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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0二號),各自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逾新臺幣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何西妮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何西妮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何西妮黎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對於原審准許上訴人何西妮黎反訴請求離婚部分,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何西妮黎於提起上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乙○○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聲明請求乙○○應再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其逾越原請求範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乙○○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何西妮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估價報告書,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十八巷十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價值二百零四萬元,惟該估價報告書,何西妮黎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亦未聲請本院調查,本院認何西妮黎前揭證據方法之提出,顯屬逾時,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並無不能適時提出聲請之情事,何西妮黎遲延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亦有礙於乙○○之訴訟防禦,依上說明,何西妮黎前揭證據方法之主張,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何西妮黎主張:㈠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伊並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而乙○○目前並無任何負債,因此,乙○○於婚後現存可供分配剩餘財產如下:①系爭建物價值二百零四萬元。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松竹分行定期存款十五萬元。
③合庫朝馬分行定期存款三百二十五萬元。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定期存款二十四萬元。
⑤依上所述,乙○○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已逾五百二十九萬元,伊請求分配差額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
㈡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符合民法於七十四年修法時,將家務貢獻的價值定為二分之一之立法理由等情,爰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系爭建物係伊處分婚前所有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新建,自屬伊所有之婚前財產:①伊以婚前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北區○○○○街一五八巷二號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售予訴外人曹昌富所得價款八百三十萬元,並將該價款存入伊名義之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現由合庫合併更名為合庫朝馬分行)、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現由合庫合併更名為合庫松竹分行)及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現由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該價款顯為伊之婚前財產。
②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其中0.00九五公頃被臺中市政府以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徵收為新闢兒一0五道路工程用地,嗣伊將該筆土地分割增同段二六三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臺中市政府另增加發給補償費三十萬九千四百元,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伊之婚前財產。
③臺中市○區○○段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即登記為伊所有,屬伊之婚前財產。
伊以上開兩項不動產處分及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新建系爭建物,仍應認為屬於伊之婚前財產。
㈡合庫松竹分行定期存款十五萬元,係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將婚前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路二之十四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葉受來,由葉受來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交付予伊之保證金,將來租期屆滿後,仍應歸還承租人葉受來,並非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
㈢合庫朝馬分行定期存款三百二十五萬元,係伊處分婚前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款項,暨上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轉存而來,屬於伊之婚前財產。
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定期存款四萬八千元,係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婚前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里○○街六十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志文所收之押租金,同日存入伊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再轉定存,該押租金並非伊所有,且租期屆滿後,業經伊簽發支票交予陳志文兌現。
㈤何西妮黎婚後有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存款,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何西妮黎一百三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三元,及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何西妮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何西妮黎並擴張訴之聲明,兩造各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何西妮黎部分: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何西妮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乙○○應再給付何西妮黎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七元。
⑶乙○○應給付何西妮黎六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
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②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㈡乙○○部分: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何西妮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何西妮黎負擔。
②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何西妮黎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結婚,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0二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應適用上開規定,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著有明文。
所謂以起訴時為準,參酌其立法理由「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例外以起訴時為準,宜解為因判決離婚而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者,僅以起訴時之婚後財產為範圍,予以計算」。
而乙○○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章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四頁)。
