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278,2008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戊○○
之6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51巷7號9樓被上訴人 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1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命丁○○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及戊○○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上訴人戊○○(以下簡稱戊○○)提起本件上訴,其陳明係為全體共同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丁○○,爰併列丁○○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丁○○(以下簡稱丁○○)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6,100元之票據債務未清償,業經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100號支付命令確定,及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20號裁定確定在案,詎丁○○不思還款,為蓄意脫產,竟於民國96年5月30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彰化市○○路317號7樓之2、及彰化市○○路325號7樓二處房地(地號及建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96年5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因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丁○○又於96年5月31日,與戊○○通謀虛偽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因戊○○與丁○○間並未有任何消費借貸或金錢給付之事實存在,其等間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聲明求為判決:㈠丁○○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6年5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㈡丁○○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丁○○與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乙○○、戊○○二人均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書狀辯稱:丁○○因缺錢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戊○○,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231萬元,頭期款100萬元,並約定3個月後開始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為確保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給付之頭期款債權,丁○○同意除開立100萬元本票外,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戊○○,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以確保買賣交易安全;

嗣後戊○○依約將頭期款交給乙○○保管,扣除支付仲介費、抵押設定、信託等代辦費及規費後,餘款832,600元匯至丁○○之帳戶內,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此有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及銀行匯款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又丁○○於本件買賣之時,並未告知戊○○、乙○○,則丁○○於出賣房屋前,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之情事,戊○○、乙○○均不知情;

是本件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上開信託行為亦屬正當之商業行為,均為交易安全而設立,戊○○亦確有給付價款予丁○○,屬有償行為,本件自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等語。

四、丁○○則辯以:丁○○雖自認其確積欠被上訴人1,006,100元之票款未清償,然否認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其當時因缺錢而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戊○○,與戊○○間有買賣契約,總價金是230幾萬元;

丁○○原本並不認識戊○○,亦不認識乙○○,本件買賣係透過仲介公司介紹所完成,並無通謀情事;

而雙方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係因戊○○已給付丁○○100萬元(其中扣除相關費用後為80幾萬元,匯入合庫帳號。

)等語。

五、原審判決:㈠丁○○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6年5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㈡乙○○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戊○○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六、上訴人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㈠按戊○○委託京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京富公司,乙○○為京富公司負責人己○○之妻)仲介位於彰化之房屋,適丁○○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京富公司乃安排戊○○及丁○○當面洽妥買賣價金及履約條件,協議買賣價金為231萬元,頭期款即訂金為100萬元;

又因丁○○陳稱系爭不動產尚有祖先牌位尚未遷移,需三個月時間方能遷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戊○○委託證人即地政士甲○○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委任京富公司乙○○擔任系爭不動產受託人,並委任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復與京富公司簽妥仲介契約及確認買賣條件,甲○○則於96年5月30日代理戊○○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代理乙○○與丁○○於同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次日證人甲○○分別辦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信託契約登記事宜。

㈡前開買賣訂金100萬元部分,依約扣除代書報酬及代墊規費等計28,800元及仲介費(買賣總價金之6%,即2,310,000×6%=138,600)後,由乙○○於96年6月1日先代墊匯款832,600元予丁○○,戊○○則於96年6月6日匯款925,000元、及交付現金方式,共100萬元返還予乙○○。

嗣丁○○隱匿無蹤,以致無法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因此聲請原法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871號本票裁定,是戊○○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移轉前給付頭期款100萬元予丁○○,為保障該買賣價款,買賣雙方約定除丁○○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外,另由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戊○○委任之乙○○名下,使乙○○以管理信託財產之收益清償丁○○所欠戊○○之100萬元債務,以上戊○○與丁○○之間買賣關係、丁○○與乙○○之間信託關係、乙○○與戊○○之間委任關係,均有所本。

㈢又信託契約行為類似於委任契約行為,當事人應得並存為之,為完成戊○○與丁○○之間買賣約定,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戊○○委任之乙○○名下,使乙○○以管理信託財產之收益清償丁○○所欠戊○○之100萬元債務,上開丁○○與乙○○之間信託關係、乙○○與戊○○之間委任關係,並無互斥情形、顯然可以並存無礙。

