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上訴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丙○○、丁○○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上訴人丁○○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5年7月7日上午 8時許,駕駛車號NR-739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加工完成之零件前往客戶途中,沿台中市○區○○路由仁和路往建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大智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JQE-561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丙○○、丁○○,正由大智國小路旁起步,欲往對向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時,遭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安全桿等處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等處,致甲○○及丙○○、丁○○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肩、兩側膝蓋挫傷及瘀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丙○○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丁○○受有左手肘、右足踝、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上訴人三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戊○○賠償損失如下:⑴丙○○部分:⒈醫療費用:丙○○因傷支出新台幣(下同)7 萬5117元,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強制險)理賠 4萬8048元外,尚有醫藥費2萬7069元未受償。
⒉看護費用:丙○○因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他人照顧3個月,均由甲○○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100日x2200元等於22萬元,扣除強制險給付3萬元,尚有19萬元未受償。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丙○○因傷成殘,屬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38點45,自成年起算可活餘命50年(係數為 25.415227),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給付,每年工資:20萬7360元計算,戊○○應賠償 202萬6354元。
⒋精神慰撫金:丙○○受傷,精神所受折磨、痛苦甚鉅,戊○○應賠償65萬元。
⒌將來醫療費用:丙○○左膝增生性疤痕需修疤及雷射治療,經醫師診斷估費用為12萬元。
⒍以上合計丙○○得請求賠償301萬3423元。
⑵丁○○部分:⒈醫療費用:丁○○因傷支出5萬8502元,除強制險理賠3萬7892元外,尚有藥費2萬610元未受償。
⒉看護費用:丁○○因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他人照顧2週,均由甲○○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22日x2200元等於4萬84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萬4000元,尚有3萬4400元未受償。
⒊將來醫療費用 3萬元:丁○○左手肘、膝,足部多處增生性疤痕需修疤及雷射治療,經醫師診斷估費用為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丁○○受傷,精神所受折磨、痛苦甚鉅,戊○○應賠償25萬元。
⒌以上合計丁○○得請求賠償33萬5010元。
⑶甲○○部分:⒈醫療費用:甲○○因傷支出2萬4708元,除強制險理賠5648元外,尚有藥費1萬9060元未受償。
⒉精神慰撫金:甲○○受傷,精神所受折磨、痛苦甚鉅,戊○○應賠償25萬元。
⒊車資交通費:往返醫院車資計 1萬5300元,強制責任險已理賠。
⒋以上合計甲○○得請求賠償26萬9060元 。
⑷因本件肇事甲○○與有過失,惟戊○○過失比例至少百分之60,是戊○○應賠償丙○○123萬7558元(本應賠償180萬8045元,先請求 123萬7558)、應賠償丁○○20萬1006元、應賠償甲○○16萬1436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123萬7558元,及本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應給付丁○○20萬1006元,及本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應給付甲○○16萬1436元,及本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⑴戊○○應給付丙○○之金額為 6萬6841元,惟原判決主文誤植為 3萬5620元。
甲○○雖同時看護丙○○及丁○○,但看護費不應折半,是丙○○住院 8日,出院後需他人照顧9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2萬元。
且署立台中醫院病歷摘要雖指「必須以石膏固定至少 1個月」,但丙○○實際以石膏固定2個月。
⑵丁○○住院8日,出院後由他人照顧2週,原審僅認定需他人看護1週,與事實不符。
又醫療費用部分為2萬7510元,原審誤植為2萬0610元。
⑶丙○○、丁○○、甲○○之精神慰撫金過低。
⑷丙○○、丁○○、甲○○於97年07月11日雖有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3萬2299元,但不在本件請求之金額範圍,不能扣除本件陪償金額。
⑸原審並未計算車資 1萬5300元。
⑹戊○○於車禍現場承認有看杯樂辣妹,但警察筆錄卻未記載;
又車禍現場圖繪製有誤,警察將現場圖繪製成迴車起步有誤;
車禍現場位於學校路口,戊○○未盡注意義務,且其車速15公里,以致甲○○誤判通行時機且撞擊痕跡位置位於汽車駕駛座,機車已達雙向車道終點,路權歸屬及過失比例應再釐清。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
惟本件肇事係甲○○駕駛重機車由校門口步迴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大,林秋香之過失比例至少百分之60,請求依過失比例減少伊之賠償額。
又甲○○僅於95年7月11日至95年07月21日至台中醫院就診2次,且事隔10日,傷勢不重,自無須密集至宥霖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
且甲○○傷勢不重,並與有過失,其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顯無理由。
再者,丙○○95年8月10至95年10月21日2個月又11日期間,竟至宥霖中醫診所門診37次,95年10月23日至96年5月7日門診30次;
丁○○自95年07月29日至95年10月21日,在宥林中醫診所門診43次,95年10月23日至96年5月7日門診30次;
丙○○、丁○○二人捨醫療設備較佳之台中醫院而就郊區中醫小診所診治,其未提詳細記之診斷證明及病歷,其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且其二人傷口不大,既已回復,其二人份別請求將來醫費用12萬、3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至於丙○○、丁○○二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其二人自95年07月14日出院後即返校上課,並無看護之問題,其二人請求看護費,實無理由;
