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23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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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之聲明:
  4.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5. (一)原判決廢棄。
  6.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8.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0. (一)上訴駁回。
  11.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2.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3. 貳、兩造之陳述:
  14.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5.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承攬被上訴人93年度造
  16.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7.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8. (一)本件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未達880立方公尺,應歸責於被
  19. (二)本件無論依契約文義、契約精神或相關法律規定觀之,疏
  20.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21. (一)本件上訴人曾於95年2月26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22. (二)木件疏伐木集材工項(包括造材費、集材裝車、卸材及貯
  23. (三)本件上訴人疏伐木集材僅搬出材積數量266立方公尺:
  24.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就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疏伐木材積比例給
  25.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26. (一)上訴人在投標前,依招標公告可向被上訴人索取「合約藍
  27. (二)系爭契約載明疏伐木集材工項(包括造材費、集材裝車、
  28. (三)本件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並同意編號251至327搬運單所
  29.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31. (一)上訴人於93年4月間承攬被上訴人93年度造林預定案第74
  32. (二)上訴人已完成刈草及切蔓(費用為196,105元)、修枝(
  33. (三)兩造曾於94年11月29日派員在東勢林管處舊址東勢場區會
  34. (四)本件上訴人曾於95年2月26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35.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36. (一)本件履約爭議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再行
  37. (二)本件上訴人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被上訴人依棚積法計算
  38. (三)本件疏伐木工資之計算,究應依實際疏伐木集材搬出數量
  39. 三、法院之判斷:
  40. (一)本件履約爭議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再行
  41. (二)本件上訴人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被上訴人依棚積法計算
  42. (三)本件上訴人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未達880立方公尺,可否
  43. (四)本件疏伐木工資之計算,究應依實際疏伐木集材搬出數量
  4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疏伐木集材搬出工程
  45.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46.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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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黃振彥變更為甲○○,並經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承攬被上訴人93年度造林預定案第74號之造林撫育工作,並簽訂「東勢林區管理處造林工作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總面積22.53公頃之大安溪第121、123林班進行刈草及疏伐。

疏伐株數每公頃約660株,上訴人疏伐時須依被上訴人疏伐調查時及進行選木編號標示之疏伐木(削板或噴白漆者)及留存未選木之配置方式,作為疏伐之工作標準。

上開工作每公頃加權平均基本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9,868元,承包總價為3,827,162元(即169,868×22.53=3,827,126)。

詎料,上訴人於94年10月完成工作後(按疏伐株數部分契約書規定每公頃約660株,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實際疏伐株數則為每公頃約723株,即每公頃溢伐約63株),扣除誤伐障礙木罰款160,108元及逾期罰款21,097元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927,744元(即刈草部分1,389,161元全部給付完畢;

疏伐部分則僅給付538,583元),尚有1,718,177元迄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未付之工作報酬等語。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因本件履約爭議調解過程中,雙方對於爭議部分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建議「先」由被上訴人給付依被上訴人之計價方式所結算之工程款603,087元(即工資719,788元-逾期罰款21,097元-誤伐障礙木罰款160,108元+溢疏伐給付64,504元=603,087元)予上訴人,其餘不足額之工程款及罰款部分再由雙方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是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點因此載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先』依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結算應給付之款項計60萬3,087元給付予申請人(即上訴人)、、、」之文字內容。

從而,該603,087元係被上訴人先為部分之給付,而非兩造所合意全部之給付。

況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即高達3,696,800元,倘603,087元係雙方全部之和解金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給付1,992,248元,上訴人之損失即高達1,704,552元,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以603,087元作為全部和解金額。

另本件調解成立及理由第4點所謂捨棄利息之請求亦僅指捨棄系爭工程自94年10月完工時起至被上訴人給付603,087元為止之遲延利息。

是本件履約爭議雖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惟本件起訴範圍並不屬上開調解之範圍。

從而,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自不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上訴人疏伐木集材工項實際完成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之880立方公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⑴、上訴人疏伐時須依被上訴人所指定打印之樹木為疏伐,且被上訴人均派人至現場指揮,並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疏伐,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造林面積為22.53公頃,疏伐前現有株樹每公頃約1,650株,每公頃疏伐660株,疏伐木集材搬出880立方公尺;

