誤解。
(二)民法債編對合夥財產清算過程中之爭議,未規定解決之方式,僅於民法第695條規定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本件合夥僅有二個清算人之情形,遇有爭議,如不許清算人訴請法院確認,合夥清算將永無了結之時。
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確認之訴,並非返還出資或分配剩餘財產之給付訴,於有確認利益之情況下,即無不許提出之理。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民法第697條、698條、第699條法律關係之基礎。
本件會計師帳務費中查帳費72,000元部分,因係被上訴人個人委請常譽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所支出,與上訴人無涉,故該項費用應予全數刪除。
系爭分配說明書之開辦費攤提金額3,172,196元部分,因開辦費係屬過去已支付完畢之金額,且依兩造簽署之聲明書及補充協議書第2條銷毀一切文件意旨,可見有開辦費又已支付完畢或雙方已不再爭執及追究。
至應收款部分,係因報表帳列現金與銀行存款不符,可歸責於作帳之訴外人邱秀芳,但兩造均聲明不予追究,自不應再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事業,於解散時之資產負債如附表所示,但該附表內容,均屬事實存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不能認上訴人訴權存在要件已備。
又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主張常譽會計師事務所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是該會計事務所所為查核,非依法經由全体合夥人選出之清算人所為之清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藉此分配合夥財產之訴訟等語。
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証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然原告以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提起確認之訴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蓋因原告既得以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提起他訴,自無即受此種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設此限制。
此由立法理由可知。
準此可知,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始得為之,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
六、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劃出必要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合夥事業財產出資返還、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為請求時,必先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即就合夥期間內之所有收、支帳目均係由兩造共同會算合夥財產,為確定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分配數額之基礎。
是合夥財產經清算後賸餘金額之事實,方為合夥賸餘財產或出資返還請求關係之基礎事實。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雖非經兩造共同委任,但被上訴人既為清算人之一,其所提出附表內容,實質上應為清算人執行職務之內容等語。
惟其於原審係主張:解散當時有清算,清算之共識就是對於過去的帳戶一筆勾銷,合夥資產設備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對外的債權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擔及受領,但金額沒有核算出來等語。
究係何時何人清算,所述不一,已難認確有清算。
況合夥解散後,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是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個人單獨委由常譽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分配表,自難認係合夥解散後之清算行為。
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進行合夥解散後之清算,其捨此而不由,反訴請確認合夥財產內容之一部是否存在,不合於確認之訴要件。
再者,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委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分配表帳目之內容其中某項支出或應收帳款金額為確認之請求,此會計項目中之某項支出或收入,僅係合夥財產結算內容之一小部,對其他合夥存續中之債權、債務、損益與資產等均未合併論及,則清算後之結論受上訴人聲明內容之影響否,亦未可知,即其訴請確認之標的是否影響合夥財產內容,既未可知,此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內容顯非合夥事業出資返還或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礎事實。
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七、再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時於合夥契止書第3條約定:95年10月31日雙方應會同清點盤存之藥材及清算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且95年10月31日前,合夥事業對外之債權、債務仍應由兩造雙方共同享有並負連帶清償之責。
顯見兩造仍有解散後須行清算之約定。
