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5年10月起至被上
-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一)首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二)有關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被認定在上班時間內「經常性
- (三)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因刷卡換現金之行為部分,台灣
- (四)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
- 貳、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因行為不檢(包括上班時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一)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歷年來之統一見解,利用職務之便而犯
- (二)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刷卡換現金」,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 (三)上訴人明知執勤期間必須全神貫注,不能稍有鬆懈,卻於
-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對被
- 肆、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一、上訴人自75年10月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被解僱前擔任
- 二、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見原審卷第10
- 三、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上訴人於
- 四、上訴人因自93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執行職務中以信用
- 五、上訴人因行為不檢而被中油公司記一小過之懲處(見原審卷
- 六、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提出檢附於原審卷之臺灣中油股份
-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69頁):①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
- 一、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常性睡覺?
- (一)據被上訴人所提三張照片,照片日期顯示時間雖為94年1
- (二)證人即上訴人所服務加油站之工讀生黃名宏於本院更審到
- (三)上訴人雖陳稱:因伊患有高血壓、頭痛等症狀,於93年8
- (四)次查證人即上訴人所服務加油站之工讀生趙婉婷於本院更
- (五)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師林平進監看錄影帶之結
- (六)綜上,依照片三張、93年8月10日之錄影帶及工讀生之證
- 二、上訴人之睡覺、刷卡及行為不檢是否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
- (一)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油
- (二)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經常性的睡覺情事業已認定如前,而
- (三)被上訴人頒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業經
-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刷卡所換取現金僅為新台幣3,600元,
- (五)本件上訴人已有三次以刷卡換取現金,事後上訴人亦坦承
-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刑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5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三民路加油站11等助理站長,並無於工作時間內睡覺且行為不檢,亦無經未消費即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情事,被上訴人竟於93年11月23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上訴人於三民路加油站在工作時間內睡覺且行為不檢,又未經消費即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事由,累計達2大過1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92年全勤嘉獎乙次)後仍超過2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自93年11月26日起予以解僱除名、不發給資遣費等語,顯不合法,且其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首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為改良勞工與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訂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與農民之政策。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勞資糾紛之協調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153條、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政府應保護人民得自由工作以換取報酬之權利,況就勞方與資方相較之,勞方不論在資力與與資訊之取得,皆處於相對不利之位置,依上開憲法對工作權之保障,自應對弱勢之基層勞工予以保障,始與立法意旨相符,人民之工作權非有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或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不得限制之,且前開情事之處分,自應遵循比例原則與經驗法則,而不得逾越應有之處分,又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係以資方單方面發動而終止與勞方之僱傭契約,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若資方得恣意認定情節重大之標準,而漠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等保障勞工權益之原則,即與上開憲法對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有違,合先敘明。
(二)有關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被認定在上班時間內「經常性睡覺」,而遭被上訴人記一大過處分部分:本件上訴人丙○○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在上班時「經常性」睡覺等情事,並揆諸被上訴人公司工規則第68條第16款之規定:「……在工作時間睡覺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記大過以次處分。」
由上述工作規則可知,即便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睡覺之情事,亦應衡量其情節是否重大而為懲戒。
