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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
上訴人以開大貨車為業,除公休日外,幾乎天天要運送豬隻至中北部交易市場,是上訴人每天晚上8點前需入睡,凌晨4點前要起身在外工作,生活單純且無不良嗜好。
詎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忽反常態,經常於凌晨2、3點趁上訴人睡覺時,用雙手極力且快速撕破上訴人衣褲後,欲將上訴人生殖器捏毀,上訴人受此突擊,痛不欲生,哀嚎驚叫聲嚇醒在二樓睡夢中之次子陳明哲前來查看,被上訴人所作所為,幾經溝通均無效,被上訴人甚至聲稱要「割小鳥」、教唆他人殺害上訴人,或詛咒上訴人「你去死好啦!」等語,並常毆打上訴人成傷,致上訴人生活於恐懼之中。
另被上訴人自95年初起,未經上訴人同意,連續盜領上訴人於埤頭、大村兩家農會存款共60多萬元,並存入其自己之郵局帳戶。
上訴人實不堪長期遭受被上訴人離奇又怪異之虐待,雙方於主、客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之印章和存簿本來就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領錢係為支付家用及貨車的油錢,被上訴人自己定存之200萬元,已給上訴人為購買貨車之用,且上訴人剛搬出去時,被上訴人亦有給予其12萬元。
兩造偶有口角,但被上訴人並未詛咒上訴人,上訴人經常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揮霍無度。
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說其睡眠品質不佳,要暫搬出去冷靜一下,迄今1年多均未回家,被上訴人與子女均有去找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回家同住,但上訴人不願意。
又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稱之傷害或精神虐待等情事,上訴人實係為了金錢,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係於95年年中某天(正確日期不清楚)晚上11、12點時,在其目前住處三樓房間內與上訴人吵架,被上訴人當時徒手捏上訴人之生殖器,並說要把上訴人之生殖器
割掉,上訴人遂推開被上訴人並起身;兩造之子陳明哲原
在二樓睡覺,後來有到兩造房間,惟其只知道兩造吵架,
不知道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事隔沒多久,被上訴人還在
樓梯間把上訴人褲子撕破,欺負上訴人,上訴人趕快跑下
樓,但那件褲子上訴人沒有收起來,所以亦並無證據可證
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7月短短四個月內,就從上訴人埤頭農會帳戶領了約57萬元,上訴人大村農會之帳戶亦遭其領了約24萬元,上訴人之存摺雖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但其領錢應該要告知上訴人,況提領金額那麼多;又被上訴
人係將錢領出後改存至自己戶頭,因家用只有一些,買車
的錢以前亦以定期支付完畢,與本件無關,且倘係為貨運
行資金運用領出來自無問題,但運貨的款項卻沒有進到帳
戶。
另上訴人確有在埤頭臺中銀行貸款80萬元,因子女未給錢予上訴人,且上開貸款之利息,自上訴人搬出去後均
由上訴人自行繳納。
㈢上訴人係於96年5月間搬離原兩造共同住所,96年6月將戶口遷出,上訴人未搬離前,被上訴人晚上都虐待上訴人,
不讓上訴人睡覺,上訴人搬離後欲回去拿衣服,被上訴人
亦不願意讓上訴人進入,甚至將上訴人之鑰匙丟掉;上訴
人現已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小孩亦均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證詞,而關於錢方面,被上訴人可以領錢,上訴人卻不
行,上訴人係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情事,其之指述均係虛構之詞。
被上訴人目前在家務農及幫忙兩造之子陳明哲之貨運業務,整個家庭均由被上訴人看顧,上訴人之母親亦係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
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領出之款項係作為貨運結帳支出、家裡開銷及保險之用,因兩造共同經營之貨運行每個月有兩部車在跑,油錢等開銷就要15萬元左右,還有小孩結婚也要花錢,而兩造賺的錢都在上訴人戶頭裡面,被上訴人當然要自該帳戶領錢支應,況上訴人於埤頭臺中銀行80萬元貸款的利息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本來快繳完了,上訴人又領走20幾萬元。
目前上訴人開一部車出去住在外面,賺的錢也沒有拿回家,而上訴人沒回家,被上訴人亦沒有去鬧,反倒是上訴人回家說要打被上訴人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4月2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自96年5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在外居住迄今,並於96年6月將戶口遷出;
又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7月間,自上訴人埤頭農會、及大村農會之帳戶,分別領了57萬元、及2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領款明細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某半夜虐待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睡覺、及教唆他人殺害上訴人、及詛咒上訴人去死等言語,以及盜領上訴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自己設在郵局帳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某半夜捏其生殖器,並聲稱要割掉其生殖器,及其常遭被上訴人辱罵、毆打及虐待等情,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能提起任何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而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明哲於原審證稱:「我父母親在房間發生何事,我沒有看到,我只是聽到聲音上去,我不知道我父母親在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貴香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與兩造同住,是我小弟與兩造同住。
兩造有吵架,但沒有如上訴人所說的事,兩造因金錢會有口角,上訴人於去年搬到外面住,已經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依證人陳明哲、及陳貴香上開所述,亦未能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受被上訴人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盜領其於埤頭、及大村農會之存款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自上訴人農會帳戶領錢,惟被上訴人就提領上訴人帳戶內金錢之事由,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領出之款項係作為兩造經營之貨運行結帳支出、家裡開銷及保險之用,上訴人之母親亦係由被上訴人照顧,且存於上訴人帳戶內的錢是大家共同賺的,被上訴人需要上開支出時當然要領出來用等語甚詳,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所有之印章及存摺平日均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
且據證人陳明哲於原審中證稱述:「錢是我及我父母親賺的,不能說是何人盜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按夫妻同財共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貨運行,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本係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提領之金錢,亦係作為支付家用、及貨車之油費等情,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係供日常家務、及共同經營貨運業務所需,上訴人依法本有分擔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於夫妻日常家務本有代理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盜領上訴人帳戶金錢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此事由,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半夜捏其生殖器,並稱要割掉生殖器,及常遭被上訴人辱罵、毆打及虐待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再按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須請求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已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兩造結婚經年,期間雖有爭吵,但夫妻間相處有所摩擦,乃屬平常,如兩造爭吵之嚴重性,並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等情,尚難認可構成離婚之正當事由。
被上訴人上開提領金錢既係作為家用、及貨運行支出等情;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不願意離婚,其與子女均希望上訴人回家等語;
足見,兩造婚姻尚無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及第2項規定,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及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訴請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予以駁回,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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