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 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被害人摔倒之原因,是否確與其
-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
- 四、上訴人所舉證人詹玉鈴、丙○○於本審分別證稱:(證人詹
- 五、上訴人戊○○在其前狀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涉嫌
- 六、查系爭道路坑洞僅直徑約20-25公分,深度約2-5公分,其面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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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己○○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己○○、戊○○各新台幣100 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㈠按被害人魏貞雄因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對其所設置養護之台中市○○路,並未維持道路平整之正常使用狀態,致育德路有一直徑約20至25公分、深約5 公分之坑洞,除疏於管理修復成原有之平整狀態外,亦未有任何警告標示。
嗣被害人於95年2月3日行經育德路該路段時,因輪椅陷落其中而絆倒,並自輪椅上跌落後撞到頭部,致其顱內出血開刀,民國95年4月5日凌晨被害人顱內出血再緊急進行手術,惟被害人已回天乏術,於95年04月10日死亡。
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文正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據此,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台中市○○路係被上訴人所管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確有凹陷不平之坑洞,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面於本件事發前有坑洞,被上訴人建設局養護課人員於95年2月10日接獲通報後,即派員修補,並於95年2月13日修補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仍可看出該路面原確有凹陷坑洞之情形,且亦未即時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未於該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則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即堪認定」。
卻以被害人魏貞雄跌倒之撞擊點應為左邊頭部,衡諸常理,受傷開刀部份也應位於左腦部位,惟相關書面資料卻記載魏貞雄顱內出血,及手術開刀之部位為右腦部位,認此顯與常理不符云云。
惟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各類醫學專門資料,說明為何跌倒之撞擊,其顱內出血及開刀處通常在撞擊處之反對側,本件更經法醫鑑定為因跌倒所致之顱內出血死亡,原審竟僅憑自己之主觀臆測,未有任何醫學專業基礎下,即謂本件與常理不符,顯有違法不當之擅斷。
㈢被害人確實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道路,於系爭坑洞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上訴人乙○○推行輪椅之情形,核屬有無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問題,與有無因果關係無涉,原審據此認無因果關係,顯屬違誤。
更何況此部分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僅空言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在無任何證據為佐下,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無可採。
㈣原判決認被害人係第二次內發性腦中風後在家裡跌倒、95年4月5日係第三次腦中風云云。
惟遍查魏貞雄病歷、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證據,均載明被害人係因「跌倒造成右葉大腦硬腦膜下出血」,根本不是內發性腦中風所造成,更無判決理由所稱之第二次或第三次內發性腦中風,惟原判未有任何理由及證據,亦未經醫學專業機關鑑定或說明,更完全悖於卷內證據之明示,即稱被害人右葉大腦硬腦膜下出血係內發性腦中風。
更何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有在家中跌倒,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此等主張或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在家中跌倒。
據此,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右葉大腦硬腦膜下出血,係因內發性腦中風導致及在家跌倒等事實云云,純屬原審法官個人猜測之推論,僅憑想像任意羅織事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事由,不足維持。
㈤被害人魏貞雄確因被上訴人對育德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跌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證人丁○○、丙○○於本審到庭證述無訛,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卷內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94號鑑定書可稽。
