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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1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15日97年度抗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本院97年9月15日97年度抗字第 416號裁定為得再抗告之裁定,縱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誤為「不得再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職是本院97年9月15日97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既非不得聲明不服,而再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縱未表明再抗告之名稱而使用「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提起再抗告,則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97年10月0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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