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109,200811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及其夫鄭博仁與上訴人原有承攬合作關係,被上
  5.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報酬請求權,原因如下:
  6. (三)92年8月1日被上訴人授權鄭博仁與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7. (四)由上訴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之明細,清楚可見被上訴人於
  8. (五)爰依兩造間之事業部合約及備忘錄、保全契約、默示之保
  9. 二、上訴人抗辯:
  10. (一)被上訴人與鄭博仁原係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於92年7月
  11. (二)上訴人每份保全合約書內容均屬制式規定,且向由上訴人
  12. (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未就舊保戶續行提供服務
  13. (四)依上訴人提出之業務制度觀之,所謂之佣金比率計算係以
  14. (五)被上訴人及鄭博仁離職僅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未如林米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被上訴人及其夫鄭博仁與上訴人原有承攬合作關係,鄭博
  17. (二)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有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系爭保全合約
  18. (三)被上訴人離職後,有於93年9月至94年5月之期間,受領上
  19. (四)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客戶
  20. (五)上訴人依向各保險公司收受佣金發放予被上訴人之續期佣
  21. (六)鄭博仁於離職後有與上訴人簽署備忘錄及事業部合約書,
  22.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23. (一)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
  24. (二)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於94年5月16日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
  25. (三)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26. (四)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續期佣金比例係76.5%抑或72.9%?
  27. (五)被上訴人可否依默示之契約更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28.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
  30. (二)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於94年5月16日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
  31. (三)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32. (四)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續期佣金比例係76.5%抑或72.9%?
  33. (五)被上訴人可否依默示之契約更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3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續期佣金330,156元,
  3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及其夫鄭博仁與上訴人原有承攬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屬於上訴人事業部轄下之業務員,而鄭博仁為上訴人事業部負責人。

嗣於民國92年 7月31日被上訴人偕鄭博仁終止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當時雙方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與鄭博仁離職後仍繼續享有續期佣金,其發放比例比照鄭博仁之備忘錄,以76.5%發放。

其後上訴人確實依照雙方口頭約定發放被上訴人續期佣金,94年間上訴人突然以鄭博仁違反保全合約書及合約到期為由,停止發放被上訴人應領取之續期佣金;

惟上訴人其後提出刑事告訴鄭博仁涉嫌業務侵占乙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另宣稱被上訴人違反保全契約,未要求續約,亦拒絕發給佣金;

但該保全契約有變造之嫌,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同,是上訴人應繼續按期支付被上訴人續期佣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3年 9月至94年10月間之佣金數額係依據鄭博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94年度訴字第765號事件中,台中地院向各保險公司調閱而來之資料計算所得,分別有全球人壽、遠雄人壽、國華人壽、宏泰人壽、富邦人壽、國寶人壽等各保險公司,總計被上訴人應受領之佣金為617,54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87,388元,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330,156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報酬請求權,原因如下:1.被上訴人不否認曾簽具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書),但系爭保全合約書並非93年 5月17日簽具,條件雙方並未達成合意;

且系爭保全合約書上載「日期」,無一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寫或授權他人簽寫。

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致未堅持應俟上訴人修改完畢再行用印,然被上訴人確實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保全合約書全部內容。

2.上訴人辯稱離職員工俱需簽具該等保全合約書始能享受續期佣金云云。

苟如此,被上訴人既為92年8月1日離職,則第一份保全合約書應為92年8月1日簽具、第二份保全合約書按理應為93年8月1日簽具;

自不可能在93年 5月17日簽具系爭保全合約書,否則即應有兩份保全合約書。

但上訴人坦承僅有一份被上訴人簽具之保全合約書,顯與上訴人所述公司規定有違。

3.上訴人舉公司內部發送於93年4月1日公文及離職員工所簽 7份保全合約書圖以說明公司規定。

惟不合常理者在於被上訴人係92年8月1日離職,彼時不簽系爭保全合約書,即有佣金可領取,怎會簽訂猶如不平等條約之系爭保全合約書拘束自己?4.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全合約書真正,上訴人仍應依據備忘錄繼續發放續期佣金等利益。

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系爭保全合約書為變造,則系爭保全合約書為制式規定,內容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保全合約書中關於契約生效期限及限期續約之約定為無效。

5.上訴人於契約屆期後依舊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保戶服務之責,縱令兩造間已無保全契約存在,惟兩造間本以承攬關係定其法律關係,既然上訴人繼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保戶服務等責任,而被上訴人允受,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被上訴人仍得本於雙方先前所定備忘錄及事業部合約所定報酬,繼續向上訴人主張給付報酬。

6.若被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默示更新契約而主張報酬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保戶,致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更有悖於上訴人當初招攬被上訴人擔任保險經紀人等工作之允諾,為此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4年 5月17日起算至94年10月止之續期佣金。

