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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為伊公司生產研發部副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到職,擔任聚氨基甲酸酯(即PU樹脂)、聚多元醇(即polyol)與熱可塑性聚氨基酸甲酯(即TPU樹脂)等產品之品質改善與研究開發工作(包含鞋用接著劑之開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升任伊公司樹二廠七A代理副課長,負責TPU鞋用接著劑之放大試製及產品研發工作,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升任伊公司樹二廠七A副課長,負責TPU鞋用接著劑之製程改善及產品研發工作,同年十二月一日擔任伊公司樹二廠七課課長兼七A課長,除既有TPU鞋用接著劑之產品研發工作外,另再負責TPU押出及射出等各產品(如氣墊、管材、薄膜、難燃用)之生產研發工作,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升任伊公司樹二廠副理,掌管TPU各項產品之生產與開發新產品(如熱熔膠、難燃級TPU等);
被上訴人甲○○則為伊公司研發生產部組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到職,擔任聚氨基甲酸酯、聚多元醇與熱可塑性聚氨基酸甲酯等產品之品質改善與研究開發工作,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升任伊公司樹二廠助理專員,負責TPU產品之研發及生產放大試製工作,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升任伊公司樹二廠組長,負責TPU產品之研發、放大試製、製程改善與生產管理工作,彼等均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因有參與開發新產品之業務,對於伊公司開發商品、專門技術等營業秘密知之甚詳,為保證絕不洩漏或竊用任職期間所得知伊公司開發產品之秘密,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署保密同意書,切結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與伊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如有違反,並願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保密津貼各二千元。
惟被上訴人自伊公司離職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人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成立時,丙○○即擔任該公司董事,甲○○亦受僱為神揚公司之研發生產幹部。
神揚公司所經營開發之產品性質,依該公司英文簡介及推廣產品明細所示,有鞋膠、熱熔膠、油墨等產品,均與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所從事之研發生產產品相同。
甲○○負責TPU產品之研發、生產、放大試製工作,丙○○負責TPU各項產品的生產及開發新產品,伊重要研發機密如研發改善TPU籃光進行試投合成及7K雙輕機進行改善TPU籃光生產,確實有達到白光效果等研究成果均為丙○○掌握。
又不論被上訴人於伊公司是在研發部或生產部,只要接觸到營業秘密,就有保護必要。
被上訴人將在伊公司研發生產成果全部複製在神揚公司生產,自離職日二年內經營或受僱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顯然已違反前揭營業秘密切結之約定。
㈢丙○○離職當時之薪資,平均每月為四萬四千七百零八元,而非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甲○○則平均每月為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而非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渠等離職後至與伊有競爭性之神揚公司任職,對於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絕非區區四百萬元等情。
爰依保密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而非研發部副理,掌管生產部現場工作安排,並無從事研發工作。
於九十二年調任現場代副課長,九十五年三月調任生產部副理,九十六年六月離職;
甲○○擔任上訴人公司生產部組長,非研發部組長,掌管生產部現場排單工作,而無從事研發工作。
於九十四年調任現場副組長,九十六年六月離職。
故伊所擔任之職位層級,無法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更無洩漏或竊用之虞。
其次,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署保密同意書時,均任職上訴人公司研發部PU樹脂,而非從事TPU研發,未參與開發TPU產品之業務,並無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所開發TPU新產品相同行業,何來洩漏TPU相關營業秘密及專門技術,是在伊無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虞時,應可經營或受僱性質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且上訴人僅給付伊保密津貼每月一千八百元,並非保密同意書所載之二千元,至伊離職日止,丙○○僅領有十五萬三千元、甲○○領有九萬七千二百元之補貼,所得利益有限,然上訴人卻要求伊各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顯失公平。
㈡神揚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設立登記,丙○○雖任該公司董事,惟丙○○已離開上訴人公司,且神揚公司工廠登記為塑、橡膠製品製造業,與上訴人公司登記項目-化學材料、化學製品製造業並不相同,自難認違反經營與上訴人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況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TPU為塑膠類之大宗原物料,台灣有數十家廠商有製造TPU,此類產品各家廠商並無專利技術,組成及配方在網路上都可查到詳細資料,且各家廠商產品項目大同小異,如鞋膠、熱融膠、油墨等產品,上訴人公司並未生產油墨及熱融膠,何來上訴人所稱全部複製在神揚公司生產使用。
就原料使用上,上訴人公司係使用自己生產的原料,而神揚公司是外購其他廠商所生產之原料,其配方組成不一樣。
上訴人所提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間槽試製申請單,試製自然口之粉碎TPU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自然口押出測試、丙○○有關TPU之研發報告,皆是配合研發至現場試製生產,並非研發報告,是伊皆無法知悉研發秘密,並無違反洩漏或竊用營業秘密。
㈢對於上訴人主張丙○○離職當時之薪資,平均每月為四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甲○○則平均每月為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並無意見,但本件上訴人係依競業禁止之特約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填補勞工之代償措施為主要認定依據,其他薪資所得乃伊提供勞務之一般工資利得,與本件請求違約金之事實理由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丙○○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甲○○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在職於三晃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研究人員從事研發工作。
本人同意因上述工作所獲得或獲知之技術、產品及各種資料有保密義務,並深知上述秘密如被洩漏或竊用將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鉅大損害,故立此同意書聲明絕不洩漏或竊用上述秘密,且自離職日起貳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上述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願接受法律制裁;
並賠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立切結書人因簽此同意書而由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保密津貼新臺幣貳仟元整」之保密同意書,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
