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保險上易,2,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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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4,711元,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626,647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2891號自小客車,前座搭載訴外人李亭儀,於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道下匝道口處,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逢訴外人許炳煌駕駛被保險人許雪霞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8875-MQ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並搭載許雪霞,沿國四道東向西下匝道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被撞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許雪霞修復費用,計工資119,750元、零件884,961元,合計為1,004,711元,上開損害肇因於上訴人可歸責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辯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許炳煌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及超速行駛所致,有96年4月26日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上訴人之車輛亦因此事故被撞毀損,許炳煌應負肇事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711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㈠上訴人曾於96年8月31日至原法院出庭,因遲到3分鐘而未趕上開庭,但曾於96年9月6日補送答辯狀予原法院,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與事實不符;

且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審酌上訴人答辯狀之陳述,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㈡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許炳煌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所致,有96年4月26日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上訴人則係依左轉專用燈號為綠色時左轉,惟監視器僅照到上訴人停在那邊、有車子在左轉,並沒有照到紅綠燈,所以沒有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然對造亦無法舉證上訴人不依號誌左轉;

又許炳煌當時的確是超速,上訴人剛起步時速應該在30公里以內,因許炳煌之時速相當快,才將上訴人的車子撞到安全島,且兩車係於交岔路口處相撞,當地路口之速限應為40公里,過了交岔路口後速限才是70公里。

㈢又上訴人之車因本件事故被撞毀損,許炳煌對上訴人之車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代位許炳煌行使權利,則上訴人車損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予上訴人,上訴人車子修理費用總計為134,850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單據,上訴人因不內行、不清楚行情,所以沒有意見,惟上訴人認為兩造應各自負擔車子之損失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現場處理紀錄可證,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責,業經原法院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許炳煌係沿臨海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行向號誌指示綠燈,時速約50~60公里,並未超速,依現場照片所示,樹立在中央分隔島上之速度指示標誌為70公里,上訴人指稱許炳煌超速云云並不實在。

㈡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保險汽車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許雪霞,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係代位許雪霞向上訴人求償,惟許雪霞對上訴人並無債務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未互負債務,上訴人自無主張抵銷之權利。

⒉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有車號GA-2891之自小客車,為81年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日已達14年餘,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殘值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而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新車售價為65萬元,事發當時之殘值應僅為65,000元,是上訴人請求高達134,85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自無理由。

至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與收據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不爭執。

㈢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為: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有汽車保險單可證,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工資119,750元、零件884,961元,就零件所需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減縮請求,即扣除折舊金額,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29日發照使用,至96年2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時止,共使用1年3個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378,064元,則扣除折舊金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26,647元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2891號自小客車,前座搭載訴外人李亭儀,於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道下匝道口處欲左轉時,適訴外人許炳煌駕駛被保險人許雪霞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車內並搭載許雪霞,沿國四道東向西下匝道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時,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遭撞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雪霞修復費用,計零件費用884,961元、工資119,750元,合計為1,004,7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係肇因於上訴人違反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其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予許雪霞修復工資、及汽車零件等費用,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許炳煌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故,依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3頁)所示:該事故發生地為臺中縣清水鎮○○路○○道下匝道路口,為有行車管制號誌的交岔路口,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前載李亭儀,沿臨海路由西向東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之際,適訴外人許炳煌駕駛系爭車輛內載許雪霞,沿國四道東向西下匝道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二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均因煞停閃避不及而發生側撞事故,致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損,許炳煌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遭撞損等情。

依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發現對造車輛時雙方相距約20公尺,發現時已來不及所以沒有採取任何閃避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而訴外人許炳煌於警訊時則供稱:「發現上訴人車輛時雙方相距約20公尺,當時按喇叭並向右閃避仍不及。」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

雙方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均未作停煞動作,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而查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含左轉專用號號)之交岔路口,二車均未避煞即進入交岔路口,致相撞擊,則必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而貿然行進之情事。

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左轉燈號綠燈時左轉,係許炳煌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所致等語;

而許炳煌於警訊時亦供稱:其當時係依號誌行駛,並未闖紅燈,時速約60公里等語。

經查;

上訴人自認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當時紅綠燈燈號,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為之主張等語,而本院亦查無其他之事證,足以認定究係何方違反交通號誌,自不能為上訴人、或訴外人許炳煌有利之認定。

惟查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炳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雙方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卻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二者即均與有過失甚明。

至上訴人以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許炳煌有超速行駛一節,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函查結果:許炳煌行駛之道路、及本件肇事地點為省道台17線快車道,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國四道東向西清水端匝道之行車速限,非肇事地點之省道台17線快車道速限等情(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許炳煌於警訊上開所述,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即難認定許炳煌有超速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認許炳煌超速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本應知之甚詳,並為其駕駛車輛時應行注意之安全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上訴人亦自承其意識清楚,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

上訴人行經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有過失。

而上訴人本件肇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頭遭撞損所生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許雪霞已向被上訴人辦理出險,經被上訴人查證本件事故屬實後,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004,711元予被保險人許雪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21頁),則被上訴人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雪霞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車輛車損費用,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次查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884,961元、塗裝費用43,898元、及工資75,852元,合計為1,004,71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証。

惟按汽車屬固定資產之一種,因使用年數不同,整體價值亦不同,自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因屬汽車構成部分,新品品質必高於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而塗裝部分因漆價本身並不高,該費用以工資占大部分比例,且噴漆使用年限通常較為長久,故塗裝部分得不予折舊;

而工資部分則為修理車損必付之費用,亦無折舊問題。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29日發照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車輛至96年2月16日發生事故時止,共使用1年3個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之固定資產折舊率為0.369(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則上開修復所需之零件扣除其使用1年3個月之折舊後,剩餘價值為506,897元【計算式為:上開零件使用1年後扣除折舊剩餘之價值為558,410元(000000-000000×0.369=558410),再使用3個月扣除折舊後剩餘價值為506,897元(000000-000000×0.369×3/12=506897)】,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26,647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06897+工資75852+塗裝43898=626647),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許炳煌於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停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互撞擊,許炳煌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

本院衡量上情,上訴人及許炳煌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禍,其等之違規情節與過失程度相同,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許炳煌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許雪霞對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以其得對抗許雪霞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許雪霞係藉駕駛者之載送而擴大本身之活動範圍,許炳煌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使用人之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之,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13,323元(626647×0.5=313323,角不計入。

)。

十、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致該車右側車身撞損,計支付修理費134,850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上開修理費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相抵銷云云。

惟查上訴人得請求其車損之賠償債務人為訴外人許炳煌,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固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惟被上訴人並非其債務人,兩造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不符合上開抵銷要件之規定,上訴人自無以其支出上開車損之修理費用,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其上開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超出上開准許數額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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