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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清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
於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鈞院法官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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