至於丁○○與乙○○於96年5月30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亦載明,乙○○應管理信託財產,以該收益清償丁○○所欠之債務即10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無法清償該債務,則由受託人處分信託標的以清償債務等旨,足見上開信託目的,係呼應戊○○與丁○○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目的。

㈣再者,上開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簽訂之時間均為96年5月30日,信託登記時間為96年5月31日,均早於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屆期清償之日期(支票到期日為96年6月29日、7月31日,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為96年7月31日、8月31日、6月12日),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於簽定時並無影響或害及被上訴人基於票據債權所生之追索權。

且依原法院調閱丁○○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投資收益等,丁○○提供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除戊○○委任乙○○於96年6月1日匯款之832,600元外,96年6月5日尚有現金存入、及結餘68萬餘元,可見丁○○與戊○○為本件買賣行為、及辦理信託登記前後,並非無資力之人。

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票款債權,係丁○○與訴外人謝水津依法應連帶負擔之債務,而依原法院97年執字第9066號強制執行結果,戊○○、乙○○與丁○○為前揭信託行為、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時,被上訴人尚得就連帶債務人謝水津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395、395之7、395之8地號土地聲請拍賣執行,並無使丁○○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訴請撤銷前開法律行為之必要。

㈤退萬步言,倘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為無效,然除去此行為後,戊○○與丁○○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應屬有效成立。

蓋丁○○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戊○○依買賣契約扣除仲介費等相關費用後,委任乙○○匯款832,600元予丁○○,上開本票又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31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因債權不存在而失所依附。

㈥末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對於丁○○享有票款債權計1,006,100元,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6年促字第22100號支付命令、96年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及本票暨支票影本後可知,丁○○與訴外人謝水津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票據債務金額共1,006,100元,依原法院97年執字第9066號執行訴外人謝水津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被上訴人已受償1,289,964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上開1,006,100元債權數額,是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既經清償,原起訴意旨所述丁○○與戊○○、乙○○共同為信託行為及抵押權權設定行為有害其債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七、視同上訴人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系爭不動產確有出賣予戊○○,當時其急著軋票遂透過朋友介紹,完成本件買賣,其有親自與戊○○洽談買賣價金,時間約是96年5月20日左右第一次接觸,嗣後其有先拿100萬元頭期款,該100萬元係京富公司扣掉手續費、仲介費後(剩餘80幾萬元),以乙○○之名義匯款予丁○○;

而會設定抵押權及為信託登記,係京富公司所建議,京富公司及戊○○認為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即匯錢,乃要求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以茲保障。

簽訂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時,戊○○及乙○○並無在場,契約相關事宜全係由甲○○代書負責處理。

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以對其有債權,係因其票據轉到訴外人謝水津手上,謝水津拿該票據向被上訴人借錢所致,謝水津於得知本件訴訟後,已告知其上開債務已於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此可見原法院97年執字第9066號分配表。

另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時,並無談到將房子交給乙○○管理,並以管理所得之租金償還債務一節等語。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㈠丁○○積欠被上訴人票款1,006,1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甚為逃避債務妨礙債權行使,串通他人為假買賣、假設定、假信託之違法行為。

上訴人雖提出買賣、抵押權設定及信託契約書面,惟有事後偽造之嫌,且屬雙方代理,顯屬違法。

又戊○○與丁○○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付100萬元,違反市場交易慣例及內政部房地產交易買賣契約範本,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顯係虛偽;

且戊○○並無支付100萬元予京富公司,復再由京富公司付款予丁○○之證據,而京富公司收取之6%介紹費,全由賣方負擔,亦違反常態慣例。

㈡又戊○○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另為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不合常情。

戊○○雖稱,為確保本件買賣安全,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惟倘係為交易安全,尚有預告登記、假處分等保全方法可選擇,京富公司與受任之地政士均為專業人士,不可能不知,其捨上開保全方法而另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顯別有所圖。

是戊○○、乙○○與丁○○間之買賣、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等行為,應係通謀虛偽,為求脫產所為之惡意詐害行為等語。

九、查被上訴人主張丁○○積欠其1,006,100元之票據債務未清償,經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100號支付命令確定、及96年度票字第1120號裁定確定;

