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47年向訴
-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伊否認252、253地號土地可供出入,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255之5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 (二)系爭250之6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前於96年4月2日因法院裁
- (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長
- (四)系爭251、255、255之1、255之2、255之3、2
- (五)再審被告有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853號設置倉庫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 六、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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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劉雅榛律師
再審 被告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47年向訴外人林詩茂等人及渠等之祖先,購買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250、251、252、253、255地號土地(250及255地號,各已分割為250、250之1至250之6等七筆及255、255之1至255之5等六筆),然,僅就253地號部分及255地號全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餘土地,雖因罹於時效致其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前訴敗訴,且原250地號土地之部分經原所有人藉機出賣予伊,分割後由伊取得250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基於買賣關係,其仍有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
其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辦公廳及存放公糧稻榖之倉庫,使用迄今已近50年,而系爭土地係供其及不特定公眾人車進入倉庫之必經唯一出入口,故上開251、252、255及255之1至255之5地號等土地,均屬袋地,出入必經系爭土地,是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之地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詎伊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堆置碎石等障礙物,以阻撓其及公眾進出,顯已侵害其通行之權利等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767條併依78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其對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㈡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其在前項土地為通行之行為。
㈢伊應將上開障礙物拆除。
前程序第一審認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程序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惟:(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蓋: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為據,認定其主張於47年已買受重劃前三汴頭248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上開250、251地號土地),可信為真,然,該「切結書」為私文書,且伊已否認其真正,而再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⒉再審被告儘可通行其所有之253、252號土地以至公路,如此距離最短、損害最少;
且再審被告經由該二筆土地通行已久,嗣卻將之築起圍牆;
且再審被告主張需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建物及倉庫,實已廢棄逾二十年,已成為廢倉,其公糧係存放於其位於福興鄉○○村○○路○段853號之分部,故再審被告根本無繼續通行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違誤。
(二)又系爭建物倉庫,實已成為廢倉,根本未供再審被告使用,有卷附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證,然,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另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蓋,再審被告之公糧係存放於其分部,此為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再者,伊係向訴外人林施梅購得系爭土地,此與再審被告主張其向林詩茂等人所購土地無關,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或使用者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伊否認252、253地號土地可供出入,伊亦從未經由此二筆土地與外界相通。
再審被告主張伊應捨棄既有通道,另闢該二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實有困難,蓋,伊迄未取得252地號之所有權,且該地臨彰水路部分已遭其所有人蓋滿房屋;
而253地號土地亦多蓋有辦公室及倉庫,且伊就該地僅係共有,於分割前,無從獨自占有北邊部分空地供通行,且該地與上開倉庫,有圍牆及樹木相隔,無法通行。
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共有土地而仍買受,嗣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於其上設置障礙物阻擾通行,其行為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又伊業於93年12月間委請包商修繕上開土地上之倉庫,詎再審原告於97年8、9月間薔蜜颱風造成系爭土地上穀倉損害後,隨即於97年10月2日進入系爭土地拍攝照片,並以風災過後倉庫毀損不堪為由,指稱上開土地上之倉庫廢棄已逾20年、已成廢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伊存放公糧之倉庫,除設於福興鄉三汴村之上開土地外,亦設於福興鄉外中村,兩者並不衝突,再審原告指稱伊未在上開土地之倉庫存放公糧,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55之5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二)系爭250之6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前於96年4月2日因法院裁判分割而取得所有權,已於同年5月9日登記完畢。
(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長度5公尺之圍籬、編號(B)所示長度4.5尺之圍籬,及編號(C)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石堆。
(四)系爭251、255、255之1、255之2、255之3、255之4、255之5地號土地上,自多年前起即有再審被告所興建之農會辦公廳及倉庫,前開土地與公路即彰水路無直接鄰接,系爭250之6地號土地,係供再審被告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及車輛進入農會倉庫,必經唯一出入口。
(五)再審被告有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853號設置倉庫存放公糧。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雖以:⑴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肯認再審被告所為其於47年間已買受相關土地之主張,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⑵再審被告可通行其他土地以至公路,且再審被告無繼續通行系爭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規定顯有違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上開再審原告所述,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判例,解釋有何違反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倉庫實已成為廢倉,原確定判決對相關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遍觀前程序卷宗,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口頭陳述或所提出書面資料,均未曾提及系爭建物實為廢倉,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可能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提及系爭建物已為廢倉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六、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證物」,係指得使法院依五官作用加以調查,以獲得心證之有形物,而證物之客體(即證物之對象、證物之標的),則為需以證物證明其為真實,而使法院得有心證者,例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⑴再審被告之公糧係存放於其分部,此為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⑵伊係向訴外人林施梅購得系爭土地,此與再審被告主張其向林詩茂等人所購土地無關,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或使用者等情,經核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即僅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證物之對象,並非「證物」,則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欲佐證上開⑴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雖另提出再審被告所有、位於福興鄉○○村○○路○段853號、874號等址之倉庫外觀照片,並標明為再審原告存放稻穀之處,惟,姑且不論此等照片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將公糧存放於該處(實則,再審被告亦不否認此點),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倉庫而無通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亦即,此等照片如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非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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