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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初某日將內容為〈受文者:甲○○、葉國華。
臺端身為本地鎮民代表當責無旁貸關心地方子女教育,一向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本就不該原諒,更反而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由此說詞謝意足以顯示【飼老鼠咬布袋】,..若非為恐擋您財路,何需故意悖反民意,在此擁權自重奴欺主之行為,事證昭然若揭,尚未知悔改【還在意圖要連任】,受害就不能默如寒蟬,容您繼續出賣地方,既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其他自不例外〉之文宣交予訴外人白呈玉,再由白呈玉引用上開內容並加註「號外」、「好消息」等字樣及加上一人手抓老鼠,另一手持棍子,地上另有老鼠之漫畫,印製1,500份(下稱系爭文宣)後,於95年5月20日上午,在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及西勢里接續發放1千份及5百份完畢。
按被上訴人為第18屆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台中縣沙鹿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期間,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竟於台中縣沙鹿鎮公明、清泉里、西勢里等地散發上開內容不實之文宣予當地民眾,並於圖文中指明被上訴人:「..反而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由此說詞謝意足以顯示:飼老鼠咬布袋...抗爭當場仍站偎官方..意圖向官方請功,若非為恐擋你財路,何須故意悖於民意,在此擁權自重奴欺主之行為...容您繼續出賣地方,既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等文字,上開文字皆與事實不符,亦使選民對被上訴人之操守產生誤會,而影響人格形象。
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以此內容不實之文宣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該部分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於本院並補充陳稱: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查:審諸卷附之系爭文宣1份及上訴人手寫內容之文件1份,其內容記載:〈受文者:甲○○、葉國華,臺端身為本地鎮民代表當責無旁貸關心地方子女教育,一向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本就不該原諒,更反而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由此說詞謝意足以顯示【飼老鼠咬布袋】,..『若非為恐擋您財路,何需故意悖反民意,在此擁權自重奴欺主之行為,事證昭然若揭,尚未知悔改【還在意圖要連任】,受害就不能默如寒蟬,容您繼續出賣地方,既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其他自不例外〉等文字,並加註「號外」、「好消息」等字樣,且於其側加上一人手抓老鼠,另一手持棍子,地上另有老鼠之漫畫,該文宣本意即在指責被上訴人身為地方代表,竟未為地方爭取建校利益,竟恐自己財路被檔,而順從上級首長(即縣長)意見,同意凍結建校,改以專車載送在地學子,並直指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悖於民意,如奴欺主(即選民),並以在地人民選任被上訴人擔任民意代表,有如養老鼠咬自己咬布袋,將被上訴人比喻為不知感恩圖報之鼠輩,專為私利而不顧人民利益,是系爭文宣將被上訴人比喻成只求私利,不知感恩圖報之鼠輩,衡諸被上訴人案發時為一地方鎮民代表,且時值鎮民代表選舉,此一文宣在一般不明究理之人民閱覽後,對被上訴人自生不良觀感,對被上訴人之誠信人格自產生不信任感,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一般社會評價有貶損之情事,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雖經刑事法院認定其主觀上是針對公明國中建校一節,與被上訴人宣傳政績內容不符而予評論,並無貶損被上訴人之犯意,與刑法毀謗罪處罰故意行為人之要件不符,而予以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惟系爭文宣之內容,一般人閱覽後,會對被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對被上訴人之誠信人格自產生不信任感,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一般社會評價有貶損之情事,亦如前述,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於評論時本應注意其尺度,就事論事,而勿就個人社會評價予以貶抑,是上訴人就其散發之文宣內容應注意不得貶損他人名譽,且該注意義務為上訴人所能注意,應可認定,再者,上訴人為文宣散發前,固有發函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收悉函文後,知該文宣不妥有損其名譽,乃委請律師回函告知上訴人文宣評論內容不實,有損被上訴人個人聲譽,請勿散發,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林麗麗律師事務所95年4月20日(95)律麗字第950420號函1份(見刑事警卷35頁)、回執1份(見原審卷79頁)在卷可參,上訴人否認有收悉該律師函,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為自己財路而與行政機關阻擋建校一節,未能