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
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所稱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部分,至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並不在之準用之列等情,實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規定,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抗告狀,已具體陳明事實、理由,則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確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㈡伊聲請停止之事實理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二六二三五號一案,欠缺訴外人黃再添、陳聰明及姚添水等人合夥之明確事證,則彰化行政執行處對黃再添所有之財產為執行,確實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故伊非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定第二一七八號裁定及鈞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案與本件不同,其判決理由於本件自不得加以援用。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原確定裁定就伊於上揭抗告狀所表明之具體事由,尚未加以審酌裁判,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立法理由第三點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等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固分別著有明文。
惟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部分,至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並不在之準用之列。
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前已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其於黃再添死亡時即繼承黃再添之遺產與債務,應屬執行債務人,而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私權爭執必俟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事件准許行政機關於下命之行政處分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得據以執行,大異其趣;
是在私權爭執如欲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在公法事件如欲停止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
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與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亦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前述規定為之,殊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情形亦同。
準此,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二六二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彰化地院否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