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20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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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即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件之訴訟文書,准對視同上訴人戊○○、甲○○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戊○○、甲○○,依其等之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卷第7宗第151、309頁),分別設籍於台中市○○區○○路2段717號及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474巷18弄34號,然經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結果,分別以「查無此址」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宗第44、204頁),上訴人並具狀陳明無法查知戊○○、甲○○之現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關於本件之訴訟文書,對視同上訴人戊○○、甲○○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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