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上易,86,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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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兼被告巫賴滿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與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視同上訴人丙○○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丙○○之住所設於台中縣大甲鎮○○○路5之11號,惟經本院依前開住址送達結果,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此有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與上開條文所指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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