而丁○○於96年5月30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經彰化地政事務於96年5月31日完成登記;

又於96年5月31日與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100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票字第11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丁○○與乙○○間之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丁○○、乙○○、及戊○○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丁○○與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而丁○○與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假買賣,其等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則為丁○○、戊○○、乙○○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十、關於丁○○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假買賣;又其等間所設定上開抵押權行為,是否亦屬通謀虛偽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屬無效部分:戊○○辯以:其委託京富公司仲介位在彰化地區之房屋,適丁○○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雙方遂於京富公司之仲介下完成本件買賣,其並委託地政士甲○○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

丁○○亦以:其與戊○○間之買賣為真正,其當時因急著軋票遂透過朋友介紹,完成本件買賣,其有親自與戊○○洽談買賣價金,嗣後亦有拿到100萬元頭期款,該100萬元係京富公司扣掉手續費、仲介費後,剩餘80幾萬元,以乙○○之名義匯款入其帳戶,會設定抵押權給戊○○,係因房屋尚未過戶即匯錢,故要設定抵押權予戊○○等語。

經查:戊○○委託京富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委託地政士甲○○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231萬元,頭期款即訂金為100萬元,並約定三個月後遷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戊○○提出授權書、買賣訂金收據,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及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經證人即京富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房子是賣給戊○○...我們公司扮演仲介的角色,我和我太太乙○○與戊○○本是熟識朋友,已經認識三年,之前就有仲介戊○○與他人的不動產買賣,戊○○是投資不動產的客戶。」

、「戊○○與丁○○間之買賣契約書係由我們代書部門甲○○代書負責,契約簽定當時只有丁○○在場,戊○○並不在場,不過之前就有協調過,且戊○○有簽授權書。」

、及「仲介公司仲介費6%本來就可以先收,乙○○會先匯錢予丁○○,是因她和戊○○熟識,戊○○後來於96年6月6日也有補匯款925,000元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及證人即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負責96年5月30日之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當時只有丁○○到場,戊○○、乙○○有事情當天無法到場,但戊○○與乙○○在5月27日就有來過公司說30日無法到公司簽約,然後就寫授權書麻煩我代簽,丁○○到場時我也有出具詹、陳的授權書。」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

又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前開議定之買賣訂金100萬元,依雙方約定扣除代書報酬、及代墊規費等計28,800元、以及6%仲介費138,600元後,為832,600元,業經乙○○於96年6月1日先行代墊匯款832,600元予丁○○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安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原審卷第44頁);

而戊○○以其於96年6月6日匯款925,000元入乙○○上開帳戶、其餘以現金方式,總計100萬元,用以償還乙○○上開代墊款,因丁○○迄今未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就丁○○簽發1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乙○○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出入明細表、及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71號本票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50、51頁)。

本院審酌上開匯款資料、及本票裁定等書證、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核與戊○○、丁○○所辯相符,堪信戊○○與丁○○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買方戊○○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欄均為空白;

又授權書係事後始補提出,均有事後偽造之嫌等語。

查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買方戊○○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欄為空白,該買賣契約內容固有不完整之處,惟戊○○既已授權甲○○代書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業據其陳述甚明,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如上,並補證述稱:「買賣契約書中戊○○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戊○○有授權,印章有交給我,應該是我蓋的。

戊○○的身分證字號和地址空白是因為丁○○在趕時間我遺漏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按丁○○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既為真實,已如前述,縱上開買賣契約內容之記載有如上開不完備之處,惟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價金等重要要素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均有授權代書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雙方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生效;

況衡諸買賣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縱無書面契約亦無礙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成立,尚難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買方戊○○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欄為空白,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情事。

丁○○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真實,而戊○○亦已給付100萬元頭期款予丁○○,則戊○○為保障其權利,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上開抵押權,亦難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償行為。

因之;

被上訴人主張戊○○與丁○○間並無任何金錢給付之事實,該抵押權設定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其自得代位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云云,自無足取。

十一、關於丁○○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登記,是否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部分;

乙○○辯以:其先代墊100萬元價金予丁○○,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係使其將管理信託財產之收益清償丁○○所欠戊○○之100萬元債務,且確保其先行墊款之權益,此信託關係係有所本,並無撤銷之理等語。

