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鍾慶興即汎
-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
- 五、上訴人雖抗辯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已停止之狀態,
-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警員初詢時供稱:「我駕駛NZ-9639號自
- ㈡、肇事發生之際目擊者童信致於警詢時證稱:「行經烏日鄉○
- ㈢、本件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㈣、從而,該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訴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醫療費用部分及其他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部分:上訴人
- ㈡、機車修理費21,320元部分,看護費用134,600元部分,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1,127,
-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原審核准之927,10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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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平日駕駛車號NZ-9636號自用小客貨車擔任送貨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所有之車號NZ-9636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途中,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五光路口時,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及轉彎前減速慢行,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又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轉彎燈光及注意來往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之情況下,行經上開路段與五光路口時未依法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竟貿然向右侵入直行之外側車道,並貿然向右迴車,而撞及正沿新興路由西向東方向正常行駛於己向車道駕駛車號M23-783號機車之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側硬膜下血腫、左側硬膜外出血;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腰部挫傷、腰酸痛、腰不能轉側、活動痛劇等傷害。
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其對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共同被告鍾慶興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以下茲不予敘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85,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7,200元(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6,453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稱: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均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給付後,僅得依前開規定代位保險對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直接自保險對象受讓取得(或法定移轉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尚未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滿足受償該損害賠償債權之前,該保險對象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故該保險對象自仍得對該侵權行為人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謂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苟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因此上訴人不論是自付醫藥費或由健保給付醫藥費,應均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醫療費用及其他因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共計1,029,864元,原審判決僅認其中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醫療用品一批1,340元、美德耐商行95年5月25日醫材300元及95年5月31日醫材511元等無法證明與上訴人受傷治療有何關連,而予以扣除,則上訴人上開請求中之1,027,633元應有理由。
原審僅判准其中之271,180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6,453元。
㈣上訴人於車禍前已通過經濟部94乙種電匠考驗成績合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電腦硬體裝修丙級技術士證、94年特定瓦斯器具裝修丙級技術士證、95年室內配線(室內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證等專業執照,因被上訴人之本次肇事,導致其將終身受癲癇之苦,無法痊癒且記憶力衰退,容易工作疲累,無法熬夜工作及勝任較危險性之工作,將嚴重減損將來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精神上之痛苦實非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所得彌補,原審僅判准70萬元,顯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僅係就案發後之現場情形推斷案發時情況,無法完整重現事發經過。
再者,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係逆向停車購買早餐,可知當時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並非行駛中,而係在停止狀態,若上訴人騎車時注意前方狀況且不超速,應不致撞擊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被保險人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損害填補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法定移轉於保險人,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被保險人不得再向該加害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今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已有部分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相關規定支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已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之眼鏡5,000元,惟上訴人所戴眼鏡有無毀損?與本件事故究有無關聯?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且眼鏡價格高於市場行情,逾越了必要支出之範圍。
再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惟上訴人之診斷書中,並未見有需長期看護之必要。
且看護收據中有一天1,100元,亦有一天2,200元,二者為何有1,100元之價差,未見上訴人釋明。
且其中95年5月31日至6月15日費用32,500元之收據,與95年6月1日至6月4日4,400元之收據時間重疊,究否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㈣被上訴人收入微薄,身無恆產、資力狀況不佳,而上訴人為學生,原審所定慰撫金70萬元已屬過高。
上訴人並無無法痊癒、記憶力衰退、反應能力遲鈍等情事,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NZ-963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五光路口後,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及轉彎前減速慢行,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又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轉彎燈光及注意來往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之情況下,行經上開路段與五光路口時竟未依法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向右侵入直行之外側車道,並貿然向右迴車,而撞及正沿新興路由西向東方向正常行駛於己向車道駕駛車號M23-783號機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側硬膜下血腫、左側硬膜外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腰部挫傷、腰酸痛、腰不能轉側、活動痛劇等傷害及所騎機車受有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已停止之狀態,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警員初詢時供稱:「我駕駛NZ-9639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新興路上遇五光路口時我要迴轉要停在7-11超商前要去買東西,我突然感覺到右後側有撞擊聲,我就把車停好,下車察看,發現有部機車M23-783號普重機撞倒我。」
,與其於偵查程序與本院審理中抗辯已停好車等語相對照,顯有矛盾。
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初次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規避刑責之思慮及受外界意見之影響較少,應認被上訴人於警詢之初所為供詞較符真實而可信。
㈡、肇事發生之際目擊者童信致於警詢時證稱:「行經烏日鄉○○路與五光路口時在前面左方有輛車子突然迴轉,而我們就撞上該車的右後車尾倒地受傷。」
、偵查時結證稱:「(問:95年5月15日當天早上六點多你跟乙○○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是。
當天是乙○○騎機車載我去學校,我們是直行,對方的車好像要去7-11商店,就突然往右迴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們就直接撞上去,我們當時車速沒有很快,但看到時就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我們撞上去時對方突然要迴轉,我們從後面撞上去,發生車禍前甲○○是開在外側車道,我們是騎在機車道。」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伊已停好車云云,應非事實。
㈢、本件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駕駛NZ-9636自用小客貨車將要完成通過叉路口未顧慮同方向右後方有重機車駛來即向右變換車道、向右迴轉斜逆欲駛向右側路旁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乙○○駕駛M23-783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從而,該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自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有上述過失行為而肇事,致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及其他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029,864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經原審剔除醫療用品及醫材費用2,231元,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6,453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全民健保局支付之費用非上訴人所得請求等語。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是汽車交通事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就診,其就診之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中既已獲醫療保險給付,其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主張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其餘部分醫療費用756,453元,自屬無據。
其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內容均與本件因汽車交通事故由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可否向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㈡、機車修理費21,320元部分,看護費用134,600元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准許,且未經兩造上訴確定。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斟酌上訴人現休學中,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之傷害而無法就業,並經2次住院手術治療,自95年5月15日發生車禍住院至同年7月31日始出院,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
而被上訴人在電器行上班,月薪25,000元至26,000元,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藉金70萬元,尚屬相當。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藉金30萬元,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1,127,100元(計算式:271,180+21,320元+134,600+700,000=1,127,100)。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合計1,127,1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是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計為927,1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原審核准之927,100元本息,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56,453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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