而實際上上訴人已就22.53公頃為疏伐,且每公頃疏伐數量已達723株,依此計算,上訴人疏伐木集材理應超過880立方公尺之材積,惟疏伐木集材完畢,經被上訴人依棚積法計算後,上訴人疏伐木集材數量竟僅達266立方公尺。

若依此被上訴人之計算標準,縱上訴人將全部樹木砍光,亦無法達到880立方公尺。

是上訴人疏伐木集材工項實際完成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之880立方公尺,亦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依被上訴人製作之「93年度造林契約第74號被害林材積調查表」所載,上訴人於A區誤伐278支,材積為16.953立方公尺;

於C區則誤伐157支,材積為9.555立方公尺,換言之,疏伐木每支之平均材積為0.0061立方公尺,依此基礎計算,則上訴人於本件實際疏伐木為每公頃約723株,總面積22.53公頃,上訴人疏伐木之數量即有16,289.19株;

其材積即應有993.641立方公尺。

準此,縱有部分疏伐木未搬出,其搬出之材積亦不致僅有被上訴人所計算之266.354立方公尺,是被上訴人關於疏伐木材積之計算或記載顯然有誤。

3、依一般契約常態,倘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係依查驗材積數量發給,則雙方必會於契約中明訂材積之計算方式及每材積之單價;

然遍觀系爭契約,均未規定材積之計算方式及每材積之單價,足見材積並非本件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

反觀本件承攬之標價計算明細表、加權平均單價明細表、招標承包作業標單均係以面積(以公頃為單位)作為計價之基礎,而未以材積作為單位計算工程款。

因此,本件承攬工程款實應依疏伐面積計算。

再者,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係一通案之契約書,適用何條款應視工作內容及契約當事人之具體約定而定,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材積之計算方式及每材積之單價,及材積數量未達合約約定之880立方公尺時,應比例計付承攬報酬之明文,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疏伐木集材工項實際完成之數量未達合約約定880立方公尺,依比例計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云云,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未達 880立方公尺,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⒈依造林地修枝疏除伐施工說明書參、一、三、之內容,上訴人所疏伐者,須係被上訴人指定之樹木,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疏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甚至於疏伐後,何者搬或不搬出,亦非上訴人所得決定。

承包廠商縱可於發包前或發包後,至疏伐現場勘查,然勘查當時既尚未打印標記,承包廠商除瞭解工作地點及現場狀況外,對於材積數量根本無推估,所謂勘查毫無實質意義。

上訴人僅得仰賴被上訴人之經驗、專業技術之推估,並信賴被上訴人所打印標示者之材積可達 880立方公尺,或至少於合理容許之誤差內。

⒉系爭工程在樣區推估、打印標示、砍伐搬運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指示,於上訴人全無置喙餘地之情形下,材積數量不足顯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原審僅執上訴人業於發包前或後至疏伐現場勘查,應已知悉現場狀況云云,卻對勘查當時尚未打印標記,上訴人對於材積數量根本無從推估乙節恁置不論,即遽認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未達880立方公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殊嫌率斷。

(二)本件無論依契約文義、契約精神或相關法律規定觀之,疏伐木工資應依承攬疏伐木「面積」,而非依實際疏伐木集材搬出之「材積」計算:1、本件被上訴人須提供足以獲得880立方公尺材積之樹木供上訴人疏伐,而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0立方公尺材積,故880立方公尺之材積並非上訴人履約之標的,自亦不得以之為計價基礎。

另本件系爭契約分為二部分工程,一係刈草與切蔓修枝,二係疏伐整治與疏伐木搬出,存有爭議者為第二部分,而此部分屬整體性工程,上訴人完成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上訴人完成22.53公頃,每公頃疏伐約660株之工作時,即屬履約完成,逾此範圍之疏伐,上訴人之成本即會增加,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下,每公頃溢伐約63株,對此契約範圍外上訴人所增加之成本,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自不待言,此與契約範圍內係以面積為計價基礎者無涉。

2、本件承包單價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係以「面積」(公頃)計算,遍閱兩造系爭承包契約書與相關文件,亦均未約定有材積之計算方式及每材積之單價,足見,所謂「材積」並非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

且爭承包契約書除第13條第2項第7款於本件無適用外,第13條第2項第1款(因本件承攬無撫育工作)、第4款(因本件承攬無保留工資)、第16條第3項、第8項、第10項、第12項、第13項、第14項及第17條(因本件承攬無植栽或造林工作)等,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可知,本件兩造系爭承包契約書係一通案契約書,適用何條款應視工作內容及契約當事人之具體約定而定。

