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再易,55,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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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35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出於受詐騙或脅迫之結果,而再審原告縱誤認系爭同意書及信用卡性質,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亦屬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既自承於93年再審被告拒絕伊終止損害之要求時,即受有損害,則至遲自斯時起,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即屬知情,乃遲未為撤銷之意思示表示,致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無論其主張是否為真,本院均無從審酌云云。

然現今再審原告尋獲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證實再審被告為虛偽意思表示,為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上字第 235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萬元。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未能證明再審原告申請虛擬卡係出於受詐欺或脅迫之結果,也不能證明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已經撤銷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申請虛擬卡係出於受詐欺或脅迫之結果,也不能證明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已經撤銷之事實,又縱經斟酌,亦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無論其主張是否為真,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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