(三)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因刷卡換現金之行為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均提及:「……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中油公司所生之損害並非甚鉅,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語,足見上訴人刷卡換現金之行為雖與法有違,然情節不致重大,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其認事用法即容有疑慮。
(四)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屬於懲戒性質,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
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行使懲戒權,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
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
又懲戒解僱係對勞工嚴重違反紀律之行為,以終止勞動契約施予懲戒,此時,因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勞工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
只要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規定,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既允許僱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
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明示其旨,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未達重大程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而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公司既未因上訴人刷卡換現金之行為造成財務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即據與前開上班睡覺等事,分別記兩大過處分開除,實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因行為不檢(包括上班時間洗車、斥罵工讀生、上班時間服儀不整、與工讀生結帳帳款故意未當時點清、工作時間瀏覽色情網站、上班時間攜帶棍棒、抽煙、以員工油票抵部分修車費)、工作時間內睡覺、未經消費即使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其情節重大,而被上訴人公司係國營企業,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營業處」作成懲處之決定前,係先通知上訴人,予上訴人充分答辯後,經獎懲評議委員會數度開會後始作成決議,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歷年來之統一見解,利用職務之便而犯罪者,均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二)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刷卡換現金」,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又利用職務之權勢與機會對女性員工為性騷擾之行為,經查證屬實,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即屬「情節重大」無疑。
(三)上訴人明知執勤期間必須全神貫注,不能稍有鬆懈,卻於執勤期間睡覺,顯屬「情節重大」。
上訴人睡覺時間並非「休息時間」,自無工作規則第43條之適用。
其主張「閉目養神」是在休息期間內,顯屬臨訴辯詞,毫不足採。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刷卡換現金記一大過、行為不檢記一小過」之懲處部分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公司另對上訴人「在工作時間睡覺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處,亦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第16款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行為累計已達二大過一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後仍超過二大過,再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予以解僱除名。
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加油站之主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而上訴人上開經懲處行為中有關刷卡換現金部分,顯然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自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行為,以其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93年11月23日中人字第930004090號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僱,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
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③第一、二、三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自75年10月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被解僱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三民路加油站11等助理站長(見原審卷第108頁)。
二、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見原審卷第109頁)。
三、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上訴人於三民路加油站在工作時間內睡覺且行為不檢,又未經消費即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事由,累計達2大過1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後仍超過2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自93年11月26日起予以解僱除名、不發給資遣費(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四、上訴人因自93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執行職務中以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被中油公司記一大過之懲處,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處六個月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五、上訴人因行為不檢而被中油公司記一小過之懲處(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