則系爭承包契約書既未約定材積之計算方式及每材積之單價,又未約定比例計給承攬報酬之明文,被上訴人所辯以材積或其比例計給承攬報酬,即無足採。

3、依「九十三年度造林預定案第74號造林工作標價計算明細表」所載項目,分別係年度、工作項目、工作總量、單位費用、其他費用、合計、總費用及備註等,無一提及「材積」,且其「工作總量」欄位亦明定係以「公頃」為基礎。

原判決所稱有關疏伐木集材之造材費、集材裝車、卸材及貯木整理及卡車運材、糧食人工搬運等費用,均是依運材880立方公尺所計算出之金額,依據為何?4、被上訴人固提出其「九十三年度加強造林及民營林業輔導計畫」,佐證其預算之編列係以880立方公尺為基準。

然該輔導計畫係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其如何編列,除被上訴人內部相關人員外,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無從得知。

因此,解釋或探求本件採購契約之文義或真意,應以被上訴人所公開、並為廠商參與投標時所得見之文件為斷,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作為解釋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依據。

否則,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恆將遭採購機關以內部文件作為契約解釋依據之不可測風險,政府採購及其契約之安定性亦將蕩然無存。

5、上開輔導計畫如係以880立方公尺為基準編列4,852,068元之預算,上訴人投標前,被上訴人所欲疏伐之樹木均尚未打印標記,系爭契約亦未明定以何種公式或方式計算材積,880立方公尺究需多少人力與車次,根本無從評估,對參與投標廠商而言,880立方公尺毫無意義,故上訴人僅能以總面積22.53公頃,即每公頃疏伐約660株為基準計算,評估成本,決定投標金額為3,827,126元。

則縱將全部株數砍伐殆盡,所得材積亦無法達到880立方公尺之情形下,本件如何能以「材積」作為計給承攬報酬之基準?倘如此,系爭工程豈非成為至終無法完全履行之契約?在樣區推估、打印標示、砍伐搬運悉依被上訴人單方決定與指下,上訴人無置喙餘地之情形下,系爭契約不啻將被上訴人「推估材積之重大錯誤」,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此顯與上訴人之疏伐技術無涉,反暴露被上訴人身為林業主管機關專業性之極度不足。

系爭契約即以損害承包商為目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難謂無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更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符,當非系爭契約之精神所在云云。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曾於95年2月26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工程保留款2,437,965元,暨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兩造於96年1月8日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除逾期罰款21,097元及誤伐障礙木罰款106,108元仍有爭議外,對於應付工資719,788元及溢疏伐部分增加給付64,504元均無保留聲明而成立調解,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之規定,本件履約爭議既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就應付工資超過719,788元部分已不得再行起訴。

(二)木件疏伐木集材工項(包括造材費、集材裝車、卸材及貯木整理及卡車運材)應依實際集材數量計算,理由如下:1、自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可知,若上訴人疏伐木集材不足時,則被上訴人應按查驗數量實做實算;

反之,若上訴人實際搬出材積超過880立方公尺達15%以上時,則依同條項第8款之約定,就超出部分另行計付報酬,足證系爭契約疏伐木工資確實係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而非依面積計算報酬。

且為避免承包商欲增加材積數量,仍將無利用價值之木材造材搬出,藉以獲取更多工資,故造林地修枝疏除伐施工說明書第8點亦訂有造材規格及限制承包商不得將無利用價值之木材造材搬出之約定,是以,本件疏伐木工資之計算須依實際集材搬出數量計算工資。

若依上訴人主張,不論上訴人搬出多少材積,被上訴人均應給付全部報酬,則被上訴人即無庸為上開之限制。

2、本件被上訴人編列疏伐木集材工項預算時,係以承包商搬出1立方公尺材積時之單價,再乘以預估搬出材積880立方公尺而得出疏伐木集材工項之報酬。

是上訴人就疏伐木集材工項應得多少報酬,端視上訴人實際搬出多少材積而定。

本件上訴人集材搬出266立方公尺材積與搬出880立方公尺材積之工作量與支出成本不同,所應得之報酬當然有所不同。

今上訴人僅集材搬出266立方公尺材積,卻要求被上訴人給付880立方公尺材積之報酬,不僅與系爭契約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報酬之約定相違背,且不符合公平原則。

