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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9人間訴訟救助
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證。
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97年10月20日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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