六、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提出檢附於原審卷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獎懲審議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9頁)。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69頁):①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常性睡覺?②上訴人之睡覺、刷卡及行為不檢是否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一、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常性睡覺?上訴人否認於93年8月10日有經常性睡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三張照片顯非該日所拍攝;
另錄影帶中業無顯示上訴人有經常性睡覺之情,錄影帶顯示上訴人維持姿勢不動,僅因上訴人因服用藥物閉目養神等語。
經查:
(一)據被上訴人所提三張照片,照片日期顯示時間雖為94年1月14日(本院96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卷〈以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惟經拍攝者即證人黃名宏於本院更審到庭證稱手機顯示日期有誤,實際拍攝時點為93年8月10日(本院94年勞上字第15號卷〈以下稱本院更審卷〉第67頁)。
查本件上訴人是經被上訴人三民路加油站工讀生九人聯名於93年8月30日檢舉(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而於檢舉翌日即8月31日,被上訴人隨即針對檢舉內容進行訪談,據證人黃名宏訪談紀錄中,其當日即表明照片是由其於93年8月10日所拍攝(原審卷第55頁),且檢舉時即有提出照片為憑(原審卷第35頁),由此可知,三張照片拍攝時間顯然並不可能發生於訪談之後之94年1月14日,是上訴人以照片實際拍攝時間應為94年1月14日置辯之詞,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上訴人所服務加油站之工讀生黃名宏於本院更審到庭具結證實,照片三張確為渠所拍攝,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該日上班時間確有睡覺之情形明確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68頁),另依本院更審卷附勘驗筆錄,該日93年8月10日14:26分,上訴人腳跨到正前方椅子上。
14:27分,上訴人還在左右轉動搖頭。
14:29-31分,上訴人同樣姿勢不動。
14:32分,上訴人將頭部從右邊換到左邊,身體坐在椅子上。
14:33-37分,上訴人維持同樣姿勢不動(本院更審卷第58頁)。
由此足稽,上訴人於監視畫面中至少5至8分鐘,是有睡覺之情。
(三)上訴人雖陳稱:因伊患有高血壓、頭痛等症狀,於93年8月10日當天,服用內含輕鎮靜劑及肌肉鬆弛劑之藥物,而頭昏身體不適,當時僅係在辨公桌椅上閉目休息,並未睡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三民路加油站員工葉美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原審卷第121頁)。
惟查:1、證人葉美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證明書是否你寫的)代理值班站長。
該證明書是我寫的。
因為原告(即上訴人)打電話請求我幫他寫證明,證明說他頭痛,我基於同事之誼,且他又拜託我,我想說為了維持公司的和諧及安全,才幫他出具此證明書」、「(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當天上訴人與你交接後,有無向你表示身體不適,想留在辦公室休息約半小時才離開?)當時我真的不知道他是否身體不適,當時我也沒有注意看,我也不記得當時有無告訴我身體不舒服,想留在辦公室休息半小時」、「(這張證明書內容是你自己寫的或是上訴人口述給你寫的?)他唸給我寫的,我依照他電話中口述內容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是上開證人葉美津出具之證明書顯非本於其認知之事實而書寫,其真實性已令人生疑,且該證明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當天係因頭痛服用藥物昏沉,而於辦公室內休息閉目養神之事實。
參以上開照片三張所示,上訴人雖非趴在桌上,惟其略微傾斜躺於椅子上,並以手支撐頭部,是當時上訴人確係睡覺而非閉目養神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2、又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當天,係下午三時始簽退,並領有15分鐘之加班費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油站工作日誌及工作人員超時差假值夜(點)費月報表可憑(原審卷第247、248頁),足見上訴人當天下班時間係下午三時;
而上開照片所拍攝上訴人睡覺之時間,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案小組調查結果記載「錄影帶摘錄報告說明93.0810,14:35-14:37工讀生從室外往室內有拍攝動作」,並經本院更審時勘驗錄影帶明確,是上訴人上開睡覺時間應為當天下午三時以前,又該時間係上班時間,則上訴人確係於工作時間睡覺無訛。
3、又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係因頭痛服用藥物而致昏沉云云,並提出就醫證明影本一份(原審卷第10頁),而依原審法院向上訴人就醫之中美偕診所函調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觀之(原審卷第136至159頁),上訴人確亦於93年8月3日至中美偕診所就醫,且該診所亦證明上訴人所服用之藥物會引起昏沉,然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亦因相同之病因至該診所就醫,而當天該病歷表上已載明「Dr.王已告知此病人,此些藥物可能會引起昏沉」,則該診所醫師既已告知該藥物服用後會引起昏沉,顯見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之前即已知悉該藥物服用後將引起昏沉之狀況;
而上訴人亦知上班時間睡覺,將遭被上訴人公司依工作規則予以懲處,自應於就診時告知醫師另開不同藥物而避免發生上班時間睡覺之情形,或既知服用該藥物將發生昏沉情形即應事先請假;
且依上訴人所陳渠上班時間為早上六點45分至下午三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包括上班及休息時間一小時等情(原審卷第70頁背面),則上訴人上班時間僅七小時又十分鐘,並無勞累工作之情形,應待下班後始充分睡覺,然上訴人竟於93年8月10日臨下班時間之際.於辦公室睡覺,實有不當。
4、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工作四小時可休息三十分鐘,該休息時間可由工作人員自己找時間休息及吃飯,故渠可自己決定何時吃飯及休息云云(本院卷70頁),然查上訴人亦陳稱公司規定之「休息」係指坐在椅子上而已,不包括睡覺明確在卷(原審卷第70頁及背面),然上訴人93年8月10日下午2時29至31分、33至37分確有在辦公室睡覺之情形如上述,被上訴人辯稱係自行調配之「休息」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三民路加油站11等助理站長一職,屬於主管身分,更應為下屬員工之表率,豈可以本身頭痛就醫服用藥物為理由,即任意於上班時間睡覺,且睡覺之地點又屬加油站外加油之任何人或員工透過透明玻璃窗均可清晰看見之辦公室內,顯係不適宜行為,堪認上訴人對於工作職責有所怠忽,是難憑上訴人之就醫紀錄,即認其有正當理由得在上班時間睡覺,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次查證人即上訴人所服務加油站之工讀生趙婉婷於本院更審具結證述「我是上早班的,丙○○曾經告訴我約四、五次左右,說他昨晚很晚睡,上早班很累他要去樓上睡覺,叫我把樓下照顧好。」
等語(本院更審卷第69頁);
證人即上訴人所服務加油站之工讀生賴浤偉於本院更審中亦具結證述「我常看見丙○○在營業室睡覺,有蹺腳睡覺也有仰著睡,我看過好幾次。」
