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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丙○○○○○○
巷66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政佑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6日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1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由借款人按月繳款,若不依約付分期款項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債務人嗣後未能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4578號強制執行後,於86年11月19日分配受償231萬1384元(含執行費用2萬8360元),尚欠145萬3173元迄未受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5萬3173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上述強制執行分配翌日即86年1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審因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減縮聲明自92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而上訴人郭政佑於82年10月28日向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泰公司)購買苗栗縣頭份鎮○○段忠孝小段532-1號土地應有部分24/442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2年1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證件資料交付瑋泰公司,委任瑋泰公司代為出賣,於83年11月7日出賣予楊秀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上訴人並無繳納利息。
被上訴人與瑋泰公司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借款之行為,是系爭借款契約當然無效。
又8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至82年1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政佑未繳納利息,亦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撥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政佑於82年11月6日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18萬元,約定由借款人按月繳款,若不依約付分期款項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等事實,有消費性借款契約書、本票、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並自認各該契約書、本票、聲請書上之簽名為其等本人簽立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惟查,上訴人郭政佑向瑋泰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委託瑋泰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於82年11月20、2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政佑,迄至83年12月1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秀美等情,有代辦貸款委託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上訴人郭政佑並自承向瑋泰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嗣約一年時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等語,又依卷附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載明上訴人郭永昌向被上訴人「借到」318萬元,且上訴人郭政佑簽立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約定貸款金額318萬元,撥入徐煒基在被上訴人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29日撥入徐煒基(即瑋泰公司之代表人)上開帳戶之金額,含本件借款318萬元共計1336萬9895元,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上訴人郭政佑自83年1月5日起至10月6日止,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計為3萬1216元,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徐煒基帳戶內甚明。
再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上訴人郭政佑係向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自應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郭政佑並委託瑋泰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上訴人郭政佑昌並填載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貸款,有申請書在卷可證,瑋泰公司應已收受被上訴人所撥貸之款項(即瑋泰公司代表人徐煒基上開帳戶內),瑋泰公司始願將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上訴人郭政佑,上訴人郭政佑並在83年12月,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秀美,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徐煒基帳戶內甚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不足採取。
又參以上開各情,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瑋泰公司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借款之行為,是系爭借款契約當然無效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取。
至上訴人抗辯於8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至82年1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撥款等語。
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確依約定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徐煒基帳戶內,且上訴人郭政佑自83年1月5日起至10月6日止,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計為3萬1216元等情,是上訴人該項辯解,亦非可取。
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45萬3173元,及自86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迄未受償等情,有該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未加以否認。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政佑曾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後並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45萬3173元,及自86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迄未受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5萬3173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被上訴人已減縮利息之請求,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應減縮為「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僅就起訴前5年之利息為請求,而於本院為減縮之聲明,則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即無所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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