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前,既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文宣內容不符事實,且其散發系爭文宣予一般人閱覽,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評價,上訴人未經詳實查證,仍執意散發予一般民眾閱覽,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是上訴人有應注意散發文宣不應損及他人名譽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並進而違反其注意義務以散發系爭文宣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存在,自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有貶損被上訴人一般社會人格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⒊本件上訴人以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過失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其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18屆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最後一名當選人白明煌差了22票,被上訴人因而落選。
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受侵害時擔任鎮民代表,上訴人以系爭文宣喻指被上訴人為只求私利,不知感恩圖報之鼠輩,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身心自受打擊而痛苦,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時為鎮民代表、國民中學畢業,94年度薪資所得815,777元,有價值有價值2,591,808元之土地、建物各1筆(見q被上訴人提附卷之畢業證書1份、94年度扣繳憑單1份、被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1份),上訴人年紀為82歲、沒有工作收入,有房屋3棟、土地10筆價值約34,446,648元(見卷附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1份)等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職是,原審以就本案情節加以審慎評估,並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⒋茲原審僅命上訴人負擔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雖認判決金額過低,但基於與人和諧立場仍甘服原判,詎上訴人竟毫無反省並指摘判決不當,實難想像其心態為何?其明知前開文圖皆非實在,亦知曉於選舉期間散發該等不實文宣即可打擊被上訴人之士氣,並使被上訴人選舉失利,竟仍執意為之,審其文字內容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且上訴人亦無舉證以盡查證義務,則其如何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核其所為,將被上訴人比喻成不知感恩圖報之鼠輩,專為私利而不顧人民利益,並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自生不良觀感而貶低其名譽評價,益證上訴人確實純係出於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欲使被上訴人選舉不當選之惡意,此誠損及被上訴人名譽權,其心態可議,其輕率、漠視被上訴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之重大過吃心態,亦足堪認定,原審判斷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為連任兩屆之沙鹿鎮鎮民代表,投身公共政治事務多年,並參選95年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而於其提出之競選文宣中記載:「...本屆重大建設與績效如後:...三、公明國中順利建校...」,標榜為其重要政績之一,此有該文宣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
就該文宣所涉及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容許民眾提出不同之意見評論,以助於選民作成合宜之政治判斷。
查上訴人因認公明國中建校,非被上訴人促成,該競選文宣內容失真,故為文駁斥,並請被上訴人與其公開對質辯論,限文到7日內回覆等語;
係對候選人所發表之政見加以回應,並非無端杜撰事實,故無意詆毀其名聲,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惡意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
本件台中縣政府自87年開始規劃興建公明國中,90年編列建校預算74,750,000元,同年8月1日正式設校。
後來縣長改選,91年10月15日台中縣政府以將來在清泉崗基地興建中部機場,噪音問題勢必影響學校教學品質為由,暫緩興建公明國中。
上訴人於92年7月間與鄉親組成自救促建會,並獲推為會長,多次向台中縣政府陳情,促請建校。
92年8月7日,在台中縣政府召開公明國中校地替代方案評估協調會,決議公明國中未興建前,由沙鹿國中、鹿寮國中編派校車,縣府研議編列預算支應。
函請民航局瞭解設國際機場期程,以確定公明國中建校期程,並繼續請求民航局針對將公明國中建校案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給予明確回覆。