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判決有違法不當而難予以維持,請改判如上訴之聲明,俾保上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上訴人主張:「魏貞雄係於系爭道路坑洞跌倒受傷」,則首應審究魏貞雄所受之傷害,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魏貞雄是否是在系爭道路坑洞跌倒?其死亡原因為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再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又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
㈢系爭道路固為被上訴人設置管理,被上訴人為負養護責任,亦派有一名職員固定巡視北區○道路是否有欠缺,然系爭道路為通往北屯及台中市區○○○○道,來往人車眾多,且在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大樓前違規停車之病患甚多,如在立夫大樓前有違規停車,被上訴人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實難以發現,因此應以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道路有坑洞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上訴人管理是否欠缺。
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02月10日獲通報在立夫大樓前有坑洞,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02月13日派工修補完成,被上訴人並無「疏於修檢」或「未為及時修補」情事,揆之首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
㈣依上訴人於於原審主張及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判斷,本件系爭道路坑洞起伏路面面積不大,直徑約20-25公分,深度約2-5公分,面積極小,大約是柏油路面脫落之深度,並未影響人車通行,從客觀觀察,通常不致發生損害。
再就本件事發當時為95年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天氣晴朗、視野情況良好、路面寬廣乾燥、無障礙物,上訴人乙○○推行輪椅時即應可隨時注意路面狀況,遇有坑洞或路面不平整時,當有採取安全措施之時間與空間。
且依系爭道路坑洞之深度,依當天魏貞雄所乘坐之輪椅,前輪直徑約為15公分,後輪直徑約為55公分,均大於上訴人所指之坑洞甚多,以該輪椅外觀及正常行進速度,遇此起伏均不致發生摔倒之情形,至多僅是輪子稍微陷落而停住或卡住推不動,況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93年間至95年間,這發生摔倒的地點,是否有人曾經摔倒過?)沒有」,亦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於通常情形下,上訴人所指之坑洞,皆會發一般人因此摔落致死之結果。
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理設置並無欠缺,縱認有欠缺之情形,亦與被害人跌倒受傷致死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28 號相驗卷內所附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魏貞雄左上眼框周圍有瘀血3×2公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給原審法院之病歷,亦是記載:「病人左眼上方、下方各有擦傷」,可見如依上訴人之主張魏貞雄係在系爭坑洞跌倒受傷,其撞擊點應為左邊頭部,開刀也是在左側頭部,會造成顱內出血應是撞擊力極大,頭蓋骨會破裂。
然魏貞雄既係因右側頭部開刀,也無頭蓋骨受傷之情形,即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
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學資料以證明「跌倒在左側,開刀卻在撞擊點之右側」。
惟該醫學資料,說明頭部遭撞擊,可能造成撞擊側之傷害,也可能造成反撞擊(即撞擊對側)之傷害,但「反作用力所發生的腦挫傷跟硬腦膜下血腫多半在撞擊對側,但是並不是百分之百在對側」,顯無法證明被害人確係因在系爭坑洞跌倒,致左側頭部受到撞擊,但係頭部右側開刀。
上訴人又舉法醫之鑑定報告記載「因跌倒所致之顱內出血死亡」,以證明魏貞雄係在系爭坑洞跌倒所致。
惟法醫之鑑定報告所載之案情摘要係依上訴人於偵查庭之指訴內容為依據,非法醫親身見聞之事實,自不能以鑑定報告記載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㈥又上訴人戊○○在具狀告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涉嫌醫療過失案中,自承:「魏貞雄以前有過腦溢血病史,轉到第三呼吸照護中心(RCC3),95年4月4日晚上7:00 會客時發現各種更明顯的異狀(抽搐、全身充血、眼神直視渙散、口吐泡沫,血壓升至二百多),我們向醫師、護士反應,父親可能有腦溢血之病兆」等語(見其刑事告訴狀),嗣經台中地檢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是否有醫療過失情事,鑑定結果為:「病人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手術後死亡」相互參酌,被害人應為腦溢血而往生,與是否有跌倒無關。