(三)92年8月1日被上訴人授權鄭博仁與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甲○○談妥,確認合約書部分需修改,再經公司用印,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具空白合約書,被上訴人及鄭博仁信其言出必行,始先行簽章,因上訴人尚未依約更改保全合約書,始刻意未押寫日期交給上訴人。

系爭保全合約書,被上訴人連契約生效及起訖日期均未填載,亦未載明1 年1約,被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保全合約書終止日期,無從預先通知上訴人要續約。

(四)由上訴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之明細,清楚可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領取93年 8月份佣金時,係依76.5%(85%90%)計發,93年 9月份起則降為72.9%(81%90%)計發,益見上訴人短發續期佣金,更證明上訴人所提出業務制度表,並非與被上訴人議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宣稱內部作業疏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被上訴人自92年8月起至93年8月為止,整整一年均領取76.5%計算之續佣,上訴人不可能「內部作業疏失」而錯發整整一年。

(五)爰依兩造間之事業部合約及備忘錄、保全契約、默示之保全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30,1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與鄭博仁原係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於92年 7月31日皆向上訴人辭職。

依上訴人之人事作業流程,離職員工可選擇於離職後與上訴人簽署保全合約書,以保障其個人於任職時所招攬保險業務之續期佣金利益。

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為領取續期佣金,遂於93年 5月17日就續期佣金處理事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書,且上訴人已依約於93年5月間至94年5月間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應得之佣金數額。

再依兩造系爭保全合約書前文文義約定,於合約到期前30日,被上訴人應主動向上訴人表示續訂下年度合約,否則視同終止。

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屆滿時卻未通知上訴人續約,上訴人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合約於94年 5月16日期間屆滿而終止,系爭合約既已期滿失效,兩造間再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續發佣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自94年6月至94年10月未給付續期佣金云云,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每份保全合約書內容均屬制式規定,且向由上訴人經理甲○○填寫日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離職員工,焉有可能不知上情?於93年 5月17日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全合約書簽署完畢交回上訴人公司以便辦理領取續期佣金時,會計李星儀即於契約書左上角將收受日期 5月17日登載記明,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合約係以收受日期作為簽約日期,堪可認定。

縱系爭保全合約書上之生效日期非被上訴人所親自填寫,惟查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保全合約書上簽署姓名,就契約上佣金給付等必要之點表示同意,則該契約即屬成立生效。

至於日期填寫,僅係契約成立生效起始點計算,與契約雙方之權益歸屬無利害關係,屬非必要之點,當被上訴人繳回系爭保全合約書時,因未填載日期,自以上訴人收受系爭保全合約書日為契約起始生效日即93年5月17日。

(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未就舊保戶續行提供服務,所有之舊保戶均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後續服務及聯繫。

況縱被上訴人有對舊保戶提供服務,亦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為將保戶拉入新公司,故與舊保戶有所聯絡,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供後續服務甚明。

再民法第451條之立法意旨僅係賦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法源依據,以避免日後就租金、租期發生爭執時之無謂爭論,此立法目的實與被上訴人所謂其既有提供後續服務自可援引上開條文請求給付佣金云云,無法相提並論。

又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分析,係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是否有對舊保戶提供服務,尚非無疑,且縱有提供服務,係為自己個人之利益為之,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且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依上訴人提出之業務制度觀之,所謂之佣金比率計算係以保險公司給付於上訴人之數額,又考量上訴人行政作業與管理費等,故將上開數額扣除10%做為成本開銷,剩餘部分依業務員之職務階級不同而有不同之領取標準。

被上訴人並非事業部負責人,是其領取佣金之比例為72.9%,而之前曾領取以76.5%計算之佣金,係因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而誤以76.5%比例計算而多發與,然考量既已發放便不願再追回,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佣金數額調降云云。

(五)被上訴人及鄭博仁離職僅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未如林米娥另有於92年7月21日簽署上訴人92年7月17日發文字號(92)行字第 009號公文。

被上訴人離職後與上訴人就續期佣金之歸屬,自以合約書上所載內容為憑,即期限係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不能援引林米娥之例,於期限屆滿後再要求上訴人支付續期佣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及其夫鄭博仁與上訴人原有承攬合作關係,鄭博仁為上訴人事業部負責人,被上訴人則係事業部轄下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及鄭博仁於92年 7月31日自上訴人事業部離職。

(二)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有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系爭保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符合保全規定離職,繼續享有權利與義務,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業務按業務規章之續期利益,按續期佣金比例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發放各項佣酬時,本合約須於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應執行保全服務之職責,否則該項佣酬不予發放。

另系爭保全合約書所載「本合約自93年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5月16日終止,到期日前30日,被上訴人應主動向上訴人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其中起訖日期及簽約日期「93年5月17日」,均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全合約書繳回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所填寫。