再者,丙○○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其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無理由。
另丙○○、丁○○二人固得請求慰撫金,惟伊係國中畢業,每月薪資1、2萬元,在家裡從事沖床工作,有三個小孩及母親要奉養,丙○○、丁○○、甲○○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黑手工作,現已失業;
否認車禍發生時有轉頭看賣杯樂飲料汁辣妹。
三、本件上訴人丙○○、丁○○、甲○○主張:戊○○於95年07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NR-739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加工完成之零件前往客戶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仁和路往建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大智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JQE-561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即丙○○、丁○○,正由大智國小路旁起步,欲往對向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時,因而二車閃避不及,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安全桿等處撞擊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等處,致甲○○及丙○○、丁○○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肩、兩側膝蓋挫傷及瘀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丙○○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丁○○受有左手肘、右足踝、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為戊○○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再依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雖甲○○騎乘機車貿然自路旁起步疏未注意未讓行駛中直行車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超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惟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不法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茲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㈠丙○○部分:⑴醫療費用: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萬5117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宥林中醫診所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以下簡稱台中醫院)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就台中醫院之支出 1萬6329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宥霖中醫診所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經原審檢具收據向宥霖中醫診所函詢:丙○○因何傷害至該診所支出多少費用,經該診所函覆:丙○○因左膝疼痛外側委中筋腫,膝蓋彎屈受限,95年7月7日車禍韌帶斷裂開膝縫合前來治療。
95年8月10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治療66次;
計支付1萬7040元(部分負擔6600元、內服藥費7490元、外用藥費2950元),有該診所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宥霖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非必要費用,自無可採。
是丙○○主張其支出醫藥費 7萬5117元,應堪採信(至於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如後述)。
⑵看護費用:丙○○主張其因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需由他人照顧3個月(95年07月15日至95年10月14日計92日,包括暑假、開學後 1星期均在家休養,開後至95年10月14日,由母親陪同在側),由甲○○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100日X2200元為22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丙○○自95年07月14日出院後即返校上課,並無看護之問題,其請求看護費,實無理由等語。
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其行動生活起居,自有不便,且經原審向台中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丙○○傷勢較重且必須以石膏固定至少一個月,故建議由專人照護,且之後的復健期也需有人幫助」等語,有該院97年01月29日中醫歷字第0970000483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83、84頁),是丙○○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日需人特別照料看護,應可認定;
至於其主張實際以石膏固定 2個月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
再者,丙○○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7日與丁○○住院同經甲○○看護(後述)之事實,為其所自承,損害賠償法則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使被害人得到利益,是甲○○一人看護二人,丙○○僅得請求賠償一般看護之一半,其主張不得折半而仍應以全額計算看護費云云,亦無足採。
是依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8日及出院後7日,丙○○與丁○○同受甲○○看護,僅相當於每日1100元;
其餘22日,甲○○既係看護丙○○一人,自應以全日工資計算,是丙○○看護費用損失額為6萬7100元(15X1100元+23X2200元)。