其時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國華均參與協調會,對於縣府緩建之決議未置一詞,竟都同意上開決議。
惟上訴人與其他自救會成員以民用航空局認公明國中預定地未來受國際航機噪音影響將在60分貝以下,尚未進入各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影響輕微,可允許建築高度約62公尺,不影響建校,乃於92年12月2日率眾前往沙鹿鎮公所抗爭,被上訴人也未參與。
台中縣政府經地方人士抗爭溝通後,始同意建校,於94年加編58,310,000元,於93年4月5日舉行動土典禮,開始興建,並於95年興建完成等情,為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其判決理由更指明:「被上訴人於公明國中建校出力不多,竟於競選文宣中,將公明國中建校列為其重要政績,上訴人因此心生不平,始撰寫本文」等語亦即,上訴人撰寫本件文宣,係就候選人之施政表現加以評論,認為其「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屬意見表達;
所評論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
又該文宣指陳被上訴人「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受害就不能默如寒蟬,容您繼續出賣地方,既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其他自不例外」,已將其評論及所根據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且上訴人為評論之動機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係合理且應受保護之評論,不問其評論是否正確,均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依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公明國中建校經過,於台中縣政府91年10月15日核定「公明國中新設學校案暫緩興建」時,擔任鎮民代表之被上訴人,對此暫緩決定並無異議,亦無積極督促行政機關重啟建校計劃之作為。
尤其中部國際機場興建對公明國中預定地噪音影響輕微,並無暫緩興建之必要,此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以沙鹿鎮代表身份出席台中縣政府協調會,對於會中決議無限期緩建公明國中,未曾力爭反對,僅簽名認可,而接受縣府以交通補助費之權宜措施替代建校。
且被上訴人在刑事第一審陳稱:「車資補助縣長有同意,所以我跟他握手致謝。」
等語。
故上訴人在系爭文宣內指摘被上訴人「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等語,其目的無非在突顯被上訴人身為沙鹿鎮民代表,本應戮力為地方謀福,對於行政機關無限期暫緩建校之決策,影響當地學子受教權甚鉅,被上訴人竟未堅決表達爭取儘速建校之立場,有負選民所託。」
,系爭文宣所載,俱有所憑,且與事實經過無違,顯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惡意中傷,自難認上訴人自始出於「真正惡意」。
至於公明國中之建校預算雖非5億元,然上訴人為一鄉下老翁,關心地方建設,對於建校預算金額,必於街談巷議中,耳聞而來,何能求其得知精確數目?況上訴人在系爭文宣中僅稱「連空前鉅大近5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乃陳述被上訴人同意縣府以交通補助費之權宜措施替代建校此一決策為不當,既非指稱被上訴人不法侵吞或朋分該補助款,何有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可言?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本件言論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等語,已確定在案。
又系爭文宣內指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國華二名鎮民代表,而95年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結果:葉國華2747票,在同選區為最高票,可證此文宣不足影響選舉之結果。
被上訴人稱其因本件文宣而以些微票數落選云云,並非實在,上訴人否認之。
被上訴人未當選,與系爭文宣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文宣中所發表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其發言乃基於相當之証據資料,足以確信該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非以貶抑被上訴人名譽為目的。
縱其使用一般社會觀念上之負面言詞,仍應認其行為並不具不法(違法)性,而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請予駁回。
退言之,倘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600,000元賠償,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並補充辯稱: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其發言乃基於相當之証據資料,足以確信該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非以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縱其使用一般社會觀念上之負面言詞,仍應認其行為並不具不法(違法)性,而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為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自有違誤。
