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家上,71,2008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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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領得核發之公證書1份後,再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上訴人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前揭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申請上訴人入境台灣地區探親團聚,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以達成上訴人來台工作之目的,方由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祥哥」成年男子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以充作假結婚之人頭。

上訴人入境後僅與被上訴人同住幾天,嗣辦理流動戶口及對保後,即離開被上訴人住所。

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因於新竹市之卡拉OK店坐檯陪酒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8日強制遞解出境。

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假結婚,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兩情相悅,於90年9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再經海基會驗證,於90年10月24日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切合法,係名符其實之合法夫妻,兩造婚姻應受國家法律保護。

兩造結婚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融洽,來台定居後照顧被上訴人長輩及家中生活,已盡為人妻之義務。

且上訴人係為減輕被上訴人經濟負擔,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前往新竹市卡拉OK店工作,不料為警強制遞解出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係因另結新歡,始謊稱兩造是辦理假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9月29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辦妥結婚登記,再由被上訴人於返台後之90年10月4日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上訴人於91年2月15日入境台灣,同年8月11日出境,再於同年10月11日入境台灣。

(三)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在新竹市○○街5號茶香卡拉OK店為警查獲坐檯陪酒,非法打工,經警強制遞解出境,於同月8日離台,期間三年內不得返台。

(四)被上訴人於93年4月7日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苗栗地院93年度婚字第115號受理,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撤回起訴。

被上訴人再於95年9月12日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苗栗地院95年度婚字第235號受理,被上訴人又於96年2月26日撤回起訴。

(五)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經綽號「祥哥」或「豪哥」之不詳姓名男子仲介,為使上訴人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台灣工作,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

經苗栗地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領得核發之公證書,再持往海基會驗證。

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持結婚公證書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以達成上訴人來台工作之目的,乃經綽號「祥哥」之不詳姓名者之仲介,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兩造之婚姻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結婚係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訟前,曾於93年4月7日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苗栗地院93年度婚字第11號受理,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撤回起訴。

被上訴人再於95年9月12日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苗栗地院95年度婚字第235號受理,被上訴人又於96年2月26日撤回起訴。

顯然被上訴人亟欲結束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於所提離婚訴訟不獲苗栗地院判決准許,乃撤回起訴,改提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婚姻先提起離婚訴訟,即是認為兩造之婚姻有效成立,於未能獲得離婚之勝訴判決,始改變初衷,指稱其無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係為取得不法之財產利益,乃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云云,被上訴人所為假結婚之說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因與某位印尼女子同居所致,而確有位印尼女子乙○○設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74號被上訴人住處,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52、53頁),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即陳報乙○○為送達代收人,苗栗地院就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所為之96年度婚字第246號判決書,復由乙○○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收受,亦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附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係於92年3月3日為警在新竹市○○路5號茶香卡拉OK店查獲坐檯陪酒,非法打工,經強制於同月8日遞解出境。

被上訴人於苗栗地院93年度婚字第115號起訴狀主張「上訴人係利用其上班不在家中的時間,外出從事不正當之行為」等語,再於苗栗地院95年度婚字第235號起訴狀主張「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離家出走,經被上訴人四處尋找,均未尋獲」等語;

另於苗栗地院93年度婚字第115號審理時舉證人劉錦順之證言,欲證明上訴人離家在外工作之事實,據劉錦順於93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知道被上訴人有娶一位大陸籍女子,我有在被上訴人家裡看過一次,現在都沒有見到上訴人了」、「我到被上訴人家裡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出去打工」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

再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有關上訴人於在台期間有無申報流動戶口,及管區警員有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為戶口普查,上訴人是否確有住在該處等問題,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附管區警員詹鴻志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其依戶口查察規定前往後龍鎮○○里○○路74號丙○○住處查訪,當時丙○○之大陸配偶丁○○住處戶口查察,鄭女有住於該處(每月2次),丁○○於91年2月15日至91年8月11日及91年10月11日至92年3月8日在台灣期間有至派出所內申報流動戶口」等語,以97年8月2日南警偵字第0970015924號函復本院,謂「丁○○確實於91年2月15日至91年8月11日及91年10月11日至92年3月8日有居住本轄後龍鎮○○路74號」(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上訴人婚後來台,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74號相當期間,其後始離家外出工作,且由被上訴人之親友劉錦順至被上訴人住處未見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劉錦順為堂叔),被上訴人僅對劉錦順表示上訴人係外出工作,而非告知劉錦順兩造係假結婚,自難認兩造無結婚之真意。

