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再易,52,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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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七
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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