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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即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04,100元,應徵裁判費6,61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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