3、又系爭契約約定疏伐株數為每公頃約660株,上訴人於公程會主張實際疏伐株樹為723株,溢疏伐63株,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疏伐費用,被上訴人亦依照契約比例給付上訴人64,504元,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各工項報酬係以面積計算,則上訴人就溢疏伐部分即應不得再為額外報酬之請求。

4、綜上而論,本件為選樣推估造材之材積數量,與事實一定會有相當之差異,故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始約定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工程款。

且依上訴人標價計算明細表,有關造材費、集材裝車、卸材及貯木整理及卡車運材、糧食人工搬運等費用,均是依運材880立方公尺所計算出之金額,然本件上訴人既僅有運材266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依約就其實際完成部分比例給付承攬報酬並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疏伐木集材僅搬出材積數量266立方公尺:1、本件上訴人自9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陸續將木材裝車搬運至東勢林區管理處舊址東勢場區堆置,經被上訴人以棚積法計算材積後,並記載於各搬運單上,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計算材積之方式,嗣兩造於94年11月29日在東勢林管處舊址東勢場區會同辦理系爭契約有關疏伐木造材、集材裝車、卡車運材、卸木及貯木整理等工作驗收,並於驗收紀錄載明:「驗收內容:本次驗收以奉派驗收項目辦理,材積以搬運單所列材積為材積,不另以檢尺,惟需全面清點支數」等語,業經上訴人公司代表黃宗培、被上訴人驗收人王登錄簽名確認,是上訴人當時已同意編號251至327搬運單所記載材積數量為266.354立方公尺,事後上訴人再任意爭執該材積數量實無理由。

2、況被上訴人為每木調查時,先採行樣區推估砍伐量,該推估值之變易本來就很大,推估後被上訴人再依照推估值編列預算及發包,發包前被上訴人已公告工程地點及時間,上訴人可會同被上訴人工作站人員至現場勘查,以了解整個工程地點及現場相關狀況,決定其是否投標,發包後被上訴人亦已會同上訴人再到現場勘查,上訴人應已知悉現場狀況。

3、且造材技術因人而異,與廠商之經驗、專業技術有關,本件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常不在現場,完全委由工人執行,故上訴人工人疏伐後,是否已將所有疏伐木材有效率地造材搬出,亦將影響最後之材積數量,故上訴人僅搬出266立方公尺之材積,尚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就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疏伐木材積比例給付工資,合計應付承攬報酬為719,788元, 而上開內容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再就超過承攬報酬719,788元部分為請求,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在投標前,依招標公告可向被上訴人索取「合約藍本」,該藍本與正式契約內容相同,是上訴人在簽約前已知「疏伐木集材搬出之數量為880立方公尺」,及「疏伐木工資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等契約條件,上訴人自應以上開契約條款決定投標內容。

至於上訴人主張「計價明細表」,並未附於「合約藍本」,則上訴人在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條件時,根本不受「計價明細表」之影響。

(二)系爭契約載明疏伐木集材工項(包括造材費、集材裝車、卸材及貯木整理、卡車運材)總價,並於系爭承包契約書第1條、造林地修枝疏除伐施工說明書第8點明白指出疏伐木集材應搬出880立方公尺,上訴人亦非無法計算出1立方公尺之單價。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未載明 1立方公尺單價,即認第13條第2項第7款「疏伐木工資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約定應排除不予適用,實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並同意編號251至327搬運單所記載材積數量,事後任意爭執材積數量,實無理由。

且「棚積法」為量測材積常用方法之一,計算方式:材積=棚高×棚寬×材長×0.7, 有臺灣省林務局編印「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可按。

本件被上訴人以「棚積法」計算材積,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云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4月間承攬被上訴人93年度造林預定案第74號之造林撫育工作,並簽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約定就總面積22.53公頃之大安溪第121、123林班進行刈草及疏伐。

疏伐株數每公頃約660株,上訴人疏伐時須依被上訴人疏伐調查時及進行選木編號標示之疏伐木及留存未選木之配置方式,作為疏伐之工作標準。

上開工作每公頃加權平均基本單價為169,868元,承包總價為3,827,162元。

(二)上訴人已完成刈草及切蔓(費用為196,105元)、修枝(費用為405,284元)、疏伐整治(費用為675,473元)、步道補修(費用為25,058元)、測量助理工(費用為9,106元)及工寮新設(費用為11,984元)之工作,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共1,389,161元(含稅金66,151元)。