雖兩造嗣後於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關雙方合夥經營景新中醫診所期間(即至95年10月31日止),凡登錄於電腦中或手寫之帳冊、憑証等文件,除供作正式報稅所需之資料外,其餘文件在雙方簽署本合約之同時,一併銷燬,雙方均保証對於所銷燬之文件,不得事先轉錄、影印或有私下保留以主動或無故提供第三人對他方及其家屬提出任何告訴或檢舉之用,否則如造成他方之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見原審卷第29頁)。
另於95年12月簽訂聲明書,兩造聲明對上訴人配偶邱秀芳所處理帳目及財務等相關業務,不再追究責任,並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顯見兩造以其及參與經營合夥事業之家屬有違反稅務或其他法令之虞,而同意銷毀帳冊、收支憑証等資料,以避免犯罪或違反法令行為之証據留存,而為權責機關追究。
上訴人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合夥資產內容一部之應收帳款、開辦攤提金額等不存在,無異於兩造均不提出任何帳冊、資料、憑証之情況下,強使法院擔任清算人之工作。
且上訴人所稱上開開辦攤提金額3,172,196元,會計師帳務費72,000元、應收帳款l,879,568元均不存在等,亦與常譽會計師事務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夥解散契約書、會計原則所製作之解約分配說明書所載不符,復無其他証據足証上訴人所稱為真正;
至兩造之聲明書內容僅係對邱秀芳應負責任,不再為民、刑事訴追而已,難認兩造就應收帳款1,879,568元已承認確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解散後,被上訴人委請常譽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資產分配表,開辦費攤提金額3,172,190元、會計師帳務費72,000元、應收款1,879,568元不存在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無確認利益,亦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時,開辦費攤提金額3,172,196元不存在;
會計師帳務費72,000元不存在;
及應收款1,879,568元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A
附表二:景新中醫診所資產分配表
分配金額:
乙○○醫師:2,370,152 陳寶能醫師:1,607,351元┌─┬─────────────┬─────┬─────┬─────┬───┐
│ │ 項 目 │ 總金額 │賴醫師可分│陳醫師可分│ 備註 │
│ │ │ │配 (補回) │配 (補回) │ │
│ │ │ │金額) │金額) │ │
├─┼──┬────┬─────┼─────┼─────┼─────┼───┤
│⑴│ │銀行存款│(減除11/1 │ 3,097,229│ │ │兩造不│
│ │ │ │~11/16已 │ │ │ │爭執 │
│ │ │ │付款項) │ │ │ │ │
├─┼──┼────┼─────┼─────┼─────┼─────┼───┤
│⑵│ │庫存藥材│ │ 753,172│ │ │兩造不│
│ │ │ │ │ │ │ │爭執 │
├─┼──┼────┼─────┼─────┼─────┼─────┼───┤
│⑶│ │健保局給│(95/11月份│ 1,547,222│ │ │兩造不│
│ │ │付收入 │(暫估數)) │ │ │ │爭執 │
├─┼──┼────┼─────┼─────┼─────┼─────┼───┤
│⑷│ │應付未付│(即屬於95/│ (786,460)│ │ │刪除72│
│ │ │金額 │10月份應付│ │ │ │000元 │
│ │ │ │費用尚未付│ │ │ │會計師│
│ │ │ │款者) │ │ │ │帳務費│
├─┼──┼────┼─────┼─────┼─────┼─────┼───┤
│⑸│ │開辦費攤│ │ 0│ │ │ │
│ │ │提金額 │ │ │ │ │ │
├─┼──┼────┼─────┼─────┼─────┼─────┼───┤
│ │(A) │可供分配│(A)=⑴+⑵+│ 4,611,163│ 2,305,582│ 2,305,581│ │
│ │ │資金金額│⑶-⑷-⑸ │ │ │ │ │
├─┼──┼────┼─────┼─────┼─────┼─────┼───┤
│⑹│ │開辦費保│(97年及93 │ 0│ 0│ 0│ │
│ │ │留資金分│年) │ │ │ │ │
│ │ │配 │ │ │ │ │ │
├─┼──┼────┼─────┼─────┼─────┼─────┼───┤
│⑺│ │開辦費已│ │ 0│ 0│ 0│ │
│ │ │領金額 │ │ │ │ │ │
├─┼──┼────┼─────┼─────┼─────┼─────┼───┤
│ │(B) │開辦費可│(B)=⑹-⑺ │ 0│ 0│ 0│ │
│ │ │分配金額│ │ │ │ │ │
├─┼──┼────┼─────┼─────┼─────┼─────┼───┤
│ │(C) │科達簽約│ │ (342,000)│ 0│ (342,000)│兩造不│
│ │ │折讓已領│ │ │ │ │爭執 │
│ │ │應退回額│ │ │ │ │ │
├─┼──┼────┼─────┼─────┼─────┼─────┼───┤
│ │(D) │順天簽約│ │ (291,660)│ 0│ (291,660)│兩造不│
│ │ │折讓已領│ │ │ │ │爭執 │
│ │ │應退回額│ │ │ │ │ │
├─┼──┼────┼─────┼─────┼─────┼─────┼───┤
│ │(E) │應收款 │ │ 0│ 54,070│ (54,070)│兩造不│
│ │ │ │ │ │ │ │爭執 │
├─┼──┼────┼─────┼─────┼─────┼─────┼───┤
│ │(F) │應收款 │ │ (21,000)│ 0│ (21,000)│兩造不│
│ │ ├────┼─────┼─────┼─────┼─────┤爭執 │
│ │ │分配應收│ │ 0│ 10,500│ (10,500)│ │
│ │ │款 │ │ │ │ │ │
├─┼──┼────┼─────┼─────┼─────┼─────┼───┤
│ │(G) │應收款 │ │ 0│ 0│ 0│ │
│ │ ├────┼─────┼─────┼─────┼─────┤ │
│ │ │分配應收│ │ 0│ 0│ 0│ │
│ │ │款 │ │ │ │ │ │
├─┼──┼────┼─────┼─────┼─────┼─────┼───┤
│ │ │總計可分│總計=(A)+ │ 3,977,503│ 2,370,152│ 1,607,351│ │
│ │ │配 (補回│(B)+(C)+(D│ │ │ │ │
│ │ │)資金金 │)+(E)+(F)+│ │ │ │ │
│ │ │額 │(G)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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