㈡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在職於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樹脂研發部工作。
本人同意因上述工作所獲得或獲知之技術、產品及各種資料有保密義務,並深知上述秘密如被洩漏或竊用將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鉅大損害,故立此同意書聲明絕不洩漏或竊用上述秘密,且自離職日起貳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上述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願接受法律制裁;
並賠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立切結書人因簽此同意書而由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保密津貼新臺幣貳仟元整」之保密同意書,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支付之保密津貼各為一千八百元。
㈣神揚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塑膠製品。
丙○○為神揚公司成立時之董事,甲○○則受僱於神揚公司。
㈤丙○○於上訴人公司離職當時之薪資,平均每月為四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甲○○平均每月為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生產TPU環保材料之廠商,TPU可運用在鞋膠、防水布、氣墊、鞋底、錶帶……等產品上,有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在卷可參(一審卷第一一八頁)。
而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從事TPU之生產,其中甲○○負責TPU產品之研發、生產、放大試製工作,有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試製自然口之粉碎TPU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自然口押出測試之中間槽試製申請單附卷可稽(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
丙○○負責TPU各項產品之生產及開發新產品,上訴人公司重要研發機密如研發改善TPU籃光進行試投合成及7K雙輕機進行改善TPU籃光生產,確實有達到白光效果等研究成果等,均為丙○○掌握,有丙○○有關TPU之研發報告、樹二廠九十六年二月份研發改善TPU生產及熱融膠、九十六年五月份之生產押管材TPU及試生產TPU鞋膠等經營檢討會報告、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二年六月之研究月報等資料存卷可考(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三頁)。
至被上訴人離職後所任職之神揚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及產品有鞋膠、熱融膠、油墨產品,有神揚公司型錄附卷可憑(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可見上訴人公司與神揚公司間,具有市場上之競爭性,上訴人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副理及組長之職務及地位,係屬公司主要營業幹部,並非低技術、技能之勞工。
故被上訴人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即有妨害上訴人公司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即有其正當性。
被上訴人簽立之保密同意書,其中關於「自離職日起貳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上述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願接受法律制裁;
並賠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部分,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尚不違背,其約定並非無效。
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即按月支付保密津貼一千八百元,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禁止約定,亦難認與公序良俗有違,不待贅述。
㈢被上訴人離職後所任職之神揚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相近,兩者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業如上論,故兩造間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同年十二月間,丙○○即擔任神揚公司成立時之董事,甲○○則受僱於神揚公司,而渠等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管理幹部及研發人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職務信賴依存程度高,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不免會對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及商業情報形成篡奪疑慮,因而具有顯著之背信性,則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即至神揚公司任職,顯然已經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至為灼然。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課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經營或受僱與上訴人公司產品性質相同或相似之行業,勢必使被上訴人相對喪失就業機會或增加其就業成本,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時,雖有補償彼等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係按月支付保密津貼各一千八百元予被上訴人,而丙○○所領取之保密津貼僅為十五萬三千元,甲○○則領取九萬七千二百元,相較於該保密同意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而言,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茲審酌本件上訴人係依競業禁止之特約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填補勞工之代償措施為主要認定依據,其他薪資所得乃勞工提供勞務之一般工資利得,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即上訴人按月支付保密津貼一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領取之保密津貼,丙○○僅為十五萬三千元,甲○○為九萬七千二百元,然丙○○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生產部副理,離職後係擔任神揚公司成立時之董事,違約情節較為重大,甲○○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生產部組長,離職後僅為神揚公司之受僱員工,違約情節較屬輕微等情節,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丙○○應予酌減為四十五萬元,甲○○應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
至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係就個案酌定違約金之數額,本件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密同意書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請求丙○○給付違約金四十五萬元、甲○○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關於丙○○部分,於超過四十五萬元本息,關於甲○○部分,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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