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375,200811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4. ㈠、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派下員共有77人,於民國(下同
  5.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6. 二、被上訴人則以:
  7. ㈠、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從未曾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89年
  8.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9.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既未能
  10.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318頁):
  11. ㈠、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檢附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
  12. ㈡、訴外人林成德於90年4月20日以「核對本公業財產各項事宜
  13. ㈢、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0日連署、並於90年6月
  14. ㈣、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依規約之規定,有兩種選
  15. 五、兩造爭點:
  16. ㈠、原審93年訴字第1182號損害賠償一案,其理由中之判斷:即
  17.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派
  18.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召
  19. 六、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21. ㈡、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部分:
  22. ㈢、又查,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程序,依
  23.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日林居清、林丙木、林西東、林龍雄及林瑞
  24. ㈤、第查,上訴人固未經89年2月28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
  25. ㈥、再查,本件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業經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
  26. ㈦、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
  27. ㈧、次查,被上訴人甲○○於90年6月17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管
  28. ㈨、綜上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90年5月20日派下
  29. ㈩、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即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派下員共有77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5名後,於同日由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詎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派下員之一林成德於90年4月間,以核對公業財產名義,連署51名派下員,要求上訴人召開派下員會議,而後於90年5月2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林成德以會議議案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為由,提議上訴人應迴避主席之職,經與會派下員另行推舉派下員林丙木為主席,再經由大會臨時動議,由派下員林本源提案,經表決後,以30人同意決議解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按依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規約第10條第4款之規定,管理人之解任,需由請求之派下員檢具派下員百分之50以上之連署,名冊一併函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派下員會議,始能罷免或解除管理人職務,而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既僅係以核對公業財產為目的,並無罷免上訴人之議案,且該次會議亦未依規約第10條函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再行召開,已違反規約第10條第4款之上開規定,況該次會議表決同意罷免上訴人之30人中,林國華、林枝泉、林明輝、林信伍、林錫冬等5人非派下員,被上訴人甲○○則重複簽名,因此實際簽名同意罷免上訴人者僅有24人,不足全體派下員之百分之50,該次罷免上訴人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仍具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之地位。

然訴外人林成德竟於90年6月10日再以推舉新管理人為由,函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同意於同年月17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並推舉被上訴人甲○○擔任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按之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罷免上訴人之決議既為無效,上訴人仍為該公業合法管理人,則該公業嗣於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甲○○為管理人之決議,自亦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㈠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罷免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之會議決議無效。

㈡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甲○○為管理人之會議決議無效。

㈢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

㈣確認被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間管理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88年3月28日派下員成立大會,大家有談到開發、申請、選任上訴人、決議、處分,都在88年3月28日正式派下員成立那天,其餘的只是行政上的程序會議而已。

而上訴人是88年12月27日合法選任出來的管理人,89年3月1日核備完成公告。

89年2月28日把所有派下員開會簽名的名冊及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的名冊向鄉公所申請備查。

又上訴人是被強制罷免的,且程序不合法,所以上訴人的資格還存在,上訴人是合法的管理人,並提出90年4月20日召開會議申請書用以證明,因為受文者明白寫著「林開庭祭祀公業管理人乙○○」。

⒉被上訴人甲○○冒充本件派下員身分,更非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蓋其未檢具派下員系統表、現有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員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向鄉公所申報,並經鄉公所審核、刊登或公告、核發證明書,憑何確認己身是派下員及選任之管理人?又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7日之選舉,該日是星期日,且無相關單位公證人士與會作證,依法應屬無效,況該次選舉違反林開庭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10條第4款依法應屬無效。

再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有申請證明文件而謂為無效,又引用上訴人呈報的資料,表示上訴人的管理人身分是合法的,不然被上訴人就是矛盾。

⒊至臺中地院93年訴字第1182號、鈞院94年上字第403號、最高法院台上2318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雖然獨立判決,但是卻引用刑事偽造文書來判決,這是誣陷的案件。

且鈞院96年上更㈠字第275號偽造文書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民事應該要等刑事的判決結果才能判決,如果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上訴人當然回復合法管理人資格,前開民事判決的認定與刑事判決則衝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從未曾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89年2月28日根本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無從有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決議,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罷免上訴人,係因不瞭解辦理過程所致,因上訴人從未擔任過公業管理人,故而該次罷免應屬無效之程序。

