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國易,9,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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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0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本件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如當事人之聲明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惟查,上訴人之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究其應受判決事項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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