經查:本件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乙○○係為保障其為戊○○先行代墊之買賣訂金,亦授權予甲○○地政士與丁○○簽訂一信託契約,並已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有乙○○之授權書、信託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第11至18頁、及第38至42頁)。

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

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

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名下,然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買賣契約簽訂後,除其母親住了一個月外,之後房子就一直空著;

與乙○○簽訂信託契約後,亦無將房子交給乙○○管理,而以管理所得之租金償還債務;

系爭不動產買賣,因尚未過戶就先給錢,為了保障乙○○他們才要求簽信託契約,但並沒有談到後續管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而乙○○對丁○○上開所述,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

其等二人間簽訂上開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純係為擔保乙○○上開代墊款之償還,並非乙○○有為丁○○之利益,而為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並以管理信託財產所得之收益,清償丁○○所欠戊○○之100萬元債務之事實,則其等間之信託行為,與信託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應屬無效。

而違背法律規定之無效行為,當然不生效力,並無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訴請丁○○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6年5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

又上開信託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乙○○就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關於被上訴人對丁○○之票款債權1,006,100元,是否已於連帶債務人謝水津於原法院97年執字第9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部分:戊○○、乙○○與丁○○辯以:被上訴人對丁○○票款債權1,006,100元,已於謝水津於原法院97年執字第9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經清償,其提起本件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惟查依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原法院97年執字第9066號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57頁),該分配表次序6至次序12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謝水津之票款債權,經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法院96年促字第22100號支付命令、96年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暨該本票、及支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78至82頁),丁○○與謝水津連帶負擔票據債務之範圍僅為上開分配表次序6至次序10之部份,至該分配表次序11、12為謝水津個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而與丁○○無關;

則依上開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6至次序10之票款債權,截至97年8月14日止,被上訴人總計受償之本息為825,269元(325306+224047+24567+24449+226900=825269),尚有245,644元之本息債權未償(96828+66689+7312+7277+67538=245644),依此;

被上訴人上開受償之票款債權,並未超過被上訴人本件票據債權1,006,100元,亦即被上訴人對丁○○尚有上開未償之票據債權,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就上開信託行為部分,即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十三、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撤銷詐害債權法律關係,訴請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及丁○○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訴請丁○○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因丁○○與乙○○間之上開信託行為,違反信託法立法本旨而無效,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准應予塗銷,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為廢棄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地坐落                │地目│等則│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1│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南郭│553-27│ 建 │    │ 611.00 │491/10000 │
└─┴───┴────┴──┴──┴───┴──┴──┴────┴─────┘
┌─────────────────────────────────────┐
│【建物】                                                                  │
├─┬──────────────────┬───────┬─────┬──┤
│編│           建號、門牌               │主要用途、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
│號├───┬────┬──┬──┬───┼───────┼─────┤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建號 │  層數、層次  │ 平方公尺 │    │
├─┼───┼────┼──┼──┼───┼───────┼─────┼──┤
│1│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南郭│ 5849 │    住家用    │總面積:  │全部│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 │42.07     │    │
│  ├───┴────┴──┴──┴───┼───────┤層次面積:│    │
│  │建物門牌:曉陽路317號七樓之2        │層數:007層   │42.07     │    │
│  │建物座落基地:南郭段南郭小段553-27  │層次:七層    │          │    │
│  │共用部分:                          │              │          │    │
│  │南郭段南郭小段5884(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南郭段南郭小段5885(權利範圍54分之1) │              │          │    │
│  │南郭段南郭小段5886(權利範圍54分之1) │              │          │    │
├─┼───┬────┬──┬──┬───┼───────┼─────┼──┤
│2│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南郭│ 5881 │    住商用    │總面積:  │全部│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 │85.73     │    │
│  ├───┴────┴──┴──┴───┼───────┤層次面積:│    │
│  │建物門牌:曉陽路325號七樓           │層數:007層   │85.73     │    │
│  │建物座落基地:南郭段南郭小段553-27  │層次:七層    │          │    │
│  │共用部分:                          │              │          │    │
│  │南郭段南郭小段5884(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南郭段南郭小段5885(權利範圍54分之1) │              │          │    │
│  │南郭段南郭小段5886(權利範圍54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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