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再易,65,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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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 審原 告 乙○○
丙○○
再 審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前程序確定之原判決,指稱本件再審原告所騎乘之車,既係後方車,自有隨時警戒前方,以防止追撞前車危險事故之發生等語,雖非全然無見,但此僅屬一般車輛追撞時,認定責任歸屬之基本原則而已。

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言,則應屬原則性之例外個案,因其肇事原因,與其它原則性案件之肇事因素,尚非儘符。

蓋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絕非再審原告未盡注意前方狀況之義務,而是因再審被告甲○○之車,於路口燈號切換之際,原擬向左轉卻突改直行導致停在後方之再審原告乙○○所騎機車閃煞不及,才會追撞前車,並致前車再審被告受傷。

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再審被告當然亦與有過失責任在內,對再審原告乙○○、丙○○而論,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有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之適用。

詎確定之原判決,對此重要而有利於再審原告一方之證據事實,卻疏未調查,自有違「採證原則」及「法律衡平原則」,未採過失相抵所為判決,且設如經進一步加以採酌,其再審原告自受較有利裁判結果,然其應作為卻疏未予作為,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為再審理由。

(二)又再審被告雖受左肩甲閉鎖性骨折、左踝擦挫傷、背部受上,但查除左肩甲閉鎖性骨折需長時間療傷,其它僅是皮膚輕微擦挫傷,依一般經驗法則最多二個月即可治癒,絕不可能需長達11個月治療且不用復健,此事實亦有再審被告自己所提彰化秀傳醫院於96年9月6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其上載明患者甲○○宜「避免兩手負重工作,且建請宜再休養二個月而已」。

然觀諸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部分自始迄今顯然均係依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再審被告身上當時所呈現之傷情來估算其損害及請求賠償金額。

故有關再審被告請求11個月份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每天求償金額均為相同,與事實應非相符,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顯非公平適切,自有悖法律衡平原則。

此事實原審疏未詳酌,由於此發現新事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且設如經進一步加以審酌,其裁判對再審原告自會有利,從而自得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

(三)另查,參酌再審被告傷情,縱使不便,但不致影響其以口頭交代或以他法指揮員工等方式,推動維持餐廳業務之正常運作。

況查,一年雖有365天,但依常理判斷以及營運慣例,每月皆排定公休日,遇到重要年節假期亦會配合員工休假過節而暫停營業。

是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工作收入之損失」求償180000元顯未將配合公休,即因年假等餐廳暫停營業實際日數予以扣除,而均全部算入其求償內亦非有理。

且與實際狀況絕非相符(此如調閱其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資料核對,當可明真相。

)。

姑不論其是主張以原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抑或主張以勞委會96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每月17280元,資為合計其工作收入損失金額之標準,再審被告顯均未將其經營餐廳公休、及配合年節休假未營業之日數部分予以扣除,而係請求共11個月份額全額,自非有理而顯失公平。

而再審被告既未將其整年依勞動基準法應排定之公休日、年假,其未營業日數,舉證提出供法院審認,其請求所謂餐廳有11個未營業之營業損失,非惟有欠允適,有悖經驗法則。

而再審原告上開發現不合理計算再審被告傷情,餐廳未營業損害賠償金額之新事實,如為原審法院審酌而資為判決基礎,對再審原告而言,必受較有利判決,此部分,亦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再審事由。

而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26年鄂上56號、32上1247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358號判決、91年台聲字第219判決參照)。

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惟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再審被告當然亦與有過失責任在內,對再審原告乙○○、丙○○而論,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有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之適用。

詎確定之原判決,對此重要而有利於再審原告一方之證據事實,卻疏未調查,自有違「採證原則」及「法律衡平原則」,未採過失相抵所為判決等語。

然查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事由,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案件審理時,已主張該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既係後方車,自有隨時警戒前方以防止追撞危險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其後方車追撞停等燈號之前車,要難遽指前車與有過失,是此抗辯,殊無足採。」

此觀該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前確定判決書第5頁),是以,再審原告關於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主張,已為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斟酌取捨在案,而為前訴訟程序所不採,依法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是否有過失相抵,原確定判決已有論斷,再審原告執為新事實,亦有未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雖受左肩甲閉鎖性骨折、左踝擦挫傷、背部受上,但查除左肩甲閉鎖性骨折需長時間療傷,其它僅是皮膚輕微擦挫傷,依一般經驗法則最多二個月即可治癒,絕不可能需長達11個月治療且不用復健,然觀諸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部分自始迄今顯然均係依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再審被告身上當時所呈現之傷情來估算其損害及請求賠償金額。

故有關再審被告請求11個月份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每天求償金額均為相同,與事實應非相符,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顯非公平適切,自有悖法律衡平原則」疏未詳酌,惟查:再審原告其提出之再審被告之傷情療治60天即可復原,不可能延至11個月才痊癒,故有關此項醫療費部分,再審被告請求賠付11個月顯非合理公平等語,即為渠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2頁),並非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之新事實,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勞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目前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避免兩手負重工作」「宜再休養二個月」,係就開立診斷書之96年9月6日而言,並非自再審被告受傷之95年12月20日起算二個月,且秀傳醫院96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左手半年內不宜負重及抬高」,是以原確定判決以95年12月20日至96年11月10日止共十一個月計算工作損失並無違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由係屬新事實,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即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工作收入之損失」求償180000元部分,顯未將配合公休,及因年節假日等餐廳暫停營業實際日數予以扣除,而均全部算入其求償內亦非有理。

且與實際狀況絕非相符。

姑不論其是主張以原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抑或主張以勞委會96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每月17280元,資為合計其工作收入損失金額之標準,再審被告顯均未將其經營餐廳公休、及配合年節休假未營業之日數部分予以扣除,而係請求共11個月份額全額,自非有理而顯失公平,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

查:原一審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均以「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前,原經營素食餐廳,平均每日營業盈餘為2,4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長達11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19200元,共211,200元等語。

惟原告即再審被告未能提出每日營業所得額24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可採。

是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其減少工作之損失每日為19,200元並未能證明,參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所揭示《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之旨。

依此,原告營業損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為宜。」

而以基本工資計算再審被告之工作損失,而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與再審被告經營之餐廳是否營業無涉。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如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第36條例假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7條休假之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觀之,該法對於法定正常工時本已將應排定之公休日扣除。

故再審被告主張上開未將其經營之素食餐廳公休及配合年節休假未營業之日數部分扣除,而係請求共11個月份額全額之新事實如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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