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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甲○○兼視同上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0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79-8地號、地目建、面積101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件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6.12.1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編號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3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編號4、5、6、7面積各128平方公尺,合計共5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請求依原審判決附件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6.12.1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1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編號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4、5、6、7 面積各128平方公尺,合計共51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㈠上訴人甲○○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丁○○、己○○、庚○○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並已完成各該應有部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今上訴人甲○○已擁有系爭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有系爭彰化縣芳苑鄉○○段7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上訴人甲○○並經視同上訴人丁○○、己○○、庚○○等人同意,為本件分割共有物承當訴訟。
㈡上訴人甲○○因已取得視同上訴人丁○○、己○○、庚○○等人之應有部分,爰提出更新分割方案,請依原審判決附件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6.12.1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1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編號2 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 4、5、6、7面積各128平方公尺,合計共5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二、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是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都是5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已不堪居住,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人居住此地,系爭土地最右邊之水泥步道,原有2 樓磚造平房係由上訴人甲○○剷平建成水泥步道使用,最左上方有一鋼筋建造之平房係由庚○○建造使用,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兩造於各分配之建地使用建造,亦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反對依彰化地方法院之分割方案。
㈡上訴人甲○○以其已取得視同上訴人丁○○、己○○、庚○○等人之應有部分,而提出更新分割方案,亦即請求依原審判決附件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6.12.1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若改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請求將編號2、3、4、5面積各128 平方公尺,合計共5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否則仍請維持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以其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丁○○、己○○、庚○○等人購買彼等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並已完成各該應有部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為由,並提出該系爭彰化縣芳苑鄉○○段7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聲明承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79-8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01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兩造就該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丙○○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以其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丁○○、己○○、庚○○等人購買彼等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並已完成各該應有部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已擁有系爭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為由,提出更新分割方案,請求依原審判決附件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6.12.1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 1部分面積242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編號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4、5、6、7面積各128平方公尺,合計共5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四、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則以:若改依上訴人甲○○所提之更新分割方案分割,請求將編號2、3、4、5面積各128平方公尺,合計共5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否則仍請維持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五、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前揭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同係以原審判決附件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6.12.1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雙方僅對於上訴人甲○○究應分取編號2、3、4、5面積共512 平方公尺,抑或應分取編號4、5、6、7面積共512平方公尺之不同而已。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地形略呈梯形狀,其上有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己○○、庚○○及被上訴人丙○○所使用磚造平房各一間、視同上訴人庚○○所使用之棚架一座,第三人所使用之2層樓房2棟,以及系爭土地之南側有6 公尺寬之聯外巷道可供通行,此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上訴人甲○○占有96.12.1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5、6、7 之北側及東側位置,北側為其磚造平房建物,東側則為其將原有建物剷平舖成水泥步道使用。
被上訴人丙○○所使用磚造平房係在編號3 之位置內,視同上訴人戊○○則未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
準此,上訴人甲○○請求將編號4、5、6、7面積共512 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自符合其使用現狀,而被上訴人丙○○既在編號3 之位置有其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則其分配編號3 之位置,也符合其使用現狀。
視同上訴人戊○○既未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則其分配編號2 之位置,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可言。
再編號2、3之位置縱深較小,由視同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各分其一,其面寬較大,倘依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主張由其分取編號6、7部分,則情形適為相反,且編號6、7部分也無其所占有或使用之建物存在,是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較不符合使用現狀,仍以依上訴人甲○○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為宜。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79-8地號、地目建、面積101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件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6.12.1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編號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編號4、5、6、7面積各128平方公尺,合計共5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仍以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M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甲○○ │6分之4 │6分之4 │
├────┼──────────┼──────────┤
│丙○○ │6分之1 │6分之1 │
├────┼──────────┼──────────┤
│戊○○ │6分之1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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