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304,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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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4.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丁○○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5. 壹、被上訴人方面:
  6.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7.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8. (一)本系爭土地上訴人等2人持分額合計僅只有28.9㎡之細小
  9. (二)上訴人認為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要求,不足採。
  10. (三)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皆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該
  11. 貳、上訴人方面:
  12. 一、上訴人辛○○、丙○○、戊○○於原審均稱對被上訴人所提
  13.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4. (一)原審判決分配圖上上訴人位置無通路,未能地盡其用,不
  15. (二)452-2地號地目為建,使用分區○道路計畫用地,分割無
  16. (三)上訴人對華聲鑑價公司對454-2地號鑑價有意見,應以土
  17. (四)誰能保證以後454-3地號不會再強制分割。
  18. (五)之前93年分割454地號乙案,因分割增加地號454-1、4
  19. (六)而454-3地號共有人黃大受,與被上訴人即乙○○是為母
  20.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共有坐落
  21. 肆、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見
  23.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24. 三、上訴人雖指原審之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分得之位置無通路,
  25.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26. 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
  27. 陸、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倘由敗訴當
  28.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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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訴人 己○○即許誌耀
庚○○即許聰寅
視同上訴人 辛○○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丁○○
戊○○
被上訴人 乙○○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2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個別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己○○即許誌耀、庚○○即許聰寅(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辛○○、丙○○、丁○○、戊○○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丁○○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系爭土地上訴人等2人持分額合計僅只有28.9㎡之細小面積。

反之,被上訴人壬○○、乙○○及視同上訴人辛○○、丙○○等所有持分面積合計已占整筆土地高達4/5之比例,但上訴人等2人卻多年來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然繼續霸佔全部土地營利賺錢,完全不顧共有人每年繳納地價稅又無土地可資使用之損害。

上訴人本次上訴之真正目的,是企圖不分割,以便能繼續霸占本系爭全部土地無償使用供其「豪烽汽車美容中心」營業賺取暴利之為一己私益。

而上訴人知道分割後被上訴人等會用鐵皮圍牆圍起來,到時其營業場地變很狹窄,生意就會一落千丈。

因此,上訴人現在想盡辦法就是要「延滯訴訟」。

因上訴人許誌耀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起竊佔埔崙段463-4地號國有土地,完全無視於國家法律保障財產權之嚴正規定,主觀惡性甚為重大,更對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明確多次通告其拆除在先之警告無動於衷,有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在卷可查,且其竊佔罪已由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刑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

後其上訴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國產局彰化分處亦已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拆屋還地,現正由彰化地方法院附民94號審理後移送民事庭審理中在案。

(二)上訴人認為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要求,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皆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該方案其分配之位置可以與其原有之埔崙段454-7合併使用更能充分增進經濟效用,故而上訴人要求指定華聲鑑定公司鑑價,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為鑑價標的,後原審並命上訴人向華聲繳納鑑價費,但上訴人為了阻礙訴訟進行,又故意不去繳納鑑價費,最後才由被上訴人乙○○先行代墊。

本件原審法院之審理皆有符合上訴人之意願,並已由上訴人等聲請之鑑價公司製作鑑定報告書在案。

但上訴人卻如此出爾反爾,揆諸「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已違反誠信原則。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辛○○、丙○○、戊○○於原審均稱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8、第126頁、第137頁、第162背面),上訴人辛○○於原審並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壬○○維持共有(見原審卷第48頁);

上訴人庚○○即許聰寅及己○○即許誌耀則稱欲繼續維持共有(見原審卷第38頁、66頁、72頁、126頁)。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審判決分配圖上上訴人位置無通路,未能地盡其用,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二)452-2地號地目為建,使用分區○道路計畫用地,分割無經濟效益。

(三)上訴人對華聲鑑價公司對454-2地號鑑價有意見,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四)誰能保證以後454-3地號不會再強制分割。

(五)之前93年分割454地號乙案,因分割增加地號454-1、454-2、454-4、454-6、454-7、454-8地號因案分割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河龍與被上訴人之一,地號454-2共有人乙○○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前因454地號分割關係造成454-7地號和454-2地號無法完善利用(分配圖E部分)造成嚴重土地利用經濟效益的損害,又因上訴人所在之位置屬袋地並無出口可言,完全無利用價值可言。