⒊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散發文宣,刑事法院雖然判決無罪,但上訴人未經查證,違反注意義務,成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妨害名譽刑事判決無罪,能否能成立過失妨害而侵害他人權利是已?按:本件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文宣在95年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競選期間,事屬政治活動,關乎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上訴人文宣具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免責事由。
依學者王澤鑑之看法:上開刑法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涉及公職競選侯選人私德與公益有關,得受善意的適當評論。
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998年9月10日出版)第一冊第130頁】,不能成立過失誹謗侵權行為。
另外,史尚寬認為善意事實之報告或批評,乃自由權之行使,其結果多少減損他人之名譽,因為其為真實,不為名譽之侵害(見債法總論第145頁)。
⒋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從輕酌定者,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本件上訴人本身並未競選民意代表,發此文宣不為自己之利益。
其動機在:民國90年地方人士推動興建公明國中,要在95年興建完成。
詎在91年10月間,台中縣政府教育局突然決定,暫緩興建,引起地方人士不滿,才有「公明國中自救促進會」之成立。
上訴人被推為會長,不斷向台中縣政府陳情,從文件上顯示,至少有五次陳情。
92年12月,上訴人到縣議員王憲堂家跪地請求,請其帶隊向沙鹿鎮公所施壓及到縣政府抗爭。
在整個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證人蔡炳輝在刑事庭供證:協調會時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也有參加,結論是暫緩建校;
學童改以車輛,接送到外地就讀補助其交通費,被上訴人同意結論。
村民強烈抗爭,籌組自救會,被上訴人都沒有參加,反而帶議員來鬧場,被上訴人沒有積極推動建校事宜。
詎經自救會抗爭成功,公明國中於94年完成興建,被上訴人竟搶功稱對公明國中建校有極大功勞,對外散發文宣傳單,引起不滿,才寫此信要與被上訴人對質。
上訴人動機在此,無誹謗之犯意。
上訴人所稱各節,均為真實。
有證人蔡炳輝、葉孫衍在刑事庭供證在卷,並經檢察官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公明國中興建案,自救會陳情案,均為真實。
上訴人文宣內所指「凍結」,與卷證內「緩建」名詞不同,但意義不分軒輊,尤其是台中縣政府函詢民航局:民航局稱設立國際機場之期程,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此與凍結建校無異,上訴人已83歲高齡,所受教育不多,認為此種情形,即凍結之意,與事實相符,並非完全憑空捏造。
葉孫衍供證:「沒有航道問題」等語,可見縣府緩建不當。
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上訴人善意發表言論,不成立誹謗罪。
上訴人也無重大過失情節。
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文宣屬係上訴人重大過失所造成。
原判決顯有違誤。
⒌本件被上訴人為連任兩屆之沙鹿鎮鎮民代表,投身公共政治事務多年,並參選95年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而於其提出之競選文宣中記載:「…本屆重大建設與績效如後:…三、公明國中順利建校…」,標榜為其重要政績之一,此有該文宣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
就該文宣所涉及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容許民眾提出不同之意見評論,以助於選民作成合宜之政治判斷。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表意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充分實現。
查上訴人因認公明國中建校,非被上訴人促成,該競選文宣內容失真,故為文駁斥;
係對候選人所發表之政見加以回應,並非無端杜撰事實,故意詆毀其名聲,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惡意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事項之犯罪故意。
⒍查公明國中建校過程,據證人即台中縣教育局國教課約聘僱人員程鍾琳在偵查中證述:「自87年起開始規劃,90年正式設校後,93年開始動土興建,迄95年始建校完成,前後耗時8年」、「期間因台中機場遷建清泉崗,暫緩建校長達1年多」(見刑事卷內偵查卷第72-73頁)。
並有該卷附台中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91年10月15日簽呈「公明國中暫緩興建案」,核定「公明國中新設學校案暫緩興建」可稽。
92年7月間上訴人獲推舉為「公明國中自救促建會」會長,多次向縣政府陳情,促請建校,有台中縣政府92年9月1日府教國字第0920233430號函覆上訴人「五度提出陳情案」之說明可按。
同年8月7日,台中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1.公明國中尚未興建前,針對沙鹿鎮西勢里、公明里、清泉里、三里學子至沙鹿國中或鹿寮國中上學編派校車問題,本府將研議編列預算支應,再向中央補助的可能性。
2.函請民航局瞭解設國際機場期程,以確定公明國中的建校期程,並繼續請求民航局針對將公明國中建校案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給予明確答覆。」