(三)兩造曾於94年11月29日派員在東勢林管處舊址東勢場區會同辦理系爭契約有關疏伐木造材、集材裝車、卡車運材、卸木及貯木整理等工作驗收,並於驗收紀錄載明:「驗收內容:本次驗收以奉派驗收項目辦理,材積以搬運單所列材積為材積,不另以檢尺,惟需全面清點支數」等語,業經上訴人公司代表黃宗培、被上訴人驗收人王登錄簽名確認。

(四)本件上訴人曾於95年2月26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工程保留款2,437,965元,暨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兩造於96年1月8日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應付工資719,788元扣除逾期罰款21,097元、誤伐障礙木罰款160,108元後應給付538,583元,另溢疏伐部分增加給付64,504元成立調解。

且被上訴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603,087元(即719,788-21,097-160,108+64,504=603,087)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履約爭議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再行起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疏伐木集材搬出之工資項目是否在上開調解之範圍內?

(二)本件上訴人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被上訴人依棚積法計算共為266立方公尺,是否正確? 如本件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未達880立方公尺,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三)本件疏伐木工資之計算,究應依實際疏伐木集材搬出數量計算?抑或依承攬疏伐木面積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依實際完成部分比例計算疏伐木工資有無違誤?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履約爭議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再行起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疏伐木集材搬出之工資項目是否在上開調解之範圍內?1、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履約爭議既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就應付工資超過719,788元部分再行起訴請求,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之陳述。

2、經查:⑴、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曾於95年2月26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工程保留款2,437,965元,暨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兩造於96年1月8日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二、、、雙方同意本會建議先依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結算應給付之款項計60萬3,087元給付予申請人(即上訴人)、、、,細項詳述如下:㈠工資71萬9,788元減除他造當事人主張申請人逾期罰款2萬1,097元及誤伐障礙木罰款16萬108元後,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53萬8,583元(71萬9,788元-2萬1,097元-16萬108元=53萬8,583元)。

㈡申請人溢疏伐63株/公頃部分,他造當事人同意依本案計算基礎按比例給付申請人6萬4,504元。

三、申請人對上2項罰款(逾期罰款及誤伐障礙木罰款)仍有爭議,表示保留其對他造當事人主張之法律上權利。

四、基於調解之目的,申請捨棄利息之請求。

、、、」等語,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⑶、而兩造就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第二項迭有爭執,經原審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謂:「、、、有關貴院所函詢事項,經查本案爭議分為工資及罰款2部分,期間歷經4次調解會議,雙方對爭議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委員遂建議工資部分申請人(即上訴人)先依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所結算之工程款予申請人,其餘部分仍有爭議再請雙方依民事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此從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第1行後段『、、、先依他造當事人結算、、、』及四、『基於調解之目的,申請捨棄利息之請求』,可知申請人並未捨棄其餘請求。

另因前揭工程款係扣除罰款後所得出金額,申請人除先行撤回有關罰款之請求於會上主張保留法律上權利,故有調解成立書理由三:『申請人對上2項罰款(逾期罰款及誤伐障礙木罰款)仍有爭議,表示保留其對他造當事人主張之法律上權利』等文字內容」,此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7日工程訴字第0960043879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76頁)暨所附該調解案卷附卷可稽。

顯見兩造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就系爭疏伐木集材搬出之工資項目,僅由被上訴人先就所結算之719,788元給付上訴人,其餘工資部分則由兩造另以民事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

準此,系爭疏伐木集材搬出之工資項目,除兩造先行結算之719,788元外,其餘部分尚不在上開調解之範圍內。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疏伐木集材搬出之其餘工資,自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被上訴人依棚積法計算共為266立方公尺,是否正確?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疏伐木材積之計算或記載顯然有誤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

