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再審被
-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 (四)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之規
-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對再審被告
- (三)基上,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係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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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斷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8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所為宣示判決,是項判決不得上訴,故依民事訴訟法所訂,該判決已於是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9日收受判決,再審原告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是項判決,爰於收受判決送達30日內之再審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參。
1.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⑴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4項之規定顯有錯誤: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同法條第2項亦明文「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故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應恣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否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
②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其因上訴人調動職務違反法令乃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有上訴人公司復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函可稽(見原審卷15頁)。
茲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勞工法令與勞動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抗調職命令,連續曠工3日為由之解僱處分,即無依據。
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等語,認再審被告關於前審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業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核屬有據;
惟考本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12月23日突然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調至台北市南港區之工程現場擔任技術指導員,被上訴人即表示希望仍擔任原於工廠內單純技師工作,上訴人竟以若不前往工作,就請離職,翌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搬出宿舍。」
,故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為之調職,非再審被告之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再審被告即表示希望仍擔任原於工廠內單純技師工作,則再審被告當於96年12月23日已知悉再審被告有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至遲應於97年1月22日前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遍觀前審一、二審卷,具無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證明之,反而,原確定判決竟以上訴人公司復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函認為再審被告已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該函僅係再審原告函覆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單方面函文,未有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
③再者,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公司復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函認為再審被告已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依上開所述,再審被告已於96年12月23日已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至遲應於97年1月22日前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縱使原確定判決認以上訴人公司復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函認為再審被告已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該函亦應於97年1月22日前為之,乃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3日所復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函認為再審被告已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意思,顯有誤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4項之違背法令。
(四)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合於該法律之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於前審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其理由認「查上訴人事前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被上訴人自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調至台北市南港區工作,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上訴人對此遠距離之調動,並未提供其它生活上之必要協助,該調動命令顯對其它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公司亦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不符合上訴人之期待,自難認係出於誠實信用之方法,而非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所能預見,尚難認其已概括同意上訴人之任何職務調動權,或已同意接受上訴人之調職,殊不合於勞基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之本旨。」
認再審原告所為對再審被告之調職之處分,有違兩造之勞動契約,惟考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所為之調職,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提供其它生活上之必要協助之部分,具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再審被告關於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未提供其它生活上之必要協助之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未有證據證明之,乃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所為之調動職務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顯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於97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亦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同法條第2項亦明文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否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
本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12月23日突然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調至台北市南港區之工程現場擔任技術指導員,被上訴人即表示希望仍擔任原於工廠內單純技師工作,上訴人竟以若不前往工作,就請離職,翌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搬出宿舍。」
,故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為之調職,非再審被告之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再審被告即表示希望仍擔任原於工廠內單純技師工作,則再審被告當於96年12月23日已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至遲應於97年1月22日前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遍觀前審一、二審卷,具無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證明之,反而,原確定判決竟以上訴人公司覆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函認為再審被告已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該函僅係再審原告函覆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單方面函文,未有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查其所述之理由,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即上訴人公司覆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函取捨之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對再審被告之調職之處分,有違兩造之勞動契約,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提供其它生活上之必要協助等情,然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再審被告關於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未提供其它生活上之必要協助之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未有證據證明之,顯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云云。
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所為之調職,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提供其它生活上之必要協助」之認定係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不得遽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況「調動職務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已提供其它生活上之必要協助」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應就「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提供其它生活上之必要協助」之消極事實予以舉證云云,亦有所誤解。
(三)基上,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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