㈦上訴人固舉證人詹玉鈴、丙○○為證,以證明魏貞雄係在系爭道路坑洞跌倒受傷云云。
惟詹玉鈴證稱:「(問:魏貞雄如何摔倒,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據我所知,是上訴人戊○○母親有推輪椅遇到坑洞才摔倒的」、「(問:剛剛陳述是推輪椅遇到坑洞才摔倒的等語,你究竟如何知道的?)當時我是聽戊○○告訴我的」。
其既未親眼目睹魏貞雄有摔倒,是聽戊○○轉述魏貞雄是因推輪椅遇到坑洞才摔倒,此顯為傳聞證據,不足以為證明魏貞雄係因系爭道路坑洞跌倒受傷之證據。
而證人丙○○雖證稱:「我有看到摔倒」,惟依丙○○所述:「當時情形,是魏貞雄先生行動不便,但他們沒有帶輪椅,我有請他們家人去洽借輪椅,後來魏貞雄坐輪椅,是由他太太再推去就醫,我剛剛轉身離開,我就聽到後面輪椅摔倒的聲音,我轉身有去幫忙,去扶魏貞雄坐好輪椅,我那時有看到魏貞雄左邊的臉頰有擦傷」、「我是有看到地上有三個坑洞,就是因為這個坑洞才摔倒」云云。
惟其所述轉身之後才聽到輪椅摔倒聲音,可見其亦未親眼看見輪椅為何會摔倒之過程,應僅是魏貞雄摔倒以後之情形,仍不能遽認魏貞雄是因系爭道路坑洞而摔倒。
㈧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給原審法院之英文住院病歷第1 張,記載:「魏貞雄於95年2月3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前,即已有因跌倒在亞東醫院住院紀錄」,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4月16日以院管檔字第09704001535號函覆原審法院:「一. 根據病歷記錄,(魏貞雄)於95年2月3日係因走路不穩、意識障礙、小便失禁等症狀到本院門診,該患者就診前即被告知有水腦症。
二. 該患者旋即被收住院治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創傷及顱內出血、水腦症等、故安排緊急手術,取出顱內血腫,95年2 月23日因意識不清,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95年4月5日接受開顱手術:::四. 患者於95年4 月10因中樞衰竭死亡。
五. 患者因陳舊性腦中風,故有左側偏癱」。
因此依魏貞雄之病歷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法院之資料顯示,魏貞雄原就有跌倒受傷之病史,且95年2月3日係因走路不穩、意識障礙、小便失禁就診,則魏貞雄究竟是95年2月3日到院之前摔倒?或當日在院前摔倒?是否意識障礙而無法平穩坐在輪椅上,致推輪椅之乙○○未注意而自輪椅上摔倒?實非無疑。
不能徒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㈨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則上訴人就魏貞雄之受傷,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魏貞雄之病情資料,可知其因陳舊性腦中風,有身體左側偏癱情形,即屬日常生活無法如常人般順利自理,且不良於行,平常需以輪椅代步之人。
又魏貞雄因有身體左側偏癱之情形,則其身體之平衡感、反應能力等自然較健康人為差,則當魏貞雄乘坐輪椅時,為其推行輪椅看護照顧之人,即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或隨時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魏貞雄發生自輪椅上跌落之危險。
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乙○○為魏貞雄推行輪椅,而系爭道路坑洞依一般輪椅正常行進速度,並不致發生摔倒之情形,則魏貞雄於上開地點發生輪椅卡在坑洞,進而摔倒並撞到頭之情況,應屬上訴人乙○○推行輪椅施力不當或用力過度等個人之疏失所致無疑。
再以系爭道路之寬度,上訴人乙○○如能確實注意路況,尚非不能以迴避該坑洞之方式前進,當可避免撞及該坑洞而發生本件事故,然上訴人乙○○疏未注意,應認上訴人乙○○所造成本事故之原因力較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可稽。
㈡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緣被害人魏貞雄為上訴人乙○○之配偶,上訴人己○○、戊○○之父,因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於95.02.03下午掛該院腦神經外科李文源醫師之門診,乃於同日13時20分許到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門口之育德路,當時不良於行,故以輪椅代步。
惟因被上訴人對其所設置養護之台中市○○路,並未維持道路平整之正常使用狀態,致育德路有一直徑約20至25公分、深約5 公分之坑洞,且被上訴人除疏於管理修復成原有之平整狀態外,亦未有任何警告標示。
嗣被害人行經育德路該路段時,因輪椅陷落其中而絆倒,並自輪椅上跌落後撞到頭部,致其顱內出血,遂立即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由李文源醫師安排住院,上訴人等並隨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
㈣被害人於院中經電腦斷層掃描後,為李文源醫師判定為顱內出血需緊急作開刀手術,於同日20時開始進行開刀手術,嗣於隔日凌晨1 時左右完成手術轉入加護病房。
此後始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而從未出院,病情一再惡化無法控制。