而有關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適法管理人,為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重要之爭點,並經該判決為判斷,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甲○○為管理人之程序並無瑕疵,基於「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已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且於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18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上訴人從未爭執被上訴人甲○○非適法管理人,況事實上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有經主管機關核備,會議程序合法,並無任何瑕疵,足見被上訴人甲○○確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適法管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否認上訴人所謂的管理委員選任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主張,刑事案件之調查局筆錄五位管理委員均否認有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

且鈞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刑事案件,97年9月17日證人林丙木、林龍雄之證言,都說沒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只有說是要請上訴人去辦理祭祀公業的登記事項,至上訴人提出之私人機關筆跡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費委託他人鑑定,該鑑定內容不可採。

且神岡鄉公所承辦人謝適中於刑案說得很清楚,上訴人是申辦人,不具管理人資格。

⒉88年3月28日以後到90年5月20日期間從未召開任何派下員會議。

至88年3月28日的會議只是籌備會,並非派下員大會,當時並未作成決議選任上訴人作主任委員,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當時的會議紀錄有選任主任委員之事實;

89年2月28日及88年7月12日這兩天均未召開任何會議,亦無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

至上訴人提出的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派下員亦未曾選任所謂的管理委員,既無選任管理委員又如何以管理委員選任管理人。

又委託上訴人製作派下員名冊,與有無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無關。

⒊被上訴人甲○○係90年6月17日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且4年任期屆滿前又改選,都是選任其擔任管理人,此事實由多件民事訴訟認定在案,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

又台中地院93年訴字第1182損害賠償一案歷審民事案件,係確定判決之民事案件,該案爭點整理時,有確認被上訴人甲○○為適法之管理人,且訴訟繫屬期間無論上訴人或其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甲○○為適法之管理人,該案並直接進行實體之調查,被上訴人因而獲得勝訴之判決,應有民事爭點效之適用。

況且,即便上訴人是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任期亦已超過,無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有於89年2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而認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

該祭祀公業90年5月20日派下員會議所為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身分之決議,乃屬無實質上效力之罷免。

另以被上訴人甲○○既經該祭祀公業於90年6月17日所合法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推選為管理人,而認被上訴人甲○○已合法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90年5月20日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身分之會議決議無效、並確認上訴人仍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另併訴請確認該祭祀公業於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選任被上訴人甲○○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甲○○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罷免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之會議決議無效。

㈢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甲○○為管理人之會議決議無效。

㈣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

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間管理權不存在。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318頁):

㈠、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檢附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推選林居清、林丙木、林西東、林瑞桓、林龍雄為管理委員,由上開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乙○○為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於89年3月3日以89神鄉民字第3102號同意備查。

㈡、訴外人林成德於90年4月20日以「核對本公業財產各項事宜請召開派下員會議」為由,提出經51人具名連署之連署書,經神岡鄉公所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於90年5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於會中作成罷免上訴人管理人、並改選訴外人林信伍為管理人之決議,上開決議就罷免上訴人部分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就改選林信伍為管理人部分,則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認與規定不合,要求另行改選。

㈢、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0日連署、並於90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於會中作成選任被上訴人甲○○為管理人之決議,該決議並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

㈣、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依規約之規定,有兩種選任方式,即由管理委員推選或由派下員大會直接選舉。

五、兩造爭點:

㈠、原審93年訴字第1182號損害賠償一案,其理由中之判斷:即就祭祀公業林開庭(即林程)89年2月28日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決議及會議記錄係虛偽不實,對本案有無拘束力即爭點效?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身分之會議之決議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被上訴人甲○○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暨被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合法管理人,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於90年5月20日所為罷免上訴人管理人之決議及於90年6月17日選任被上訴人甲○○為管理人之決議均屬無效,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確認被上訴人甲○○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甲○○方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是兩造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甲○○孰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既有爭執,導致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甲○○方對該公業有管理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法律不安狀態之訴訟利益,合先陳明。

㈡、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部分: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甲○○即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前以:被告(即本案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未經原告祭祀公業(即林開庭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次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亦無各該決議事項之作成,竟連續偽造各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記錄人均註明為林丙木),其中附表2、4之會議紀錄,係由上訴人以清理祭祀公業財產需確定下員名冊所製成之「選舉人名冊」充為派下員開會簽到簿,持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該公所公告、登報期滿無人異議後,於89年2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3日就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隨即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494之2、494之3及494之4號土地非法轉讓他人,造成祭祀公業受有如公告現值加四成合計315萬7858元之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按即原審90年訴字11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一案),核其當事人中之被上訴人「甲○○即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與上訴人「林明和」二人,與本案相同,而兩造於前述損害賠償一案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記錄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該案之主要爭點,並由兩造就⑴上訴人是否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

⑵是否有選任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人;