至於丙○○其他看費請求,未提出相當依據以資證明,且經原審向大智國民小學函詢,95年08月30日至95年10月04日期間,丙○○已回校上課,且甲○○僅前兩週不定時到校協助丙○○如廁,及送上下學等情,有該校回函一份在卷可稽,丙○○並未全由他人看護照料,是丙○○其餘看護費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丙○○主張其因因傷成殘,屬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38點45,自成年起算可活餘命50年(係數為25.415227 ),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給付,每年工資:20萬736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 202萬6354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向台中醫院及丙○○復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醫院)函詢:丙○○是否因系爭傷害致成殘廢而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惟經該二家醫院函覆:丙○○並無因傷成殘而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存在,有台中醫院、中國醫藥醫院回函二份在卷可稽,是丙○○主張其已因傷成殘,喪失勞動能力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20 2萬6354元,於法無據。
⑷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傷口治療後,左膝增生性疤痕有美觀,需修疤及雷射治療,其費用經醫師預估為12萬元云云,業據提出台中醫院96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證,而其傷疤既因本件車禍而形成,且其存在確有礙觀瞻,丙○○請求除去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是丙○○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除疤費用,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丙○○因本件肇事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參諸丙○○受傷之程度,其現為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
及被上訴人自承國中畢業,每月薪資1、2萬元,在家裡從事沖床工作,有三個小孩及母親要奉養,名下有 2部汽車(見本院卷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小計丙○○上開所受損害,依其請求可得准許之數額為46萬2217元(即75117元+67100元+120000元+200000 元等於412217元)。
㈡丁○○部分:⑴醫療費用: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5萬8502元(強制險理賠部分如後述),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宥霖中醫診所收據、台中醫院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就台中醫院之支出96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宥霖中醫診所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等語;
原審檢具收據向宥霖中醫診所函詢:丁○○因何傷害至該診所支出多少費用?經該診所函覆:丁○○因左手手肘腫痛...手肘彎屈受限.左膝疼痛...車禍受傷。
95年07月29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治療72次;
計支付 17910元(部分負擔7200元及內服藥費8360元;
外用藥費2350元),有該診所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足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宥霖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非必要費用,自無可採。
是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損失為5萬8502元,應堪採信。
⑵看護費用:丁○○主張其因傷住院 8日,及出院後他人照顧二週(95年7月15日至95年7月28日,計14日),由甲○○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22日,共 4萬84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丁○○自95年07月14日出院後即返校上課,並無看護之問題,其請求看護費,實無理由等語。
查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右足踝、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其行動生活起居,自有不便,且經原審向台中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因該病患有多處撕裂傷,建議住院期間由專人照料,且出院後門診追蹤一週,也宜有他人幫助等語,,有該院97年01月29日中醫歷字第0970000483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83、85頁),是丁○○住院8日及出院後7日需人特別照料看護,應可認定;
至於其主張除住院 8日外,出院後由他人照顧 2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
再者,丁○○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7日與丙○○同受甲○○看護之事實,為其所自承,損害賠償法則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使被害人得到利益,是甲○○一人看護二人,丁○○僅得請求賠償一般看護之一半,其主張不得折半而仍應以全額計算看護費云云,亦無足採。
是依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8日及出院後7日,丁○○與丙○○同受甲○○看護,僅相當於每日1100元,是丁○○看護費用損失額為 1萬6500元(15X1100元)。
⑶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丁○○主張其因傷口治療後,左手肘膝部、足部增生性疤痕有美觀,需修疤及雷射治療,其費用經醫師預估為 3萬元云云,業據提出台中醫院96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而其傷疤既因本件車禍而形成,且其存在確有礙觀瞻,丁○○請求除去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是丁○○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萬元除疤費用,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丁○○因本件肇事受有左手肘、右足踝、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參諸丁○○受傷之程度,其現為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
及被上訴人自承國中畢業,每月薪資1、2萬元,在家裡從事沖床工作,有三個小孩及母親要奉養,名下有 2部汽車(見本院卷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認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小計丁○○上開所受損害,依其請求可得准許之數額為25萬5002元(即58502元+16500元+30000元+150000元)。
㈢甲○○部分:⑴醫療費用: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萬4708元(強制險理賠部分如後述),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宥霖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宥霖中醫診所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等語;