等語。
為此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率領群眾前往沙鹿鎮公所抗爭,終獲台中縣縣長黃仲生於92年12月24日親自出席沙鹿鎮公所之說明會,承諾「會在最短的時間內規劃興建學校時程,以解決公明、西勢與清泉等三里長期以來就學的不便」,及「評估明年三月清泉崗民航機場開始營運後的噪音測試結果,而決定興建時程」。
以上事實,有92年8月7日「台中縣公明國中校地替代方案評估協調會」會議紀錄、92年12月2日現場抗爭紀錄光碟、以及92年12月24日「公明國中設立說明會」會議紀錄等,在刑事卷內足憑,堪信為真實。
⒎綜觀前述公明國中之建校經過,於台中縣政府91年10月15日核定「公明國中新設學校案暫緩興建」時,擔任鎮民代表之被上訴人,對此暫緩決定並無異議,亦無積極督促行政機關重啟建校計劃之作為。
92年8月7日,被上訴人以沙鹿鎮代表身份出席台中縣政府協調會,對於會中決議無限期緩建公明國中,未曾力爭反對,僅簽名認可,而接受縣府以交通補助費之權宜措施替代建校。
被上訴人在刑事庭稱:「車資補助縣長有同意,所以我跟他握手致謝。」
等語。
故上訴人在系爭文宣內指摘被上訴人「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等語,無非在突顯被上訴人身為沙鹿鎮民代表,本應戮力為地方謀福,對於行政機關無限期暫緩建校之決策,影響當地學子受教權甚鉅,被上訴人竟未堅決表達爭取儘速建校之立場,有負選民所託。
核該文宣所載,俱有所憑,且與事實經過無違,顯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惡意中傷,自難認上訴人自始出於「真正惡意」(actualmalice),不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也不能成立民事法上過失侵權行為。
⒏依前述台中縣政府92年8月7日協調會決議:「請求民航局針對將公明國中建校案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給予明確答覆」,無異將縣府原已核定之公明國中建校案改由民航局依其規劃決定,則公明國中是否仍確定興建?何時興建?均未可知;
僅以補助交通費之消極措施替代,上訴人謂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並無不實。
而被上訴人身為沙鹿鎮民代表,未視沙鹿鎮西勢、公明、清泉等三里學子,長期忍受通車越區就讀之不便,居民期盼建校甚殷,急如渴水。
竟與縣府妥協,支持以補助交通費而同意無限期緩建之決議,上訴人稱其「與行政掛鉤」,尚非全然無憑。
並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未為查證之情形」。
⒐本件被上訴人參選鎮民代表,於競選期間,其個人從政表現,本應接受選民之檢驗、公評。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爭取建校不力,面對行政機關態度軟弱,故指其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乃以特定事實為基礎所發表意見,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亦與虛捏事實、空言謾罵之情形究屬有別,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論以刑法誹謗罪。
此事屬可受公評之事,在民事上有違法阻卻之事由,不能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5月初某日將內容為〈受文者:甲○○、葉國華,臺端身為本地鎮民代表當責無旁貸關心地方子女教育,『一向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本就不該原諒,更反而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由此說詞謝意足以顯示【飼老鼠咬布袋】』,..『若非為恐擋您財路,何需故意悖反民意,在此擁權自重奴欺主之行為』,事證昭然若揭,尚未知悔改【還在意圖要連任】,『受害就不能默如寒蟬,容您繼續出賣地方,既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其他自不例外』〉之文宣交予訴外人白呈玉,再由白呈玉引用上開內容並加註「號外」、「好消息」等字樣及加上一人手抓老鼠,另一手持棍子,地上另有老鼠之漫畫,印製1500份(下稱系爭文宣)後,於95年5月20日上午,在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及西勢里發放1千份及5百份完畢。
㈡、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即台中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66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上訴人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586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24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即上訴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17至19頁、38至43頁、54至58頁)。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歷審刑事卷核閱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是否構成故意誹謗之侵權責任?㈡、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是否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是否構成故意誹謗之侵權責任?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易言之,【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考量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如不問行為人發表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不免箝制言論自由,妨害社會進步;