(三)上訴人於苗栗地院93年度婚字第115號審理時具狀指稱「92年上半年我回來,丙○○帶一個印尼女子回來,騙我幫他媽媽作康護」等語(見該案號卷第127、128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適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乙○○係於92年間至其住處照顧其母親等語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來台,在其住處居住數天即離開,惟上訴人兩次來台,第一次是91年2月15日,第二次是91年10月11日,均在91年間,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入境後僅與其同住數天即離開,上訴人92年間應未與其同住,則上訴人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有雇請印尼女子乙○○在住處照顧被上訴人母親?

(四)被上訴人原是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自95年12月6日起改稱: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其是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云云,被上訴人於苗栗地院95年度婚字第235號95年12月6日審理時指稱:「在苗栗玉清宮的玉清公園碰到一個綽號叫祥哥的男子,他問我要不要賺假結婚的佣金,後來他就把丁○○的電話留給我,然後我們就互通電話協調,祥哥就幫我出機票及到福建寧德的所有費用,在當地辦理公證結婚,然後我們協調私底下為期3年,弄好之後,就回台灣。

丁○○到台灣之後,每年給我1萬元」、「機票錢我先墊,到大陸後,丁○○再給我美金,也有另給我約1萬元當作旅費」等語(見該案號卷宗第60、61頁);

同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辦理假結婚,陳稱:「前往大陸來回旅費(機票費用)都是仲介人祥哥支付的」、「丁○○一到台灣,仲介人祥哥就只有給3萬元,為期3年」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第6頁);

嗣於96年6月21日偵查中供稱:「祥哥給我機票錢、零用錢總共兩萬,女孩子到台灣時又給1萬,女孩子出境再給1萬,我總共拿到3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豪哥介紹我與上訴人認識的,豪哥就是帶我去假結婚的人頭仲介」、「是豪哥才對」、「開始約定要給我3萬元,扣掉機票與我在大陸的吃住費用後,我實拿到1萬元出頭的金額」、「我到大陸辦結婚時吃住上訴人的,上訴人第一次來、回台灣時各給我1萬元」、「我幫她辦手續的錢都花自己的錢」、「機票與旅費錢由祥哥先墊付,都是他在負責,機票1萬多元,到大陸吃住花費約1萬元,上訴人到台灣的手續辦完,也是1萬元,全部花費約為3萬元,原約定來台灣要給我報酬1萬元,回大陸一次要給我1萬元,前後3年,每年回去一次,所以原本正常全部要給我6萬元」、「上訴人第一次到台灣的時候給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108頁背面、109頁正面、120頁背面)。

由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就仲介其辦理假結婚之人是「祥哥」或「豪哥」之不詳姓名男子;

被上訴人前往大陸之費用包括機票、旅費及辦理上訴人來台之手續費用是2萬元或3萬元;

被上訴人前往大陸之機票、旅費是由被上訴人先墊,再由上訴人支付,或由祥哥負責;

約定被上訴人報酬是3萬元或6萬元;

被上訴人已領之報酬是由上訴人支付1萬元或祥哥支付3萬元;

報酬支付之方式是上訴人每年支付1萬元或於每年入出境各支付1萬元,前後所述無一相符,其所述辦理假結婚之情節,即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雖自首其經綽號「祥哥」之不詳姓名男子仲介,為使上訴人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台灣工作,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

為苗栗地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苗栗地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之事實,即無法拘束本院。

而該刑事簡易判決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僅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自白,並未審酌上訴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自白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兩造婚姻已經被上訴人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兩造已結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惟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自不能准許。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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