原審檢具收據向宥霖中醫診所函詢:甲○○因何傷害至該診所支出多少費用,經該診所函覆:甲○○因肩疼痛、上臂酸痛、手上舉有一角度酸痛無力,兼膝前側瘀青跪下患處則痛,車禍受傷。
95年07月27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治療76次;
計支付 2萬6360元(部分負擔7600元、內服藥費 13340元、外用藥費5420元),有該診所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足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宥霖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非必要費用,自無可採。
是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損失為 2萬4708元,應堪採信。
⑵車資部分:甲○○主張其因治療,花費車資 1萬5300元,但此部分已請領汽機車強制保險之給付,此部分不再請求(見原審卷第39頁)云云,惟核其真意,乃認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此車資費用,故有此表示,但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依後述,應予扣除,是仍應審酌其請求賠償車資花費是否適當。
查甲○○偕同丙○○、丁○○至醫院診療,計支出1萬5300 元,業經提出相關證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並獲該公司理賠在案,此有該公司理賠明細附卷足憑,是甲○○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資1萬5300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甲○○因本件肇事受有左肩、兩側膝蓋挫傷及瘀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然,參諸甲○○受傷之程度,名下除有一筆 3萬元之投資外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上訴人自承國中畢業,每月薪資1、2萬元,在家裡從事沖床工作,有三個小孩及母親要奉養,名下有 2部汽車(見本院卷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小計甲○○上開所受損害,依其請求可得准許之數額為 9萬0008元(即24708元+15300+5000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固至為顯然。
惟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參諸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甲○○騎駕駛重型機車,搭載丙○○、丁○○(超載),由校門口起步通過交岔路口,其燈號為閃紅燈,而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為閃黃燈,且為直行之主幹道,甲○○未禮讓直行行駛中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又未減速慢行(經閃紅燈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兩車在路交岔中心附近發生肇事,被上訴人固有過失,惟甲○○未禮讓被上訴人車先行通過、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載二人,以致於發生系爭車禍,甲○○就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是被上訴人抗辯甲○○與有過失,丙○○、丁○○依前述民法第217條規定,亦屬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戊○○於車禍現場承認有看杯樂辣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從而無從據此斟酌兩造過失之比例。
上訴人另主張:車禍現場圖繪製有誤,警察將現場圖繪製成迴車起步有誤;
車禍現場位於學校路口,戊○○未盡注意義務,且其車速15公里,以致甲○○誤判通行時機且撞擊痕跡位置位於汽車駕駛座,機車已達雙向車道終點等語,查本院認甲○○之與有過失係因其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載,並未認定甲○○有迴車起步之過失,從而現場圖繪製是否有誤,與過失責任比例無關;
又被上訴人之車速15公里並無違規,豈有造成甲○○誤判通行時機之過失,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乘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餘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應酌減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40。
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應賠償丙○○18萬4887元(46萬2217元X0.4 =18萬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賠償丁○○10萬2001元(25萬5002元X0.4 =10萬2001元)、應賠償甲○○3萬6003元(9萬0008元X0.4=3萬6003元)。
另丙○○、丁○○、甲○○因強制險獲得理賠二次,第一次依序獲得理賠金額為9萬3348元、5萬1892元、5648元;
第二次依序獲得理賠金額為4193元、3980元、2 萬4126元,合計依序獲得理賠金額為9萬7541元、5萬5872元、2 萬9774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7年09月16日(97)新產中字第 97042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5、50頁);
是該等理賠數額自應從被上訴人應賠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上述上訴人受理賠之數額後,丙○○、丁○○、甲○○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依序各為8萬7346元(184887元減97541元)、4 萬6129元(102001元減55872元)、6229元(36003元減29774元)。
六、綜上所述,丙○○、丁○○、甲○○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序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346元、4萬6129元、6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關於甲○○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1萬6235元及法定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甲○○之上訴意旨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丙○○、丁○○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本件上訴人等三人所獲勝訴判決部分,均未逾150萬元,合計亦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已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問題,併此敘明。
至於上訴人丙○○、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