是本件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之認定標準,自應以該日期為基準,合先敘明。
㈡茲就兩造主張剩餘財產之範圍分論如下:①系爭建物部分:⑴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臺中市政府以八六中工建字第一0二二號核發建造執照,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領取,且已完成,兩造亦設籍並實際住居於該處,有戶籍謄本、建造執照在卷可參。
又稅捐機關迄九十六年度仍對之課徵房屋稅,其課稅現值為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九七六四五四三0七號函在卷可憑。
再系爭建物係於兩造婚後陸續興建完成,觀諸卷附使用執照即明。
又乙○○所提出存摺等文件,並無法證明其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資金,確係由其婚前財產所支付,是其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婚前財產乙節,尚難憑採。
至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榮源等人,以證明彼等向伊領取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係伊之婚前財產云云,本院認為衡情各該證人僅能證明其領取之價金係由乙○○支付,然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乙○○之婚前財產所支付,故本院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系爭建物顯屬乙○○婚後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之價值,何西妮黎原主張以前述課稅現值為計算之標準,但嗣改稱系爭建物價值為二百零四萬元。
經查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領取使用執照,工程造價為一百零二萬八千元,有卷附使用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五三頁)。
如以九十六年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計算系爭建物價值之標準,顯屬偏低。
即稽諸社會一般觀念,建物完成之價值類皆高於工程造價,本院再審酌系爭建物竣工距乙○○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僅三年之久,因此,本院認系爭建物應以工程造價即一百零二萬八千元為計算系爭建物價值之標準,較為可採。
②合庫松竹分行定期存款十五萬元部分:⑴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二之十四號房屋出租予葉受來,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葉受來開立號碼A051636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由乙○○收執,乙○○原將該支票存入合庫朝馬分行,同日轉帳支出存入合庫松竹分行一年期定存,有合庫朝馬分行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及合庫松竹分行函送之定期存款單明細、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附卷可憑。
⑵依上說明,足證該十五萬元係葉受來交付予乙○○租屋之保證金,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還葉受來,並非乙○○於婚後取得之財產,洵堪認定。
③合庫朝馬分行定期存款三百二十五萬元部分:⑴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北區○○○○街一五八巷二號房屋,係兩造結婚前乙○○所取得之財產,該不動產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售予曹昌富,得款八百三十萬元,乙○○即將該價款存入合庫朝馬分行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該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⑵前述乙○○所有遭臺中市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存入合庫朝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將三十萬九千四百元支票存入新光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上乙○○在該帳戶餘款湊足三十二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轉為定存,此有臺中市政府新闢兒一0五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通知單、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由上說明,足見該定期存款三百二十五萬元,乃乙○○婚前所取得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要可認定。
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定期存款二十四萬元部分(每筆金額四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五筆):⑴就前開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新光銀水湳字第九七00九六號函觀之,前述定期存款固有五筆資料,惟其存單號均同為0000000000000,定存帳號均同為0000000000000號,且其金額均同為四萬八千元等情觀之,本件定期存款應僅有一筆即四萬八千元,當可認定。
⑵乙○○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六十號房屋出租予陳志文,並於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押租金四萬八千元,同日存入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再轉存定存,且該四萬八千元於租期屆滿後,業經乙○○簽發支票交予陳志文兌現等事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存摺、支票及收據附卷可考。
是該款項,即非屬乙○○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為灼然。
⑤另依乙○○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縱認何西妮黎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計有存款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然如上所述,本件係以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之基準日,是前揭匯款申請書並無法證明何西妮黎於乙○○起訴時,仍擁有各該存款,參酌何西妮黎於原審即主張其並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而乙○○對此亦不加爭執等情,尚難徒憑上述匯款申請書即認何西妮黎有該存款可供分配,不言可喻。
⑥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系爭建物之價值一百零二萬八千元,殊堪認定。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該條立法意旨「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或免除‧‧』之規定」,是除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外,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本件何西妮黎為菲律賓國籍,婚後為家庭主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形財產之增加,固由乙○○貢獻較多,惟何西妮黎以妻子身分安頓家庭,照顧子女及處理家中事務,提供乙○○安定之工作環境,雖何西妮黎其後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亦同有可歸責之事由,惟於此之前,實難謂其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
是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一百零二萬八千元應平均分配,即乙○○應給付何西妮黎差額之二分之一即五十一萬四千元。
㈣綜上所述,何西妮黎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財產差額五十一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及假執行之判決,尚有未當。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何西妮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原審判命乙○○如上給付部分,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當。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何西妮黎上訴請求乙○○再為給付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何西妮黎對原判決關於附帶請求聲明不服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西妮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何西妮黎得上訴。
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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