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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上訴人 茂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已更名為丙○○○○○○○,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茂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宗權,嗣於民國97年8月7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司)間於94年12月01日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書為不實,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嗣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6年04月13日就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636,796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惟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係記載「債務人(即定億公司)將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租期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並以第三人為債務人修繕廠房所支出之費用3,688,094元扣抵,因本件不動產早於91年10月17日即經本院假扣押,該租賃契約乃違反查封而不生效力。」
等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定億公司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因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對定億公司應無再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顯非有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倘若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與定億公司間所訂前開租賃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業按該租約之約定,以重建廠區之費用抵充至97年10月止之租金,故被上訴人在97年10月前,應無給付定億公司任何租金之義務。
㈢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⑴定億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尋求與訴外人超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紀元公司)合作,在該兩公司合作期間發生火災,超紀元公司本來要修繕,惟因該公司財力不足,而由被上訴人承接並支付修繕費用,且曾將該發票提出於執行事件。
⑵上訴人之公法上債權具有優先權,應得在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執行事件獲足額分配、受償。
㈣訴之聲明: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6年04月13日所發彰執仁96年度他執字第29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答辯:㈠訴外人定億公司因滯欠稅款3,265,940元,經上訴人依法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74781號執行在案,嗣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得定億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遂以95年3月31日彰執仁92年房稅執特專字第74781號函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兼收取執行命令,惟被上訴人於95年05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其與定億公司簽有廠房租賃契約,但定億公司於94年03月19日因火災所燒毀之廠房、機械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部分修繕完成,其修繕金額總計3,688,094元,雙方同意以此金額充作每月應付租金及保證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10日之期間,因而彰化行政執行處依上訴人之聲請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此為本件訴訟之緣由。
㈡被上訴人於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74781號執行事件中,所提出用以證明為定億公司支付修繕費之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係為811,500元,此與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修繕金額為3,688,094元,顯然不符;
又觀之被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得見被上訴人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未列報租金支出,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固定資產」之金額恰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修繕發票金額811,500元,依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定億公司支付上開修繕費,且約定以該修繕費用抵充租金,應不實在。
㈢又關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執行卷內之95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載以:「…債務人代理人稱定億企業公司…且在火災過後廠房的修繕亦是由茂霖公司出資…」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定億公司於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路32號之廠房遭假扣押查封後,復將該廠房於94年12月01日出租於被上訴人,雖屬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但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此租賃契約於債務人(即定億公司)及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間仍屬有效,故定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租金債權。
㈤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僅係對於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而必須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加以規定,但本件所涉及之前開租金債權,並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故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5年03月13日以彰執仁92年房稅執特字第74781號執行命令扣押定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並於96年04月13日以彰執仁96年度他執字第29號所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
㈥定億公司所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暨滯納金,共計4,701,041元,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僅就96、97年度房屋稅優先受償共計636,751元,故尚有4,064,290元未受償;
至彰化行政執行處96年4月13日彰執仁96年度他執字第29號執行命令,乃係就92至94年度房屋稅暨滯納金、91至94年度地價稅暨滯納金,及93、94年度使用牌照稅暨滯納金,核計定億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金額於1,200,136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存款加以扣押,並未對定億公司所積欠96、97年度房屋稅額為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對定億公司之所有公法上債權云云,顯非可採。
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6年4月13日所發彰執仁96年度他執字第29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定億公司有稅款債權,而訴外人定億公司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即土地及廠房)於91年10月17日由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嗣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拍定後,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8日函覆塗銷查封登記。
上訴人因尚有稅款債權未受清償,嗣聲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就定億公司對被上訴人(第三債務人)之租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6年4月13日就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合作金庫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636,796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912號執行影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定億公司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租賃行為,上訴人得否主張該租賃有效?㈡被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與租金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同法第113條)。
但此項規定,僅在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以保障執行債權人之查封利益及貫徹執行之效力,故規定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係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僅債權人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以排除該處分行為之效力,如債權人未主張該處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其行為仍屬有效,即所謂相對效力。
經查,訴外人定億公司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17日即由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定億公司於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後,復於94年12月01日將該廠房出租於被上訴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億公司之出租行為,僅債權人即上訴人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如債權人未主張該出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即非得認定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揭租賃契約為絕對無效。
蓋定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上訴人,本尚可固定收取租金,若再將該租金作為清償定億公司所積欠債權人債務之用,乃可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效益,應認定億公司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
從而,上訴人主張定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有效,請求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訴外人定億公司對被上訴人因該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債權,要無不可,被上訴人謂因該租賃關係係查封後之租賃行為,其處分對債權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無效,被上訴人對定億公司應無再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顯非有據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業依與訴外人定億公司間租約之約定,以重建廠區之費用3,688,094元抵充至97年10月止之租金,故定億公司對伊在97年10月前,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74781號執行事件中,所提出用以證明為定億公司支付修繕費之3紙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合計為811,500元(參本院卷第40頁),此與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修繕金額為3,688,094元,顯然不符(參本院卷第33、34頁)。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其餘6紙主張係伊支付修繕費用之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均非被上訴人,而為超紀元公司(參本院卷第36-39頁),自難認為該6紙修繕費用發票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支出而得予扣抵租金;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超紀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故將修繕費用轉讓予被上訴人扣抵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且被上訴人提出支付修繕費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與前述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修繕金額不符,有如前述,復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查對後,被上訴人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未列報租金支出,就資產負債表之「其他固定資產」之金額恰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修繕發票金額81萬1500元,此不合理之情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難認有前揭之修繕費用得與租金互為抵銷。
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定億公司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自94年12月01日起至99年12月0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則被上訴人支付之811,500元修繕費,僅可扣抵8個月餘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仍有按月給付定億公司租金之義務。
準此,上訴人就訴外人定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6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定億公司及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有效,定億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租金債權等語,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查封後之租賃行為,其處分對債權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6年4月13日所發彰執仁96年度他執字第29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即非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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