等語(本院更審卷第69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所服務加油站之工讀生黃名宏於本院更審時亦具結證述「他(指上訴人)平日都會睡覺,因為營業室就在我們加油機旁邊,玻璃很透明,平日他睡覺都會把腳翹起來。」
等語(本院更審卷第68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工讀生之證詞有偏頗云云,然經核上訴人是經被上訴人三民路加油站全體工讀生所檢舉,據被上訴人公司派員訪談紀錄,載明全體均表現對上訴人不滿情緒,訪談報告所舉上訴人工作期間有服裝不整、執勤時洗車、睡覺、金錢未當面點清,事後要求工讀生負責、營業室吸煙等情,核遭約談之工證人等人所言皆為相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讀生之訪談紀要在卷(原審卷第49至65頁、第167頁、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並對其因行為不檢遭被上訴人公司記一小過之懲處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另關於工讀生檢舉上訴人以信用卡換取現金一情,雖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否認,然嗣後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第50頁),並據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屬實,並受有本院刑事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證人並有提出三張照片,歷歷可證證人所檢舉各情,事後均經證明為真實,當無獨獨上開經常睡覺之陳述為偽之理,況其中有三名工讀生係在本院更審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責任之理,是以上開三名證人所證經常可見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睡覺一情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師林平進監看錄影帶之結果,有四十二天均沒有看到上訴人有睡覺之情形云云,然據證人林平進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抽看錄影帶是根據檢舉內容事項而作確認動作,先根據檢舉內容之訪談紀錄,做些求證…。
(法官問:睡覺時間抽查的結果如何?)錄影帶看的是背面,正面情況看不到。
看不出是在打瞌睡,因攝影機有限制,單從攝影機不能確定有無睡覺、打瞌睡。
但在檢舉那段時間,有看到學生從室外向室內拍攝的鏡頭,訪談紀錄是說用手機,若要從錄影帶上,是看不出來。
(法官問:你有看到上訴人打瞌睡的照片?)學生檢舉並附打瞌睡的照片。
學生說打瞌睡大約有一段時間,正確時間要看訪談紀錄。」
(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
據證人林平進坦承錄影帶監視畫面因角度關係,有其限制並無法清楚拍攝,加以當日上訴人被指控睡覺之所在位置,錄影監視鏡頭所能及僅止於背面,是有無睡覺,監視鏡頭並無法清楚呈現等語,是以,因監視錄影帶有其限制,凡監視錄影鏡頭所未呈現者,並非當然即謂事實不存在,仍需佐以它項證據以為判斷。
次查證人林平進復稱:「(問:關於林先生訪談紀錄,看錄影帶的情形如何?)看的不只六天,但不是每天都看,有些錄影帶故障,有先要挑他有上班的。
(問:你看到的是否8月10日有打瞌睡,其他沒有這些情形?)其他沒有看到。
學生檢舉93年8月10日,所以特別挑那天的影帶求證,至於其他的有無看到睡覺,因為有時他睡覺時間我也不知道,所以我跳過,我是跳著看。
(問:請問證人看到的影像是否我所提出地院3月20日辯論陳報二狀第二張照片?)對。
這是學生照的。」
(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是據證人林平進所言,錄影帶除本身監視畫面有其缺失外,其觀看錄影帶選定範圍,亦非全部,僅是擷取片段部分,是以尚難僅因證人林平進未從錄影帶上發現上訴人除93年8月10日以外有睡覺之情事即認上訴人除93年8月10日外,無在上班時間內睡覺。
(六)綜上,依照片三張、93年8月10日之錄影帶及工讀生之證詞堪可認定上訴人除93年8月10日有睡覺之情形外,另亦有多次上班時間於辦公室內睡覺之情形無誤。
二、上訴人之睡覺、刷卡及行為不檢是否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裁判意旨闡述甚明;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衡量標準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經查:
(一)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台中三民路加油站之代理站長職務,負責按時收取營業款項,點數無誤後依規定投存銀行保險櫃內;
指導同仁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結束(或交班)後負責各類報表、統一發票之填製及結帳;
站長未到時須代站長值班,並點算交班工讀生之帳目及現金,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詎為貪圖方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連續於下列時、地,多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交易資料表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沖帳紀錄,再回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於93年8月3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告知三民路加油站之工讀生何政璋自己因近日欠缺現金後,即從何政璋負責管理之收銀機內,取出1000元現金,而為使該日交易方式及帳目數額正確,乃以自己持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該日下午19時50分9秒刷卡一次,金額為1000元,將他人於同日下午19時31分39秒之現金交易200元及下午19時39分29秒之現金交易800元沖抵,並指示無何政璋於同日下午19時52分11秒及19時52分21秒,分別接續變更電腦交易資料表之現金交易800元及200元為信用卡交易,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又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三民路加油站之工讀生王俐文於交班而將帳目與現金繳交予上訴人對帳時,要求王俐文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刷卡500元及960元,再將等額之現金交予上訴人,王俐文以不會更改電腦帳為由拒絕,上訴人乃自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44秒刷卡金額為960元及同日上午11時36分刷卡金額為五百元,將他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49秒之現金交易960元及上午9時23分41秒之現金交易500元沖抵後,自王俐文繳回公司之現金中取走1460元,並於上午11時35分47秒及上午11時36分50秒,分別接續變更電腦交易資料表之現金交易960元及500元為信用卡交易,而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
3、又於同年月14日,在三民路加油站之工讀生葉建威在加油島值班時,自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45秒,將他人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25秒之現金交易金額900元,更改為信用卡交易,變更電腦交易資料表之現金交易900元為信用卡交易,而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
