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癸○○(兼戊○、辛○○、庚○○、己○○、丙○
○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三
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一二○‧七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一七二‧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
編號B部分一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C部分一二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E部分三二二‧四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四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上訴人癸○○應補償被上訴人壬○○○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
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癸○○受讓戊○、辛○○、庚○○、己○○、丙○○關於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癸○○承當訴訟,故得由其承當戊○、辛○○、庚○○、己○○、丙○○等人之訴訟,戊○、辛○○、庚○○、己○○、丙○○等人則退出訴訟,不復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癸○○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全體,是原審共同被告乙○○、甲○○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已上訴,而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33.33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癸○○、戊○、辛○○、庚○○、己○○、丙○○、乙○○、甲○○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請求上訴人等人為協議分割未果,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求為依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癸○○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癸○○部分:⒈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未考量共有人另共有相鄰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8地號農地,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範圍所以超過應有部分,即在於共有人間原有相互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未併將新南段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已非適宜,且其分割方案堵住共有人之通道,亦不可採。
故分割方案應以原審附圖三之方案為據,即A、B、C、G、H部分合計335.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D、E、F、I、J、K、L合計33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取得,M、N、O分合計209.14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癸○○取得;
P部分合計52.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等五人共同取得。
原審採如其判決附圖二案所示之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之民事陳報補正狀之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及附圖為分割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上訴人癸○○超出應有權利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每平方公尺4800元計算補償被上訴人及相關共有人土地權利面積應有部分不足部分。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每坪34000元,此價格與相鄰土地成交價格顯有偏高。
㈡上訴人乙○○、甲○○均稱,渠等贊同上訴人癸○○之分割方案。
㈢上訴人癸○○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已向辛○○、戊○、庚○○、己○○、丙○○等五人購買渠等之應有部份合計360/6395(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請依97年4月30日之民事陳報補正狀之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及附圖為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復為兩造不可歸責事由不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查,系爭土地呈西北向長之四方形狀,東北方臨聯外道路即客庄巷,系爭土地上自西北而下依序有上訴人甲○○、陳桂林、癸○○等之磚造、RC造建物,建物之東北方前均留有空地,而在上訴人甲○○RC混凝土造與癸○○之磚造建物中間有空地,達447.84平方公尺,另黃風RC混凝土造建物之東南向有呈長方形之空地,其使用現狀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F、G、H建物,其中編號A、B、F均屬磚造建物,C、D、G、H均屬RC造建物,業經原法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位在都市計畫區外,都市規劃尚未完善,該客庄巷屬於次要街道,出入性佳,寬度約九至十米,無公車經過,居民進出可供利用之車輛以自小客車、機車居多,省道、高速公路匝道或東西向快速道路匝道距離不遠,交通便利集中,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56頁),是本院依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接臨道路,不至於造成袋地,且與目前使用現狀並無太大衝突,並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允當,惟上訴人將其中編號F部分四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屬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位處系爭土地東南方,侷處一隅,與被上訴人分得其他土地分開,不能合併使用,對之不利,甚為灼然,然與上訴人癸○○分得土地銜接,可合併使用,得以發揮最大效用,是以本於公平原則,爰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雖上訴人癸○○於原審表示願將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如原審附圖F部分舊有磚造建物拆除云云,然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表示不願拆除,核其占有面積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其分割方法除被上訴人外,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爰採該分割方案分割。
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土地細分,維持其自己土地之完整,對於他共有人不利,自不可採。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如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壬○○○、上訴人癸○○未能依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系爭土地市價,經原審囑託華聲公司鑑定,該公司衡酌系爭土地區域因素(鄰近市場供需、交易情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建物或土地所臨街道寬度、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後,鑑定認系爭土地市價每坪34,000元(每平方公尺為10,285元)有該公司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兩造就該價格亦不爭執。
上訴人癸○○就超過應有部分即F部分四一‧六八平方公尺受分配部分自應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壬○○○,位此計算,上訴人癸○○應補償之金額為428,679元(計算式10,285元×41.68=428,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當,上訴為有理由,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M
附表:
南投縣名間鄉○○段1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
├──┼────┼──────┼───────────┤
│ 一 │壬○○○│0000000/ │335.09平方公尺 │
│ │ │0000000 │ │
├──┼────┼──────┼───────────┤
│ 二 │癸○○ │0000000/ │322.48平方公尺 │
│ │ │0000000 │ │
├──┼────┼──────┼───────────┤
│ 三 │乙○○ │0000000/ │148.01平方公尺 │
│ │ │0000000 │ │
├──┼────┼──────┼───────────┤
│ 四 │甲○○ │875290/ │127.73平方公尺 │
│ │ │0000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