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再,2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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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丁○○
甲○○余聰明之承
乙○○余聰明之承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余聰明之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台灣省政府民

政廳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
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 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對本院75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違反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不得再審之規定,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並未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見再審聲請人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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