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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南投縣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間履行勞動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勞動契約事件,乃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除對兩造間僱傭關係有所爭執外,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核其起訴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228元,則抗告人之權利存續期間,依法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360元(計算式為:26,228×12×10=3,147,360),故應徵裁判費32,185元。
除已據抗告人繳納之3,000元外,尚未據繳納29,185元,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等語。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日為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斯時抗告人月薪額為28,175元。
嗣因抗告人年度考核符合晉級規定,抗告人之月薪亦調整為28,690元,且追溯自96年7月1日起計算,相對人並於96年12月20日以轉帳方式,補足差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調整後之薪資28,690元計算,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請求履行勞動契約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8月29日起訴時每月薪資固為28,175元,有抗告人96年7、8月份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嗣相對人於96年10月22日通知抗告人之薪資經考核符合晉級規定,追溯自96年8月起,月薪調整為28,690元,除據抗告人提出96年9、10月薪資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217至218頁)外,並據相對人檢具成續考核通知書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陳報本院在卷。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起訴請求者既屬定期給付之涉訟,自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即以其10年間之收入總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42,800元(計算式為:28,690×12×10=3,442,800),應徵裁判費35,155元;
扣除據抗告人於96年8月29日起訴時繳納3,000元外(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尚未據繳納32,155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繳納29,185元,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其調整後之薪資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可憑採。
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補繳金額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確定本件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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