(三)被上訴人離職後,有於93年9月至94年5月之期間,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續期佣金共287,388元。

(四)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客戶於93年 9月至94年10月之期間向保險公司續繳保險費,保險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為全球人壽公司 322,000元、遠雄人壽公司89,965元、國華人壽公司82,896元、宏泰人壽公司7,353元、富邦人壽公司140,683元、國寶人壽公司164,351元,合計807,248元。

(五)上訴人依向各保險公司收受佣金發放予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比例,於在職期間為72.9%,離職後92年8月至93年8月止為76.5%,93年9月以後為72.9%。

(六)鄭博仁於離職後有與上訴人簽署備忘錄及事業部合約書,上訴人同意鄭博仁領取依76.5%計算之續期佣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

(二)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於94年 5月16日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

(三)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四)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續期佣金比例係76.5%抑或72.9%?

(五)被上訴人可否依默示之契約更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續期佣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1.系爭保全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所簽署,已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而系爭保全合約書除契約之起訖期間係空白,由離職員工與上訴人商議再填載外,其餘均屬制式規定,上訴人在系爭保全合約書僅填寫契約之起訖期間及簽約日期,是被上訴人在契約之起訖期間及簽約日期空白之系爭保全合約書簽名,自係承認除契約有效期間外,其餘均依系爭保全合約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系爭保全合約書所附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兩造就系爭保全合約書所定之條件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堅持應俟上訴人修改完畢,致先行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上訴人僅在系爭保全合約書填寫契約之起訖日期及簽約日期,其中簽約日期係依據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全合約書繳回上訴人公司之日期,尚無不合,另契約之起訖日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自行填寫,僅該部分契約有效期間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不能逕認系爭保全合約書係上訴人所變造,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全合約書係上訴人所變造,否認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效力,亦無可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後繳交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受領並同意,是兩造自應認已就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書達成意思合致。

系爭保全合約書中關於雙方權利義務均詳為載明,並經雙方簽署在案,兩造爭執點乃在合約生效之起訖時間是否有效。

而按諸繼續性契約如未定有期限者,民法相關規定均視為不定期契約而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民法第450條、第470條、第488條、第598條等條文參照),足見繼續性契約其契約生效起訖時間非屬契約必要之點。

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交付上訴人,應認兩造之保全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遵守該合約約定內容而為履行。

而兩造既未就契約有效期間達成一致意見,自應認系爭保全合約書係屬未定期限,尚不能認系爭保全合約書未有效成立。

3.系爭保全合約書就外觀言,固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惟綜觀其契約條款文字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公序良俗,亦無明顯不公平,或故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247條之 1規定參照)。

且系爭保全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已先交由被上訴人審閱,待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保全合約書後再繳回上訴人公司,而就系爭保全合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亦可與上訴人磋商變更,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二)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於94年 5月16日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系爭保全合約書所載「本合約自93年 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 5月16日終止,到期前30日,被上訴人應主動向上訴人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

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合約到期日前30日,主動向上訴人表示續訂下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系爭保全合約書應於94年 5月16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續約而失其效力云云。

惟系爭保全合約書所載93年 5月17日生效及94年 5月16日終止,均係上訴人公司甲○○所填寫,而甲○○填寫系爭保全合約書之契約起訖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全合約書繳交上訴人公司之後,甲○○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擅自在系爭保全合約書填寫契約之起訖日期,系爭保全合約書所載之有效期限,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以其他離職業務員之保全合約書係由其填寫契約之起訖日期,而認系爭保全合約書之契約起訖日期亦應由其填寫,被上訴人並已同意該契約之有效期限。

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有效期限既未經兩造合意,自應認系爭保全合約書係屬未定期限,則系爭保全合約書所載「到期日前30日,被上訴人應主動向上訴人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之約定,自應屬無效,無法斷章取義,認為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有效期限僅有一年。

至證人林米娥於原審證稱:「隔年公司跟我們講說,每年都要簽一次」(見原審卷(二)第 6頁),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期限僅有一年,應於每年續約,並已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能認系爭保全合約書至94年 5月16日,被上訴人未主動續約即歸於消滅。

系爭保全合約書係屬未定期限之契約,於94年 5月16日過後仍繼續有效,此部分上訴人所辯應無理由。

(三)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1.上訴人抗辯兩造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系爭保全合約書縱屬不定期限之契約,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書,而上訴人已於94年6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保全合約書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續訂次年度合約,業已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書即應於94年 6月間失其效力等語。