倘就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之宣布、或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亦受限制,未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始採行不罰之立法。
此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項領域之事項而言,如涉及個人名譽權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時,即非不得採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⒉查本件上訴人本身並未競選民意代表,發表此系爭文宣不為自己之利益。
其動機在:民國90年地方人士推動興建公明國中,要在95年興建完成。
詎在91年10月間,台中縣政府教育局突然決定,暫緩興建,引起地方人士不滿,才有「公明國中自救促進會」之成立。
上訴人被推為會長,不斷向台中縣政府多次陳情。
證人蔡炳輝在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586號刑事庭供證:「協調會時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也有參加,結論是暫緩建校;
學童改以車輛,接送到外地就讀補助其交通費,被上訴人同意結論。
村民強烈抗爭,籌組自救會,被上訴人都沒有參加,反而帶議員來鬧場,被上訴人沒有積極推動建校事宜」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53、54頁)。
詎經自救會抗爭成功,公明國中於94年完成興建,被上訴人竟搶功稱對公明國中建校有極大功勞,對外散發文宣傳單,引起不滿,才寫此信要與被上訴人對質。
上訴人動機在此,無誹謗之犯意。
上訴人所稱各節,均為真實。
有證人蔡炳輝、葉孫衍在本院上開刑事庭供證在卷(見見本院上開刑事卷53至55頁),並經檢察官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公明國中興建案,自救會陳情案,均為真實。
上訴人文宣內所指「凍結」,與卷證內「緩建」名詞不同,但意義不分軒輊,尤其是台中縣政府函詢民航局:民航局稱設立國際機場之期程,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此與凍結建校無異,上訴人已83歲高齡,所受教育不多,認為此種情形,即凍結之意,與事實相符,並非完全憑空捏造。
葉孫衍供證:「沒有航道問題」等語,可見縣府緩建不當。
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上訴人善意發表言論,不成立誹謗罪。
⒊本件被上訴人為連任兩屆之沙鹿鎮鎮民代表,投身公共政治事務多年,並參選95年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而於其提出之競選文宣中記載:「…本屆重大建設與績效如後:…三、公明國中順利建校…」,標榜為其重要政績之一,此有該文宣資料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卷43頁可稽。
就該文宣所涉及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容許民眾提出不同之意見評論,以助於選民作成合宜之政治判斷。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表意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充分實現。
查上訴人因認公明國中建校,非被上訴人促成,該競選文宣內容失真,故為文駁斥;
係對候選人所發表之政見加以回應,並非無端杜撰事實,故意詆毀其名聲,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惡意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事項之犯罪故意。
⒋查公明國中建校過程,據證人即台中縣教育局國教課約聘僱人員程鍾琳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自87年起開始規劃,90年正式設校後,93年開始動土興建,迄95年始建校完成,前後耗時8年」、「期間因台中機場遷建清泉崗,暫緩建校長達1年多」(見偵查卷72、73頁)。
並有該卷附台中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91年10月15日簽呈「公明國中暫緩興建案」,核定「公明國中新設學校案暫緩興建」可稽。
92年7月間上訴人獲推舉為「公明國中自救促建會」會長,多次向縣政府陳情,促請建校,有台中縣政府92年9月1日府教國字第0920233430號函覆上訴人「五度提出陳情案」之說明可按。
同年8月7日,台中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1.公明國中尚未興建前,針對沙鹿鎮西勢里、公明里、清泉里、三里學子至沙鹿國中或鹿寮國中上學編派校車問題,本府將研議編列預算支應,再向中央補助的可能性。
2.函請民航局瞭解設國際機場期程,以確定公明國中的建校期程,並繼續請求民航局針對將公明國中建校案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給予明確答覆。」
等語。
為此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率領群眾前往沙鹿鎮公所抗爭,終獲台中縣縣長黃仲生於92年12月24日親自出席沙鹿鎮公所之說明會,承諾「會在最短的時間內規劃興建學校時程,以解決公明、西勢與清泉等三里長期以來就學的不便」,及「評估明年三月清泉崗民航機場開始營運後的噪音測試結果,而決定興建時程」。
