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44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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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經本院駁回在案,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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