⑶有無作成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決議及會議記錄;

⑷暨各該會議記錄是否偽造等情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依雙方辯論之結果及下列各事證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召開各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記錄係屬偽造而來。

①依列名出席如附表所示各次會議之派下員林丙木、林秋風、林福基、林定、林炳堃、林清煌、林秋潭、林源銘、林清吉、林文忠、林助於前揭刑事案件90年8月6日警訊時已一致否認有舉辦派下員大會辦公室及舉辦派下員大會之情(見90年偵字第14411號卷14至24頁);

林成德於台中縣調查站90年8月28日亦供稱:未曾出席過任何派下員大會(見同上偵卷41、42頁);

另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西東,分別於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0日調查時亦稱;

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從未召開派下員會議(見同上46至56頁、254至256頁),林豐男更進一步證稱:其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34鄰更生巷47弄13號」地址早已於88年7月22日會議召開前,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426號」,若其有參與該89年7月22日會議,實無由將地址填寫過往舊地址之可能等語(見偵查卷51頁);

另林龍雄、林瑞桓亦分別於台中縣調站90年9月10日調查時證稱:不知曾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260、263頁)。

②經法官於92年5月23日刑事一案審理時詰以上訴人有關各該次會議召開是否有召集通知以及開會事項之文件留存等節,被告均稱:並無此等文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7、43、44頁)。

③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4之會議紀錄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時,固曾檢附選舉人名冊、派下員名冊作為派下員有到場開會之證明(簽到簿),然林成德、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丙木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8 日、90年8月23日調查時、本院刑事庭法官93年4月20日審理時、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1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前開名冊,僅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平時聯絡名冊,上面的印章雖然都是真正的,但是均係為供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整理時所簽具,絕非到場參與會議之簽到等語(偵查卷42、48、50、55、58頁、刑事一審卷85、87、327、328、330頁);

且附表編號2之會議記載到場人數為77人(見偵查卷286頁),惟前開刑事判決附件1所示之名冊經核算僅72名,與客觀現存事證有所扞格;

且被告早於88年12月27日即編製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並檢送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見偵查卷195至207頁),則以一般常情觀之,其後若有會議之召開,當係以該等名冊作為簽到依據,而無於每次開會時另行檢具前開形式不一之名冊作為派下員簽到依據之必要!④依前所述,兩造間前開損害賠償一案,既就上訴人是否有被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人及89年2月28日之會議是否有召開及有無偽造會議紀錄等爭點,逐一論辯後,經原確定判決審諸前揭各證據資料暨辯論之結果,據以判斷:「被告(即上訴人)接手,即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亦無推選被告任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人之實,且該次會議記錄係被告偽造而來」;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其理由中之判斷於本案當事人即上訴人甲○○即祭祀公業林開庭管理人與上訴人間即具有爭點效,雙方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又查,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程序,依照規約,既需經與會人員簽到,會議程序進行需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然經調閱神岡鄉公所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89年至91年間相關各項申請、核備等資料,上訴人送請神岡鄉公所申請同意備查之89年2月28日會議記錄及林居清、林丙木、林瑞桓、林西東及林龍雄同意乙○○任主任委員之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觀之,既無主管機關列席人員之記載、亦無任何列席人員之簽到。

至上訴人所提出名冊,依其首行雖記載「選舉人現名冊」,然並無任何有關會議或簽到之字樣,所謂選舉人名冊是否為該次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已非無疑,況當日選舉之對象及目的為何,係由何人所召集?有無召集權?當時通過之人數是否超過出席人數半數以上?選舉人名冊上所謂之「代理派下員」其資格從何而來?各係代理何派下員?有無委任書?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參,是在無任何開會通知及其他佐證下,單由該名冊及同意書之形式本身尚無從認定89年2月28日當日是否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有無選舉管理委員。

再由該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之總人數經數算為74人(第一大房14人、第三大房33人、第四大房27人),與該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七十七人」亦明顯出入,被上訴人抗辯該選舉人名冊並非供該次開會簽到之用,核非無據,另證人林丙木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原審92年5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問:89年2月28日、3月26日、7月26日有無在你辦公室那開會?)根本沒開會」、「也沒有做會議記錄」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已於89年2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出管理委員5名,再由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一事,即難遽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日林居清、林丙木、林西東、林龍雄及林瑞桓於選舉人名冊之簽名蓋章都屬真正,且渠等所書立於89年2月28日推舉乙○○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上之簽名印章均屬真正,並無偽造之情云云,然證人林信伍、林枝泉於本院96年上更一第275號偽造文書一案已到庭否認:有召開派下員會議之事,其中林信伍稱:附件一(即選舉人名冊上)係乙○○說要作聯絡用的,是要開籌備會的;