以上事實,有92年8月7日「台中縣公明國中校地替代方案評估協調會」會議紀錄、92年12月2日現場抗爭紀錄光碟、以及92年12月24日「公明國中設立說明會」會議紀錄等,附於原審刑事卷內足憑,堪信為真實。
⒌綜觀前述公明國中之建校經過,於台中縣政府91年10月15日核定「公明國中新設學校案暫緩興建」時,擔任鎮民代表之被上訴人,對此暫緩決定並無異議,亦無積極督促行政機關重啟建校計劃之作為。
92年8月7日,被上訴人以沙鹿鎮代表身份出席台中縣政府協調會,對於會中決議無限期緩建公明國中,未曾力爭反對,僅簽名認可,而接受縣府以交通補助費之權宜措施替代建校。
被上訴人在刑事庭稱:「車資補助縣長有同意,所以我跟他握手致謝。」
等語。
故上訴人在系爭文宣內指摘被上訴人「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等語,無非在突顯被上訴人身為沙鹿鎮民代表,本應戮力為地方謀福,對於行政機關無限期暫緩建校之決策,影響當地學子受教權甚鉅,核系爭文宣所載,俱有所憑,且與事實經過無違,顯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惡意中傷,要難認上訴人自始出於「真正惡意」(actualmalice),不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也不能成立民事法上過失侵權行為。
⒍依前述台中縣政府92年8月7日協調會決議:「請求民航局針對將公明國中建校案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給予明確答覆」,無異將縣府原已核定之公明國中建校案改由民航局依其規劃決定,則公明國中是否仍確定興建?何時興建?均未可知;
僅以補助交通費之消極措施替代,上訴人謂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並無不實。
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身為沙鹿鎮民代表,未視沙鹿鎮西勢、公明、清泉等三里學子,長期忍受通車越區就讀之不便,居民期盼建校甚殷,急如渴水,竟與縣府妥協,支持以補助交通費而同意無限期緩建之決議,因而稱被上訴人其「與行政掛鉤」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並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未為查證之情形」。
⒎觀諸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586號判決理由欄五載明:「依上開證據顯示,台中縣政府自87年開始規劃興建公明國中,90年編列建校預算7475萬元,同年8月1日正式設校。
後來縣長改選,91年10月15日台中縣政府以將來在清泉崗基地興建中部機場,噪音問題勢必影響學校教學品質為由,暫緩興建公明國中。
被告乙○○等多人因於92年7月間自組公明國中自救促建會,被告乙○○獲推為會長,多次向台中縣政府陳情,促請建校。
92年8月7日,在台中縣政府召開公明國中校地替代方案評估協調會,決議公明國中未興建前,由沙鹿國中、鹿寮國中編派校車,縣府研議編列預算支應。
函請民航局瞭解設國際機場期程,以確定公明國中建校期程,並繼續請求民航局針對將公明國中建校案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給予明確回覆。
告訴人甲○○、葉國華有參與,均同意上開決議被告乙○○因公明國中緩建。
被告乙○○等人以民用航空局認公明國中預定地未來受國際航機噪音影響將在60分貝以下,尚未進入各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影響輕微,可允許建築高度約62公尺,不影響建校,於92年12月2日率眾前往沙鹿鎮公所抗爭,告訴人甲○○未參與。
台中縣政府經地方人士抗爭溝通後,同意建校,於94年加編5831萬元,於93年4月5日舉行動土典禮,開始興建,95年興建完成。
告訴人甲○○對於公明國中建校出力不多,竟於競選文宣中,將公明國中建校列為其重要政績。
被告乙○○因此心生不平,撰文稱:〔台端(即告訴人與葉國華)身為本地鎮民代表當責無旁貸關心地方子女教育,『一向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本就不該原諒,更反而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由此說詞謝意足以顯示【飼老鼠咬布袋】』,…,『若非為恐擋您財路,何需故意悖反民意,在此擁權自重奴欺主之行為』,事證昭然若揭,尚未知悔改【還在意圖要連任】,『受害就不能默如寒蟬,容您繼續出賣地方,既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其他自不例外』〕,並於95年4月18日寄給告訴人,且交給被告白呈玉印製競宣文宣發放,即非毫無憑據」、「另公明國中之建校預算90年度原為9475萬元,94年度再追編5831萬元,並非5億元之預算。
被告為一鄉下老翁,關心地方建設,對於建校預算金額,必於街談巷議中,耳聞而來,何能求其得知精確數目。
且依民用航空局函意見,中部國際機場興建對公明國中預定地噪音影響輕微。
台中縣政府卻暫緩興建,於協調會時,告訴人同意暫緩興建,補助學生交通費。
被告因此以上詞指摘告訴人甲○○,亦屬合理。
被告乙○○上開言論雖非全部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等語(見上開判決書第9、10頁;
原審卷42頁正反面),參稽上情,上訴人書寫於系爭文宣之內容與發放系爭文宣之行為,僅係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上訴人既非構築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下,難謂非屬善意而有誹謗之故意。