95年4月5日凌晨00:30許,醫師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後,復判斷顱內出血並緊急進行手術,術後被送進急診加護病房,終告回天乏術,於95年04月10日15:42死亡,此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及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㈤綜上所述,事發現場為大型醫院之要道,常有行動不便之病患出入,更應多加注意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惟因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跌落顱內出血而死亡,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據此,依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⑴殯葬費:上訴人乙○○支出殯葬費158,000 元。
⑵醫療費用:上訴人己○○、戊○○各請求62,330元。
⑶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乙○○請求842,000 元、上訴人己○○、戊○○各請求937,670元。
合計各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被害人摔倒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之路面有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⑴當事人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應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其所提證據為現場照片10張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記錄。
惟現場照片為上訴人所拍攝,僅能證明照片內道路現狀,至魏貞雄是否就在該處摔倒?摔倒原因為何?是否為推輪椅者漫不經心?或該處車輛很多,有無受其他車輛之擦撞?輪椅故障?輪子被卡住?照片內無法顯示證明。
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則非案發當日報警製作,報案內容乃報案人自行敘述案情,此報案記錄表已敘述甚詳,顯難證明被害人確係因路面有坑洞而造成其輪椅摔倒。
上訴人之舉證責任顯有未盡。
⑵事故發生應保持現場,傷者送醫,並迅速報警處理,警察受理辦案,依規定必須到現場蒐證,測量相關位置、距離,拍照存證,並製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路況、車損、人員傷亡,現場遺留物等(詳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辦法)。
本件上訴人未提證物。
現場圖、報告表均付之闕如,顯無法判斷被害人就是在該路段摔倒,且摔倒原因,很單純地就是地面坑洞。
上訴人主張,顯不能採信。
⑶上訴人乙○○於95年4 月10日20時15分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距案發時間已是二個月以後之事。
未保持現場,無法證明:被害人魏貞雄跌倒之處,即為上訴人所指之台中市○○路2 號門口。
至跌倒原因,是否如上訴人所稱「道路有坑洞」,相驗卷無此資料。
而上訴人所提事故現場照片3 張,是否就是跌倒現場?坑洞有多大?會不會造成輪椅摔倒?無法證明。
㈡被害人魏貞雄死亡與跌倒之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⑴上訴人自承魏貞雄有腦部積水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本件路面凹陷僅2-5公分,輪椅高度不到1公尺,無重心不穩之情形,其摔倒與路面瑕疵,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是摔倒,是否會造成魏貞雄顱內出血,其死亡與摔倒有無因果關係?有重大疑義。
⑵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6268號偵查卷內容,可推上訴人戊○○認為本件為醫療疏失,魏貞雄之往生,乃醫師李文源、杭良文、蔡文凱、林俊豪等人,處置失當所致。
因此魏貞雄之往生與摔倒之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依被害人魏貞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可知魏貞雄於95年2月3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前,即已有因跌倒在亞東醫院住院紀錄,於95年2月3日係因走路不穩、意識障礙、小便失禁等症狀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在就診前即被告知有水腦症,且因陳舊性腦中風,故有左側偏癱。
因此魏貞雄究竟是到院前摔倒?或在院前自行摔倒?是否在其主張之地點摔倒,實值懷疑。
㈢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路面情形為:深2-5公分,直徑20-25公分(寬度多少,上訴人末說明)。
縱認屬實,但道路瑕疵,極為輕微,並非在道路上有大的坑洞,衡諸常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摔倒,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其過失情節重大,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㈣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依上訴人所主張事故現場為立夫大樓前,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且旁邊即為劃有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
如依上訴人主張「因為醫院平時都已經禁止車輛開近大樓大門前,所以上訴人推出被害人時,只能儘量靠近大門」云云,則上訴人應是推著輪椅穿越斑馬線,再轉進立夫大樓看診,然竟直接推著被害人穿越馬路,如被害人果真在上訴人所指地點摔倒,應為上訴人末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