嗣後自行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38秒刷等額之金額沖抵後,將該刷卡簽帳單提示於葉建威,指示葉建威從收銀機內,將等額之現金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業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時均自認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01頁),而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偽造文書罪,處六個月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院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有刑事偽造私文書罪,而違反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8目「其他違犯法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原審卷第102頁)記大過乙次。
(二)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經常性的睡覺情事業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因在工作時間睡覺,違反工作規則第8章第68條第1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公司以記大過乙次處分(原審卷第82頁);
另上訴人因有行為不檢等情,而經被上訴人公司記一小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
綜上累計達二大過一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仍超過2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予以解雇。
(三)被上訴人頒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並為公開揭示,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為此,被上訴人依法授權,於行政機關監督下制定工作規則,合法性是無疑。
又本件被上訴人懲處上訴人,是經由內部人員組成人事評判之組織,核本件人事評判組織是由被上訴人之台中人事、政風、稽核人員所組成,獎懲經合議達成,是形式上該人事評判組織組成是為合法、決議內容為採合議制,可減少獨斷不公情事;
再者,就事實認定判斷上,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乃採檢舉、訪談、提報審議、評議、再評議、決議,並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申訴機會,據訪談報告、照片、監視錄影內容予為判斷,核該組織其作成決議的程序上有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救濟管道,且決議內容並非專斷而是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事實,是人事評議組織認定上訴人有睡覺、行為不檢、信用卡換取現金等情,亦經證實,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檢附於原審卷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獎懲審議相關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5至104頁),上訴人對此獎懲審議相關資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
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人事評判組織於組織組成、懲處程序、實施工作規則上,是有合法性。
故而,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3號裁判意旨所示,行為人行為不檢之處罰標準有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情節重大者解僱,雇主於規定得處罰標準之範圍內,如何處罰,乃有處分權之主管長官或單位應有之裁量權。
於此就本件言,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組織,依其裁量決議,認已達情節重大,而為記大過乙次處分,基於該組織處分裁量權尊重,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刷卡所換取現金僅為新台幣3,600元,數額不大,且以刷卡清償完畢,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失而情節難謂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擔任職務為代理站長,職責為被上訴人公司加油站之主管,監督指揮加油站事務運作,其包括有監管油庫安全、儲油進貨、人員管理及金錢收入支出核對等,是上訴人利用職務刷卡以換取現金,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內部會計稽核不實,且上訴人既擔任該站財務收入之監督者,本身即有不當行為,又如何能苛求監督屬下,縱上訴人稱所換取現金金額不大,對於被上訴人財務並無影響云云,惟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忠誠執行職務之本質相違,破壞對其信任,且依上訴人所稱那三天係因未帶現金上班,為買便當,所以才以此方式換取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然查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僅須在上班時間處理中餐一餐,甚而包括早餐共二餐,何須於一天內刷卡各取得約一千元之現金,是以上訴人所稱為買便當之說,顯非可採。
倘果若上訴人因故需款孔急時,難保不會使被上訴人陷入更高之危機,尚難以其遭查獲之數額甚寡而免責。
次被上訴人所營為油業事業,加油站安全性之維護,攸關社會大眾財產人身安全,上訴人亦自陳加油車來時,渠要監督,油罐車來時休息的時間必須要中斷,且要負責管理禁止距離加油機六公尺以內之抽煙行為等情(本院卷第31頁、70頁),倘稍有不慎,則可能引起重大公安事件,是以加油站之工作性質顯與一般不具危險性之工作相異,則上訴人於執勤之際有睡覺之怠慢等情,顯足以致加油者、站上工作者、廣至大眾人身安全於危險中,是相較於其他行業,被上訴人對於員工於工作之際有睡覺之情事確有嚴格規範之必要性。
(五)本件上訴人已有三次以刷卡換取現金,事後上訴人亦坦承是貪圖一時之便所為,並非過失所致(刑事卷95年易字第824號第22頁、本院卷96年勞上更(一)字第1第22頁),另上訴人經常於工作之際有睡覺之情,業經前揭證實,此亦為故意造成,故而,上訴人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顯使兩造勞動關係受有干擾、阻礙,違反工作規則,依加油站之工作性質,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為求確實之安全性,以免造成無法挽回不幸之公安事件,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更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且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屬相當,故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組織所為決議並無違法、顯然不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行為,以其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93年11月23日中人字第930004090號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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