另林枝泉則證稱選舉人名冊之之簽名、蓋章雖係其個人所為,但當時係乙○○說要申請派下員名冊,伊才在選舉人名冊簽名蓋章,且不知伊為何成了代理派下員,並否認有參加該次之派下員會議(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275號卷第一宗第229頁反面~第230頁正面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林王碧滿雖證稱有召開會議,但亦坦言伊未參加會議都是聽上訴人講的(參同上卷第226頁反面);

是林信伍、林枝泉及林王碧滿之證詞或否認有召開89年2月28日之派下員大會或為傳聞證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林丙木於更一審時雖改稱同意書之印章係其所蓋用,而與原審所述互有出入,然就是否有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亦再次證實稱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及委員都不實在,當時係上訴人說要辦祭祀公業的程序才簽的(同前第275號卷第二宗第290頁反面~第291頁);

至證人林龍雄雖於刑事一案更審時證稱:伊是委員,但亦坦言其資格之取得,並沒有正式之投票選舉,且伊學歷僅小學一年,不識字;

是證人既不識字是否了解同意書意之目的係作為推選乙○○為主任委員之用已非無疑,且證人林龍雄既稱:伊委員之資格,並非正式選舉而來,可見89年2月28日會議上載經派下員大會選任林龍雄為管理人亦有不實,而證人林龍雄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其所謂給乙○○作是何意,是否選任乙○○為主任委員?亦清楚答覆係是要給他處理祭祀公業的土地,並非出任主任委員,是林居清等五人之同意書縱係渠等本人所親為及蓋印,但在無證據證明確有召開89年2月28日派下員大會之前提下,自不足單憑同意書之書面記載即逕認上訴人確有被推選為管理人。

㈤、第查,上訴人固未經89年2月28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然因上訴人已於89年3月1日檢附89年2月28日推選伊為主任委員之不實會議記錄,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並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於89年3月3日以89神鄉民字第3102號同意備查後,於三十日公告期滿亦無人異議,即生公文書形式真正之效力,上訴人亦因此取得代表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形式外觀,對外即得以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自居,在此之前,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亦曾於88年4月28日出具委任書委任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所有之北庄段第289號、290號土地之變更及開發,此亦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有委任書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214頁),是以上訴人既有受任開發、變更祭祀公業名下所有289及290號土地之權限,又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取得代表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形式外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自有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罷免其管理人身分之實益,是項決議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非無效之罷免。

㈥、再查,本件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業經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所召開之派下員會議,議決罷免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且經呈報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派下員林德成等人申請召開派下員大會申請書暨附署人名冊(計51人)及90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雖又以林德成於90年4月間連署51人要求召開派下員大會,其目的是要核對公業財產並不包括罷免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在內,且該次臨時會亦未依規約第10條函請主官許可後再行召開,於決議時同意罷免上訴人之30人中,其中林國華、林枝泉、林明輝、林信伍及林錫冬五人非派下員,另甲○○係重複簽名,實際上僅24人同意,不足全體派下員之百分之50,據以主張:該次罷免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該次之罷免縱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按應係報備而非許可,蓋祭祀公業要召開臨時動議法無明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決議當時亦未達派下員百分之五十之同意,亦屬召集或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是否有瑕疵,不生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亦陳明:本件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判決確認90 .5.20. 派下員大會決議及90.6.17.派下員大會決議為無效,並非請求撤銷上列二次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或確認下列二次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上訴人徒以程序上之瑕疵事項,請求確認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身分之會議決議為無效,尚無可採。

㈦、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被上訴人甲○○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查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罷免決議,不生無效之問題,已詳如前述,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推選甲○○為新任管理人一事,雖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以其與規定不合,而不予核備,然該祭祀公業旋又於90年6月17日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共計有42人(含提出委託書部分)出席,經表決結果已有41人合意推舉甲○○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報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亦有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覆本院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0年4月23日90神鄉民字第6069號函、派下員召開會議申請書、連署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0年6月6日90神鄉民字第8277號函、90年5月20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含出席派下員及列席人員之簽到名冊、委託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0年6月12 日90神鄉民字第9125號函、90年6月20日90神鄉民字第9685 號函、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含出席派下員及列席人員之簽到名冊、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其管理人之產生計有兩種選任方式:即㈠由管理委員推選或㈡由派下員大會直接選舉,參諸前揭該祭祀公業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召開之過程,該派下員大會召開之程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違反規約之處,則被上訴人甲○○既經該祭祀公業合法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推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取得該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身分,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管理權之存在並請求確認其選任之決議為無效,自無可取。