2、經查:⑴、兩造曾於94年11月29日派員在東勢林管處舊址東勢場區會同辦理系爭契約有關疏伐木造材、集材裝車、卡車運材、卸木及貯木整理等工作驗收,並於驗收紀錄載明:「驗收內容:本次驗收以奉派驗收項目辦理,材積以搬運單所列材積為材積,不另以檢尺,惟需全面清點支數」等語,業經上訴人公司代表黃宗培、被上訴人驗收人王登錄簽名確認等節,此有驗收記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編號251至327搬運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21至197頁),其上均載有支數及依棚積法計算之材積。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技術士彭文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指上訴人方面的人員)把木材從山上用卡車搬運到山下的貯木場,在山上的時候,他們把木材搬到卡車以後,我就上車去逐一清點支數,支數清點完之後,我再用棚積法計算材積,他們現場的司機與工頭也都會在旁邊看著我清點支數及計算材積,並紀錄在搬運單上,他們負責載運的人如果看搬運單沒問題,就會在搬運單上簽名,然後他們就把木材押運到山下,在途中會經過一個大棟派出所,派出所員警就會檢查車子,然後在搬運單上蓋章放行,他們就把木材運到貯木場」、「貯木場那邊的人也會負責清點,並核對搬運單,沒有問題就簽收,把木材搬下車,搬到貯木場」、「原告(即上訴人)的在場人員有司機、工頭及工人」、「棚積法之計算式係用木材的長乘以寬乘以高,再乘以0.7」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可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上訴人所搬出之疏伐木清點支數及計算材積後,即將之紀錄在搬運單上,而上訴人方面之人員予以核對無誤後,便在其上簽名,是系爭搬運單上所記載搬出之疏伐木支數及材積,確已經上訴人方面之人員當場核對無誤。

⑶、再者,系爭驗收紀錄既已載明:「驗收內容:本次驗收以奉派驗收項目辦理,材積以搬運單所列材積為材積,不另以檢尺,惟需全面清點支數」等語,則系爭疏伐木之材積自應以系爭搬運單所列材積為準。

另證人彭文憲證稱:「我們驗收當天雙方有一起到貯木場逐一清點支數,因為我們的驗收官要求我們驗收時要逐一清點支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亦符合系爭驗收紀錄所載,系爭疏伐木仍需全面清點支數之約定。

又依系爭編號251至327搬運單所記載材積數量共為266.354立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系爭疏伐木之材積數量應為266立方公尺(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上訴人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未達 880立方公尺,可否歸責於上訴人?1、上訴人主張:如本件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未達880立方公尺,亦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疏伐時須依被上訴人所指定打印之樹木為疏伐,且被上訴人均派人至現場指揮,並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疏伐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每木調查時,先採行樣區推估砍伐量,該推估值之變異本來就很大,推估後被上訴人再依照推估值編列預算及發包,發包前被上訴人已公告工程地點及時間,上訴人可會同被上訴人工作站人員至現場勘查,以了解整個工程地點及現場相關狀況,決定其是否投標,發包後被上訴人亦已會同上訴人再到現場勘查,上訴人應已知悉現場狀況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採憑。

又衡諸造材技術因人而異,與廠商之經驗、專業技術有關,本件上訴人工人疏伐後,是否已將所有疏伐木材有效率地集材搬出,亦將影響最後之材積數量,故上訴人疏伐木集材搬出材積僅266立方公尺,自難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本件疏伐木工資之計算,究應依實際疏伐木集材搬出數量計算?抑或依承攬疏伐木面積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依實際完成部分比例計算疏伐木工資,有無違誤?1、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之標價計算明細表、加權平均單價明細表、招標承包作業標單均係以面積(以公頃為單位)作為計價之基礎,而未以材積作為單位計算工程款,因此,本件承攬工程款實應依疏伐面積計算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自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8款之約定可知,若上訴人疏伐木集材不足時,則被上訴人應按查驗數量實做實算等語。

2、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一條關於造林地點、造林樹種、面積及工作項目之約定:其中工作項目包括:「疏伐(含除伐、雜灌及小徑雜木刈除)、刈草乙次及『疏伐木集材搬出880立方公尺』」附註欄並載:「民國64年栽植、疏伐株數:每公頃約660株(伐前現有株數每公頃約1,650株,伐後每公頃約990株)」;

第十三條關於核發造林承包費用,於第二項約定「各項工程完畢,經檢驗合格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承包費用:」其中第七款約定:「疏伐木工資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刈草(修枝)工作工資之發放以實測面積為準,惟不得超出合約預定地外面積。」