㈤另95年2月3日,被上訴人機關並未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及現場施作鋪設道路工程。
是在95年2 月10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通報稱其立夫大樓前有一坑洞後,於95年2月13日派工補修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惟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魏貞雄係於95年2月3日由上訴人乙○○推行輪椅行經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台中市○○路時,因被上訴人對該路段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魏貞雄之輪椅陷落該處直徑約20-25公分,深度約2-5公分之道路坑洞而絆倒,從輪椅上跌落地面後撞到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死亡,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所舉證人詹玉鈴、丙○○於本審分別證稱:(證人詹玉鈴)「戊○○有要我幫他父親掛號,是要掛神經外科」、「我有幫魏貞雄掛號,所以我有要他們要到醫院時,要他們先打電話給我。
我有到立夫大樓樓下等他們,但我到達時,我有看到魏貞雄的頭上有流血,我並沒有看到魏貞雄摔倒的情形,我有看到警衛有在扶他,之後我有去拿生理食鹽水幫他擦」、「我沒有看到(魏貞雄如何摔倒),據我所知,是上訴人戊○○母親有推輪椅遇到坑洞才摔倒的」、「當時我是聽戊○○告訴我的」;
(證人丙○○):「我有看到摔倒」、「當時情形,是魏貞雄先生行動不便,但他們沒有帶輪椅,我有請他們家人去洽借輪椅,後來魏貞雄坐輪椅,是由他太太再推去就醫,我剛剛轉身離開,我就聽到後面輪椅摔倒的聲音,我轉身有去幫忙,去扶魏貞雄坐好輪椅,我那時有看到魏貞雄左邊的臉頰有擦傷」、「我是有看到地上有三個坑洞,就是因為這個坑洞才摔倒」等語(見97.09.23準備程序筆錄)。
惟證人詹玉鈴僅係聽聞戊○○轉述魏貞雄是因推輪椅遇到坑洞才摔倒,證人丙○○雖謂「有看到摔倒」,然其既陳明係轉身之後才聽到後面輪椅摔倒聲音,可見其亦未親眼看見輪椅摔倒之情形,是依證人詹玉鈴、丙○○所述上情,應僅能證明被害人魏貞雄係由上訴人乙○○推行輪椅行經系爭道路坑洞處摔倒而已。
究竟是否輪椅係因陷落坑洞而絆倒?仍屬不明。
五、上訴人戊○○在其前狀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涉嫌醫療過失時,於告訴狀中記載:「魏貞雄以前有過腦溢血病史,轉到第三呼吸照護中心(RCC 3),95年4月4日晚上7:00會客時發現各種更明顯的異狀(抽搐、全身充血、眼神直視渙散、口吐泡沫,血壓升至二百多),我們向醫師、護士反應,父親可能有腦溢血之病兆」。
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原審檢送之英文住院病歷第1 張,記載:「魏貞雄於95年2月3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前,即已有因跌倒在亞東醫院住院紀錄」。
再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之97年4月16日以院管檔字第09704001535號函載:「一. 根據病歷記錄,(魏貞雄)於95年2月3日係因走路不穩、意識障礙、小便失禁等症狀到本院門診,該患者就診前即被告知有水腦症。
二. 該患者旋即被收住院治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創傷及顱內出血、水腦症等、故安排緊急手術,取出顱內血腫,95年2月23日因意識不清,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95年4月5日接受開顱手術:::四. 患者於95年4 月10因中樞衰竭死亡。
五. 患者因陳舊性腦中風,故有左側偏癱」。
足見被害人魏貞雄本即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有身體左側偏癱情形,且於95年2月3日(即發生輪椅摔倒當天)係因走路不穩、意識障礙、小便失禁等症狀到醫院門診。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被害人魏貞雄從輪椅上摔倒,是否因意識障礙而無法平穩坐在輪椅上,致推輪椅之乙○○未注意才自輪椅上摔倒?實非無疑等情,即非全無所據。
六、查系爭道路坑洞僅直徑約20-25公分,深度約2-5公分,其面積不大深度尚淺,顯然僅係表層柏油脫落所造成。
以被害人魏貞雄當天所乘坐之輪椅前輪直徑約為15公分,後輪直徑約為55公分,且輪椅之重心落在後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以手推輪椅正常行進,該表層柏油脫落2-5 公分的淺洞,即使直徑15或55公分之椅輪陷落,會使椅輪不易向前推動而停住,也不可能會因而失去重心絆倒。
是以縱被害人魏貞雄所乘坐之輪椅確係在行經系爭道路坑洞處時摔倒,仍難推斷被害人魏貞雄之輪椅確係因陷落系爭道路坑洞而絆倒。
從而,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坑洞有疏於管理修復或未有警告標示,其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亦難認該系爭道路坑洞與被害人魏貞雄之跌倒受傷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法醫之鑑定報告記載「因跌倒所致之顱內出血死亡」,也無從憑以認定其跌倒與系爭道路坑洞有關。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魏貞雄跌落顱內出血而死亡,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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