㈧、次查,被上訴人甲○○於90年6月17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於4年任期屆滿後,已再度於94年8月27日所召開第一屆第4次派下員大會,經全體出席派下員全體通過續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則自94年10月至98年9月止,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會議出席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及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准予備查之94年9月19日神鄉民字第0940015335號函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5-183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開90年6月17日選任甲○○為管理人之決議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徒以90年5月20日所為罷免伊管理人身分之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提出罷免案,且未經主管許可即召開派下員大會,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與90年6月17日決議無關之事項,指摘90年6月17日選任甲○○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並請求確認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被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間管理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罷免決議,縱其召集或決議方法或程序有瑕疵,亦非無效之問題,且本件被上訴人甲○○既經該祭祀公業於90年6月1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推選為管理人,即合法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乃上訴人又訴請確認該祭祀公業90年5月20日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身分之會議決議為無效及於90年6月17日選任甲○○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並訴請確認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暨被上訴人甲○○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開會時間│開會地點│    決議事項      │行使時間│ 行使用意 │盜用記│
│號│        │        │                  │(民國)│          │錄人印│
│  │        │        │                  │        │          │文    │
├─┼────┼────┼─────────┼────┼─────┼───┤
│1│八十八年│臺中縣神│㈠全體派下員無異議│八十八年│向臺中縣神│盜用林│
│  │十一月一│岡鄉庄後│  通過推選林居清、│十二月二│岡鄉公所申│丙木之│
│  │日上午九│村村長林│  林丙木、林西東、│十七日  │請辦理申報│印章作│
│  │時      │丙木辦公│  乙○○、林龍雄為│        │祭祀公業土│成印文│
│  │        │室      │  管理員。        │        │地清理及管│一枚  │
│  │        │        │㈡推選乙○○為主任│        │理人變更登│      │
│  │        │        │  委員。          │        │記、發給派│      │
│  │        │        │                  │        │下員證明  │      │
├─┼────┼────┼─────────┼────┼─────┼───┤
│2│八十九年│臺中縣神│㈠推選林居清,林丙│八十九年│向臺中縣神│盜用林│
│  │二月二十│岡鄉庄後│  木、林西東、林和│三月一日│岡鄉公所申│丙木之│
│  │八日上午│村村長林│  明、林龍雄為管理│        │請就林程祭│印章作│
│  │九時    │丙木辦公│  委員。          │        │祀公業管理│成印文│
│  │        │室      │㈡推選乙○○為主任│        │人備查    │二枚  │
│  │        │        │  委員。          │        │          │      │
├─┼────┼────┼─────────┼────┼─────┼───┤
│3│八十九年│臺中縣神│㈠委任主任委員暨管│未行使  │          │盜用林│
│  │三月二十│岡鄉庄後│  理人乙○○全權進│        │          │丙木之│
│  │六日上午│村村長林│  行林氏紀念館之籌│        │          │印章作│
│  │十時    │丙木辦公│  建工作施工。    │        │          │成印文│
│  │        │室      │㈡所需資金,依八十│        │          │二枚  │
│  │        │        │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          │      │
│  │        │        │  籌備會議公開宣示│        │          │      │
│  │        │        │  之條件依約履行。│        │          │      │
├─┼────┼────┼─────────┼────┼─────┼───┤
│4│八十九年│臺中縣神│㈠委由管理人乙○○│八十九年│向臺中縣神│盜用林│
│  │七月二十│岡鄉庄後│  全權進行林氏紀念│七月二十│岡鄉公所申│丙木之│
│  │二日上午│村村長林│  館之籌建工作施工│五日    │請就林程祭│印章作│
│  │十時    │丙木辦公│  及處分神岡鄉厚生│        │祀公業處分│成印文│
│  │        │室      │  段五一七地號、五│        │財產之決議│二枚  │
│  │        │        │  一八地號、五二○│        │及修改規約│      │
│  │        │        │  地號、四九二地號│        │等事之備查│      │
│  │        │        │  、四九四之二地號│        │          │      │
│  │        │        │  、四九四之三地號│        │          │      │
│  │        │        │  、四九四之四地號│        │          │      │
│  │        │        │  等七筆土地以籌措│        │          │      │
│  │        │        │  資金。          │        │          │      │
│  │        │        │㈡修改該祭祀公業之│        │          │      │
│  │        │        │  管理規約。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