第8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包本疏伐木集材作業如實際搬出利用材積數量不足時,若查有疏伐木遺漏未集材,應罰遺漏未集材部分材積之集材費之二分之一,若係材積調查不足則不罰。

超出所訂數量時,在十五%以內仍按得標集材費及承包其他費用計付工資,若長度三.○公尺以下之短尺材材積超出十五%以上時,其超出材積之工資應按得標集材費及承包其他費用單價之九○%計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可知系爭承包契約書第1條、第13條第2項第7、8款已分別明確約定,本件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工資發放標準如下:①疏伐(含除伐、雜灌及小徑雜木刈除):疏伐面積22.53公頃,疏伐株數每公頃約660株,疏伐木工資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

②刈草:刈草面積22.53公頃,次數乙次。

刈草(修枝)工作工資之發放以實測面積為準。

③疏伐木集材:疏伐面積22.53公頃,預估集材搬出疏伐木880立方公尺。

疏伐木工資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

且依第13條第2項第8款之約定,已明確告知實際需搬出材積未必能達到契約預估之材積數量;

如實際搬出材積未達880立方公尺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約定,按查驗數量核實給付;

反之,如實際搬出材積超過880立方公尺達15%以上時,依第8款約定,就超出部分應另行計付報酬。

足證,系爭契約疏伐木集材工程款確實是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而非依「面積」計算報酬。

是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疏伐木集材搬出之數量為880立方公尺,及「疏伐木工資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則上訴人實際搬出材積僅26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按查驗材積數量核實發給工資,並無違誤。

⑵、又系爭契約所附造林地修枝疏除伐施工說明書參、疏伐工作施工說明及標準第八點規定「、…本疏伐作業搬出利用材積93年度造林預定案74號計880立方公尺。

造材規格:乙方造材時應完全打枝,又所造原木之末口斷面須與樹幹形成直角及應遵照造材規格辦理,並注意彎曲與重曲材不可造成長材、被害木、枯死木,若無利用價值者不得造材搬出。」

(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上開規定除載明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93年度造林預定案第74號之造林撫育工作,關於疏伐作業搬出利用材積計880立方公尺外;

並限制承包商不得將無利用價值之木材造材搬出,其原因應在於系爭契約疏伐木工資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為避免承包商欲增加材積數量,仍將無利用價值之木材造材搬出,藉以獲得更多工資;

益證系爭契約是依承包商實際搬出數量計算工資。

如依上訴人主張,不論上訴人搬出多少材積,被上訴人均須給付全部報酬,則被上訴人無庸為上開限制。

⑶、再依系爭契約爭承包契約書第1條、第13條第2項第7款約定,疏伐株數為每公頃約660株,疏伐木工資按查驗材積數量發給;

上訴人於行政院公程會主張實際疏伐株數每公頃為723株,溢疏伐63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疏伐費用,被上訴人亦依照契約比例給付上訴人64,504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各工項報酬,係依「面積」計算,則上訴人就溢疏伐部分,何以得再請求額外報酬?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⑷、況系爭疏伐木集材工項,係包括造材費、集材裝車、卸材及貯木整理及卡車運材等項目,故上訴人集材搬出266立方公尺材積與搬出880立方公尺材積之工作量與支出成本自不相同,所應得之報酬有所不同,亦符事理之平。

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8款所為按查驗數量實做實算之約定,自屬適法。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三年度造林預定案第74號造林工作標價計算明細表」,有關疏伐木集材之造材費、集材裝車、卸材及貯木整理及卡車運材、糧食人工搬運等費用,均是依運材880立方公尺所計算出之金額等情,已據其提出編列預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14頁)。

至前揭造林工作標價計算明細表,係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用來換算系爭契約第11承包單價以每公頃計價之方式。

至於核發系爭造林承包費用,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7、8款之約定;

不因上開造林工作標價計算明細表,係以公頃為計價方式,而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既僅有疏伐木集材搬出266立方公尺之材積,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按上訴人實際完成部分比例給付承攬報酬。

又本件如按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疏伐木材積266立方公尺比例計算工資,合計承攬報酬為719,788元,而上開內容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疏伐木集材搬出工程款之計價,應依疏伐面積計算等語,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應按查驗數量實做實算,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疏伐木搬出材積為266立方公尺,承攬報酬為719,788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疏伐木集材搬出之其餘工作報酬1,71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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