況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為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曾為第17屆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見原審卷96頁),並為第18屆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而公眾人物之言行攸關公益,相較一般社會大眾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與容忍,接受外界之批評與監督,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並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指名批評所為散發系爭文宣,乃屬非涉及惡意之通常性監督與一般性評論,被上訴人自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容忍。
⒏參諸系爭文宣與被上訴人同為受文者之另一評論對象,即訴外人葉國華,與被上訴人同為第18屆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之候選人,卻於當次於該選區以最高票2747票當選,有台中縣沙鹿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沙鹿鎮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初步/確定統計表在卷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之指名評論,對訴外人葉國華並無實質負面之影響,益徵上訴人之系爭文宣指名批評對被上訴人第18屆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當次之落選(被上訴人得票1329票,較最低當選人白明煌得票1351票,少了22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上訴人之系爭文宣指名批評非被上訴人發生落選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準此以觀,上訴人散發文件並無構成故意誹謗之侵權責任。
是被上訴人陳稱因為上訴人之不實系爭文宣,差了22票落選等語,委無足取。
質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參選鎮民代表,於競選期間,其個人從政表現,本應接受選民之檢驗、公評。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爭取建校不力,面對行政機關態度軟弱,故指其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乃以特定事實為基礎所發表意見,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亦與虛捏事實、空言謾罵之情形究屬有別,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論以刑法誹謗罪。
此事屬可受公評之事,在民事上有違法阻卻之事由,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並未構成故意誹謗之侵權責任,亦不能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㈡、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是否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書寫於系爭文宣之內容與發放系爭文宣之行為,非構築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抑或輕率、疏忽而過知其真偽等情節下,而係對於處於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之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自屬善意,自無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並未構成故意誹謗之侵權責任,亦不能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散發系爭文宣指名批評非上訴人發生落選結果之相當條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如前述。
且按:本件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文宣在95年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競選期間,事屬政治活動,關乎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文宣具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免責事由。
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上開刑法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涉及公職競選侯選人私德與公益有關,得受善意的適當評論。
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998年9月10日出版)第一冊第130頁】,不能成立過失誹謗侵權行為。
另外,史尚寬認為善意事實之報告或批評,乃自由權之行使,其結果多少減損他人之名譽,因為其為真實,不為名譽之侵害(見債法總論第145頁)。
是上訴人亦無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未詳加勾稽,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8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審酌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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