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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丙○○
16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16樓之2
被 上訴人 三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慧敏合作,在菲律賓設立L.U.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 L.U.K公司),由訴外人李慧敏在菲律賓處理混凝土買賣事宜,乙○○並於民國90年04月20日匯款美金32萬4000元予訴外人李慧敏。
丙○○當時原本在菲律賓另外一家公司工作,欲取得投資移民之資格,然依當地的法律,丙○○需在銀行中須有定期存款美金 7萬5000元,始能取得居留權,因丙○○具有混凝土方面的專業知識,三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驊公司)為借重丙○○之專業知識,乃同意借款美金7萬5000元予丙○○,並於91年4月1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如數金額至丙○○所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
乙○○個人與訴外人李慧敏間在菲律賓所設立之 L.U.K公司混凝土買賣事宜,嗣已結束,經行彙算,乙○○與李慧敏於95年01月12日簽立協議書,李慧敏同意分期返還乙○○美金 5萬元及菲律賓貨幣披索15萬元。
至於丙○○向三驊公司所借貸供為投資移民使用之美金 7萬5000元,三驊公司已於96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丙○○應於 7日內還款,丙○○迄未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丙○○給付。
但鈞院如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三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訴請丙○○返還。
丙○○雖以其已匯款美金4萬3825元予三驊公司,系爭美金7萬5000元僅餘美金3萬1175元未償等語而為抗辯。
但上開合計美金4萬3825元之匯款,乃係訴外人李慧敏匯交乙○○之混凝土投資款項,與系爭美金 7萬5000元之借款無關。
另傳真函內容之所以記載投資移民餘額只有美金 4萬5000元,是因訴外人李慧敏原稱前所匯款之美金3萬元乃係用供清償系爭美金7萬5000元,所以傳真函才記載投資移民餘額為美金 4萬5000元,但訴外人李慧敏嗣後又把上開 3萬美元算入水泥投資款項目內,既然3萬美元又改算入水泥款的部分,則投資移民美金7萬5000元就應該歸類為全部均未清償。
聲明:丙○○應給付三驊公司美金 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李慧敏與乙○○於90年8月成立L.U.K公司,乙○○退出該公司後,於95年01月12日與李慧敏協議,由李慧敏給付乙○○美金 5萬元及披索15萬元,此與三驊公司借款予丙○○美金 7萬5000元無關。
二、原審判決:丙○○應給付三驊公司美金 4萬5000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三驊公司對於遭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對於三驊公司確有於91年04月1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美金7萬5000元至伊在菲律賓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 0-0)內供為伊辦理移民使用,及三驊公司有於96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伊還款之事實不爭執。
三驊公司前因聘請伊之配偶李慧敏至菲律賓在 L.U.K公司工作,故三驊公司乃將欲交付給李慧敏之款項,匯到伊上開帳戶內,三驊公司係自行匯款至伊帳戶內,伊雖沒有取得系爭美金 7萬5000元之權源而應該返還,但是兩造間就系爭美金 7萬5000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嗣後因 L.U.K公司暫停營業,乙○○乃向訴外人李慧敏要求返還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出售二部車輛之價金。
訴外人李慧敏乃於95年01月12日與訴外人乙○○簽立協議書,約定資金還款期間及方式,另訴外人李慧敏並已陸續給付美金 3萬0025元、5800元、3000元、5000元,僅欠美金3萬1175元,且三驊公司傳真函自承系爭美金7萬5000元之投資移民未償餘額僅剩美金 4萬5000,故三驊公司訴請伊給付美金7萬5000元,並無理由。
上訴後補陳:乙○○對李慧敏另案所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12號)與本件係同一筆債務,且乙○○與李慧敏所定立之95年01月12日協議書,係以資金作為協議內容,並非股權轉讓金額。
此資金係供菲律賓政府檢查的投資移民之資金。
又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審理時已明白表示「這筆錢是李慧敏的資金,是借給李慧敏的,借款人是李慧敏,她要求匯到丙○○的帳戶」等語,則資金法律關係顯係存在於李慧敏與乙○○間云云。
乙○○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出資予 L.U.K公司。