(六)而454-3地號共有人黃大受,與被上訴人即乙○○是為母子關係,如果454-3地號乙○○之子,黃大受提起分割之訴,造成上訴人等金錢、精神與土地損失又該如何補償,當初88年乙○○、黃河龍、黃大受,夫妻和母子關係等三人於與前手訴外人許火贊的借貸關係而購得其土地所有權,故意將其地分別登記三人名下,故意借民事訴訟欺壓持分較少之共有人造成其損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4-2地號、地目建、面積167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辛○○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即許聰寅及己○○即許誌耀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兩造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審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至8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8頁),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可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道路計畫用地,分割無經濟效益云云,然查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之左側為463-4國有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己○○使用為洗車場,而系爭454-2地號土地除部分由視同上訴人丙○○以鐵皮圍起外,其餘多為空地,可為上訴人己○○所經營之洗車場彈性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略圖(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參,是以上訴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確有其私人因素,而系爭土地雖使用分區○○道路計畫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內可資為證,然在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為方便渠等各別使用,仍得為分割之請求自明,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左側為463-4國有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己○○使用為洗車場,而系爭454-2地號土地除部分由視同上訴人丙○○以鐵皮圍起外,其餘多為空地,而系爭土地上方原來之454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分割成之45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辛○○所共有,454-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及視同上訴人丁○○、戊○○所共有,目前為上訴人二人使用中,454-5地號土地則為視同上訴人丙○○之母薛理金所有,目前為丙○○所使用,有土地謄本(原審卷第49、54、56頁)、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節影本(本院卷第96至98頁)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秀水鄉○○段454地號等土地登記資料分析表(本院卷第44、6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是以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本院認使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能與其上方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狀況相結合為適宜,是以原審判決將編號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辛○○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即許聰寅及己○○即許誌耀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應屬適當,且視同上訴人辛○○、丙○○、戊○○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第101頁背面),另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丁○○亦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本院認原審之分割方案,業已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之處。

三、上訴人雖指原審之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分得之位置無通路,未能地盡其用,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且何人能保證以後454-3地號不會再強制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北邊臨454-6、454-7及454-5地號住宅區土地,並西邊臨463-4號國有土地(此地號土地為部分道路用地,目前尚未開闢為道路),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43頁可稽,而系爭土地右下角雖可通彰化縣秀水鄉○○路○段260巷,其餘下方土地要通彰化縣秀水鄉○○路○段260巷,均須經狹長之454-3地號土地,是以基本上系爭土地之通行狀況並非良好,然因454-3地號之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然目前仍為空地,且45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二人及丙○○、丁○○、戊○○,有土地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0、51頁),而目前因454-3地號土地尚未建屋,是以目前上訴人二人依原審分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即係經由454-3地號土地通彰化縣秀水鄉○○路○段260巷,而日後倘狹長之454-3地號土地分割時,亦可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列為考量之因素,以利土地之通盤使用,發揮最高經濟效益;

上訴人又以渠所分得土地通彰化縣秀水鄉○○路○段260巷處有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之支撐線,不利通行云云,然此支撐線應可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適當之遷移,是以尚難因此即認原審之分割方案有所不當;

上訴人又稱為使454-6、454-7及454-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籍線相連,及使視同上訴人丙○○所圍起之圍牆不必拆除逾越渠依原審分割方案分得之部分,應使壬○○、辛○○及乙○○撥出少許土地賣給丙○○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係依各共有人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並非法院審酌之事項,且上訴人如此之分割方法,豈非使渠分得之土地(即原審分割方案中之E部分)向左移動,若依渠上開E部分無通路之主張,豈非更不利通行,是以上訴人所主張顯有互為矛盾之處,而非可採。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

查本件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坐落不一,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經原審法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有依取得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其補償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以維實質公平。

上訴人對華聲鑑價公司對454-2地號鑑價有意見,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云云,然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已廣泛參考各種價格因素,其鑑價係依據1、自然及社會因素中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經濟分析,及2、本系爭土地之特性分析,和3、綜合分析包括(1)地區經濟(2)人口動向(3)人文景觀(4)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客觀的作全盤交易市場價格之細膩考量估價而得,亦有依照路線價、袋地深度指數表而為計算(見華聲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第6、17、23頁),應屬適當。

上訴人所指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其地價補償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云云,惟上開規定係指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之「補償費」的計算方式,且被徵收後土地所有人即喪失土地所有權,而本件對象是土地共有人間的土地分割,且分割後每位共有人仍保有原本之土地坪數之所有權,核與上開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性質完全不同,應難類推適用或援用。

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依鑑價結果,對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格不相當者予以金錢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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