然上訴人係委由博理法律事務所於94年6月8日以(94)博律函字第0608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係自93年 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 5月16日終止,並約定到期前30日楊君應主動向本公司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今早已逾系爭契約規定之續約時間甚久,楊君並未前來與本公司簽定次一年度之保全合約,按雙方系爭契約規定,本公司與楊君保全合約關係,業已於94年 5月16日終止」,而系爭契約書所載「本合約自93年 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 5月16日終止」,所謂終止應為屆滿之誤,若該記載有效,系爭保全合約書即應於94年 5月16日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非至94年 5月16日期限屆滿,尚須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全合約書始歸於消滅,此觀系爭保全合約書另載「到期前30日,被上訴人應主動向上訴人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自明,則上訴人應係委由博理法律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全合約書已於94年 5月16日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而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全合約書即不因上訴人委由博理法律事務所於94年6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而終止。

2.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書後,多次無法履行服務客戶之責,業已該當系爭保全合約書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保戶服務保全之責即行終止」,及同條第3項「被上訴人無法履行本合約內容與相關管理辦法約定即行終止」等情形,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業已即行終止等語。

但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客戶服務聯繫表,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服務保戶之情事,蓋保戶若先與上訴人公司聯繫,上訴人公司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知情。

且縱被上訴人有未履行服務保戶之責,亦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全合約書仍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服務保戶之責,即當然歸於消滅,顯見系爭保全合約書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四)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續期佣金比例係76.5%抑或72.9%?1.續期佣金係指為獎勵維持客戶繼續繳納保險費,就保險經紀人與各保險公司約定之固定年度(通常為 6至10年以內),客戶繳納保險費,業務人員可按客戶繳納保險費數額,領取固定比例的佣金。

而上訴人依向各保險公司收受佣金發放予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比例,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為72.9%,離職後92年8月至93年8月止為76.5%,93年 9月以後為72.9%,被上訴人之夫鄭博仁於離職後與上訴人簽署備忘錄及事業部合約書,上訴人同意鄭博仁領取76.5%計算之續期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其於離職時有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其續期佣金比照鄭博仁之76.5%發放,是上訴人乃依該比例發放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云云;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事業部負責人,其領取佣金之比例為72.9%,被上訴人之前所領取以76.5%計算之佣金,係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而誤發放等語置辯。

2.系爭保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業務按業務規章之續期利益(閱佣金表),按續期佣金比例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業務制度表,事業部主管即鄭博仁之續期佣金比例為76.5%,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比例為72.9%(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證人鄭博仁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保留盈餘百分之10之後,百分之81給付給員工(如保險公司給100元,上訴人先留下 10元,其餘90元再以百分之81的比例給付給員工,也就是給員工72.9元)」、「按照他(即被上訴人)的簽訂合約應該是扣除盈餘再乘以百分之8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23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能領取之續期佣金應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保戶向保險公司續繳保險費,保險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按72.9%比例計算。

3.被上訴人主張其續期佣金比例應比照鄭博仁,按76.5%之比例計算云云。

但被上訴人非如鄭博仁,係屬上訴人公司之事業部主管,鄭博仁於離職後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備忘錄及事業部合約書,均係鄭博仁個人與上訴人所簽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比照鄭博仁,按76.5%之比例計算其續期佣金。

被上訴人再主張其於離職時有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按76.5%比例發放續期佣金云云,此部分雖經鄭博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230頁),然鄭博仁係被上訴人之夫,其證言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則證稱:「只有事業部負責人一個人是76.5,其餘都是72.9,沒有乙○○比照鄭博仁的約定」(見原審卷(一)第 250頁),況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領取續期佣金之比例為72.9%,上訴人即無於其離職之後,與被上訴人約定依較高比例計算續期佣金之理,本院自不能單憑鄭博仁之證言即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上訴人應按72.9%之比例發放,是上訴人之前自92年8月起至93年8月止按76.5%之比例發放,即有錯誤,上訴人所辯之前係其內部作業疏失而錯誤發放,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其離職後之續期佣金應按76.5%比例發放,尚不能因上訴人錯誤發放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逕認上訴人應以錯誤之76.5%比例繼續發放續期佣金予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客戶於93年 9月至94年10月之期間向保險公司續繳保險費,保險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為全球人壽公司 322,000元、遠雄人壽公司89,965元、國華人壽公司82,896元、宏泰人壽公司7,353元、富邦人壽公司140,683元、國寶人壽公司164,351元,合計807,248元。

上訴人應按72.9%之比例發放續期佣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能領取之續期佣金應為588,484元。

又被上訴人有於93年9月至94年5月之期間,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續期佣金共287,388元,故被上訴人應尚能向上訴人請求續期佣金301,096元。

(五)被上訴人可否依默示之契約更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續期佣金?系爭保全合約書有效成立,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合約書之約定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續期佣金,被上訴人即不須依默示之契約更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續期佣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續期佣金 330,1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 301,09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原判決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保全合約書之約定是否符合保險業界之通行慣例,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