三驊公司匯至丙○○帳戶之美金 7萬5000元是辦理丙○○、李慧敏之投資移民所使用之款項,借款人士李慧敏而非丙○○。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三驊公司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李慧敏合作,在菲律賓設立 L.U.K公司,由訴外人李慧敏在菲律賓處理混凝土買賣事宜,乙○○並於90年04月20日匯款美金32萬4000元予訴外人李慧敏。
丙○○當時亦在菲律賓工作,欲取得投資移民之資格,伊公司乃於91年04月1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美金 7萬5000元至丙○○所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等情,業據三驊公司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資料、訴外人李慧敏另案97年度訴字第112號答辯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和解筆錄、訴外人李慧敏匯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是乙○○為成立 L.U.K公司確有匯款美金32萬4000元予訴外人李慧敏,此為李慧敏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5頁);
而三驊公司確有匯款美金 7萬5000元至丙○○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美金7萬5000元與L.U.K公司無關至為明顯,而李慧敏與乙○○於95年1月12日之協議書以明確載明「L.U.Kinternationa-l暫停營業,資金部分雙方協調如下」,足見此協議與投資移民之美金 7萬5000元無關。
至於乙○○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中雖有「7萬5000元....,這筆錢是三驊公司的資金,是借給李慧敏的,借款人是李慧敏,他要求匯到丙○○的帳戶。」
之陳述,但緊接著法官問:為何三驊公司借錢給被告(指李慧敏),但由你起訴﹖時,乙○○答稱「以上所述都是另一件訴訟,不是本件,」,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證核屬無訛(以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乙○○於本件訴訟中始終表示美金 7萬5000元係三驊公司借款予丙○○作為投資移民之用,參以乙○○為成立 L.U.K公司確有匯款美金32萬4000元予訴外人李慧敏及三驊公司確有匯款美金 7萬500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乙○○於另案有關借款人是李慧敏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應以本案所述為可信。
上訴人丙○○辯稱二者為一筆債務云云,顯無足採。
⑵丙○○於原審雖抗辯系爭美金 7萬5000元乃係三驊公司自行匯款至伊帳戶內,伊在法律關係上雖沒有取得系爭美金 7萬5000元之權源而應該返還,但是兩造間就系爭美金 7萬5000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丙○○既自承系爭美金7萬5000元乃係三驊公司所匯交,用供其辦理投資移民所需。
而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投資合作之委任關係存在,僅有三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慧敏在菲律賓合作設立 L.U.K公司,並由訴外人李慧敏在菲律賓處理混凝土買賣事宜,實難想像三驊公司會在無任何緣由情形下,匯款美金 7萬5000元予丙○○,是丙○○所辯係三驊公司自行匯款至伊之帳戶一語,尚難採信;
三驊公司所主張因丙○○當時在菲律賓另外一家公司工作,欲取得投資移民之資格,為要借重丙○○有關混凝土之專業知識,乃同意借款美金 7萬5000予丙○○作為投資移民所需之資金一節,核與常情相符。
⑶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三驊公司借款美金 7萬5000元供為投資移民使用,已如前述,三驊公司復已於96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丙○○應於 7日內還款,是三驊公司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丙○○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另辯稱:業由訴外人李慧敏陸續給付美金 3萬0025元、5800元、3000元、5000元,應僅欠美金 3萬1175元等語。
但查:乙○○與訴外人李慧敏合作,在菲律賓設立 L.U.K公司,L.U.K公司嗣已結束,乙○○與訴外人李慧敏並於95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訴外人李慧敏同意分期返還乙○○美金5萬元及菲律賓貨幣披索15萬元。
訴外人李慧敏自95年1月12日起對乙○○既負有上開投資款美金 5萬元及菲律賓披索15萬元之義務,此一債務與丙○○對三驊公司所負之債務,係屬二事,已如上述,是丙○○所辯業由訴外人李慧敏於95年2月14日、95年7月17日、96年4月11日所陸續匯款之美金5800元、3000元、5000元用供清償系爭美金7萬5000元借款等語,並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三驊公司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丙○○給付美金 4萬5000元及自97年2月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丙○○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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