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新台幣六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甲○○負擔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丙○○負擔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上訴人丁○○負擔新台幣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上訴人己○○負擔新台幣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南區○○○○段218-7、218-69、218-1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8-7、218-69、218-1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甲○○、丙○○、丁○○、己○○等5人(下合稱乙○○等5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F、G、K、L、M、N、R、S、T、U部分土地,各於占用之土地建有建物,其中上訴人乙○○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14公頃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58號,下稱系爭158號);
上訴人甲○○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編號R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建有建物(即同上路160號,下稱系爭160號);
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編號L部分面積0.0005公頃土地、編號S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建有建物(即同上路162號,下稱系爭162號);
上訴人丁○○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編號T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建有建物(即同上路164號,下稱系爭164號);
上訴人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05公頃土地、編號N部分面積0.0005公頃土地、編號U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建有建物(即同上路166號,下稱系爭166號)。
上訴人乙○○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其各自占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應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4公頃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甲○○應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系爭21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系爭21 8-6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丙○○應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系爭21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系爭218-6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 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丁○○應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系爭21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系爭218-6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己○○應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系爭21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系爭218-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等5人於民國(下同)5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以於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該土地,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6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等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上訴人雖未及時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此占有之事實狀態已長期存在,且已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法律關係完全毀壞,此不僅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之和平秩序目的相背,更與時效取得制度建立之意旨相違,如認占有人於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仍屬無權占有,則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時效將淪為虛設,況上訴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備具證明文件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登記請求,經該所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
中山地政事務所雖以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80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上訴人已對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又前開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之訴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亦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本件裁判應以上開訴訟審理結果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18-7、218-69、218-100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乙○○、甲○○、丙○○、丁○○、己○○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K、L、M、N、R、S、T、U部分土地建有建物使用(各占用地號及面積詳如附圖)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21頁、本院卷28頁背面),復經原審法院法官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複製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至8、38至42、45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另有民事他訴訟(本院97年上易字第419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案)及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尚在審理中,參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為避免判決結果相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裁判應以上開二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己○○、丁○○、丙○○、甲○○等4人(下稱己○○等4人)之申請案卷(見原審訴字卷㈠127至268頁、卷㈡7、8頁),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判決書、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書可知,上訴人乙○○並非上開二訴訟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己○○等4人於上開二訴訟均受敗訴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6至42頁、68至72頁)。
再者,本院經後述審認結果,上訴人乙○○等5人就上開土地並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況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之上訴人乙○○等5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其等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其等顯有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為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權益,本院更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其等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自無拘束本院,難以此據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抗辯以其等於5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以於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該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於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甚明,雖上訴人等因智識不足,未及時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惟上訴人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要件,應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
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之原因,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徒以占有人客觀上占有土地之事實,遽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本件僅以上訴人於系爭218-7、218-69、218-100號土地有建物,不足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中上訴人乙○○所使用之系爭158號建物,分別自81年7月、96年4月起課稅,折舊年數分別為14年、0年;
上訴人甲○○所使用之系爭160號建物,分別自57年7月、93年8月起課稅,折舊年數分別為38年、2年;
上訴人丙○○所使用之系爭162號建物,分別自57年7月、81年7月起課稅,折舊年數分別為39年、14年;
上訴人丁○○所使用之系爭164號建物,分別自61年1月、81年7月起課稅,折舊年數分別為35年、14年;
上訴人己○○所使用之系爭166號建物,分別自61年1月、81年7月起課稅,折舊年數分別為35年、14年(見原審卷㈠38至42頁),上訴人是否自57年即在系爭218-7、218-69、218-100號土地上建有建物,即生疑問。
又上訴人丙○○為52年出生、上訴人甲○○為56年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81、256頁),57年間分別僅5歲、1歲,其等能否於5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生疑問。
而上訴人丙○○自陳系爭162號、164號建物係其父即上訴人丁○○於63年間所購得(見原審卷㈡15頁),其等不可能於5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
上訴人己○○自75年月1月始遷入系爭166號建物,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48頁),其顯非自57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又上訴人乙○○於81年9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函,該函係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父)代表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丙○○之父)及上訴人己○○等人,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洽租系爭218-7及218-69地號土地,其陳情函內載:「…請求市政府讓我們現住的畸零地優先讓我們辦理『承租』。」
等語(見本院卷38頁),上訴人對提出該陳情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60、61頁),顯見上訴人至少於81年間時,係欲以租賃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抗辯其等自5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218-7、218-69、218-100號土地,即不可採。
㈢若上訴人等於5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上開土地,則於81年時已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何以當時不請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迨至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上訴人乙○○等5人始於96年5月22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218-7、218-69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所附證件不全,經通知逾15日未補正,而遭駁回;
嗣同年7月10日己○○、丁○○、丙○○再次申請,甲○○則於同年8月23日再次申請;
至於系爭218-100號土地,中山地政事務所並未受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己○○等4人之申請案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127至268頁),益證上訴人抗辯其等自5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218-7、218-69、218-100號土地,為不可採。
㈣又臺中市政府於81年9月15日函覆上訴人暫予緩辦,即不同意承租之聲請,則上訴人縱於嗣後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因上訴人已明知其等實際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善意無過失,即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須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之期間,始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自81年9月15日後迄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止未滿20年,上訴人自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上訴人雖稱因不諳法律,為求安定故提出上開陳情函,其以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使用土地之意思未變,實無改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61頁),惟上訴人既不諳法律,能否於占有系爭218-7、218-69、218-100號土地之初,或嗣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218-7、218-69、218-100號土地,顯有疑問?又自81年9月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止,歷10餘年,上訴人若為求安定,何以10餘年間均不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依上事證,難認上訴人等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上訴人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僅未及時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認上訴人等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取。
又上訴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公告在案,惟因被上訴人異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台中地院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36至42頁)。
上訴人所辯其已就上開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㈤至李洪阿員、蔡文龍、黃端眉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己○○自75年11月17日起;
上訴人丁○○自71年11月9日起;
上訴人丙○○自80年1月23日起;
上訴人甲○○自76年7月9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218-7、218-69號土地(見原審卷149、160、183、220、235、258頁),與上訴人所主張自5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218-7、218-69號土地,顯有不符。
經核與上開所述之事實不符,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5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不足取,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218-7、218-69、218-100號土地,為可採取。
七、系爭158號、160號、162號、164號、166號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乙○○、甲○○自陳系爭158號、160號建物部分為乙○○所蓋、部分自他人處購得;
上訴人丙○○自陳系爭162號、164號建物係其父即上訴人丁○○於63年間所購得(見原審卷㈡15頁),且上訴人乙○○、甲○○、丙○○、丁○○、己○○分別繳納系爭158號、160號、162號、164號、166號建物之房屋稅,持分均為全部,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38至42頁),足認上訴人乙○○、甲○○、丙○○、丁○○、己○○等5人各對系爭158號、160號、162號、164號、16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法舉證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等5人各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乙○○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4公頃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甲○○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系爭21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系爭218-6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丙○○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系爭21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系爭218-6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丁○○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系爭21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系爭218-6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己○○將系爭218-1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系爭21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系爭218-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